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1號原 告 周素蘭
柯癸丑陳柏升林翠麗曾燕玲陳玟靜賴吉琚陳霞詹美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被 告 張楚涓
陳敏文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敏文於民國107年3月間,邀約原告,在被告張楚涓位
於臺中市○○區○○街○○○○號之營業所,為訴外人劦譽跨境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劦譽公司)舉辦招攬該公司所推出之XY電子加密貨幣的投資方案說明會,並保證獲利。原告信以為真,於107年3月間,將附表所示投資款項交付予被告陳敏文之上線即被告張楚涓收受,被告張楚涓並承諾轉交劦譽公司,惟劦譽公司完全未依約履行,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投資金額之損失。被告所為屬多層次傳銷事業,且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於107年11月10日簽立切結書,明示對於原告投資金額
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即應負連帶債務之給付責任。爰基於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㈢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素蘭新臺幣(下同)3,600元、原告柯癸丑103,600元、原告陳柏升103,600元、原告林翠麗103,600元、原告曾燕玲103,600元、原告陳玟靜20,400元、原告賴吉琚20,400元、原告陳霞53,600元、原告詹美麗53,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張楚涓部分:
⒈被告張楚涓於106年11月間,經朋友借用名義,而投資劦譽
公司,並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陳敏文。原告於107年3月或之前,曾經到東海漁村或其他地方聽說明會,都跟被告張楚涓沒有關係。原告周素蘭是被告陳敏文的朋友推薦,其他的原告都是原告周素蘭推薦的,劦譽公司只有直接推薦人才可以領到10%的獎金,被告都沒有領到原告的推薦獎金。原告拿錢過來,被告張楚涓主動開立收據給原告,且已幫原告把錢拿去劦譽公司。否認被告所為屬於多層次傳銷行為,劦譽公司屬於合法設立公司,每天都有開說明會。
⒉因劦譽公司沒有按期發放紅利,原告從107年4月開始就到被
告張楚涓的咖啡店吵鬧,原告另於107年7、8月去劦譽公司鬧,劦譽公司有給原告周素蘭10萬元封口費。原告於107年11月,要求被告張楚涓幫忙向劦譽公司要回款項,並要求如果錢要不回來要被告張楚涓賠償。被告張楚涓確實有說如果真的要不回來,而且有能力,大家再來討論,原告周素蘭及柯癸丑即要求被告張楚涓簽切結書。原證2第2頁確實是被告張楚涓簽的,但是第1頁的內容與所簽的切結書內容不一樣。
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敏文部分:
⒈引用被告張楚涓所述。
⒉切結書是因為原告柯癸丑及周素蘭說要協助他們催討投資款
項,要求簽名,但簽署的內容不清楚。原證2第3頁是被告陳敏文的簽名,但是簽名當時上面是被告張楚涓的簽名,並非打字,被告陳敏文是看到被告張楚涓的簽名才簽的。
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3月間,投資劦譽公司,投資金額各
如附表所示,投資款項均交付予被告張楚涓收受,再由被告張楚涓轉交予劦譽公司;被告陳敏文為原告之上線,被告張楚涓則為被告陳敏文之上線等語;此有收據(本院卷第21至2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屬多層次傳銷事業,且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辯稱:否認被告所為屬於多層次傳銷行為等語。經查: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一、本條參酌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二、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且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規定:「(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法人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既為保障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惟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
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據此,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顯然係指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一種行銷手段。而多層次傳銷之經營,乃有別於傳統之單純販賣商品或服務即可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靠著人際關係拓展其組織,如能妥善運用,可以縮短生產者與消費者之距離,節約通路成本,使消費者享受高品質之服務或價格較低廉之商品,對於整體經濟發展亦將產生正面助益。是以多層次傳銷參加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同時吸收人員加入銷售行列,並使消費者本身成為下一層之經營者,再分別運用其個別人際關係,透過銷售商品與招募人員,期能層層發展出具有複製作用之行銷網路,提高銷售量。故參加人之報酬,主要係基於銷售商品或服務業績,而非主要係基於來自於介紹他人加入,方為合法之多層次傳銷;而非法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其將銷售、推廣之商品或服務於整個行銷計畫中予以虛化及空洞化,反而鼓勵參加人竭力招募人員加入組織,促使參加人員得不斷從自己介紹加入之人員、或間接從其他人介紹進入之人員所給付之代價中抽取報酬之機會,故該事業或組織並非將商品或服務銷售於市場賺取利潤以分享參加人,而係不斷招募組織外之人員以貢獻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愈早期參加者獲利愈多,愈後期參加者因市場總有飽和及人際網路終有窮盡,導致無法覓得足夠人頭而遭受經濟上損失,破壞市場機能,進而造成社會經濟問題。故非法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不重視商品、勞務或服務之銷售、推廣,而係著重在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實具有法律上非難性。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禁止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明文禁止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爲主要收入來源,然仍以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爲要件,倘全無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核其性質即與上開法律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有間。又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制定之立法過程可知,立法者於詢問提案主管機關即公平交易委員會,有關「雲南造鎮計畫」、「廣西南寧投資案」是否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以及其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範對象時,經主管機關明確表示:有真正出售、推廣商品或服務者,屬於上開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圍;如單純投資吸金,但實際上並無任何商品銷售,縱使有告知投資項目,也不能認為此是屬於商品、勞務或服務,而應屬於銀行法之範疇。從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係以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為要件,倘全無商品或服務之推廣、銷售,即無該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適用,自無從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⒊劦譽公司之參加人於繳交投資款項成為合夥人後,除可依投
資金額領取紅利,並取得介紹他人加入賺取獎金之權利外,並未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權利,亦無相關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行為,此有公司簡介(本院卷第35至67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被告加入劦譽公司及招攬下線之行為,既完全無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依照前揭說明,即非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18條、第29條所欲規範之對象。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屬多層次傳銷事業,且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等語,即不可採。原告以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關於履行切結書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0日簽立切結書,明示於原告投資金額各負全部給付責任等語,被告雖不否認簽名之真正,然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內容與被告所簽署之切結書內容不一樣,被告只有說如果真的要不回來,且被告有能力,大家再來討論等語。經查:
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切結書共計3張,切結書內容在第1張、
被告張楚涓簽名在第2張、被告陳敏文簽名在第3張,均為單面印刷或簽名之紙張,背面均為空白,此有切結書(本院卷第29至33頁)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本院卷第102頁)。記載切結書內容之第1張與被告簽名之第2、3張,既屬各自獨立之紙張,原告於取得被告簽名後,即可輕易抽換記載切結書內容之第1張,則被告簽署當時所見之切結書內容是否確為原告所提出之第1張切結書內容,顯非無疑。
⒉再者,原證2切結書內容記載被告同意連帶給付原告所投入
金額686,400元,即含劦譽公司已返還給原告周素蘭、訴外人官安南之10萬元、20,400元。然被告辯稱:劦譽公司於107年7月已經給原告周素蘭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周素蘭於107年11月10日被告簽署切結書當時,尚未取回之投資款項僅剩3,600元,被告豈有可能再同意連帶給付原告周素蘭全部投資款項103,600元,且願意在該切結書上簽名,益徵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內容與被告所簽署之切結書內容不一樣等語,並非無據。
⒊至於被告陳敏文於107年5月底,曾以見證人身分,代原告書
立切結書,同意原告向劦譽公司取回投資款項後,原告與劦譽公司即不再有任何關係,並由原告在切結書上簽名,固有原證4切結書(本院卷第129頁)可佐。上開2份切結書所載原告各自投資劦譽公司之投資金額固然相同,然劦譽公司係於107年5月底原告簽署原證4切結書後之107年7月始返還10萬元投資款項予原告周素蘭,業如前述,則107年11月10日原證2切結書簽署當時,劦譽公司應返還予原告周素蘭之投資款項僅剩3,600元,原證2切結書所載被告同意連帶給付原告周素蘭之投資款項,與原證4切結書所載原告周素蘭之投資金額,即應有所不同。上開2份切結書所載原告各自投資劦譽公司之投資金額相同,不僅無法證明原證2切結書為真正,反而可以佐證原證2切結書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告以上開2份切結書所載原告各自投資劦譽公司之投資金額相同為由,主張原證2切結書為真正,並不可採。
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簽立原證
2切結書之事實,則原告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周素蘭3,600元、原告柯癸丑103,600元、原告陳柏升103,600元、原告林翠麗103,600元、原告曾燕玲103,600元、原告陳玟靜20,400元、原告賴吉琚20,400元、原告陳霞53,600元、原告詹美麗53,6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國敬附表┌──┬───┬─────┬────────┐│編號│姓名 │投資金額 │備註 │├──┼───┼─────┼────────┤│1 │周素蘭│103,600元 │已取回10萬元,剩││ │ │ │餘金額3,600元。 │├──┼───┼─────┼────────┤│2 │柯癸丑│103,600元 │ │├──┼───┼─────┼────────┤│3 │陳柏升│103,600元 │ │├──┼───┼─────┼────────┤│4 │林翠麗│103,600元 │ │├──┼───┼─────┼────────┤│5 │曾燕玲│103,600元 │ │├──┼───┼─────┼────────┤│6 │陳玟靜│20,400元 │ │├──┼───┼─────┼────────┤│7 │賴吉琚│20,400元 │ │├──┼───┼─────┼────────┤│8 │陳霞 │53,600元 │ │├──┼───┼─────┼────────┤│9 │詹美麗│53,6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