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2號原 告 李汩淇訴訟代理人 吳佳原律師被 告 李采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原告於民國105年間出資購買,原告於購買前即與被告協議,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簽訂借名登記協議書,雙方約定隨時終止借名協議,嗣原告於107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惟被告竟置之不理,顯已侵害原告權益。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法院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確實係原告出資購買而登記在被告名下,在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前曾與被告簽訂借名登記協議書,被告確曾在協議書上簽名,嗣後被告接獲原告寄發終止借名登記協議之存證信函,雖被告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意願,惟原告前另將被告出售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所得價金取走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如原告返還出售房屋價款300萬元,被告即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名登記協議書、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及依同法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㈢、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係約定得隨時終止(第3條第2項),則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於107年11月12日臺中市大全郵局存證號碼00093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亦自承已接獲上開存證信函,系爭借名崩記協議書既已因原告向被告為終止借明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於終止借名登記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時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於原告返還被告出售房屋款300萬元後即願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原告,惟兩者並非立於同時履行抗辯之)。
㈣、又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為物權之處分行為,非經登記不得為之,則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附表:
┌─┬───────────┬────┬───────┬──────┬────────┐│編│土地坐落 │地 號 │使用分區 │面 積 │權利範圍 ││號│ │ │ │(平方公尺)│ │├─┼───────────┼────┼───────┼──────┼────────┤│ 1│臺中市○○區○○段 │482 │空白 │5853.57 │378/100000 │├─┼───────────┼────┴───────┼──────┼────────┤│編│建物建號(門牌) │總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號│ │ │ │ │├─┼───────────┼────────────┼──────┼────────┤│1 │臺中市○○區○○段1337│第10層:93.43、陽台:12 │1 分之1 │含共有部分: ││ │號即臺中市西屯區上墩東│、雨遮:3.55 │ │⑴福星段1476建號││ │街88號10樓之6 │ │ │,1728.95平方公 ││ │ │ │ │尺,權利範圍 ││ │ │ │ │359/100000。 ││ │ │ │ │⑵福星段1478建號││ │ │ │ │,7613.22平方公 ││ │ │ │ │尺,權利範圍 ││ │ │ │ │393/100000。 ││ │ │ │ │⑶福星段1479建號││ │ │ │ │,17782.32平方公││ │ │ │ │尺,權利範圍 ││ │ │ │ │449/1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