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醫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游玲威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複 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大隆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游士鏞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為原告游士鏞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游玲威為原告游士鏞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當事人在訴訟中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而無人繼承,且未經選任遺產管理人時,為免訴訟久延而受損害,亦得類推適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原告游士鏞與被告陳大隆、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間損害賠償之訴,原告游士鏞於訴訟繫屬中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為避免訴訟延誤,爰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游士鏞在本院108年度醫字第5號事件繫屬中於民國113年9月3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95頁),其在訴訟繫屬中喪失當事人能力後,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未經選任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游玲威為原告游士鏞之胞妹,有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法庭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23、229頁),亦同為本案訴訟之原告,聲請人陳明願擔任原告游士鏞之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法 官 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