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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8號原 告 蔡林呈姿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被 告 楊詠翔訴訟代理人 賴建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427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上午8 時43分許,行○○○區○

○路與文昌街交岔路口左轉文昌街時,撞擊欲穿越文昌街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4,103元。

㈡醫療用品費用:10,261元。

㈢住院洗髮費用:原告因傷勢嚴重,無法自行洗髮,而於10

7 年1 月12日、16日、19日、107 年2 月8 日,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地下2 樓美髮部支出洗髮費用各250 元,共計1,000 元。

㈣看護費用:

⒈依童綜合醫院107 年5 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

107 年1 月1 日住院起,需專人看護120 日。原告就其中107 年1 月12日至107 年1 月26日(共計15日)部分,聘僱專業看護,因而支出看護費33,600元。其餘105日,則由原告家屬全日看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用231,000 元(計算式:2,200 ×105 =231,000 )。

⒉原告右側肩部功能喪失達70%以上,因之領有輕度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日常生活需專人全日照顧。而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於107 年5 月1 日屆滿78歲,依內政部主計處107 年9 月21日發布之106 年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餘命11.66 年。以外籍看護每月24,000元計算,每年看護費用為228,000 元,以11.66 年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2,698,77

8 元。⒊以上合計2,963,378 元(計算式:33,600元+231,000+2,698,778 =2,963,378 )。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右側肩部旋轉韌帶完全斷裂,右側肩部

功能喪失達70%以上,因之領有輕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恢復正常生活機會渺茫,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㈥以上共計5,288,742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88,742 元,即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請求醫療費用、醫療用品

費用、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均不爭執。惟原告家人看護10

5 日部分,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至於原告請求洗髮費用,並非必要支出,應無理由。又原告右側肩部功能雖喪失達70%以上,然應不需終身看護,其請求此部分費用,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108 年

度訴字第928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本院依文義及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7 年1 月1 日上午8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區○○路與文昌街交岔路口左轉文昌街時,撞擊欲穿越文昌街行走之原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第一根至第五根肋骨骨折

合併氣胸、右側第一根至第五根肋股骨折合併氣胸、頭部外傷及臉部撕裂傷、右側肱骨骨折、右側尺骨鷹嘴骨折併骨髓炎、右側小腳趾近端及中節指骨骨折、右側第四小腳趾近端指骨骨折、右側第二蹠骨骨折、右前額大片軟組織缺損及右足背撕裂傷、右側肩部旋轉韌帶完全斷裂、右側肩部功能喪失50%以上等之傷害。

㈢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有行至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

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為肇事原因。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無肇事因素。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右上肢之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因此領有輕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下列費用,被告不爭執而同意支付:

⒈醫療費用:314,103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10,261元。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需全日專人看護120 日,其中15日看護費用以33,600元計算。

㈦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業已請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63,10

8 元。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何?㈡原告請求洗髮費用1,000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見不爭執事項㈢)

,且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見不爭執事項㈡),核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除兩造不爭執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314,103 元、醫療用品費用10,261元(見不爭執事項㈤),應屬有據外,茲就原告其餘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㈠看護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事故後,聘僱專人看護15日,因

而支出看護費用33,6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應屬有據。

⒉又依童綜合醫院107 年5 月1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

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427 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22頁),原告自107 年1 月1 日住院起,需專人看護12

0 日。是扣除前開聘僱專人看護之15日,原告尚有105日需全日專人看護,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而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400 元至2,

500 元左右,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非輕(見不爭執事項㈡),衡以一般親屬之照護技巧及照護時間多半不如專業看護人員,認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 元計算,當屬合理適當。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支出231,000 元(計算式:2,

200 ×105 =231,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⒊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右上肢之關節活動度喪失70%

以上,因此領有輕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不爭執事項㈣)。然觀原告107 年5 月23日之身心障礙鑑定表(見本院附民卷第24頁至第28頁),其需於111 年5 月前重新鑑定(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並非無法減輕或恢復之類別。又原告前開身心障礙鑑定表,係由童綜合醫院骨科主治醫師徐少克所填載。對照徐少克醫師於鑑定前5 日即107 年5 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附民卷第22頁),亦僅記載原告於107 年1 月1 日起需專人看護120 日,而未載明原告有終身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原告主張依其所受傷勢,終身均需專人全日照護,即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相違,復為被告所否認,尚非可採。其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⒋據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264,600 元(計算式:33,600+231,000 =264,600 )。

㈡洗髮費用: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 月12日、16日、19日、

107 年2 月8 日支出洗髮費用各250 元,共計1,000 元乙節,固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1頁至第72頁)。惟查原告既已請求107 年1 月1 日起120 日之全日看護費用,有如上述,看護人員應已可提供原告洗髮時之適當協助。則其復請求專人洗髮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27 頁、第162 頁及限閱卷內),併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程度不輕(見不爭執事項㈡),全身多處骨折,於107 年1 月1 日住院治療,至107 年1 月26日始出院,嗣107 年2 月9 日復進行右大腿清創及植皮手術,於107年2 月27日又行右肘清創及手術,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8頁至第23頁)。參以原告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年已78歲,復原不易,又其右肩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因此領有輕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50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承上各節,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088,

964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14,103 元+醫療用品費用10,261元+看護費用264,600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1,088,964 元。)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計463,

108 元(見不爭執事項㈦),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扣除。故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625,856 元(計算式:

1,088,964 元-463,108 元=625,856 元)。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5,85

6 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6 日(見本院附民卷第8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燕媚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