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99號原 告 蔡秉翰
林奕汶黃千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被 告 炬鈿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易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但書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或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均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42 號、96年度台抗字第415 號、第
822 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第92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第五項,尚未繳納裁判費。而其追加之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確認被告炬鈿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4 月7 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之會議決議無效,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揭示之法律見解,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且因其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追加之訴之聲明第五項係請求塗銷基於前揭股東會而為之決議,與第三項聲明係基於同一目的,無庸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本件原本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600,000 元,故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共計11,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00 元,而原告原已繳納96,040元,尚應補繳14,9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