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3號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訴訟代理人 徐霈淇
李憲文被 告 黃炳舜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詹漢山前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原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全字第852 號裁定,聲請對其所有之財產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其上同段85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 號8 樓)、同段55-3
9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前經詹漢山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9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以新臺幣(下同)3052萬元拍定,執行處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製作分配表,並定108 年3 月14日為分配期日。
(二)詹漢山於106 年9 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被告對詹漢山並無借款債權存在,蓋被告所提借款與詹漢山700 萬元之資金來源,皆不真實;被告捨棄匯款等安全又簡便之交付方式,先後2 次將借款現金交付詹漢山,亦有違一般社會習慣與經驗法則,是執行法院自不得將被告所主張之700 萬元借款債權列入分配。本院執行處於108 年3 月18日更正分配表,於分配次序8 、17分別將執行費40,378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5,047,205 元分配與被告。原告已於分配期日前即同年月11日對系爭分配表次序
8 、17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同年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經更正後,聲明(見本院卷第119-120 頁):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96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8 年3 月18日所作成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表列次序8 、17,債權人即被告之執行費用40,378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5,047,205 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詹漢山、訴外人周芳利均為好友,詹漢山因經營工廠,於106 年7 月間有資金需求,遂向被告及周芳利商借,經周芳利向被告表示不方便由周芳利出面借款,故由被告分別以自有資金100 萬元,及於106 年9 月18日向訴外人許鈺晟借200 萬元,另於同年月21日向周芳利籌措400萬元,共計700 萬元,由被告出面借與詹漢山。被告分別於
106 年9 月18日及同年月21日,將借款300 萬元及400 萬元以現金交付詹漢山,詹漢山並於106 年9 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為借款金額之1.2 倍即840 萬元。被告與詹漢山未約定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詹漢山至今未清償任何借款,尚欠被告
700 萬元,被告對詹漢山確有借款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詹漢山前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原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執全字第852 號裁定,聲請對詹漢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假扣押;詹漢山於106 年9 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840 萬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而系爭不動產前經詹漢山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107 年度司執字第596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以3052萬元拍定,本院執行處於108 年2月22日製作分配表,並定108 年3 月14日為分配期日;嗣於108 年3 月18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於分配次序8 、17分別將執行費40,378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5,047,205 元分配與被告。原告已於分配期日前即108 年3月11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對系爭分配表次序8 、17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同年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執全字第852 號裁定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為證,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真實。
(二)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既否認被告對詹漢山有7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就此借款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主張其與周芳利、許鈺晟均為友人,被告及周芳利均與詹漢山認識,詹漢山因經營工廠,於106 年7 月間有資金需求,遂向被告及周芳利商借,經周芳利向被告表示不方便由周芳利出面借款,故由被告分別以自有資金100 萬元,及於106 年9 月18日向許鈺晟借200 萬元,另於同年月21日向周芳利籌措400 萬元,共計700 萬元,由被告出面借與詹漢山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證人許鈺晟具結證稱:我和被告認識10幾年了,被告都在做工廠,平常就有在跟我調錢,106 年間被告說他需要大筆錢,向我借200 萬元,因為他信用很好,且是10幾年的朋友,他說有賺到錢會分我,所以我同意借他;我在桃園郵局領現金200 萬元交給被告,請被告來桃園跟我拿,這次因為金額比較大,所以我有請被告開立借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8 頁)。佐以許鈺晟提出被告所開立之借據,記載被告於106 年9 月18日向許鈺晟借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261 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 頁),以及許鈺晟曾於同日自其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99 萬元,有其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
3 頁),是證人許鈺晟之證詞,應堪採信。
2、證人周芳利之妻黃筠淇具結證稱:我與周芳利都認識詹漢山,被告在做工程,平常周芳利亦有在做工程和被告有生意往來與週轉;被告在106 年間曾向周芳利借錢,被告說要將錢借給詹漢山,但是他錢不夠;因那時詹漢山房子有設定抵押,周芳利就拿錢給被告,由被告借給詹漢山;周芳利從麥寮農會領出400 萬元現金,當天就由我轉交給被告,被告來我家裡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50 頁)。
佐以周芳利曾於106 年9 月21日自其麥寮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400 萬元,有其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5 頁),是證人黃筠淇之證詞,亦堪採信。
3、被告為三犇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3-259 頁)。被告主張其借予詹漢山之自有資金100 萬元,係自三犇實業有限公司之麥寮鄉農會帳戶,於106 年9 月6 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4日分別提領現金48萬元、20萬元、40萬元而來等情,亦有該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 頁)。是被告主張其為借款700 萬元與詹漢山,曾於106 年9 月18日向許鈺晟借200 萬元,於同年月21日向周芳利籌措400 萬元,加上自有資金100 萬元,共計700 萬元等情,堪信真實。
(四)被告復主張其分別於106 年9 月18日及同年月21日,將借款300 萬元及400 萬元以現金交付詹漢山,雙方未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詹漢山除了寫借據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外,並無其他擔保,有約定最慢3 年還,迄今未獲清償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證人詹漢山具結證稱:我與被告自90幾年認識,被告是我的同鄉,當時受周芳利委託訴訟案件,經過周芳利介紹認識;因我投資的工廠眾程公司有資金的缺口,工廠亦有向中租迪和借款,因為中租迪和借款利息高,所以為了將這些貸款清償掉,所以向被告及周芳利開口借錢;106 年間
7 月開始談,談了一陣子,我有調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提供給被告及周芳利,被告約是在9 月左右才借我,本來我是要借更多約1000至1200萬元才夠,後來被告只決定借我
700 萬元;原本我請被告一次給我,他說沒有辦法,後來分二次給我,被告以現金交付借款給我,第1 次300 萬元、第2 次400 萬元,因為當時希望趕快拿到現金,我有支票要付,且被告他們說這麼大筆的錢,銀行因為有洗錢防制法規定會問東問西很麻煩,且我急著要付現金,因為國稅局會來盯我律師事務所帳戶,如果有大筆錢進來,國稅局之後會來叫我說明資金來源或流向,才說不要匯了,用現金交付;當初我買下眾程公司的資金,除了被告之外,還有其他三組人給我現金,以我們律師來講,我們收當事人的報酬,轉交當事人的和解金或賠償金,另外我經營工廠所需的週轉金,金額都很大,所以300 、400 萬元並不是很大筆的金額;交付借款地點是在我事務所,約是傍晚
五、六點之後,當時尚有尤洋豪在場;我投資在雲林斗南設廠,因不可能分身在那裡,尤洋豪是我請他每天幫我去雲林工廠查看,每天工廠發生何事,我一個月給他3 萬元薪資,他幾乎天天要跟我回報;我沒有和被告約定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我當時說2 到3 年可以還,除了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以外,我沒有提供其他擔保,借據是我的簽名;因為眾程公司有一個大客戶沒有接到訂單,他損失約有壹億,而眾程公司也損失破6000萬元,所以我無力清償,被告部分我都沒有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98 頁),與被告所述借款情節互核相符,與經驗法則亦無違背,應堪採信。
2、證人尤洋豪具結證稱:我認識詹漢山大約有7 、8 年了,我自104 年在眾程公司上班,我從工廠回來就會去找詹漢山報告工廠的事情;我有看過被告拿錢給詹漢山,一次拿
300 萬元過來,一次拿400 萬元過來,被告是在詹漢山的事務所交付現金,我有幫忙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98-200頁),與證人詹漢山之證詞互核相符,亦堪採信。
3、再者,詹漢山確有簽立借據2 紙,分別記載其於106 年9月18日及同年月21日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及4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59 、161 頁)。是被告主張其與詹漢山出於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而交付借款700 萬元與詹漢山等情,堪信真實。
(五)從而,被告主張其有借款700 萬元與詹漢山,並未約定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詹漢山至今尚未清償,尚欠被告700 萬元等情,自屬有據,堪認被告對詹漢山之借款債權為700萬元。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9 年
9 月18日(見本院卷第104 頁),雖尚未屆期,惟依民法第881 之12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規定,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而確定。被告自承其業於108 年2 月間經本院執行處通知系爭不動產已遭查封之事(見本院卷第194 頁),則被告對詹漢山之債權,應可確定為700 萬元。此與系爭分配表所記載被告之債權原本為840 萬元,雖有不同,惟因被告之債權額700 萬元,大於系爭分配表表列次序8 之執行費用40,378元及次序17之第二順位抵押權5,047,205 元之總和(見本院卷第73-74 頁),自不妨礙被告仍可依系爭分配表表列次序8 及17之金額受分配。
故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債權人為被告之表列次序8 之執行費用40,378元,及次序17之第二順位抵押權5,047,20
5 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等語,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8 年3 月18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債權人為被告之表列次序8 之執行費用40,378元,及次序17之第二順位抵押權5,047,205 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