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4號原 告 林錦良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林燕龍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與組織規約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為「祭祀公業林燕龍」(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對於林立聖於民國105 年間檢送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申報,仍於行政救濟程序繫屬中,且對於原告持有派下權賣渡證書、派下權賣渡予原告一房,及不動產清冊、派下權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列142 名等事項,亦有所爭執,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字第14號審理中,以及第四房及第七房林阿元子孫已脫離祭祀公業,對於選任林立聖為管理人合法與否,亦繫屬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70 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雙方爭執尚未判決確定,但基於訴訟之必要,爰暫列林立聖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
(二)原告於108 年1 月間接獲林立聖所發「領祭祀費用通知」後,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查詢,始知林立聖於107年11月15日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申請備查如附件所示「祭祀公業林燕龍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於107 年11月21日以太區民字第1070034097號函備查。而原告未曾收受選任管理人之通知,亦未收受書面通知將開會討論規約議案及對規約為書面決議,顯然召集程序全然忽視原告之派下權益,並剝奪參加大會及議案討論之權利,且107 年11月11日開會通知記載討論事項第1案之理由與議決規約之案由不符,則被告於107 年11月1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卻未經議決,系爭規約之訂定已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6 款、第14條第3 項規定。
(三)系爭公業原為八房,其中一房已絕嗣,原告與其祖先為第一房,並向其他各房賣渡派下權,有賣渡證書影本10份為證,每份賣渡證書所標示土地地號,係當時各房分管使用之土地,各房有處分權而予以賣渡,原告與其祖先已受讓第二至七房全部派下權,故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於105 年12月2 日以太區民字第1050035818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並非正確。
(四)依訴外人即派下員林秀梅、林明偉、林志鴻、林益盟、林茂盛、林曜森、羅丹妘等人在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70 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證述內容,可見派下員不知
107 年召開派下員大會有同意系爭規約之議案,當場恐未將系爭規約交予派下員,故被告所提同意書應非由派下員自行蓋章,不具派下員互相表示意思之合致。
(五)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之最高機構,亦係祭祀公業內部意思決定機構,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為祭祀公業之重要內部意思表現,其所為決議性質上可與社團總會決議同視,祭祀公業條例就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違法之法律效果,既無明文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規約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6 款、第14條第3 項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祭祀公業林燕龍派下員以書面同意如附件所示系爭規約之決議。
(六)並聲明:請准撤銷被告祭祀公業林燕龍派下員以書面同意如附件所示系爭規約(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7 年11月21日太區民字第1070034097號函備查)之決議。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系爭規約對於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付諸闕如,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且系爭規約第7 條規定,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系爭規約第11條、第13條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15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又系爭規約第13條亦違反祭祀公業以房份分配,而非以人數分配之習慣。
(二)原告一房早已將系爭公業土地全部買受,系爭公業土地應歸原告一房所有,有賣渡證書影本為證。而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剝奪原告對系爭公業財產之權利,及系爭規約第13條規定亦影響原告對系爭公業財產之收益權應分配之份額,顯然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以損害原告一房為目的,應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適用。
(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規約違反法令及習慣,且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為此提起備位之訴。
(四)並聲明:確認被告祭祀公業林燕龍派下員以書面同意如附件所示系爭規約(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7 年11月21日太區民字第1070034097號函備查)之決議無效。
貳、被告則以:
一、於107 年11月11日召開第一次派下員大會,因派下員先行離席,致無法進行決議,而系爭規約業經系爭公業派下現員100人書面同意,已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後段規定。
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38 號民事裁判肯認祭祀公業之祀產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系爭規約第11條授權管理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執行,自不生違反法令問題。且系爭規約第13條得適當調和系爭公業內部不同聲音,並未剝奪派下員之財產權。從而,系爭規約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原告提出賣渡證書影本10份,因做成年代久遠,相關人事物已不復存在,其所載內容之真實意旨為何,無法考究,故被告否認該賣渡證書為真正。況觀諸該賣渡證書內容,至多僅為分管土地收益權之讓與。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70 號民事事件,則係就系爭公業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詢問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復按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年內,訂定其規約。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 年內,變更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林立聖於105 年10月11日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於
105 年12月2 日以太區民字第1050035818號公告(即系爭公告)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徵求異議,並於107 年10月26日以太區民字第1070031302號函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因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認為訴願無理由,並於108 年5 月2 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80099799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等情,有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公告、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於108 年11月29日以太區民字第1080035868號函檢送申請書、系爭公業沿革、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12 頁背面、第177 至
180 頁,及本院卷二第88至135 頁),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聲請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調閱系爭公業自100 年間起迄今歷次申報派下全員證明書、開會決議、派下員書面同意、派下員名冊及戶籍謄本,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就系爭公業所為公告、與系爭公業間往來函文,以明瞭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依據乙節,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復查,林立聖於107 年11月15日向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申請備查系爭規約,經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認為林立聖所檢送系爭規約內容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規定,且已備有派下現員100 人之同意書,已超過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後段規定經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書面同意,並於107年11月21日以太區民字第1070034097號函同意備查等情,有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於108 年4 月8日以太區民字第1080009849 號函檢送申請書、系爭規約及前開同意備查函文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9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固主張:系爭公業原為八房,其中一房絕嗣,原告與其祖先為第一房,並向其他各房賣渡派下權,原告與其祖先已受讓第二至七房全部派下權,系爭公告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並非正確等情,並提出賣渡證書影本為證,惟查:
1.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於96年12月12日祭祀公業條例公佈前,實務上有關祭祀公業法律關係,乃依據習慣認定之。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派下對於其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之多寡,稱為「房份」。且派下有管理祭祀公業之權利及義務,及派下對於公業財產有使用及收益之權。及派下雖對祭祀公業有派下權,然非顯在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是以,各派下均不能請求為該公業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共業權),又不能將其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一人或數人,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參見法務部93年5 月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06 年12月6 版4 刷第752 至755 頁、第785 至788 頁)。次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依原告所提10份賣渡證書影本分別記載「賣渡代金四拾圓」、「台幣參拾肆萬元」、「台幣肆佰萬元」、「台幣貳佰萬元」、「新台幣伍佰元」、「台幣(新)伍佰元」、「台幣壹仟元」、「台幣壹百拾壹元」、「新台幣伍仟元」、「新台幣壹萬肆千八百陸拾七元」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21 、122 、127 、131 、134 、136 、139 、143、146 、148 頁),可見前開原告所提賣渡證書影本,每份記載買賣價金相差懸殊,則其真實性即有可疑。
3.觀諸原告所提賣渡證書影本雖有記載土地地號,然未完整記載系爭公告後附系爭公業不動產清冊所示26筆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則原告所提賣渡證書影本充其量僅表彰買賣各房所管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應屬派下員內部間所為私法契約,並非讓與派下權之「歸就」或「歸管」。
4.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五)原告雖主張:依訴外人即派下員林秀梅、林明偉、林志鴻、林益盟、林茂盛、林曜森、羅丹妘在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70 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證述內容,可見派下員不知107 年召開派下員大會有同意系爭規約之議案,當場恐未將系爭規約交予派下員,故被告所提同意書應非由派下員自行蓋章,不具派下員互相表示意思之合致等語,然查:
1.觀諸卷附「祭祀公業林燕龍管理暨組織規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背面),上方為規約條文共計14條,下方「祭祀公業林燕龍同意派下現員簽名或蓋章」欄位列載
142 名派下現員姓名,核與系爭公告後附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名冊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背面至第112 頁背面),且該欄位內具有100 名派下現員簽名或蓋章,已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後段規定。
2.原告訴請確認林立聖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70 號受理在案,兩造於該案審理時分別提出106 年4 月10日系爭公業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及
107 年11月11日系爭公業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且林秀梅、林明偉、林志鴻、林益盟、林茂盛、林曜森、羅丹妘於該案108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見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870 號民事影卷一第13至137 頁,及卷二第87至113 頁、第200 頁)。且依前開案件108 年8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記載「法官:106 年4 月10日同意書是否請證人確認,答辯狀記載107 年11月1 日又有另一套同意書,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一併訊問。法官:上開最近二份同意書,當初核備時以106 年4 月這份,107 年11月1 日被要求補正而做,今日以二份同意書為依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是的」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70 號民事影卷二第200 頁),足見訴外人林秀梅、林明偉、林志鴻、林益盟、林茂盛、林曜森、羅丹妘等人於前開案件108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係針對106 年4 月10日系爭公業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及107 年11月11日系爭公業管理人選任同意書,自難據此而逕行推論前開「祭祀公業林燕龍管理暨組織規約」之下方「祭祀公業林燕龍同意派下現員簽名或蓋章」欄內簽名或蓋章並非由派下員自行為之。
3.從而,原告主張上情,尚非可採。
(六)綜上以析,系爭規約業經系爭公業派下現員100 人書面同意,已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後段規定,顯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祭祀公業林燕龍派下員以書面同意如附件所示系爭規約之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本院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理。
(二)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亦有明定。又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五、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六、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及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例用詞定義」等語,足見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乃就該條例之用詞定義,並非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原告主張系爭規約因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等情,容有誤會。
(四)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規定:「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名稱、目的及所在地。二、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四、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六、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及依其立法理由記載:「祭祀公業之規約係祭祀公業未完成法人登記前之運作規範,爰明定祭祀公業其規約應記載之事項,俾利實務需要。」等語,足見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係基於實務需要而明定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之事項。
(五)依系爭規約第5 條記載:「本公業派下現員,已經台中市太平區公所公告確定,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內所列人員,為基本派下現員。」等語,核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且依系爭規約第7 條記載:「本公業置管理人1 人,由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管理人管理公業財產、召開派下現員大會、領取本公業所有土地被政府徵收之土地補償費、申辦土地合併、分割、界址調整。本公業置管理委員6 人,管理委員與管理人組成管理委員會,核定土地出售價格。」等語,及第8 條記載:「本公業管理人及管理委員每屆任期為4 年,均得連任,並為無給職,但因公務上所必須之費用,得核實開支。」等語,及第9 條記載:「本公業管理人及管理委員,如有違法失職,得由派下現員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提經派下現員大會決議通過罷免之。」等語,亦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以及系爭規約第11條記載:「本公業財產之處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並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等語,及第13條記載:「本公業解散後,對財產、祭祀費用之分配,百分之90按房份分配、另百分之10按人數分配,但最多分配持分240/ 10000,最少分配持分25/10000,並授權管理人全權分配。」等語,均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相符。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規約因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第6 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等情,尚非可採。
(六)原告固主張:系爭規約第13條違反祭祀公業以房份分配,而非以人數分配之習慣,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並提出法務部93年5 月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為證,惟查:
1.按家族之分之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於設立人各房間,係均分而平等,爾後派出之各房,則按各房派出之男子之人數而決定之。換言之,設立人派出之小房之房份,則與各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數,成反比例,而為派下權所佔之比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5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觀諸系爭規約第13條規定,系爭公業解散後,其財產、祭祀費用之分配,其中百分之90按房份分配,其餘百分之10按人數分配,乃以按房份分配為原則,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3.從而,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七)原告雖主張:原告一房早已將系爭公業土地全部買受,系爭公業土地應歸原告一房所有,有賣渡證書影本為證。而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剝奪原告對系爭公業財產之權利,及系爭規約第13條規定亦影響原告對系爭公業財產之收益權應分配之份額,顯然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以損害原告一房為目的,應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適用等情,然查:
1.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規約第13條規定系爭公業解散後財產分配方式,以按房份分配為原則乙節已如前述,且觀諸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系爭公業財產之處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尚難認有何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顯無適用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餘地。
3.原告所提賣渡證書影本,充其量僅表彰買賣各房所管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應屬派下員內部間所為私法契約,並非讓與派下權之「歸就」或「歸管」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賣渡證書影本所表彰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自難認系爭規約第11條、第13條有何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情形,亦無適用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餘地。
4.從而,原告主張上情,尚非可採。
(八)綜上以析,原告主張系爭規約違反法令及習慣,且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 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等情,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祭祀公業林燕龍派下員以書面同意如附件所示系爭規約(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7 年11月21日太區民字第1070034097號函備查)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及備位主張均不可採,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