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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許安迪訴訟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王全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許安迪(下稱許安迪)主張:

一、王全中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19時5 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之麥當勞2 樓(下稱麥當勞)用餐時,與許安迪因座位使用權問題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走到許安迪身後,徒手握拳毆打許安迪右肩數下,致許安迪右側肩膀挫傷、上臂挫傷、右肩旋轉袖肌群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王全中賠償下列損害:

(一)醫療費用:許安迪因治療系爭傷害,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東興中醫診所、康然中醫診所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590元。

(二)計程車費用:許安迪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騎車,須搭乘計程車自住處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醫,共支出計程車費用58,820元。

(三)慰撫金:許安迪因受有系爭傷害,持續傷科治療6 個月,休息調養半年。且案發時,許安迪之小孩亦在場目睹,致許安迪及其小孩心生害怕,晚上噩夢連連,無法安眠,平常也會感到不安。且因無人照顧小孩,許安迪就醫時亦需攜帶小孩一同前往,相當不便,致許安迪痛苦萬分,故請求慰撫金1,000,000 元等語。

二、並聲明:

(一)王全中應給付許安迪1,102,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王全中(下稱王全中)則以:

一、王全中未於上開時、地毆打或敲打許安迪,許安迪主張之傷勢與王全中毫無關係。且許安迪前對王全中提出傷害告訴之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87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060號案件受理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341 號刑事判決判決王全中無罪在案。參以許安迪在案發前已就醫多達30

0 次,可見本件乃許安迪誣告及偽證遭王全中毆傷。此外,許安迪請求之計程車費用均為預估,並非實際支出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許安迪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王全中主張:

一、王全中並未於上開時、地,毆打或敲打許安迪,然許安迪於

105 年11月17日19時15分許,在上開麥當勞以行動電話撥打

110 報案,向警方誣告其遭王全中毆傷。於員警到場處理時,許安迪先以手勢表示其遭王全中打後頸、後腦杓位置,但對於警員詢問傷勢所在則答非所問。嗣許安迪知悉現場監視器未拍攝到案發經過後,即拖延不願與員警一同到排派出所檢傷蒐證,而自行帶著其2 名小孩離開麥當勞,以不詳方式製造其右肩及右背部之挫傷、紅腫、瘀青等傷勢後,於同日20時22分許,以家人送入之方式至中山醫院急診,主訴「上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而取得診斷證明書,並於家人陪同下離院。於同日22時許,許安迪即持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對員警誣指其於麥當勞遭王全中打傷,右側肩膀挫傷,而提出傷害告訴之誣告。嗣又於106 年6 月16日9 時33分許,在臺中地檢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誣告及偽證其遭王全中打傷。經檢察官以王全中涉犯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案經移送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許安迪復另提出東興中醫診所及康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且未提出搭乘計程車車資之資料,即對王全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乃故意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對王全中詐欺取財。王全中因許安迪上開行為,致涉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106 年職務評定亦受影響,而受有名譽及精神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因訴訟而生財產上損害,且損害仍持續增加。又王全中於刑事案件中委任辯護人之律師費用,應以60,000元計算。王全中為於開庭期日到庭,而休假無法工作,亦不能請領不休假獎金,相關損失應以每日5,000 元計算。再者,王全中於假期、夜間等休息時間觀看保全證據錄影、製作譯文、撰寫列印書狀,將近3 年期間,所耗費之財產上損害暫以200,000 元計算。請先就王全中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審酌,為王全中反訴有理由之中間判決,王全中再就保留聲明數額部分詳為計算陳報等語。

二、並聲明:

(一)許安迪應給付王全中1,230,000 元(因王全中之損害仍持續發生,故請求全部金額保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補充聲明),及自107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就第1 項聲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許安迪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頭版名稱下方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或由王全中自行於上開媒體刊登上開道歉啟事或刑事無罪判決書、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及本件反訴民事判決書全文,由許安迪負擔全部費用。

(四)許安迪應就其誣指、誣告、偽證、訴訟等不利王全中之行為詳情詳為說明計算,並為恢復王全中名譽而為相應之作為或不作為。

貳、許安迪則以:

一、王全中確實有對王全中為上開傷害行為,此部分業經刑事案件一審判決認定在案。刑事案件二審雖改判決王全中無罪,然其仍認定王全中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握拳朝下敲碰許安迪右肩2 、3 下之事實,僅因無積極證據得確認許安迪所受傷勢係因王全中上開行為所致,始改判無罪。因許安迪所訴遭王全中傷害之事實並非虛捏,亦非僅憑一己之詞,尚有證人林宜津、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故許安迪並無誣告或偽證之行為,其以法益受侵害而對王全中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乃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一)王全中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許安迪主張:王全中於105 年11月17日19時5 分許,在麥當勞徒手握拳朝下敲擊其右肩數下,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王全中所否認。經查:

一、證人即目擊者林宜津於當天員警到場處理時陳稱:「我就看到他們不知道在吵什麼?應該是在吵」「他只是這樣子(用右手比拳頭狀,用拳頭關節處碰站在其前方男性友人之右後背上方處,連續數次)有沒有。他沒有打他」「其實他也只是這樣子(用右手比拳頭狀,其前方男性友人之右後背上方靠肩膀處,連續數次)有沒有。其實也不算打啦」等語,有刑事案件二審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下稱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畫面(下稱截圖畫面)在卷可憑(見刑事案件二審卷二第61至62頁;卷一第419至425、429頁)。

而證人林宜津嗣於刑事案件一審時具結證稱:「(王全中問:妳看到我碰到許安迪身體是否有很多次?)我看到就那一次而已」「(王全中問:你是否有看到我揮拳打許安迪?)我都沒有看到,只有看到密錄器那個動作而已」「(王全中問:妳何時開始注意到我跟許安迪?)因為你們爭吵大聲,我抬頭起來看一下,剛好看到你的動作」「(檢察官問:妳抬頭看到時候,妳是仔細看還是抬頭看一下就低頭吃東西?)看一下就低頭。」「(檢察官問:所以他們之前或之後有什麼動作,妳是否知道?)我都不知道」「他只是這樣(證人舉右手向下揮),我個人認知只有這樣而已,沒有真正揮到他,是稍微那個動作而已」「(檢察官問:就妳現在記憶所及,……妳只有1、2秒的時間,妳有看到王全中有舉起右手,有碰觸許安迪身體,可是妳不能判斷力道多大?)是」「(檢察官問:……是否基於不想作證的心態,所以不想把事情講得很嚴重?)沒有,我看到的就是這樣,是我個人的認知,我不知道別人的認知算不算打」「我看到就是這樣(證人舉起右手拳頭朝下揮)」「(法官問:是拳頭朝下的動作?)有那個動作出來」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一第176頁反面至179頁反面、至181頁正面、182頁正面)。由上可知,王全中確有以右手握拳由上朝下「碰觸」許安迪右後背上方靠肩膀處之行為,然而,其動作是否為敲擊、次數幾下,均屬不明。參酌證人林宜津證稱其係碰巧於抬頭時看到王全中上開動作,不清楚王全中當時之力道,惟其主觀認知該動作不算打等語。是以,王全中是否確有徒手握拳朝下「敲擊」許安迪右肩「數下」,致許安迪受有系爭傷害,尚需其他證據加以佐證。

二、就許安迪主張其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部分:

(一)許安迪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僅表示其遭被告在右肩膀偏後背處或右肩頸偏後方處打2 、3 下,並未說明其傷勢狀況,員警亦未當場檢視其傷勢,僅告知需驗傷及傷害之告訴期限,許安迪則回稱待其陪小孩用餐完畢後,再前往派出所等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刑事案件二審卷二第45、48、55至56頁)。佐以刑事案件一審時,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簡永昇具結證稱:其未當場查看許安迪受傷情形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86 頁反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張泳琳亦具結證稱:其當時沒有看到或聽到許安迪說他受傷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89 頁反面);而證人即受理該案之警員洪瑞鴻則具結證稱:當天事發後,許安迪來派出所2 次;第1 次是巡邏員警載回來,我問他來龍去脈後,就跟他說要提告訴先去醫院驗傷,當時我沒有脫下衣服看他的傷勢;第2 次則是晚上快10點,許安迪自己去醫院驗傷後拿著驗傷單回來,前後2 次間隔約2 小時;第1 次因為許安迪穿著衣服,外觀上看不出來有傷,我就沒有拍照,請他先去驗傷;第2 次因為有驗傷單,我就有對許安迪脫下來看到瘀青的地方拍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3 至104 頁反面、114 頁正面至115 頁正面)。由上可見,許安迪在麥當勞及事發後第1 次至派出所時,均未向員警說明其傷勢狀況,亦未要求員警檢視其傷勢,而係於自行前往醫院驗傷之後,始回到派出所讓員警就其傷勢拍照。是以,許安迪遭王全中以右手握拳由上朝下碰觸其右後背上方靠肩膀處後,當下是否即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即非無疑。

(二)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許安迪係於當日20時22分至該院急診,於20時35分離開,並經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見本院卷第71頁)。且觀其於急診及第2 次回到派出所由員警拍攝之傷勢照片,可見其右肩至少有4 、5 處呈現瘀青、紅腫狀態(見刑事案件偵卷第67、19至20頁)。

然而,衡以證人林宜津具結證稱其認為王全中之動作不算打等語如前,足認王全中當時之力道應非用力。參以許安迪當時乃身穿襯衫並著長袖外套(見刑事案件偵卷第21頁照片)。則王全中上開動作是否會導致許安迪受有右側肩膀挫傷,而造成多處瘀青,仍非無疑。許安迪雖另提出東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許安迪係自105 年11月19日起至106 年4 月20日止前往就診,病名為「右側肩膀挫傷」(見附民卷第19頁)。其第1次就診時主訴為105 年11月17日撞傷,右肩四周多處瘀青腫痛,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不能上舉等節,亦經該診所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證物袋內)。由上可見,許安迪係於案發後2 日,始前往東興中醫診所就診,且其主訴於105 年11月17日「撞傷」,而非表示於麥當勞遭人打傷。是以,該診斷證明書亦無法佐證王全中前述動作確有造成許安迪「右側肩膀挫傷」。

(三)基上,因本件缺乏案發後當下許安迪受傷情形之證據,本院要難遽認其經急診診斷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係王全中上開行為造成。

三、就許安迪主張其受有「上臂挫傷」、「右肩旋轉袖肌群撕裂傷」部分:

許安迪於案發當日警詢及106 年6 月16日經檢察官詢問時,均未提及其受有「上臂挫傷」、「右肩旋轉袖肌群撕裂傷」之傷害,此有警詢及訊問筆錄(見刑事案件偵卷第15頁正面、48頁反面)在卷可參。其係於106 年10月24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始提出康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另受有此部分傷害(見附民卷第7 、21頁)。觀諸康然中醫診所函復之病歷,可見許安迪係於案發後翌日即105 年11月18日前往就診,治療至106 年1 月21日為止,且其第1 次就診之主訴乃「左膝酸痛,左膝膕酸痛,今日乃雙肩腫痛就診,肩痛不能上舉,肩痛不能後旋,肩鎖韌帶炎,雙肩夾酸痛,項強,胸痛,腰痛,臀酸痛,右踝痛」,病名為「左側膝部關節面軟骨撕裂傷,近期損傷之初期照護」。其嗣於10

5 年11月26日就診之主訴則為「左肩腫痛,右肩亦痛,肩痛不能上舉,肩痛不能後旋,在麥當勞被打挫傷」,病名為「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見本院卷第83頁證物袋內)。

由上可知,許安迪於案發後翌日始前往康然中醫診所就診,且主訴除雙肩腫痛外,其餘病症遍及全身,復於105 年11月26日回診時,始提及「在麥當勞被打挫傷」。審以王全中僅以右手握拳由上朝下碰觸許安迪右後背上方靠肩膀處,顯無可能造成許安迪受有幾近全身性之傷害。準此,許安迪於案發後翌日經康然中醫診所診斷出「上臂挫傷」、「右肩旋轉袖肌群撕裂傷」,難認與王全中上開行為有何關聯。許安迪主張此部分傷害亦為王全中造成,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王全中確有徒手握拳朝下敲擊許安迪右肩數下,致許安迪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從而,許安迪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王全中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共1,102,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許安迪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許安迪前對王全中提出傷害告訴之刑事案件,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8876號起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060號受理,並判處王全中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一日;王全中不服而提起上訴,經中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4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王全中無罪而告確定;且許安迪於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審理時均有具結作證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歷審(含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王全中主張許安迪對其提出之傷害告訴為誣告,且許安迪於偵查及刑事案件一審時乃作偽證等節,為許安迪所否認。經查:

(一)按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刑法第16

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惟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 條亦有明文。準此,若告訴人並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其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告訴權利,並於偵查或審判時就其告訴之內容具結證述,尚不得單憑其告訴嗣經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認告訴人係意圖使被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捏事實,或為虛偽證述。

(二)經查,許安迪係以其於麥當勞內遭王全中徒手握拳朝下敲擊其右肩數下,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為由,檢附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對王全中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等節,有其警詢、偵訊筆錄、檢察官起訴書及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刑事案件偵卷第15頁正面、17頁正面、48頁反面、本院附民卷第15至17頁)。由於王全中確有於麥當勞內以右手握拳由上朝下碰觸許安迪右後背上方靠肩膀處之行為,已如前述,僅因卷證不足以認定許安迪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而經刑事案件二審改判王全中無罪。基上足認,許安迪對王全中提出傷害之告訴非全然無因,其指訴之內容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而屬合法行使其告訴之權利。故縱使刑事案件二審法院因證據不足獲致確信,而改判王全中無罪,許安迪亦不因此構成誣告或偽證。至於王全中所指許安迪係於離開麥當勞之後,以不詳方式自行製造傷勢乙節,則僅屬王全中之推論,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要無從採憑。基上,王全中主張許安迪乃偽造傷勢而對其提出傷害罪之誣告並做偽證,尚無足採。

三、王全中雖又主張:許安迪嗣另提出東興中醫診所及康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且未提出搭乘計程車車資之資料,即對王全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乃故意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對王全中詐欺取財等語。然查,許安迪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於刑事案件一審時對王全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乃合法行使其權利。且許安迪所提東興中醫診所及康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難認與王全中上開行為有何關聯,故不得請求賠償相關費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許安迪此部分訴訟行為,當無所謂詐欺取財可言。

四、綜上所述,王全中主張許安迪有誣告、偽證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無可採。從而,王全中以其因此受有名譽、精神等非財產上損害及因涉訟支出費用之財產上損害,而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王全中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王全中雖另聲請調取許安迪於104 年至

105 年間之健保就診紀錄及病歷,以查明許安迪多次就診情形與其本件傷勢之關係(見本院卷第190 頁)。然查,王全中既主張許安迪係於離開麥當勞後,自行以不詳方式製造傷勢,則自無調查許安迪於案發「前」就醫情形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及反訴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附件:

道歉啟事:「許安迪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19時15分以110 電話報警誣指(或誣告)王全中在臺中市○○路○ 段○○號麥當勞內毆傷許安迪,同日晚間22時復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對員警誣告王全中犯傷害罪;於106 年6 月16日在臺中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106 年度偵字第8876號案件時,又虛偽證述王全中打我及『叫我跟小孩要小心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王全中涉嫌傷害罪提起公訴,案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060號案審理時,許安迪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致使王全中受有非財產上名譽等、財產上等嚴重損害,許安迪對於上開不法侵害王全中等行為道歉。道歉人許安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