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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9號原 告 潘仁湧被 告 上永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楊再民 彰化縣○○鄉○○村○○街○○○ 巷○○號

陳鴻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股東及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以楊再民、陳鴻圖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說明如下: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是以,若股份有限公司未選任清算人,則應以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7年3 月28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70795886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臺中市政府函文、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至110 頁),是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應為原董事長楊再民、董事陳鴻圖及董事原告等3 人,應堪認定。

㈡次按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

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亦有明定。再按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觀諸上開規定與見解,似得認為清算人與公司訴訟時,應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然查,前開見解僅說明公司對董事或清算人為訴訟時,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而未說明清算人對公司為訴訟時,應由何人為法定代理人一事;又上揭公司法條文亦未明文規定清算人與公司間之訴訟,應由何人為之,是本於以目的解釋為初步優位之解釋學原則,解釋適用時首應考量條文之規範意旨,係在於避免董事代表公司對其他董事起訴時,有徇私不利公司之舉,故規範應由監察人起訴或應訴,從而,若於清算程序中無此情形者,則無以監察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本件原告係基於個人名義及利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未見其與其他清算人間有何徇私之情,亦難見致公司受有損害,自無適用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以監察人代表公司之必要。

㈢準此,被告公司之董事除原告外,即為楊再民、陳鴻圖2 人

為法定清算人並代表被告公司,故原告以楊再民、陳鴻圖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亦未投資被告公司或領得任何紅利,然因被告公司欠稅新臺幣(下同)3 萬3297元,又原告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因而原告經財政部通知應補繳稅款,是兩造間是否有董事、股東及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且在原告未解除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前,一般民眾於申請(或查知)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時,尚可從公司登記資料得知原告尚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職務,已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7 年間,收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

4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以被告公司欠稅3 萬3297元為由,通知原告繳稅,原告始知被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然原告未曾出資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雖曾於104 年7 月間簽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然此乃訴外人洪家富即被告公司股東向原告請託借名以供被告公司登記之用,原告並不知悉會成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法定清算人,另原告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一事,對洪家富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0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下稱偵案),該案中洪家富曾當庭答應繳清所有欠稅,始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洪家富未依約繳納積欠稅款,致原告再次收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催繳通知,原告僅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以保權益。從而,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亦未實際投資被告公司或領得任何紅利,卻遭列名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遭追繳稅款,致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遭受侵害之危險,非提起確認訴訟無法除去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公司為辭任董事及法定清算人之意思表示,並同時對洪家富為終止股份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 年營利

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106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偵案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110 頁),偵案及106 年度他字第2998號卷證,經核閱無誤,並有偵案之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至156 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等情

,應堪採信,其與被告間自始即無董事及股東關係存在,亦無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股東及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國慶

裁判日期:2019-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