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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59號原 告 顏貽烱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被 告 陳守華

廖蓓琦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用,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且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代墊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40元,惟查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6,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聲明第一項被告如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三)被告應將亞洲時尚診所臺北慶城館105年度、106年度1月1日至106年度7月18日及亞洲時尚診所臺南中華館106年8月18日至106年9月8日間之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損益計算表、業務收入明細表、薪資調查表、綜所稅申報書留底、財產目錄交付原告。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原告所請求被告應交付物之性質判斷,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0,0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636,143元。合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86,143元【計算式:636,143+1,650,000=2,286,14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71元。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9,940元,尚欠13,731元【計算式:23,671-9,940=13,731】。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裁判案由:償還代墊費用等
裁判日期:201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