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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54號反訴原告 王全中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許安迪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或非因財產權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35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例如於報紙登載道歉啟事,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反訴主張之事實乃反訴被告誣告及偽證反訴原告涉犯傷害罪嫌,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故反訴訴訟標的係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本訴訴訟標的乃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分屬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5第1 項反面解釋,本件反訴應另徵裁判費。經核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3 萬元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23 萬元,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

其訴之聲明第3 、4 項請求反訴被告登報道歉等回復名譽行為部分,則係基於反訴原告之人格權受侵害而為回復名譽之主張,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該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000 元。是以,本件共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177元【計算式:13177+3000=16177】。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