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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78號原 告 八瑞德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瓊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被 告 旭泰玻璃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俊旭被 告 簡僑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明定,惟此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公司起訴主張於民國107年12月間向被告公司訂購玻璃纖維布,出售予中國大陸歡順公司(下稱歡順公司),原告公司應給付貨款(含補貼發票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萬9923元,原告公司以現金給付7萬9923元,餘款72萬元則由原告吳瓊珠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公司。詎被告公司交付之貨物具有諸多瑕疵,致原告公司賠償歡順公司人民幣10萬元(約合新臺幣45萬9000元),且受有商譽損害30萬元,原告公司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75萬9000元,被告公司既應賠償上開損失,即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等語。依上所述,堪認原告起訴所主張者,係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前揭損失,並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準此,本件被告公司及被告簡僑君之住所地均為「嘉義縣○○鎮○○路○段○○○巷○○號」,則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楊忠城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裁判日期:2019-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