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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醫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10號原 告 黃XX (年籍詳卷)被 告 黃維超即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至被告診所諮詢雙耳美容手術,約定於106 年5 月22日由被告為原告進行雙耳美容手術(下稱系爭第一次手術)。詎被告進行系爭第一次手術失誤,致原告雙耳形狀產生明顯差異,左耳耳垂部分有明顯切削痕跡,幾乎呈水平連接頭部。原告向被告反應系爭第一次手術有失誤情事,被告初則推諉其責,遲至原告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醫療糾紛調解後,被告始軟化態度,並於106 年11月1 日與原告簽定「和解書」,承諾為原告再次進行第二次手術修補雙耳(下稱系爭第二次手術)。詎107年5 月22日系爭第二次手術進行後,原告雙耳形狀明顯差異及左耳耳垂切削痕跡仍存在,甚至切削痕跡更加明顯,嚴重影響原告外觀,原告實無法面對親朋好友,亦無自信心與陌生人交往應對,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鉅,迭向被告反應修補失敗情事,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耳朵重建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依民法第227-1 條、第195 條第1 項主張精神慰撫金7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案經兩次調解。第一次調解結果,兩造簽立上開和解書,依和解內容,原告拋棄其他請求,被告則依據專業再次進行系爭第二次手術,因系爭第二次手術仍未達約定結果,嗣原告於107 年12月12日至衛生局聲請調處,調處時,兩造對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雖調處時有兩位第三方專業醫師口頭鑑定,鑑定結論認手術結果並無很大不對稱,認被告並無疏失,因被告每次手術均經詳細測量、照相及比對後,再次進行系爭第二次手術時,亦跟原告詳為解釋手術計畫,治療後又經無數次雷射治療與疤痕修復。且系爭第二次手術經本院送請鑑定,亦認被告已盡到整形手術盡善盡美目標,並無何瑕疵可言,原告請求核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曾106 年4 月3 日,至被告診所進行就其雙耳進行系爭第一次手術,其後兩造於107 年7 月6 日達成和解,被告承諾為原告再次進行系爭第二次手術修補雙耳,有原告所提和解書(本院卷一第6 頁)可憑,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系爭第二次手術後,原告雙耳形狀仍存有明顯差異,嚴重影響原告外觀,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27-1 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100 萬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106 年4 月3 日至原告診所進行系爭雙耳美容手術後,兩造於107 年7 月6 日達成和解,並書立和解書,其內容為:「一、甲方為黃XX先生;乙方: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負責醫師:黃維超醫師),於民國106 年11月

1 日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參加臺中市政府醫事審議委員會調解雙方之醫療糾紛,於會中調解成立,調解成立條件如下:㈠甲方希望由乙方依據專業再次進行手術,並由乙方決定手術時間。㈡雙方對本和解內容負有保密義務。㈢甲方拋棄其餘請求。二、甲方拋棄對乙方及乙方所有僱用人員之民、刑事訴訟權。」依前述爭論過程與和解書記載,可知兩造在107 年7 月6 日就醫療爭議互相讓步而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依據專業再次進行手術,原告則拋棄民、刑事請求權及追訴權。換言之,兩造合意不再爭論系爭第一次手術過程有無疏失,故本件爭點所在,即系爭第二次手術完後,有無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事由?若有,原告可否據此主張耳朵重建費用30萬元,及依民法第227-1、195 條,主張精神慰撫金70萬元?

(三)被告對原告所為系爭第二次手術,所為之手術符合當時醫療水準,處置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1.本件兩造合意就下列問題為鑑定,並同意以鑑定結果多數決確認被告有無不完全給付情事:㈠原告於107 年5 月22日接受被告實施左耳耳垂重建手術後,與106 年5 月12日第1 次手術之右耳相較,左耳近似右耳耳垂切痕之比例,平面觀之有無超過90 %以上,立體觀之有無超過90% 或73% 以上? ㈡如第2 次手術,左耳近似右耳耳垂切痕之比例,①平面、立豐觀之均超過90% 以上, 或②平面超過90%以上、立體觀之超過73% 以上,於鑑定人醫院整形外科手術,費用為何?㈢如107 年5 月25日後有差異,補救方法於國外是否有案例補救? 國內是否有補救手術? 又或是優化? 第一次術後的耳垂因施作何種手術較為恰當? ㈣由雙耳耳垂切痕比例,立體觀之,請施作電腦斷層檢查後予以鑑定等。

2.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該院就

㈠、㈡問題略以「手術前後雙側耳垂比例,須比較耳垂實際長,寬及高度以為精準判定。根據卷附原證圖片目視判斷,病人雙側耳垂切痕之差異甚微。兩耳耳垂切痕之上比例經量尺測量,平面觀之未有超過90% ,立體觀之也未有超過90% 或73% 以上。」、「本案病人其兩耳外觀相似接近,並不建議再進行手術。若上述①或②情況,則須告知再次手術可能會加大兩耳差異異之風險…」等語,有該院函文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可參(卷一第89-90 頁反面)。

3.又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鑑定後,就㈠、㈡、㈢問題略以「均耳術後相較,相似度接近,經測量長度與寬度均接近,惟耳垂角度有略為差異,其差異小於

10 %」、「…保守治療即可,若個案對於此一些許的差異感到不滿意,可再次進行手術調整耳垂弧度及大小,但不建議改變其他耳朵構造。建議應正面地與手術醫師進行溝通,方能達成共識,達到個案的矯正目的…」、「耳垂手術並非困難手術,困難之處在於術前評估與溝通,人臉部的構造雖稱兩側對稱,但仍有些許的不同,此個案進行縮耳垂手術後,對於耳垂外觀不滿意,但就客觀量測,在長度輿寬度上,兩耳均相近,僅先天耳朵角度不同,故視覺上會有些許差距。另,術後兩耳垂與臉部的弧度不同,此乃手術可能造成的併發症,於疤痕重建術前說明單上有說明解釋。此一狀況,亦非無法補救或矯正之可能。一般而言,第一次術後的耳垂,應等待3-6 個月待疤痕及組織穩定後再行修疤手術,較容易調整微小的差距。」等語,有該院函文及所附鑑定報告可參(卷一第141-147 頁)。

4.再彰化基督教醫院醫院(下稱彰基)鑑定結果,該院略以「…黃維超醫師於民國106 年05月12日在黃XX先生簽署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後,施行「縮雙耳垂手術」,並於民國

106 年05月22日及民國106 年05月30日回診,傷口順利拆線。黃維超醫師於民國107年05月25日在黃XX先生簽署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後,施行左耳垂重修手術,術後並無回診紀錄。由原告的術後照可知,並無傷口癒合不良狀況,可知兩次手術均順利完成,並無任何醫師手術的過失。二、黃維超醫師於民國106年05月12日為黃XX先生施行的「縮雙耳垂手術」已成功的縮短了黃XX先生的「耳垂」,當然耳垂的"U"字型會由接近半圓形較長的耳垂縮成接近「淺碟型」較短的耳垂,黃XX先生所謂的「耳垂切痕」應該是這個意思,其「切痕比例」應是黃XX先生的主觀認知,醫學上不得而知。在整形手術中,沒有任何醫師可以保證術後可以完全對稱的。黃維超醫師於民國106年05月12日為黃XX先生施行的「縮雙耳垂手術」已為正確的術式,黃XX先生不滿意的「切痕」是縮短耳垂後,耳垂接近「淺碟型」的必然情形。」等語,亦有該院函文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可參(卷一第151-153頁)。

5.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結果,該院就㈠、㈡、㈢略以「…3.…左耳近似右耳耳垂切痕之比例為98.9% ,平面觀之有超過90% 以上的對稱度,立體觀之,為92.06%,有超過90% 以上的對稱度。」、「…2.客觀證據係根據109 年8 月11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的電腦斷的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左耳近似右耳耳垂切痕之比例,為98.9% ,平面觀之有超過90% 以上對稱度,立體觀之,為92.06%,有超過90% 以上的對稱度。3.從第二點觀之,按照醫療常規,沒有進行後續整形外科手術的必要。」、「…雙耳在民眾族群中,大小及形狀本就有差異,除非是先天小耳症或隱耳症外,非先天缺陷並無需矯正,也無特殊優化或補救手術…」等語,並提出實證醫學證據等級強度三以上之參考資料佐證),有該院函文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可參(卷二第1-3 頁、第27頁)。

5.是依上開醫院之鑑定意見,被告為原告所為手術並無任何過失或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而臺中榮總、中山附醫、中國附醫、彰基均為具相當規模之醫學中心,其中中國附醫更以精準之電腦斷層技術檢查,顯示原告左耳近似右耳耳垂切痕之比例,或是以平面、立體觀之,均有超過90% 以上的對稱度,符合手術當時之醫療水準,已無進行後續整形外科手術必要,並提出實證醫學證據強度等級三以上之參考資料資為佐證,是依上開醫院醫療鑑定意見足認真實合理,本件系爭第二次手術並無瑕疵或何不完全給付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和解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事由,洵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就系爭第二次手術符合手術當時醫療水準,其處置並無何瑕疵,縱被告對術後雙耳形狀不滿,應屬主觀認知,難認有何不完全給情事,是原告依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

227 條之1 、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