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3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錦良被 上 訴人即 被 告 祭祀公業林燕龍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與組織規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確認規約不存在及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之訴,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而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101年度臺抗字第26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條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查本件係由上訴人即原告提起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與組織規約無效等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