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7號原 告 賴民雄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被 告 三采藝術尊邸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金喤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受告知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阮瀞醇為法定代理人,嗣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金喤,經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73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 年4 月21日下午約4 時許,騎腳踏車自外返回
臺中市○區○○○路○○○ 號20樓之3 之住所,途中於踏上被告所管理、使用如附圖即108 年8 月15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部分之人行道斜坡(下稱系爭人行道斜坡)時,因當日曾有短暫下雨,然被告未及時擺放相當之警告標語,且系爭人行道斜坡所鋪設之磁磚亦不具防滑功能,有違臺中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4 條第6 款規定,導致原告因此滑倒並受有左踝內外踝骨折之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於隔日即106 年4 月22日進行骨折復位與內固定手術,於
106 年4 月25日出院。嗣原告要求被告應對此事故負起責任,惟被告均以已向受告知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為由而未積極處理,而受告知人卻又拒不理賠。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如下所列: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除進行開刀手術治療外,更因其後左足踝功能減損而必須持續進行復健,原告總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736元。
⒉醫療用品:
原告於出院後無法正常行走而有賴輔具協助復健,因此購買拐杖一副支出500 元。
⒊薪資損失:
原告自106 年4 月22日起至106 年5 月8 日止均無法工作,而受有6 萬元之薪資損失。
⒋看護費用:
原告於106 年4 月21日住院、於25日出院,依據原證1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出院後需專人照顧2 週,亦即原告需人看護之期間自106 年4 月21日起至5 月8 日止總計18日,若以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每日全日看護價格2,200 元計算,則上開期間之看護金額應為39,600元。
⒌車資:
原告雖經手術治療,然實有繼續接受復健之必要,為此原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陸續接受48次復健,且參原證1 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原告於106 年4 月25日出院,於106 年4 月29日、5 月2 日、5 月6 日、5 月27日門診4 次來回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原告因傷勢無法自行前往,僅能搭乘計程車往返,總計搭乘計程車之趟數為105 次【計算式:48×2 +4 ×2 +1 =105】。又原告住處距離中國醫藥大學之距離約為1 公里,則依據「Taiwan計程車車資計算」網頁計算單趟之費用為87元,故總計車資費用為9,135 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迄今「左足踝仍有腫脹,關節活動度受限(左足踝60度、左足踝45度)」,不宜劇烈活動、負重、久站久走,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暫以5%計算,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0歲,月薪約為11萬元左右,故以此計算每年勞動能力減少66,000元。又原告於事發時距離強制退休年齡尚有5 年之久,經以霍夫曼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應賠償原告301,248 元。
⒎精神慰撫金:
原告迄今仍無法久站、跑步,甚且在上下樓梯時亦無法再如同正常人一般活動,更遑論日常之蹲下撿拾物品、提拿重物等等,原告更因此次傷勢導致左小腿之肌肉有萎縮之狀況,不僅嚴重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更因連帶造成腿部血液循環不良影響原告之工作時間,原告身心實受有重大之傷害,故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2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否認原告曾於上開時、地滑倒而受有傷害之主張。縱認原
告係於系爭人行道斜坡滑倒,惟系爭人行道斜坡並未坐落在被告社區,且亦非被告社區使用執照之範圍,故系爭人行道斜坡並非被告管理之範圍。又系爭人行道斜坡均有防滑之抿石子設置,應已有防滑設施,原告主張沒有防滑設施,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人行道斜坡之設置違反臺中市騎樓及無遮
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4 條第6 款之規定,然系爭人行道斜坡業已設置20年有餘,上開規定直至101 年5 月7 日始公布施行,且無溯及既往之效力,系爭人行道斜坡之設置並不適用上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人行道斜坡之設置違反上開規定,係適用法規錯誤,顯不足採。
㈢再者,本件原告為被告社區之住戶,每日經過事發地點,
對該地極為熟悉,而事發當日依原告主張為下雨天,本應注意地面是否濕滑,然原告竟疏於注意而滑倒,自有過失,且為主要過失,應負7 成之肇事責任,被告只需負擔3成之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4 月21日下午約4 時許,騎腳踏車自外
返回臺中市○區○○○路○○○ 號20樓之3 之住所,途中於踏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人行道斜坡時,滑倒並受有左踝內外踝骨折之傷害,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於隔日即106 年4 月22日進行骨折復位與內固定手術,於106 年4月25日出院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
被告雖否認原告曾於上開時、地滑倒受傷云云。惟查,證人
張柏鈞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證稱:「(案發當日,你是否有看到原告跌倒的情形?)我沒有看到原告跌倒,我是聽到碰的一聲,我出來看到原告表情很痛苦倒在斜坡上,旁邊有一輛腳踏車,原告跌倒的位置,因為事發已經2 年,我隱約記得他是跌坐在斜坡左下角的地方。(原告是被救護人員扶起或是自己站起來?)我不敢動他…我進去打電話叫救護車,原告是被救護人員扶上擔架送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3頁);參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文昌分隊於106 年4 月21日下午4 時50分至臺中市○區○○○路○○○ 號運送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治,有執行救護服務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7 年12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左踝內外踝骨折」、醫師囑言乙欄記載:「敝人於106 年4 月21日來本院急診並住院,於106 年4 月22日接受骨折復位與內固定手術,於106 年4 月25日出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足知證人張柏鈞於上開時、地聽聞社區大樓外傳來碰撞聲,走出大樓外查看即看見原告跌坐在系爭人行道斜坡上,經證人張柏鈞聯繫救護車,救護車到場後即將原告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結果為原告受有「左踝內外踝骨折」之傷害,故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因在系爭人行道斜坡上滑倒而受有「左踝內外踝骨折」之傷害,應堪認定,被告否認原告有滑倒之事,洵非可採。
原告復主張系爭人行道斜坡係由被告管理、使用,因當日曾
有短暫下雨,然被告未及時擺放相當之警告標語,且系爭人行道斜坡所鋪設之磁磚亦不具防滑功能,有違臺中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4 條第6 款規定,方才導致原告受傷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 條亦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人行道斜坡於原告跌倒之前曾經下毛毛雨,但在原告
滑倒之時已經沒有下雨,地面微濕,沒有積水乙節,業據原告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張柏鈞證述:「當日有下蠻大的雨…原告跌倒時可能還有一點毛毛雨或是雨停了,地面是溼的」等語尚無齟齬之處(見本院卷第133 頁);原告復自承其當日從柏油路面前往被告社區大樓,在鋪設方形磁磚之斜坡路面左前方瓷磚與抿石子交接處滑倒並跌坐在該處,當時有牽腳踏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亦與證人張柏鈞證稱告跌倒後跌坐在斜坡左下角等語大致相符;經本院觸摸系爭人行道斜坡之地磚材質,為光滑,無顆粒突起,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以下)。準此,應可以推認原告在系爭人行道斜坡跌倒係因當日曾經下雨,導致地面濕滑,加以斜坡磁磚無任何防滑設施,原告牽腳踏車從系爭人行道斜坡由下往上前進時,在系爭人行道斜坡磁磚與抿石子交接處,一時腳滑重心不穩所致。
㈡觀諸系爭人行道斜坡周圍地面所使用之磁磚,與被告社區
大樓地面所鋪設之磁磚相同,應可以推斷系爭人行道斜坡乃於被告社區大樓起造時即由建商規劃設計並予鋪設,於被告社區大樓興建完成後,再由建商交付被告管理使用,被告並非鋪設磁磚之人,自難認為被告就系爭人行道斜坡之鋪設有何設置上之欠缺,或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況原告所舉臺中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第4 條第
6 款固規定:「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地板應為防滑鋪面,表面應舖裝平整」,惟該設置標準係於101 年5 月7 日始經臺中市政府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3 項規定以府授法規字第10100730316 號令訂定發布(見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社區大樓早於該設置標準訂定前即已興建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人行道斜坡之地磚材質自無該設置標準之適用,縱建商所鋪設之磁磚非屬防滑鋪面之材質,亦難認為建商鋪設系爭人行道斜坡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
㈢再者,系爭人行道斜坡所坐落之位置為臺中市○區○○○
段○○○○○ ○號土地,有臺中市正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15日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7 頁),而上開30-1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郭從得、王于娟、魏鳳姿等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181 頁),郭從得等3 人是否有將上開土地交付被告管理使用,依現有卷證資料,雖尚難以認定,然系爭人行道斜坡與被告社區大樓所鋪設之地磚既屬一致,外觀上具整體性,且被告社區大樓住戶對外聯絡通行必然會經過上開土地,系爭人行道斜坡實際上即係由被告管理使用,應無疑義,不因被告對上開土地是否有權管理使用而有不同。被告辯稱系爭人行道斜坡並未坐落在被告社區,且亦非被告管理之範圍云云,委不可採。而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人行道斜坡磁磚鋪設平整,並無缺漏、破損之處;被告社區大樓外之柱子上更貼有「地面溼滑,小心行走」之標語,原告為該社區大樓之住戶,對該標語自無法諉為不知;且事發當日地面濕滑係因下雨,而非被告任令該處積水所致,則被告對系爭人行道斜坡之保管並無欠缺之處。原告以被告未在系爭人行道斜坡及時擺放相當之警告標語,主張被告對系爭人行道斜坡之保管有欠缺云云,尚非可採。
㈣另原告在系爭人行道斜坡跌倒係出於地面溼滑之原因,已
如前述,並非系爭人行道斜坡地面與鄰接地面有高低不平之情事,則原告另援引建築法、市區道路條例及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主張被告有未盡防範、排除建物騎樓範圍內之地平面及與鄰接之騎樓地高低不平所造成危險之交通安全義務云云,亦不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雖在系爭人行道斜坡滑倒受傷,惟系爭人行
道非由被告所鋪設,且被告對系爭人行道斜坡之管理亦無欠缺,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主張尚屬無據。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及第191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2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