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易融被上訴人即原 告 蔡秉翰
林奕汶黃千鐘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背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查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為確認同案被告炬鈿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 年11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107 年11月26日董事會議、108 年4 月7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無效。第四、五項則係塗銷因前三項會議決議而為之登記,故僅計算前三項聲明之利益。此三項確認決議無效之訴訟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且因其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亦即均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另原判決主文第六項為確認被告蔡易融持股中630,000 股股權不存在,乃基於股東權而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股東權之價值核定之,上開有爭執之股權依前揭董事會議事錄係以630 萬元發行,此部分訟標的價額即為630 萬元。故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1,125 萬元(165 萬元+165萬元+165萬元+630萬元=1,12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