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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4號原 告 楊宣明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被 告 楊正鋒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複代理人 林姿綺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擔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在花蓮縣○○鄉○○村○○00號,惟被告既不爭執有授權原告處理改制前臺中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簽約、收款用印、交付證件、共有款項支出分配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有關之一切事宜之全權代理,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因閒置多年,滋生治安問題,其上建物(即北棟)殘破不堪,無人居住使用,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18人為出售系爭土地持分,於民國98年底,由被告及共有人楊奕浩、楊正崇、楊乾忠、楊乾明、楊基鏞、楊基盛、許博允、許玉暄、許瑞暖、楊正鋒、楊鍚錡、楊奕泰、楊震榮、楊震南、楊張淑瓊、顏新發出具授權書,授權原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5000元出售系爭土地,併授權原告處理系爭土地占用人之房屋及北棟建物拆除祖祠遷建相關費用。原告為處理本件委任事務,共支出補償金0000000元、拆除費用及工資0000000元、建屋材料及工程費0000000元、祖厝修繕費用772000元、文具用品183278元、雜費及規費0000000元、郵電費905397元、修繕及修車費455000元、汽車稅捐-牌照稅225000元、汽油費33萬元、折舊416000元,合計00000000元,除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保留款00000000元抵扣外,尚不足0000000元,爰依授權書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授權書內容以手寫方式寫入之「附註:地上占有人處理及費用,地上物房屋拆除處理及費用,全由楊宣明處理,上列處理費用按持分比例分擔。」(下稱系爭附註)等文件,並非被告授權之範圍,被告於蓋印於該授權書時,並無該段文字之記載。縱認被告有委任原告處理上開事務,惟原告自承其任務是要把祖厝及祖先牌位遷建完成,復自認為出售系爭土地之第三期保留款未給付予被告,惟系爭土地上楊家祖厝遭原告強行拆除後,原告自行另建之鐵皮祖厝早已於104年3月24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為違章建築而勒令拆除,是原告並未完成遷建祖祠之任務,遑論土地出售款亦尚未全部給付予共有人,且原告所提出之費用明細表係自行製作,原告除未提出任何實質單據外,更未證明該等費用確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支出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所提出之授權書上固有系爭附註之記載,惟被告否認授權時有系爭附註,且證人即於該授權書上蓋印之許玉暄、楊乾忠及楊基鏞之子楊竣勝於108年8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均一致結證稱:「問:授權書上附註於簽名當時,是否已經完成?答:沒有」、證人許玉暄另結證:「蓋章當時沒有這一段(指系爭附註)。全部都是影印的。」,是原告主張被告授權時有系爭附註之記載,即難採信。

四、又所謂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此之事務,以屬於委任人自己者為原則,屬於第三人之事務,亦無不可,但屬於受任人自己之事務,原則上不得為委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83號裁判要旨參照)。

依被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所示,原告係於99年1月4日以自己名義為出賣人,與買受人即訴外人施秋金簽定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1條買賣標的物標示明定:「一、土地標示:台中縣○○鎮○○段○○○段00地號,地目建,實際出售面積約1259.24坪,保留面積

330.26坪另公廳保留40坪。(詳如附圖)。二、建物標示:出售土地上之建築物,全部辦理建物滅失。」,則原告辦理出售土地上之建築物滅失,係為履行自己出賣人契約之義務,並非基於受任處理被告之事務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兩造間就出售土地上之建築物及祖祠拆遷事務有委任契約存在。

五、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有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原告及同案被告黃淑英所涉變造本件授權書之犯行,固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283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對無訛。同案被告黃淑英雖於102年6月10日偵查時陳述:「這個案子我們是先跟買方談妥買賣契約書,買方很清楚表明因為這塊土地上面建物占了大概3分之2,且建物老舊,變成廢墟的房子,買的人不可能幫你處理很疾手的很舊的房屋,這是買的人一定會要求賣方自己清理這些房子,且部分還有人在住,部分還有租給人家做理髮廳,產權這麼複雜,誰要買這塊土地,所以我們是先簽買賣契約,才挨家挨戶同意授權買賣。因為我不會電腦,我要去蓋時我才發現拆除是很重要的事情,而且買賣契約書都已有提到處理過程,拆除是很重要一環,第一個蓋的是楊宣明、楊奕浩,然後才是顏新發來蓋,附註是我要出門時去蓋時才發現沒有寫,我就把它寫進去了,這是在還沒有拿出去蓋時就寫了。」,惟斯時黃淑英為變造本件授權書之同案被告,為了避罪卸責,其辯稱於授權書蓋印前已有系爭附註之記載,已難採信,且陳述授權書係在買賣契約後簽立,與原告主張授權書係在98年底簽立,系爭契約書係在99年1月4日簽定,授權書係在買賣契約前簽立明顯矛盾,益見黃淑英所言不實。而原告於101年1月6日偵查時陳述:「問:為何當初你在合約單據中的服務費是8%?答:當時8%沒有約定,楊基盛、楊正峰都知道,8%是260萬元,是出售土地款的8%,這部分我都還沒有拿,後來有人反對,而且總經費不足,所以我就改成2%,是後來他們告我之後,才把他列出來,事先他們不知道,明細表中的96萬元我拿了7、80萬元作為我私人的運用,就是一般生活支用。」、「問:保留款及尾款究竟有多少錢?答:是0000000元,因為上開三筆錢要扣到陳錫琦及顏新發的款項,因為他們是外人,不用負責拆除」、「問:你現在的帳戶到底有無足夠的錢支付剩下的款項?答:不夠,因為現在已經用了大約900萬元,差了100多萬元都是我自己的錢,油耗補貼725682元是估算的,已經用了一半了,快40萬元左右,到目前為止總花費是850萬元左右,等於我自己又墊了5、60萬元,公款的部分已經全部花掉了。」、」「問:(提示估價單)其中祖先紀念設施及日本祖先移靈是否在授權範圍內?答: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遺產,地上物也是歷史的遺產,所以日本的祖先的移靈也是先祖要處理的一部分,當然要包含在裡面,不可以說沒有授權,這是大家共同的祖先。」、「問:有無收監工服務費?答:有,是1.5%,就是支出明細表中第28項中的72萬元,已經用了快40萬元。」、「問:為何你可以收監工服務費?答:油資不要錢嗎?祖先的工程也要有人去看,我會配合建築師一起去監工,監工費給外面包是很貴,而且這是在山上,我是自己駕貨車,完全委託給別人是沒有辦法作,1.5%是很合理的。」、「問:監工服務費1.5%及服務費2%是否有雙重領取的行為?答:服務費在授權書是有的,從簽約、還有現場勘地測量約五、六次、賣土地的前置作業、找客戶簽約、找尋買家,等於是賣土地的部分就收2%,實際開始拆遷、移靈的部分我才另外收1.5%。」、「問:有無找建築師?答:有,建築師報價內沒有監工費用,我請建築師規劃設計,後來施工部分找營造人員,如板模、土水、鋼筋、鷹架,都是我自己去找人的,我再自己發小包,我再自己監工,所以1.5%是很合理的」、「問:

」是否有跟其他家族的人員講?有無經過他們的同意?答:我有通知他們這是一定要作,我認為祖先的事我要概括承受,我就一手包了,原本要收8%,後來變成1.5%再加2%,等於

3.5%,因為經費不夠,我不曉得他們有沒有同意,我寄支出明細給他們,他們沒有意見,我就認為他們同意。」、「問:支出明細表內附的編號25、26、27、28、29估價單是否你自己寫的?答:編號25是授權書有的2%,編號26還在施工中,86萬元是小包廖國佑寫的,廖國佑是建築師父,編號27是日本移靈,編號28是拆除監工管理費及汽車油資,是我自己訂的,因為我真得有去監工,而且這是祖先的事,而且我都開自己的車去,1.5%很合理,編號29是其他一些雜項,也都已經花掉了,這些全部加起來,我還倒貼50,60萬元。」,堪認原告係為履行自己出賣人契約之義務,為自己計算、依自己意思決定如何處理出售土地上之建築物及祖祠拆遷事務,所生費用亦係屬為自己處理事務而產生,被告自不需要分擔上開費用之支出。

六、綜上所述,原告係為履行自己出賣人契約之義務,為自己計算、依自己意思決定如何處理出售土地上之建築物及祖祠拆遷事務,所生費用亦係屬為自己處理事務而產生,被告自不需要分擔上開費用之支出。從而,原告依授權書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給付分擔費用
裁判日期:202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