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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1號原 告 陳吉雄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複 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被 告 陳育智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複 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號),經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109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100,由原告負擔89/100。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6,10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60,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09年7月14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40,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7頁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7年4月19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中市○○區○○路○○號前之路邊起駛,欲迴轉永春路時,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後,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認左方是否有來車即貿然從路邊起步,欲往左迴轉往永春路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沿永春路由永春東七路往益豐路方向騎乘,而對被告之迴車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之重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而被告過失傷害罪責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支出,連同附表編號8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金額共計1,519,454元,扣除已領取強制責任險78,627元,被告尚應給付1,440,82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3、5、7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支出、照護費用、機車修理費用(扣除折舊)部分均不爭執,僅爭執:附表編號2部分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200元或2400元計算、附表編號4部分計程車車資與看診日期不符者應予扣除、附表編號6部分原告未舉證確實有2萬元的收入、附表編號8部分100萬元之慰撫金過高。

(二)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系爭交通事故中亦有損害,被告支出汽車修理費用31,250元,被告亦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主張與原告請求之賠償責任為抵銷。

(三)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中與有過失,主張依過失責任比例50%為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認定為真實。又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認定:「①陳育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邊起步迴車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與②陳吉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違反號誌管誌(闖紅燈)進入路口,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所以兩造於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50%,可以認定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後:

(1)就附表編號1、3、5、7部分:原告業已提出如附表編號1、3、5、7「原告提出之證明」欄所示之證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就附表編號2看護費用168,000元部分: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右側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傷害,於107年4月19日至本院急診住院,接受手術鋼板及螺絲釘內固定,於107年4月28日出院,轉門診追蹤治療,於107年5月21日、107年6月18日門診追蹤治療,病人因病情需要術後需專人看護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以認定原告確實需要專人看護2個月;且依原告提出看護人陳淑珒出具之看護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55頁),看護期間自107年4月20日至107年6月20日,支付之看護費用確實為168,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6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就附表編號4交通費用(計程車費用)9,258元部分:原告業已提出如附表編號4「原告提出之證明」欄所示之證據為證,被告雖抗辯與看診日期不符者應予扣除,惟被告並未明確舉出何日之車資證明非屬看診日期,所以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就附表編號6工作損失200,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他女兒陳珮綺從事牙醫工作,無法照顧二名(各為5歲、3歲)之幼兒,而委託原告照顧,每月的薪資為2萬元,並提出陳珮綺開立之在職證明書為證(見司促卷第87頁),惟考量父母親幫忙子女照顧下一代,有時係為分擔子女之辛勞,尚非完全基於賺取報酬之立場,陳珮綺縱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每月固定給予原告金錢,但是係基於孝親原告之原因抑或原告擔任保姆之對價,尚難釐清,所以就原告工作損失部分之請求,無法認定為有理由,無法准許。

(5)就附表編號8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等受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受傷前從事農業工作,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學歷為陸軍官校專科畢業,目前已退休,尚須撫養父親及尚在就學之子女;原告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約2千餘萬元,被告名下財產僅有一筆不動產及2部汽車,財產總額約3百多萬元(見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且經本院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關於原告之病情,經該院回覆:「依病人陳吉雄之骨折傷勢,一般預估四個月可達到穩定,但此病人骨折癒合程度未達預期期,一直遲遲處於無法完全癒合,根據門診追蹤治療狀況,大致須休養復健一年。」(見本院卷第197頁之函文)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6)承上各節,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506,521元(計算式:54,268+168,000+9,150+9,258+64,408+1,437+200,000=506,521)。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承前所述,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53,261元(計算式:506,52150/100=253,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8,627元,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5頁),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即得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前揭保險金,應為174,634元(計算式:253,261-78,627=174,634)。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損害,支出修繕費用31,250元(其中零件部分25,250元、工資部分6,000元),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亦有50%的過失責任,因此就被告上開應負擔之賠償金額,與原告應負擔之車損賠償金額主張抵銷。被告就主張抵銷部分提出行車執照(發照日期87年11月9日)、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1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所以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之上開金錢債權,與原告本件之請求抵銷,為屬有據。因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66,109元【174,634-零件扣除折舊(25,2501/10)-工資6,000=166,109】。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08年1月12日(見附民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並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敗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文熙【附表】┌──┬──────┬──────┬───────────┬─────────┐│編號│項 目 │ 金 額 │原告提出之證明 │被告爭執與否 │├──┼──────┼──────┼───────────┼─────────┤│ 1 │醫療費用 │ 54,268元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不爭執 ││ │ │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收│ ││ │ │ │據(見司促卷第19至51頁│ ││ │ │ │、本院卷第57至69頁、第│ ││ │ │ │149至155頁、第207頁、 │ ││ │ │ │第241至第259頁、第323 │ ││ │ │ │至355頁) │ │├──┼──────┼──────┼───────────┼─────────┤│ 2 │看護費用 │ 168,000元 │看護費用收據(見司促卷│爭執應以每日2,200 ││ │ │ (2個月) │第55頁) │元計算。 │├──┼──────┼──────┼───────────┼─────────┤│ 3 │增加生活支出│ 9,150元 │統一發票、收據、銷貨單│不爭執 ││ │(助行器、輪│ │(見司促卷第59至61頁)│ ││ │椅…等) │ │ │ │├──┼──────┼──────┼───────────┼─────────┤│ 4 │交通費用(計│ 9,258元 │計程車運價證明、乘車證│爭執就收據與看診日││ │程車) │ │明(見司促卷第63至75頁│期不符者應予扣除 ││ │ │ │) │ │├──┼──────┼──────┼───────────┼─────────┤│ 5 │照護費用 │ 64,408元 │費用收據(見司促卷第77│不爭執 ││ │ │ │至85頁、本院卷第71、 │ ││ │ │ │209頁、第267至275頁、 │ ││ │ │ │第361至363頁) │ │├──┼──────┼──────┼───────────┼─────────┤│ 6 │工作損失 │ 200,000元 │陳珮綺開立之在職證明書│爭執未提出有2萬元 ││ │ │ │(見司促卷第87頁) │工作收入之證明 │├──┼──────┼──────┼───────────┼─────────┤│ 7 │機車修理費用│ 14,370元 │估價單(見司促卷第89頁│機車係00年1月出廠 ││ │ │ │) │,機車修理費扣除折││ │ │ │ │舊後為1,437元,被 ││ │ │ │ │告對此不爭執 │├──┼──────┼──────┼───────────┼─────────┤│ 8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 │爭執慰撫金過高,應││ │ │ │ │予酌減 │├──┼──────┼──────┼───────────┴─────────┤│合計│ │1,519,454元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