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字第3號原 告 梁成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被 告 劉玉琦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有第97條、第97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臺中市北區樂英里第3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里長候選人,系爭選舉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進行投開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當選為臺中市北區樂英里第3屆里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當選無效事由,於107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曾為莒光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莒光新城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原告於96年9月17日主持委員會議時,遭被告無故毆打,並以雞蛋丟砸原告之額頭、身體,致原告受有多處瘀傷,兩造於該次會議後交惡至今。被告宣稱其於96年間遭原告借勢借端施壓欺凌,並於103年6月9日向服務單位請辭,此與原告無關。兩造為系爭選舉之里長候選人,詎被告竟於107年10月19日在臺中市北區區公所5樓進行系爭選舉抽籤號次後,以手指指向原告,公然於全體選務人員及警員前宣稱:「梁成,你小心了」(下稱系爭行為),原告聽聞後心生畏懼,進而聯想先前遭被告施暴之情形,原告擔心遭被告報復,於系爭選舉期間終日提心吊膽,天色一黑即返家休息,未敢盡力從事競選活動。被告所為系爭行為,乃以言語脅迫之非法方式,妨害原告為競選活動,破壞選舉公平性,導致原告在系爭選舉以120票些微差距落選,被告所為顯已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當選無效事由。
二、原告復對被告所為系爭行為,向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違反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選罷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等告訴,該案雖經不起訴處分,惟民事法院審理訴訟本不受檢察官之未予追訴之拘束,且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亦認本件偵查尚非完備,應予發回續查,故刑事認定部分顯有疑義且不拘束民事法院之認定。另經鈞院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檢附「筆錄。蒐證光碟」之結果可知,臺中高分檢自行勘驗光碟內容,存有諸多違誤,認定顯然有誤,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
三、聲明:被告於臺中市北區樂英里第3屆里長選舉當選無效。
貳、被告之答辯:
一、兩造於96年9月17日進行莒光新城管委會之委員會議時產生肢體衝突,當時係因被告見原告主持委員會議時,未待與會委員發言結束即宣告散會,此舉影響委員權益,被告遂上前勸說原告應尊重委員發言權,卻遭原告毆打成傷。兩造均參加系爭選舉,原告於選舉過程積極進行競選活動,除於社區大樓外牆懸掛布條、製作文宣資料、逐戶拜票外,並製作大字報展示於莒光新城社區大門廣場供眾閱覽。原告亦利用莒光新城社區住戶夜間丟垃圾時間,與支持者以擴音器及手持競選旗幟拜票。原告宣稱其因系爭行為而心生畏懼,未敢盡力為競選活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經被告於選舉過程訪問里民始得知,原告雖擔任莒光新城管委會主任委員及里長近25年,但原告運用管委會公款委任律師興訟,阻止里民查閱管委會收支帳目及調漲管理費,致里民心生不滿而落選,反較被告本於熱忱服務里民,始贏得系爭選舉,原告落選之因,與被告毫無關連。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行為觸犯刑法,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惟該案業經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29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中高分檢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75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當選無效事由,並非屬實。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告並於該次選舉當選臺中市第3屆北區樂英里里長,被告實施系爭行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錄影光碟1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選他字第142號卷、臺中高分檢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75號卷附卷可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有爭執者,乃系爭行為是否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宣告當選無效之要件,茲予敘明如下: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之情形,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依法條之文義解釋,須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者,始足當之,此觀諸立法理由載明:「為防制候選人以暴力介入選舉」即明。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原名稱為「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於69年5月14日經總統公布,原第103條(即現行法第120條)並未將上開事項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歷經數次修正,始於83年7月23日修正時增列上開當選無效之事由。又該次修正時,針對同法及刑法所規定若干刑事犯罪行為,諸如候選行賄收賄罪、投票行賄罪、對選舉團體行賄罪(即該次修正時同法第89條、第90條之1第1項及第91條之規定)及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即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業以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併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惟針對競選時之抹黑、造謠及誹謗行為,則僅於同法第92條(即現行法第104條)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一併列為同法第103條之當選無效事由。
足見,立法當時係有意將上開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之行為排除於當選無效事由之外。嗣立法院於86年12月3日召開第3屆第4會期內政及邊政、法制、司法三委員會併案審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3次聯席會議,立法委員蘇貞昌等23人提案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即現行法第120條),建議增列第5款:「有同法第92條之行為者」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惟經委員會討論結果,仍維持當時現行條文,即上開修正提案並未通過(見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52期委員會紀錄),益見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並未包括現行法第104條即修正前第92條所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形在內,否則即無提案增列之必要。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歷經數次修正,迄今仍未將現行法第104條之誹謗行為,增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堪認立法者經考量辦理選舉之社會成本及社會安定等因素後,有意採限縮及列舉之規定,而將現行法第104條之誹謗行為,排除於當選無效事由之外,僅以刑事責任相繩。是法院於適用上開法律時,自應尊重立法者已為之價值判斷,不得任意逾越而予以擴張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選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選上字第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原意既係針對暴力介入選舉對於選舉公平性產生之重大影響所為規範,並未將一切有礙選舉公平性之行為(如違反禁止抹黑、違反行政中立等),均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則該條款所定「其他非法之方法」,當係指與同條款列舉之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而非概指任何一切非法之方法。
(二)原告主張曾與被告於96年間發生肢體衝突,其因系爭行為以致未敢盡力從事競選活動,始告落選。而兩造間之刑事另案偵查程序未經兩造勘驗事發現場光碟,刑事認定結果有誤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院於108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會同兩造勘驗事發現場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27~132頁):
(1)第1個影音檔標示為「面對抽號箱」,起始畫面是朝向抽號箱舞台處拍攝,呈坐姿者7人(現場工作人員1男、6女)、舞台前方呈立姿者1人(身分不詳,灰髮女子1名)、舞台後方呈站姿者1人(1男,身著「刑警」背心);第2個影音檔標示為「面對舞台右側」,起始畫面是朝向大門入口、觀眾席、候選人等候席拍攝,有前來參與抽號程序之候選人、支持者、工作人員、制服員警,現場至少30人,梁成(坐)與其支持者(身著粉紅色POLO衫,或坐或站)在畫面左側,未見劉玉琦;第3個影音檔標示為「嫌疑人劉玉琦筆錄」,畫面起始即為劉玉琦1人在接受警方詢問。
(2)第1個影音檔:「17:52─劉玉琦走向抽號箱舞台辦理抽號報到」。
「17:57─劉玉琦從抽號箱中抽取號碼籤」。
「18:05─劉玉琦開始轉身背向抽號箱舞台,現場工作人員(
女)展示號碼籤、另一現場工作人員(男)宣佈劉玉琦抽中1號」。
「18:06─劉玉琦背向抽號箱舞台、面向坐在舞台對面的梁成。
面帶笑容」。
「18:07─劉玉琦背向抽號箱舞台、面向梁成。仍面帶笑容,
舉起左手,食指指向梁成,口中說出『梁成,你小心了』。現場工作人員、刑警聽聞,無人有特殊反應,但聽聞有一人稱:「吼(語助詞)」」。
「18:07─劉玉琦說完「梁成,你小心了」1次,語畢,立即轉身向右朝向舞台另一側。
「18:11─劉玉琦站在舞台另一側面對工作人員(1男、1女)
,此時原告說「他威脅我」,並有人稱:「辛苦了、小心了」,隨即響起一陣夾雜男、女聲的笑聲」。
「18:18─劉玉琦仍站在舞台另一側面對工作人員,此時梁成從畫面左側進入步向抽號箱舞台」。
「18:21─梁成站在抽號箱舞台前,面向現場工作人員(1女)辦理抽號報到手續,面帶笑容」。
「18:26─劉玉琦步離抽號箱舞台,走出畫面外。梁成站在抽
號箱舞台前,面向現場工作人員(1女)仍在辦理抽號報到手續,面帶笑容。現場工作人員多人亦以笑容回應」。
「18:47─梁成已完成抽號程序,站在抽號箱舞台另一側,面
對工作人員(1男、1女)。此時,看不見梁成面部表情」。
「19:07─梁成已完成抽號程序,步離抽號箱舞台。全部過程
中,梁成並未向站在舞台後方的該名刑警有任何打招呼或示意動作。接著走出畫面外」。
(3)第2個影音檔:(第1、2影音檔有秒差約2─3秒鐘)「16:57─畫面左側,梁成從觀眾席的座椅站起。劉玉琦則未出現在畫面中」。
「17:02─畫面左側,梁成自左向右走向觀眾席前方的候選人
等候席;畫面右側,劉玉琦自右向左走向觀眾席前方的另一張候選人等候席」。
「17:04─劉玉琦(右)向梁成(左)伸出雙手,呈現意欲握手狀,面帶微笑。梁成未回應」。
「17:05─劉玉琦(右)仍呈現向梁成(左)伸出雙手,意欲
握手狀,面帶微笑。梁成仍未回應」。
「17:05─劉玉琦(右)仍呈現向梁成(左)伸出雙手,意欲握手狀。梁成未回應,從劉玉琦身旁擦身而過」。
「17:06─劉玉琦站在畫面左側等候席前,雙手已放下,低頭
看著手中紙狀物品。梁成在工作人員引導下持續走向畫面右側等候席。劉玉琦、梁成二人完全無交談、無肢體接觸、無回應」。
「17:10─劉玉琦、梁成均坐定位在不同的等候席,間隔約有
2公尺。眼神無交集。等候工作人員點呼劉玉琦上台抽號」。
「17:51─1女聲宣佈劉玉琦請上前抽籤,劉玉琦先行起身,準
備走向抽號箱舞台。梁成仍坐在原處」。「17:55─劉玉琦走到抽號箱舞台前,以左手持紙狀物品意欲交給工作人員。梁成仍坐在原處」。
「18:01─劉玉琦不在畫面中。梁成先以右手觸摸其所身著黑
色POLO衫左胸口袋處,接著右手手指伸入口袋內,狀似取物」。
「18:06─劉玉琦不在畫面中。梁成以右手手指從其所身著黑
色POLO衫左胸口袋處取出白色物品」。
「18:06─劉玉琦不在畫面中。梁成觀看著其以右手手指從其
所身著黑色POLO衫左胸口袋處取出之白色物品,似為一紙張」。
「18:07─劉玉琦不在畫面中。有一男聲宣佈劉玉琦...梁成以右手輕拍其所身著黑色POLO衫左胸口袋處」。
「18:08─劉玉琦不在畫面中。有一男聲宣佈劉玉琦抽中1號
籤。梁成持續以右手輕拍其所身著黑色POLO衫左胸口袋處」。
「18:10─劉玉琦不在畫面中,但此時被告稱『梁成,你小心
了』。梁成改換成以左手觸摸拍其所身著黑色POLO衫左胸口袋處」。
「18:11─劉玉琦不在畫面中。梁成雙手均已放下,並未再有舉起、拍撫胸的動作;準備起身」。
「18:15─梁成起身走向畫面左側。經過觀眾座位區時,略右
側臉向觀眾說『他威脅我』,面露微笑,並以右手碰觸自己的胸口」。
「18:17─梁成經過觀眾座位區時,邊走邊晃頭,露齒似苦笑
狀。隨即響起一陣夾雜男、女聲的笑聲。而坐在觀眾座位區第一排者4人(1男3女)皆臉帶笑容」。
「18:17─梁成經過觀眾座位區時,仍邊走邊晃頭,露齒似苦笑狀」。
「18:20─梁成繼續走向抽號箱舞台區,露齒微笑。畫面左側
之觀眾座區第1位身著黃色上衣的男子說『辛苦了、辛苦了』(台語)」。
「18:21─梁成繼續走向抽號箱舞台區,露齒微笑」。
「18:50─有一男聲宣佈梁成抽中2號籤(於18:45時)。觀眾
座位席有身著粉紅色POLO衫者數人站起,大聲呼喊『梁成』『當選』『梁成』『當選』」。「18:57─觀眾座位席有身著粉紅色POLO衫者數人仍站立著,
持續大聲呼喊『梁成、梁成、梁成、當選、當選、當選』」。
「19:15─梁成準備要離開抽號會場,會場門口處站有3名制服員警」。
「19:38─梁成已走到門口處,梁成經過該3名制服員警身旁時,並未與員警有任何交談或肢體表示」。
「19:42─梁成已步出門口」。
「20:00─梁成已離去,未再返回現場」。
(4)綜上顯示:①抽籤會場為開放式場所,現場包括3名制服警員、1名身著
「刑警」背心警員、工作人員、候選人、支持者等觀眾在內,至少有40人。
②抽籤會場佈置有2台攝錄影機全程攝錄影,鏡頭畫面分別
是朝向抽號箱舞台處,及朝向大門入口、觀眾席、候選人等候席。
③被告係在其個人完成抽取號碼籤,轉身面對觀眾、原告之
時,面帶微笑,舉起左手,食指指向原告,口中說出「梁成,你小心了」1句,別無其他動作、言語。
④被告說完「梁成,你小心了」,此時原告說「他威脅我」
,並有人稱:「辛苦了、小心了」,隨即響起一陣夾雜男、女聲的笑聲,現場工作人員、刑警聽聞,無人有特殊反應,但聽聞有一人稱:「吼(語助詞)」。
⑤被告抽籤過程中,原告坐在候選人等候席原處,先以右手
觸摸其所身著黑色POLO衫左胸口袋處,接著以右手手指伸入口袋內,取出白色紙張物品,觀看一下,再以右手輕拍其所身著黑色POLO衫左胸口袋處數下,之後,被告稱「梁成,你小心了」,原告改換成以左手觸摸拍其所身著黑色POLO衫左胸口袋處一下,然後雙手均放下,未再有舉起、拍撫胸的動作;隨即準備起身。
⑥原告起身經過觀眾座位區時,略右側臉向觀眾說「他威脅
我」,面露微笑,並以右手做出碰觸胸口的動作,緊接著邊走邊晃頭,露齒似苦笑狀,隨即響起一陣夾雜男、女聲的笑聲。原告走到抽號箱舞台區過程中,仍露齒微笑。⑦當有一男聲宣佈原告抽中2號籤時,觀眾座位席有身著粉
紅色POLO衫者數人站起,大聲呼喊「梁成」「當選」計數次。
⑧原告完成抽取號碼籤後迄離開抽號會場之過程中,均未與刑警、制服員警有任何交談或肢體表示。
2.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事發現場即心生畏懼,以致影響後續參選活動等語,然綜觀上開勘驗光碟內容可知,被告實施系爭行為時均係單獨1人在場,原告全程則由數名支持者陪同與會,惟原告自聽聞被告上開言語舉動至離開會場之過程中,均未與刑警、制服員警有任何交談或肢體表示,且未當場向司法警察請求發動偵查以逮捕被告、或聲請其個人之人身安全保護,顯難推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原告雖稱係因兩造於96年間產生肢體衝突,使其長年身心痛苦,故當場心生畏懼等語,惟兩造於96年間所生衝突,與被告嗣於107年間實施系爭行為,期間長達10餘年之久,原告所稱長年身心痛苦等語,實屬原告個人主觀感受,尚難遽認此間具有因果關係。又原告對被告提起另案恐嚇危安罪等告訴,原檢察官認為無證據可資認被告有何犯行,而為刑法恐嚇罪嫌不足之認定,經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遭駁回乙節,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32959號卷第63~64頁、本院卷第53~62頁),系爭行為既未能與刑法恐嚇罪責相繩,被告行為之手段,顯非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暴力不法方法,且於客觀上亦不致使侯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因而喪失意思自主權,而妨害候選人競選、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選務人員執行職務。是依上開說明,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候選人競選、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選務人員執行職務之要件不符。
(三)再者,據證人即莒光新城之住戶曾國雄於本院108年7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我從81年起住在莒光新城迄今21年,我們社區有20棟,我住在15棟,是該棟的委員也是鄰長,我太太有陪同原告拜票,其他活動我沒有參與。原告有在莒光新城張貼競選廣告,其競選團隊亦有協助原告在社區拜票、拉票,拜票、拉票時間係從早上7、8點開始,晚上我就不清楚,因為我每天早上7點丟垃圾,雙方都有人穿競選背心跟住戶拉票,沒有使用麥克風及發傳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7頁)。次據證人即莒光新城之住戶趙宇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我從94年起住在莒光新城迄今,原告一直都是里長,我不知道原告當里長當幾年了。原告與競選團隊一直都有從事每屆里長的拜票、拉票活動,白天、晚上都有,原告有在服務處門口有張貼標語,標註「優質里長」,這次競選期間,原告及他的競選團隊白天及晚上會在我們社區一起走動,向住戶拜票,途中會說請支持2號。莒光新城全體住戶大約在晚上7點出來倒垃圾時,原告之競選團隊中有一名男子會在垃圾車旁,手持2面旗幟高喊「2號梁成、當選(台語)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62~163、167~168頁),復有原告之海報文宣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3頁),足認原告於系爭選舉期間,仍積極投入競選活動。況據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原告長期擔任里長,深耕鄰里廣為里民周知,顯然具有相當知名度,自難遽認其受系爭行為影響以致產生敗選結果,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行為始未敢盡力從事競選活動,要乏所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實施系爭行為,即構成脅迫、妨害他人當選情事,亦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當選無效事由,均屬無據,其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被告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楊忠城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