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4號原 告 楊淵竣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 理人 高馨航律師被 告 葉柏伸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區○路○○○號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內道路(非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減注意,致其所駕駛汽車不慎與行走中之原告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踝部開放性骨折及脫臼、右側腓股骨折、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3913元。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術後須專人照顧1 個月。原告於出院後返家均由原告母親全日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7萬2000元。

3.計程車資: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於手術後須返家休養,並自住處往返醫院回診及接受手術治療等,原告搭乘計程車自南投草屯住處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距離39.5公里,車程約37分鐘,每次車資單趟為900元,往返一趟為1800 元,除106年2月21日出院、107年7月20日入院、107年7月23日出院為單趟外,原告分別於106年3月1日、3月22日、4月19日、5月17日、6月28日、9月20日、12月13日、107年2月21日、6月6日、8月1日、8月5日、9月1日往返醫院,車資總計2萬4300元。

4.醫療器材費用:原告於接受手術治療後無法行走,需使用輪椅、角架及枴杖,輪椅費用3980元,角架費用1000元、拐杖費用550元,合計5530元。

5.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為00年00月0 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年2月9 日,原告為24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0.83 年之工作時間。原告因本件事故出院後歷經106年2月10日、106年2月17日、107年7月21日三次手術,除須休養復健外,不宜負重工作,且原告右下肢無法負荷重量,亦無法久站,且復健期間漫長,原告即以喪失勞動比率20% 計算。因原告現無法負重亦無法久站,而任職於遠傳電信公司擔任一般職員,僅能從事簡易工作,月薪僅2萬697

5 元,惟原告目前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40年之久,倘以目前月薪2萬6975 元計算,顯屬過低,原告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總處普查處107年11月之受雇員工每月薪資4萬6542元即喪失勞動比率20% ,以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喪失部分金額為252萬2865元。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領有汽車修護技術士丙級證照,於未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前,已進入豐田汽車擔任遴選人員之一,本待續考汽車修護技術士乙級證照及擔任豐田汽車技師一職,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除造成生活不便外,亦致原告無法完成豐田汽車職業訓練,亦無法續考汽車修護技術士乙級證照,無法擔任豐田汽車專業技師,工作權益受到嚴重影響。且原告因本件事故歷經三次住院開刀,右腳仍存有後遺症。原告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平時均由原告獨自扶養母親,原告並已成為家中經濟支柱,是本件事故已造成原告工作、生活上諸多不便,身心飽受極大煎熬,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故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兩造之資力、身分地位,爰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7.以上合計316萬8608元。㈡原告行走穿越馬路時未注意被告來車與有過失,由原告負百

分之30之責任,由被告負百分之70之責任。爰請求被告給付221萬8026元。被告稱有交付1000 元與原告胞妹,原告否認之。鑑定報告推估被告肇事時車速為24公里,已超出系爭道路之速限20公里,應認被告有過失;倘認被告即使在限速20公里內行駛,仍不免撞擊原告,但原告受撞擊力道較輕,亦不致造成如本件之傷勢,應認原告之傷害與被告超速行駛間有因果關係。

㈢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1萬80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行經系爭道路時未注意交通狀況,只看左邊並跑步冒失

衝往系爭道路,忽然出現於被告使用之系爭道路,致產生碰撞,案發時原告係意識清醒躺在馬路上。被告基於道義於碰撞當下,方向盤即往右轉,以顧原告人身安全,於碰撞後,邊注意原告身心狀況邊打電話報警,並請現場同學協助通知救護車及回報學校各相關人員,當下確認原告平安抵達醫院後,於當日晚間8時即偕同新安東京保險公司保險員表達關心,且於隔日再度即前往探視,惟原告稱不方便探視。被告另於106年2月9日致贈1000元與原告胞妹,且106年2月13日亦向原告父親致電並表達欲往探視並先送上慰問金,遭原告父親拒絕。被告之保險員亦告知被告稱無法與原告家屬取得聯繫。迄至106年10月4日被告始接獲原告父親來電確認被告是否至地檢署開庭,並於108年12月28日進行調解,而經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醫療費用8萬8780元。本件事故發生係因原告自行衝撞至系爭道路所致,被告基於道路信賴保護原則已善盡駕駛人責任,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無過失。被告已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11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9日下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區○路○○○號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內道路(非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行駛,與行走間之原告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踝部開放性骨折及脫臼、右側腓骨骨折、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中調卷第29-3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8年9月3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113595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01-10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碰撞原告致使原告受傷,應推定被告有過失。被告抗辯其無肇事責任,應由被告就其已盡相當之注意舉證證明。經查:

1.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1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16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考(見訴卷第53-61 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確實。

2.前開不起訴書記載:「①告訴人(即原告)於警詢供述:伊於106年2月9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100號(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內,當時伊從林間小路跑步要至車輛工廠時,在進入車道前伊看見左側坐在車上同學跟他打招呼時,還來不及看右側就被葉柏伸(即被告)駕駛8711-ZD 號自小客車撞了。伊只記得小跑步到人行道,被撞後的事情伊就不記得了等語。②依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顯示,⑴於2017/02/09之16:51:29畫面(編號1),告訴人在畫面左側樹林間,左側有車輛停車格,停車格左側有行人紅磚道,紅磚道左側為樹林間。⑵16:51:30畫面(編號2),被告車子往前行,告訴人被左側路旁停車格之停放車子檔住,畫面看不見告訴人。⑶16:51:31畫面(編號3),被告車子往前行,左側樹林中可看見告訴人,左側車輛停車格停有車輛。⑷16:51:32畫面(編號5),被告車子往前行,左側樹林中看不見告訴人,左側車輛停車格停有4輛車輛(編號8)。⑸16:51:33畫面(編號16-46),被告車子往前行,左側車輛停車格有停放車輛。編號36-39畫面(約.13秒),在左側車輛停車格之車輛停放間,仔細看畫面,可看見告訴人上半身,但無法看清告訴人要做什麼。⑹16:51:34畫面(編號

47 -75),編號47-60,被告車子往前行,左側車輛停車格有停放車輛。編號61-62,在左側車輛停車格之停放車輛間之上方先只能看見告訴人頭部,編號63-64,告訴人往馬路方向,可看見告訴人右側肩膀以上,其後車輛前行,編號65-68,可見告訴人左側身體,告訴人頭部面朝其左前方,舉左手(沒有注意被告所駕駛車輛),編號69-75畫面,告訴人從左側2輛車輛停放中間出來至路旁停車格之白線處,告訴人頭部面朝其左前方,舉左手(沒有注意被告所駕駛車輛),被告車輛在這1秒車輛前進約其左側路旁之1個停車位長度多1點距離。⑺16:51:35畫面(編號76-106),編號76-84,被告車子往前行,告訴人仍然頭部面朝其左前方,微舉左手,往車道中間前行,編號85-8 6,被告車子往前行,告訴人仍然頭部面朝其左前方,編號87-88,畫面左側只見告訴人前臉側,編號89-106,畫面左側已看不見告訴人。⑻16:

51:36-37畫面,被告車輛煞停。從上可知,從編號69-86即告訴人從路旁2車中間出來至發生車禍之時間為0.595秒【計算,編號69-75時間為7/ 29=0.241秒,編號76-86之時間為11/31=0.354秒】。③參以被告提出之當時告訴人救護時之照片,告訴人躺在地上位置係在甲車輛左側靠前,可見當時告訴人與甲車輛發生碰撞後,被告有將甲車輛立即煞停,且甲車輛車速不快。④雖刑事告訴狀認:⑴被告未遵守行車方向,逆向行駛實有過失。⑵被告行車速度實有超過每小時20公里,應有過失。⑶被告駕駛車輛於園中,未提高警覺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顯有過失等。查:經觀之現場車禍照片,該道路並無行車分向線,且被告車輛於事故後係靠其行進方向右側停放,是被告何來逆向行駛?從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被告所駕駛甲車輛當時1秒行進約路旁1個停車格長度多一點,車速當屬緩慢,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當時駕車行車速度超過每小時20公里(時速20公里,每1秒為5.55公尺),倘被告當時駕車行車速度超過每小時20公里一點點,亦難認與上開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駛甲車輛於上開事故即煞停,此觀之上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及當時告訴人救護時之照片即可自知,是被告駕駛甲車輛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時,並沒有未提高警覺做隨時停車準備之情形。是告訴狀此部分指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⑤綜上,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告訴人突然從路旁停車格停放車輛中間小跑步出來,且告訴人頭部係朝其左側,向其左側之同學打招呼,而未注意其右側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輛,而與甲車輛發生碰撞,碰撞後被告有將甲車輛立即煞停,告訴人則躺在甲車輛左前車身旁之道路上,而當時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輛,1秒前進約其左側路旁之1個停車位長度多1點之距離,可見甲車輛當時車速並不快。被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亦無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並無過失…」(見訴卷第53-56頁)。

依此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並非無據。

3.又本件依原告聲請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略以:依據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之影像資料,推估被告駕駛於系爭道路上之車速推估約為24kph ,其全部停車時間約需為2.15秒。原告穿越道路未能注意左右來車,又面向左(南)方與同學打招呼之行為,與一般行人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來車相違背,顯然其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致在穿越道路途中發生事故。自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汽車工場前道路○○○區○ 路方向北往南方向直行時起,至原告由大花園東往西方向小跑步,從汽車工場前道路左側路邊停車位兩輛車之間小跑步衝出,發生撞擊時止,小於1秒(推估計算約為0.95~0.98)即發生事故,被告之反應時間明顯不足,係屬無法防範等語,有逢甲大學109年4月21日逢建字第1090007453號函附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訴卷第113-185 頁)。堪認以鑑定報告推估被告當時行車時速24公里情況,被告就原告從道路左側路邊停車位兩輛車之間小跑步衝出,而致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實屬被告不能預見且不能採取適當措施而避免事故發生,不能認為被告有何過失。

4.再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汽車工場前路段依車輛順行方向為雙向通車,園區內無設立速限標誌,惟於「學員汽機車停車證管理要點」第4 條就時速超過20公里行駛者訂有罰則規定,學員於受訓之開訓時均宣導並發放學員手冊,內載有前述之管理要點,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109年7月13日中分署秘字第1090015714號函在卷可佐(見卷第223 頁),並有該署「學員汽機車停車證管理要點」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1頁),此堪認本件肇事路段限速時速20公里。依前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記載,若被告車速20公里,反應時間1.25秒加計剎車時間0.75秒合計停車時間為2 秒(見訴卷第151 頁)。原告從汽車工場前道路左側路邊停車位兩輛車之間小跑步衝出,發生撞擊時止,小於1 秒(推估計算約為0.95~0.98)即發生事故(見訴卷第153頁)。堪認縱令被告遵守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園區速限時速20公里,仍不能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則被告是否遵守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園區速限時速20公里,就本件事故發生無關緊要,亦不能以被告車速超過園區速限時速20公里,遽認被告有過失。

5.綜上,本件事故發生應係原告突然從路旁停車格停放車輛中間小跑步出來,且其頭部朝向左側向其左側之同學打招呼,疏未注意其右側被告所駕駛車輛,而致發生碰撞。被告當時行車速度緩慢,發生碰撞後即將車輛煞停,被告從道路左側路邊停車位兩輛車之間小跑步衝出,為被告不能預見且不能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不能避免事故發生,應認被告無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1萬8026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