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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9號原 告 顏貽烱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被 告 陳守華

廖蓓琦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代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守華、廖蓓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被告陳守華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廖蓓琦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守華、廖蓓琦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陳守華、廖蓓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守華、廖蓓琦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等應將亞洲時尚診所台北慶城館105年度、106年度1月1日至106年度7月18日及亞洲時尚診所台南中華館106年8月18日至106年9月8日間之帳薄憑證及有關文據、損益計算表、業務收入明細表、薪資調查表、綜所稅申報書留底、財產目錄交付原告」。嗣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具狀撤回該項聲明,被告2人於收受書狀送達後,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該部分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規定,視同未起訴。

二、被告陳守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5年5月間與被告2人簽訂亞洲時尚診所負責醫師委任合約,同意擔任位在臺北市○○區○○街○○號4樓(後遷移至臺北市○○○路○段○○○號3樓)亞洲時尚診所負責醫師(下稱系爭診所),為期3年。復於105年12月1日換約,委任時間為105年12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款、第6條第1款、第10條之約定,伊僅係受任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並掛名為負責人,然有關診所之所有權、經營盈虧、相關稅賦及費用,則由被告2人負擔。嗣被告2人經營不善,未繳納系爭診所應繳納之勞健保費及滯納金,致伊不能出境。伊遂於107年2月23日為被告2人代墊勞保費用新臺幣(下同)44萬557元;於

107 年5月3日代墊健保費、滯納金、執行費共19萬5,586元,計代墊63萬6,143元。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2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而伊雖未受被告2人委任清償,然屬對被告有利事項,復未違反被告2人之意思,自得向被告2人請求償還該費用及利息等語,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陳守華、廖蓓琦應給付原告63萬6,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第1項所令給付,其中被告1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守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廖蓓琦則以:對於兩造委任期間、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已繳納63萬6,143元之費用均不爭執。然本件債務原因係基於委任契約所生,應屬可分債務,與不真正連帶要件未合,是被告廖蓓琦僅需負擔一半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由被告2人委任原告擔任系爭診所之負責醫師,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款、第6條第1款、第10條之約定,其僅係受任為系爭診所負責醫師,並掛名為負責人,然有關診所之所有權、經營盈虧、相關稅賦及費用,則由被告2人負擔,被告2人經營不善,未繳納系爭診所員工應繳納之勞健保及滯納金,致原告代墊63萬6,143元,爰訴請被告2人依約償還等語,業據其提出亞洲時尚診所負責醫師委任合約影本(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收據暨信用卡刷卡持卡人存根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信用卡刷卡持卡人存根、欠費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通知函影本(見本院卷第47頁)、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被告陳守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廖蓓琦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訴請被告2人清償前開代墊款項63萬6,14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要無民法第27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就前開清償責任屬不真正連帶等語,惟被告廖蓓琦否認為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並以被告2人應各自負擔一半置辯,觀之系爭合約雖將兩造記載為「委任人:陳守華(以下簡稱甲方)、廖蓓琦(以下簡稱乙方),受任人:顏貽烱(以下簡稱丙方)」三方,然就權利義務之記載,均係將被告2人之甲、乙方並列,且被告2人乃係共同經營系爭診所,業如前述,則被告2人對於系爭診所所負之債務,當應共同承擔,顯然被告2人共同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契約責任,應係基於同一債務發生原因所生之給付義務,自與不真正連帶之要件未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108年5月13日送達被告陳守華;108年3月28日送達被告廖蓓琦,被告2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陳守華之翌日即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至被告廖蓓琦之翌日即108年3月29日,均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訴請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63萬6,143元,及被告陳守華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廖蓓琦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及被告廖蓓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並另依職權為被告陳守華得供擔保而免受假執行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裁判案由:償還代墊費用等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