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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號原 告 陳林鐶法定代理人 陳柏任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複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被 告 陳柏壽輔 佐 人 趙淑華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於民國101年7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於民國101年7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於民國101年7月24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且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一事顯有爭執,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年事已高,民國(下同)95年至100年間在臺中居住6年間,係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柏任(下稱陳柏任)夫婦照顧,然於100年8月間在臺中走失二次,並於102年5、6月間診斷罹患阿茲海默氏症,達中級失智程度,後因原告之精神狀況每況愈下,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變更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經106年度監宣字第250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陳柏任為監護人,被告仍對之提起抗告,經抗告駁回後確定在案。

二、被告明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丈夫陳進崑(即被告之父親)所有,陳進崑死後,全體繼承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單獨由原告取得,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陳柏任所保管,被告於101年2月20日代理原告向地政機關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權狀補發,後再代理原告於101年7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予被告,其原因發生日期為101年6月15日,惟兩造並無任何買賣契約之簽訂,且原告並未收受任何買賣之價金,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與移轉登記均不存在,且原告並無與被告有讓與之合意,再者,原告亦無授權被告為任何移轉登記之代理行為,被告顯然係利用原告無行為能力之時,趁機盜取原告之財產。

三、原告罹患阿茲海默氏症難知其始日,僅能依其診斷證明確認於102年5月間其業已罹患阿茲海默氏症,則依該症具有漸進式記憶力減退及認知功能退化之徵狀,而原告於100年8月間已有走失共達二次之情,則原告必於其走失前已具有上開徵狀之現象,原告根本已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經年邁,系爭房地於買賣移轉登記時所記載之買賣價金僅以國稅局所核定之價額,甚且,原告實際上亦未有收受任何買賣價金或出賣系爭房地之對價,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顯然並不存在。基此,兩造於101年7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亦不存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存在之事實。再者,兩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契約,係由被告代理原告並送件,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被告除須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存在、原告就系爭房地有讓與合意之意思表示外,亦須證明原告有授權其代理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否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並不存在。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退而言之,縱使兩造所為之物權移轉契約係屬有效,則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之成立,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有買賣關係之存在,而被告卻受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利益,原告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原告自得爰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

四、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於101年7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2、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於101年7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3、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於101年7月24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於101年7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抗辯:

一、104年度訴字第2298號起訴狀附有兩造協議書,本起訴狀卻故意不附,隻字未提,故意隱瞞事實,蓄意製造訴訟理由,我和母親即原告之系爭房地買賣,以及事後原告贈與我購屋價款,是依據101年2月20日簽訂協議書的權利義務約定辦理;依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歸我所有,我必須負責原告往後之生活費用支出,以及將我名下房地移轉給陳昱增,原告法律上的利益已有保障;我這麼多年回家看望原告,原告知道我有依協議書約定負責原告的生活費用支出,從未有原告說原告沒有把房子賣給我的不安之狀態;於104年度訴字第2298號出庭時,原告也沒有把房子賣給我的不安之狀態;但是,只要陳柏任在原告身邊,原告就會有法律上之地位產生不安之狀態,陳柏任遠離或不在原告身邊,原告就不會有法律上之地位產生不安之狀態,而且,原告會有法律上之地位產生不安之狀態,都是失智確診1年之後才發生;由此可見,是陳柏任在掌握操控,讓原告在與外界長期隔離情況下,逐漸模糊、忘記簽訂協議書的權利義務約定內容;陳柏任並且故意隱瞞全部事實,只向原告強調系爭房地買賣之事,意圖造成原告似乎法律上之地位產生不安之狀態,而製造出訴訟理由;此情況只要向原告提供正確對等資訊就可以除去,也早已除去,原告法律上的利益已有保障,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具有法律上之利益;因此,懇請鈞院依法駁回,以阻濫訴。

二、陳柏任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前後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亦未授權,陳柏任無權利保管,協議書第4、5列(見本院卷第171頁)亦有提及,陳柏任拿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屢催不還;原告擔心系爭房地已被陳柏任私下移轉所有權,在100年12月5日和我一起去嘉義國稅局全功能櫃檯,經查驗原告身分並簽名蓋章查詢原告所有財產(見本院卷第179頁),確認系爭房地尚未被移轉所有權,因原告不願告陳柏任侵占,101年2月20日再和我一起到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新所有權狀,並於同日在朴子家簽訂協議書,明訂各方權利義務;依協議書約定,系爭房地歸我所有,系爭房地已有授權讓與之合意,因此原告起訴稱「原告並無與被告有讓與之合意」、「原告無行為能力」無據,本案為互相有權利義務的讓與之合意,不是盜取財產行為。

三、我和原告原本要以贈與方式辦理系爭房地,考慮到民法1148-1條風險,告知原告要以買賣方式辦理,經原告同意,才以我自有資金於101年7月6日存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101年7月9日向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申報「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101年7月24日我以原告依協議書系爭房地歸我所有之約定,而授予之印鑑證明,代理原告到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系爭房地,原告於101年11月6日及102年3月1日再贈與我購屋價金;上述我以經國稅局審查通過之自有資金買系爭房地,買賣關係當然存在,原告事後再贈與我購屋價金,與協議書授權系爭房地歸我所有之約定並無不合;原告是朴子人,沒有攜帶通訊聯絡工具,在不熟悉的臺中走失,就像在過去資訊不發達時期,大多數正常人到不熟悉的地方容易走失一樣,原告後來回到熟悉的朴子,就不再有走失情況發生;在不熟悉的臺中走失,常識上只能代表原告記憶力稍減,法律上不能代表原告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我和原告依協議書約定,以真買賣、真贈與方式,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後,還須要執行協議書約定的義務,並非無償獲得,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當然存在。

四、綜上,本案為有法律上之原因,法律上之原因仍存在,而受利益;是負有應執行之義務而受利益,並不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法定代理人陳柏任於起訴狀故意隱瞞事實,製造訴訟理由訴訟的做法,有違民法148條規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經嘉義地院於106年度監宣字250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主張於101年7月24日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嘉義地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31號、103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106年度監宣字第250號、107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最高104年度臺簡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第33至40頁、第41至63頁、第67至70頁、第71至78頁、第65至66頁、第79至116頁、第125至128頁),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7年12月7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72622332號函及後附稅籍紀錄紙(本院卷第131至133頁)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先位主張為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原告並無行為能力、未同意或授權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請求確認買賣關係、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照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備位主張為若法院認為物權行為有效、僅買賣契約不存在,則被告享有該所有權登記為不當得利,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否認上情,並辯稱其母親(即原告)於101年2月20日時有完全行為能力,且同意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並於當日授權被告申報權狀遺失、辦理印鑑證明,及同意被告於101年7月20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其基於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地。是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於101年2月20日、101年7月20日是否仍有完整認知及行

為能力而能締結債權、物權契約?若有,原告於101年2月20日時有無與被告買賣系爭房地真意?被告代理原告於101年7月20日申請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101年7月2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的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原告先位請求債權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主張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是否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於101年2月20日時有完全行為能力,兩造確實有買賣之真意且被告業已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是原告嗣後又將新臺幣(下同)392萬2千元之現金贈與被告,並非製造買賣之假金流,是否可採?㈡原告備位主張若無買賣關係存在,但法院認定移轉登記為有

效,原告主張被告受有該登記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是否可採?(見本院卷第245頁筆錄)

二、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業已提出101年2月20日協議書,上有原告簽名、蓋章(本院卷第173頁),原告對於協議書形式真正並未爭執,而係主張原告是在失智狀況下簽署(本院卷第242頁),因原告主張其在受輔助宣告之前的101年2月20日時,即無行為能力、意思能力,屬變態事實,被告答辯稱原告當時是正常的(本院卷第247頁),是上開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而非由被告舉證,首應敘明。

㈡次按純粹邏輯上而言,應先認定原告於101年2月20日時簽署

協議書時,是否有行為能力、意思能力,若有,始須進而認定契約真意,然阿茲海默氏症之症狀乃漸進式記憶力減退及認知功能退化,並非於特定時間永久、完全喪失行為能力,而係意識狀態時好時壞,混沌不明,是在證據推論上,本院係依下列事證綜合判斷,合先敘明。

㈢依照被告所提出之101年2月20日協議書,為甲方(原告)、

乙方(被告,即原告之次子)、丙方(陳柏林,即原告之長子)、丁方(陳昱增,即陳柏林之子)四方簽約,內容略以:「緣由:因甲方之三子陳柏任在獲得父母贈與朴子市○○路○○號之房地產,及現金1百萬元後,又於100年8月冒領甲方郵局存款30萬6千元,並拿走甲方之臺中市○○區○○○路○○號房地產所有權狀,屢催不還,置甲方生活保障於不顧,為確保甲方未來之生活保障無慮,及丙方身障人士能有維持基本生活穩定之財產,協議委託乙方全權處理三方財產之分配,恐口說無憑,訂立本協議書.. .。權利一、因乙方自國小畢業後即利用課餘幫助家中生意,服兵役時,更將四分之三薪資以軍郵寄回家補貼家用,進入社會工作三年時,因父親需要,又將15萬元交付,70年1月進入電信局上班,每月薪資全數交給母親,至72年3月調職上北共約50萬元,父母購買朴子市○○路○○號房地產,亦幫忙出資42萬元,婚後自73年至93年提供父母生活費用約280萬元,並於87年出資500萬元,購買朴子市○○路○○巷○號之房地產,提供父母及兄弟姊妹居住,付出甚多,臺中市○○區○○○路○○號房地產歸乙方所有。二、辦理好權利一之後,丁方應獲得乙方贈與朴子市○○路○○巷○號之房地產。義務:一、乙方應負擔甲方之生活費用支出至甲方百年之後。二、丁方應負責每月將3千元存入乙方郵局帳戶OOO帳號,至甲方及丙方百年之後。並應將獲得贈與朴子市○○路○○巷○號之房地產,預告登記為非經乙方同意不得變更登記,若丁方未負責應盡義務,乙方得收回贈與。丁方應自權利二完成當月份起,履行義務,丙方、丁方不可拒絕家人進住,否則視同違約」,上開內容並無買賣價金之約定,顯見乙方(即被告)係無償取得系爭神林南路房地,乙方負擔之義務並非給付價金,而係負擔甲方(乙方母親,即原告)晚年生活費用支出,其本質上為民法第412條第1項附負擔之贈與,而非買賣,就此,被告書狀及當庭均承認:「本來要用贈與的,但考慮民法第1148之1條的風險,怕贈與會變成遺產,所以就跟媽媽說改成買賣方式處理。(法官問:是因為擔心媽媽在簽協議書兩年內過世,該贈與變成遺產?)是」(見本院卷第242頁筆錄),顯見兩造並無買賣真意。被告另辯稱其實際上有將土地買賣價金334萬4320元、房屋買賣價金53萬6900元,用被告台灣銀行的存款轉到被告合庫後轉入原告合庫帳戶,並提出存摺為憑。經本院當庭勘驗⒈被告庭呈合庫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記載:被告從其台銀帳戶分別在100年8月9日跨行轉入200萬元,於100年11月30日跨行轉入200萬元入被告合庫景美分行帳戶,被告台銀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101年7月9日從合庫景美分行帳戶轉出392萬1620元;另勘驗⒉被告庭呈原告合庫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號存摺,於101年7月9日轉帳存入392萬1620元,同年11月6日轉帳支出220萬元,102年3月1日轉帳支出172萬2000元,之後就無其他交易記錄。(法官問:轉入你母親帳戶是392萬1620元之後,原告帳戶有兩筆轉出,是又將392萬2000元轉出,這個錢是原告又轉給被告?),被告自承:「我媽媽又將我購買房屋的價金贈與給我,媽媽贈與我392萬2000元,協議書上約定我要負擔媽媽養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3-244頁),原告及被告上開合庫存摺迄今都在被告掌控保管中,顯然只是製造資金流動表象,是縱使原告有完全行為能力、意思能力而在協議書簽名,依照該契約書內容以及事後兩造金流狀況,已可認定兩造並無買賣真意,僅係製造金流表象,該協議書內容並非買賣契約,甚為明確。

㈣原告亦無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意思: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依前揭所述,該協議內容並非買賣,故需進一步探究系爭協議書是否有附負擔贈與之真意。

⒉依照同份協議書就被告贈與朴子市○○路○○巷○號之房地產

予其胞兄陳柏林之子(丁方),除約定丁方需⒈負責每月將3千元存入乙方郵局帳戶OOO帳號,至甲方及丙方百年之後。

並⒉應將獲得贈與朴子市○○路○○巷○號之房地產,預告登記為非經乙方同意不得變更登記,若丁方未負責應盡義務,乙方得收回贈與、⒊丙方、丁方不可拒絕家人進住,否則視同違約」,原告為00年0月生,於101年2月協議書日期時,年已86歲,丙方陳柏林為原告之長子、被告之長兄,為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158頁),當時61歲,依照平均餘命尚有約23年,故丁方所負金錢義務,經推算為82萬8千元(每月3千X12月X23年=82萬8千元),尚須為預告登記,非經贈與人即乙方(本件被告)同意不得為移轉登記,且不得拒絕家人進住,與原告在同一份協議書中,無償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非但未約定乙方所需負擔之甲方生活費用支出為多少(丁方明確約定為每月給被告3千元),也不需要就系爭房地為變更登記之限制,且並無記載乙方(即被告)不能拒絕其他家人進住,毫無任何保障相較,顯見該協議書完全立足於被告一人之利益,以原告當時高達86歲,且於100年間已有走失之情形,於102年5、6月間確診罹患阿茲海默氏症,有漸進式記憶力減退及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詳如下㈤),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101年2月間仍有完全之認知和行為能力,自難認為原告有贈與系爭房地之真意。

㈤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丈夫陳進崑所有,陳

進崑過世後,全體繼承人簽定遺產分割協議單獨由原告取得(見本院卷第18頁原告起訴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提出原告現有子女姓名、出生年列表,原告育有11名子女,出生年自36年至56年依序為⒈陳雅莘、⒉陳美竹、⒊陳家鈺、⒋陳美潓、⒌陳柏林(長子)、⒍陳柏壽(次子,本件被告)、⒎陳美夙、⒏陳郁敏、⒐陳柏任(三子,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⒑陳郁芬、⒒陳郁如(見本院卷第157-15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照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於陳進崑過世時,其等均有繼承權,且配偶應與子女均分,就系爭房地,每人有十二分之一應繼分,被告所提協議書處分之系爭房地,係全體子女先前同意放棄應繼分體貼母親之心意,而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形同對母親未來遺產內容(先前因其他子女放棄,始由母親單獨繼承之系爭房地),茲事體大,原告若有完全行為能力及清楚的意識,焉有可能在未徵詢其他子女意見或召開親屬會議公開透明處理之狀況下,逕行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亦不合情理。

㈥又本院職權調閱嘉義地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103年度

監宣字第131號卷,因原告於100年8月間在臺中走失兩次,於102年5、6月間經診斷罹患阿茲海默氏症,有原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3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漸進式記憶力減退及認知功能退化,自102年5月來本院神經科門診求診,接受檢查治療,診斷為阿茲海默氏症,102年6月失智評估程度達中級失智,本院卷第27頁)、病人經105年3月本院心測結果,其失智已達重度之程度(本院卷第31頁105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是由陳柏任聲請宣告本件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陳柏任為輔助人,有嘉義地院103年10月24日103年度監宣字第131號裁定在本院卷第33-40頁可參、經陳柏壽(本件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嘉義地院於104年2月5日以103年度家聲抗字第45號駁回抗告,有該院裁定書在本院卷第41-63頁可參,該裁定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月22日以104年度台簡抗字第80號裁定駁回陳柏壽再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65-69頁),於嘉義地院抗告程序中,該院法官於104年1月8日前往原告嘉義縣○○市○○路○○巷○號訊問原告,原告表示自己是陳林鐶,不記得出生年月日,住址未答,幾個兒子、女兒未算出來,但能認得在場之輔助人為陳柏任(任仔)、是伊兒子,能表示朴子這裡與台北比較喜歡住這(朴子),比較有人可以跟伊說話...並表示,朴子這間房子伊有出250萬元,臺中的房子沒有賣給陳柏壽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94頁),且訴外人陳美竹於103年8月13日具狀表示:「陳林鐶有一房產在臺中市○○區○○○路○○號,是間三角店面,長久以來都是由三兒子陳柏任、七女兒陳郁芬處理房子租賃,做陳林鐶生活費用,不幸的是在100年8月中旬,陳林鐶剛好在三兒子陳柏任神林南路住處約下午2點多走失了,兄弟姊妹聽到消息都很震驚,不知如何是好,還好老天幫忙,在5點多終於找到了,又受傷又害怕的媽媽,隔天兄弟姊妹聯絡好一起到臺中大雅區研商,拜託三妹陳家鈺照顧,兄弟姊妹有錢出錢,有困難就不必出,每月二弟陳伯壽6千、三弟陳柏任3千(大弟陳柏林3千、三妹陳家鈺不收)、二姐陳美竹6千、四妹美潓有困難、五妹美夙3千、六妹郁敏5千、七妹郁芬有困難、八妹郁如5千、共每月28000元,三妹陳家鈺的先生101年跌倒腳斷掉必須開刀,不能再照顧,二弟陳伯壽就拜託大姊陳雅莘照顧,陳林鐶神林南路租金給大姊陳雅莘,二姐陳美竹出5千,五妹陳美夙出3千,後來大姊腳開刀,就由大弟陳柏林、大媳婦陳劉秀鳳照顧至今,陳林鐶年事已高,必須有人陪伴在側,二兒子陳柏壽在台北中華電信上班,二媳婦在台北台鐵上班,三兒子陳柏任在臺中漢翔公司上班,三媳婦也在臺中上班,每天陪老人家的只有大兒子陳柏林跟大媳婦,雖然是聲障人,但很認真孝順」(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陳郁如亦具狀稱:「家父陳進崑於93年3月16日去世後,所有子女同意臺中市○○區○○○路○○號家父遺產由陳林鐶繼承並收取房屋租金生活,100年8月陳林鐶在臺中市○○區○○○路○○號自行從樓上走到屋外走失了,後來由陳柏任、七姊陳郁芬不約而同在大雅區市場長到陳林鐶,家母腳受傷了,隨即所有子女相約在大雅住家開會,除了四姐陳美潓、六姐陳郁敏未參加,會中決定由三姐陳家鈺照顧陳林鐶,二姐陳美竹、二哥陳柏壽每月各支付6千元,六姐陳郁敏、陳報人陳郁如每月各支付5千元、五姐陳美夙、大哥陳柏林、聲請人陳柏任每月各支付3千元,大哥為聲障人士,三姊不收他錢,共28000元,三姊陳家鈺照顧陳林鐶,陳報人陳郁如自100年8月26日開始匯款給三姐陳家鈺到102年9月26日止,因為二哥陳柏壽告知從102年10月開始,將由家母臺中市○○區○○○路○○號租金每月支付給三姊陳家鈺照顧陳林鐶,聲請人陳柏任於103年6月30日召開親屬會議,未通知八女參加會議,會議成員並非法定之親屬會議成員,自非所謂親屬會議,協議須由宣告人子女全體合意始能達成,此舉對宣告人陳林鐶有失公平」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00頁),足認原告於100年8月已出現退化行為,研判欠缺獨立生活之能力,原告之子女始立即相約開會討論日後照顧跟生活支出費用之分攤事宜,自不能以確診之時間(102年6月),認為原告在確診之前,均有完全行為能力,且既已於100年8月間就經子女約定分擔費用之金額,更足徵原告並無在101年2月,另以協議書約定須由被告一人負責母親養老費用之必要,原告縱使在協議書親自簽名,亦應係在欠缺行為能力、意思能力下所為,自難認為有贈與系爭房地給被告之意思。

㈦綜合上開一切證據,本院認為,原告於101年2月20日該時雖

尚未受輔助宣告,然自100年8月已有阿茲海默氏症之退化症狀,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其於101年2月時,已無締約、授權被告申報權狀遺失、辦理印鑑證明、同意被告於101年7月20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行為能力和意思能力,縱有行為能力、意思能力,亦無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合意或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之真意,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債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㈧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先位主張既有理由,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所提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日期:2019-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