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醫字第9號原 告 李信賢被 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被 告 林志杰
霍安陳敬華羅文甫陳遠謙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提出「民事起訴狀」,其先位之訴原聲明請求: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被告醫院)、林志杰、霍安、陳敬華、羅文甫、陳遠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4,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之訴原聲明請求:被告醫院應給付原告2,124,0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醫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中司醫調字第5 號卷一第13至15頁)。
嗣後,原告於同年11月15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整合版)」並變更先位之訴聲明請求:被告醫院、林志杰、霍安、陳敬華、羅文甫、陳遠謙應連帶給付原告2,338,0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及變更備位之訴聲明請求:被告醫院應給付原告2,338,0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醫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年度醫字第9 號卷一第233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因右下第一大臼齒(即第46顆牙,下稱系爭牙齒)蛀牙,於105 年12月22日在被告醫院就醫,係由受僱於被告醫院之醫師即被告林志杰為原告看診,當時被告林志杰僅表示「右下第一大臼齒蛀牙太大,無法填補,只能根管治療」等語,並未說明根管治療之風險(例如:根管穿孔、症候突發、細菌感染齒槽骨、根管治療不當後牙齒咬合會疼痛及長期牙痛等),亦未提供其他治療方式供選擇(例如:顯微根管治療),顯已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及醫療法第81條規定告知說明義務。且被告林志杰於106 年1 月
4 日,在原告未簽具「根管治療同意書」情形下,執行根管治療,亦已違反醫療法第64條規定,
(二)被告林志杰於106 年1 月4 日完成牙髓腔開擴步驟後,即將根管治療之其餘步驟交由當時受僱於被告醫院之被告霍安執行,卻未向原告說明被告霍安為PGY 牙醫,其經驗不足及有高風險致根管穿孔,並在未徵求原告之同意下,於同年1 月18日、同年2 月8 日、同年2 月22日由被告霍安獨立進行牙髓腔開擴、根管修型、沖洗治療,且病歷雖記載有拍攝X 光,然僅於同年2 月8 日有拍攝X 光,於同年
1 月18日及同年2 月22日則均省略照X 光步驟。及因被告霍安以牙科鑽頭開髓過深及路徑偏移,致系爭牙齒之根管有兩處穿孔。以及系爭牙齒之牙齦於同年3 月初冒出膿竇,乃根管穿孔導致細菌感染牙根下齒槽之症狀。
(三)嗣於106 年3 月間,由受僱於被告醫院之被告陳敬華接手根管治療,並於同年3 月8 、16、22、29日進行根管修型及沖洗,治療期間有放置氫氧化鈣,卻於同年3 月16日省略照X 光步驟。且被告陳敬華於106 年3 月8 日未對已發生膿竇進行鑑別診斷,及於同年月29日發現牙根銼針已穿出根管,系爭牙齒之分岔處出現病灶(即齒槽骨受細菌感染出現骨質被破壞情形),卻故意隱匿此重大事實,未向原告說明。
(四)被告林志杰於106 年4 月19日接手根管治療時,發現系爭牙齒之兩個根管(近心頰側及舌側)均穿孔,卻未向原告說明,於實施「修補根管穿孔」之前,亦未告知修補根管穿孔之原因、成功率、可能併發症及風險(例如:根管內封填物外溢到根管外,侵犯骨髓可引起物理性及化學性刺激,造成骨髓不良反應),已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及醫療法第81條規定告知說明義務,並在原告未簽具「修補根管穿孔同意書」情形下,擅自以三氧礦化物(以下簡稱MT
A )修補根管穿孔處,亦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
(五)被告林志杰於106 年4 月19日修補近心兩處根管穿孔,及封填遠心端根管時,發生下列錯誤:1.MTA 於兩處近心根管穿孔處大量外溢,侵犯齒槽骨骨髓,造成不良反應。2.近心頰側根管,僅封填部分根管(穿孔處以上根管),自穿孔處到牙根尖處根管卻未封填,呈現中空(void),形成細菌滋生空間。3.馬來膠自遠心端根管尖端處外溢到根管外,侵犯牙根尖周圍組織。4.根管穿孔後,細菌自穿孔處感染齒槽骨骨髓,造成膿竇及齒槽骨炎,被告林志杰未滅菌完全即進行封填,埋下日後齒槽骨壞死及慢性發炎病根。再者,系爭牙齒之牙根管壁因穿孔及過度修型而過薄且脆弱,無法支撐咬合,X 光片亦可發現系爭牙齒之分岔處出現病灶(即齒槽骨因細菌感染受到破壞),被告林志杰於106 年4 月19日根管封填後,卻僅告知原告不可用系爭牙齒咬東西,並隱匿其餘重大事實(包含根管穿孔、根管封填不良、根管分岔處齒槽骨有病灶、牙根脆弱不堪咬合)。
(六)原告之牙痛於根管封填後變得更劇烈,乃於106 年4 月20日在賢德醫院照電腦斷層,而被告林志杰於同年月21日僅調整咬合並告知以最好材質MTA 封填根管,要原告安心觀察,仍故意隱匿根管穿孔、封填物外溢根管、近心頰側根管未封填、分岔處出現病灶等重大病情。之後,原告因牙痛不止,於106 年4 月27日到信賴牙醫診所及於同年5 月22日到艾莉兒牙醫診所,兩家診所均告知系爭牙齒之分岔處有病灶,建議儘早拔除系爭牙齒及齒槽骨清創,且檢視被告醫院之X 光片發現有根管穿孔情形證據。
(七)原告因牙痛越來越嚴重,於106 年4 月25日、同年5 月11日、同年5 月16日到被告林志杰之門診就醫,被告林志杰卻堅持繼續觀察。之後,原告因牙痛越形嚴重,被告林志杰於同年5 月23日轉診至當時受僱於被告醫院之醫師即被告陳遠謙之門診,安排緊急拔牙及清創。且為解決因根管治療引起併發症,被告與原告達成口頭協議,約定由被告醫院負責醫治原告因根管治療引起併發症,包括牙痛及無法咬合等問題,具體作法為拔牙、清創、植牙及相關醫療措施,並由被告醫院負擔所有相關費用,嗣雙方訂立新醫療契約後,乃由被告羅文甫執行拔牙及清創,植牙則交由被告陳遠謙負責。
(八)於106 年5 月23日被告陳遠謙指示被告羅文甫執行拔牙後,檢體送病理報告顯示取出齒槽骨有腐骨組織及慢性發炎,且拔牙清創後診斷為局部齒槽骨炎,被告羅文甫卻未建議使用抗生素,亦未送細菌培養。
(九)於拔牙及清創後,原告之牙痛雖短暫好轉,然於1 星期後又逐漸加重。嗣於106 年5 月30日由被告陳遠謙看診並認為傷口癒合良好,無須使用抗生素,但對於原告拔牙後仍有牙痛情況,卻提不出任何合理解釋及適當治療。且於10
6 年6 月8 日回診時,原告仍持續牙痛,因原告懷疑細菌感染致齒槽骨骨髓炎,故被告陳遠謙安排照牙根尖X 光,並告知無骨髓炎之可能,原告反問正常拔牙後若正常癒合下,還會牙痛超過2 星期嗎?被告陳遠謙回答拔牙後,若正常癒合則不會牙痛,卻未安排磁振造影檢查(簡稱MRI)或全身骨掃描檢查。之後,原告因擔心牙痛可能是骨髓炎,遂於106 年7 月12日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就醫,並開始服用抗生素,服用抗生素期間,原告之牙痛減緩,但藥效一過,就會變得更痛。
(十)原告於106 年9 月12日回診主訴仍持續牙痛,被告陳遠謙安排環口X 光及檢查牙齦,告知傷口癒合良好,無須服用抗生素,原告因此停用抗生素,然停用抗生素2 周後,原告因牙痛到無法入睡,且右下第二臼齒也疼痛起來,遂於同年月26日到艾麗兒牙醫診所就醫,及同年月27日到林新醫院牙科就醫,以及於同年月28日到被告陳遠謙門診就醫,被告陳遠謙安排錐狀光束電腦斷層掃描(Cone-beamComputed Tomography ,簡稱CBCT),並告知沒有問題,不必擔心,然而被告陳遠謙仍無法確定原告於拔牙後持續牙痛之病因,亦無法提出完整治療,依醫療法第73條規定,被告陳遠謙應建議轉診,卻未開立轉診單進行轉診,而延誤原告之病情。
(十一)原告因深受牙痛之苦,遂拷貝被告醫院牙科部拍攝所有影像,開始四處求醫。且原告閱讀文獻後,發現早期骨髓炎診斷,X 光及電腦斷層之靈敏度均不足,應使用磁振造影或骨掃描,故原告於106 年10月5 日在賢德醫院接受磁振造影檢查(簡稱MRI ),顯示系爭牙齒於拔牙後,其齒槽骨有發炎反應。之後,原告到許多醫療院所就醫(包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及新竹分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宏盛牙醫診所、欣恩牙醫診所、信賴牙醫診所、德安牙醫診所、愛麗兒牙醫診所、雅偲牙醫診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亞東紀念醫院等),並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 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檢查治療,且於同年11月28日接受下顎骨翻瓣清創手術,依採集組織進行細菌培養及病理報告,確診為齒槽骨炎及慢性下顎骨骨髓炎。
(十二)被告林志杰、霍安、陳敬華、羅文甫、陳遠謙因治療過程發生錯誤,包括開髓過深及路徑偏移導致根管穿孔,細菌沿穿孔處感染系爭牙齒分岔處之齒槽骨,造成局部齒槽骨炎,且省略照X 光步驟、根管未封填完整、封填物質外溢出根管侵犯齒槽骨骨髓,及有根管應封填卻未封填,導致系爭牙齒下方槽骨發炎不止。之後,拔除系爭牙齒及清創,對於原告拔牙後仍牙痛無法確定病因卻未轉診,造成系爭牙齒毀損及慢性右下顎齒槽骨骨髓炎,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應構成醫療法第82條規定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損害賠償。
(十三)原告所受損害共計2,338,094 元,茲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於106 、107 、108 年間陸續在被告醫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及烏日林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及新竹分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亞東紀念醫院、宏盛牙醫診所、欣恩牙醫診所、信賴牙醫診所、德安牙醫診所、愛麗兒牙醫診所、雅偲牙醫診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等醫療院所住院、門診、急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11,460 元(計算式:376454元+10878元+17204 元+6924元=411460元)。2.交通費用:原告於106 、107 、108 年間因前往上開醫療院所就醫,因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51,005元。3.薪資損失:原告任職賢德醫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及惠中分院,自106 年12月4 日起至107 年2 月5 日止,及自10
7 年5 月31日起至同年7 月13日止,因住院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916,429 元。4.看護費用:原告自
106 年12月4 日起至107 年2 月5 日止及自107 年5 月31日起至同年7 月13日止住院期間,由原告之配偶、原告之父母親負責看護,看護費用合計259,200 元。5.預估植牙費用100,000 元。6.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
(十四)並聲明:1.被告醫院、林志杰、霍安、陳敬華、羅文甫、陳遠謙應連帶給付原告2,338,0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與被告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被告醫院負有說明義務,卻未向原告說明蛀牙之其他替代療法,亦未說明系爭牙齒係發生根管穿孔之高風險區域,亦未告知為原告實施根管治療人員係PGY 牙醫,其經驗不足及有高風險致根管穿孔,已違反說明義務。且在未取得原告簽具「根管治療同意書」情形下,進行根管治療,亦違反醫療法第64條規定,被告醫院應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林志杰、霍安、陳敬華、羅文甫、陳遠謙因治療過程發生錯誤,包括開髓過深及路徑偏移導致根管穿孔,細菌沿穿孔處感染系爭牙齒分岔處之齒槽骨,造成局部齒槽骨炎,且省略照X 光步驟、根管未封填完整、封填物質外溢出根管侵犯齒槽骨骨髓,及有根管應封填卻未封填,導致系爭牙齒下方槽骨發炎不止。之後,拔除系爭牙齒及清創,對於原告拔牙後仍牙痛無法確定病因卻未轉診,造成系爭牙齒毀損及慢性右下顎齒槽骨骨髓炎,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應構成醫療法第82條規定過失,被告醫院應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項、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爰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227 條之
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損害賠償。
(四)並聲明:1.被告醫院應給付原告2,338,0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醫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5 年12月22日在被告醫院初診,針對其右側下顎第一大臼齒進行檢測後,被告林志杰建議進行根管治療,並口頭說明相關治療建議及可能選項,包含齲齒填補、根管治療之必要性、不進行根管治療之選項,以供原告參考,經原告同意後才進行治療。且根管治療非屬醫療法第64條規定侵入性檢查或治療。
二、原告於106 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林志杰、霍安、陳敬華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該署以106 年度醫他字第35號受理在案,並囑託衛生福利部鑑定,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0000000 號)後,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醫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原告於
106 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陳遠謙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該署以106 年度醫他字第56號受理在案,並囑託衛生福利部鑑定,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0000000 號)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所為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行為,並以108 年度醫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引用前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被告醫療過程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亦無疏失。
三、關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提出收據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又原告請求薪資損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說明。
四、原告請求預估植牙費用100,000 元,並非確實支出金額,請求金額不實在。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被告認為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又依107 年1 月24日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修正後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右下第一大臼齒(即第46顆牙,下稱系爭牙齒)蛀牙,自105 年12月22日起至106 年9 月28日止在被告醫院就醫,陸續由受僱於被告醫院之醫師即被告林志杰、霍安、陳敬華、羅文甫、陳遠謙為原告看診,並於
106 年1 月4 日進行根管治療,及於106 年4 月19日修補根管穿孔處,以及於106 年5 月23日拔牙及清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醫字第9 號卷一第22至23頁、第25至26頁、第210 至211 頁),自堪信為真實。及原告主張其自106 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 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檢查治療,並於同年11月28日接受下顎骨翻瓣清創手術,依採集組織進行細菌培養及病理報告,確診為齒槽骨炎及慢性下顎骨骨髓炎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中司醫調字第5 號卷第16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志杰於105 年12月22日僅表示「右下第一大臼齒蛀牙太大,無法填補,只能根管治療」等語,並未說明根管治療之風險,亦未提供其他治療方式供選擇,顯已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及醫療法第81條規定告知說明義務。及被告於106 年1 月4 日在原告未簽具「根管治療同意書」情形下執行根管治療,亦已違反醫療法第64條規定。以及被告林志杰於106 年4 月19日發現根管穿孔,卻未對原告說明,於實施「修補根管穿孔之前,亦未告知修補根管穿孔之原因、成功率、可能併發症及風險,已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及醫療法第81條規定告知說明義務,且在原告未簽具「修補根管穿孔同意書」情形下,擅自以三氧礦化物(簡稱MTA )修補根管穿孔處,亦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05 年12月22日在被告醫院初診,針對其右側下顎第一大臼齒進行檢測後,被告林志杰建議進行根管治療,並口頭說明相關治療建議及可能選項,包含齲齒填補、根管治療之必要性、不進行根管治療之選項,以供原告參考,經原告同意後才進行治療。且根管治療非屬醫療法第64條規定侵入性檢查或治療等語,經查: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醫療法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醫療法第64條亦有明定。
2.復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 、醫療法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病患所重視之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具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可能之副作用及發生機率、對副作用可能之處理方式及其危險、其他替代可能之治療方式,並其危險及預後狀況等,可見告知內容應以使病患能充分理解並決定是否接受該醫療行為有關之資訊為據,俾與保障病患自主決定權之意旨相符,而說明內容亦非謂醫師或醫療機構就各項枝節均應為詳細之說明,應僅限於與自主決定權之行使間有重要關聯部分,以維醫病間權益之平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醫上字第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衛生福利部未公告「根管治療」、「修補根管穿孔」屬侵入性檢查或治療項目,不適用醫療法第64條規定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9 年11月13日衛部心字第109176227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醫字第9 號卷二第115 頁),是以,「根管治療」、「修補根管穿孔」均非屬手術,亦非屬衛生福利部公告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自無適用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之餘地。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
1 月4 日在原告未簽具「根管治療同意書」情形下,執行根管治療,及於106 年4 月19日在原告未簽具「修補根管穿孔同意書」情形下,以三氧礦化物(簡稱MTA )修補根管穿孔處,已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等情,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4.原告於106 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林志杰、霍安、陳敬華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該署以106 年度醫他字第35號受理在案,並檢送偵查影卷(含被告醫院之醫療影像光碟)囑託衛生福利部鑑定,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0000000 號)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之醫療作為符合醫療常規,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行為,並以107 年度醫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973號駁回再議聲請。且原告於
106 年10月13日前開偵查案件偵訊時陳稱:「(林志杰部分之診療情形為何?)105 年12月22日一開始有看X 光,看完後建議根管治療,我有同意,他交給霍安治療,我沒有拒絕。106 年4 月19日林志杰用重金屬填補,106 年4月21日做咬合調整及填補,106 年5 月是做觀察MTA 的結果,106 年6 月詳細日期不清楚幫我拔牙。」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醫他字第35號偵查卷第31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醫字第9 號卷二第123 至13
1 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5.本院於109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6
7 條之1 規定,依職權訊問被告林志杰,被告林志杰具結陳稱:「(提示被告於109 年8 月22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第2 頁第(一)段記載原告於105 年12月22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當日針對右側下顎第一大臼齒進行檢測後,被告林志杰建議根管治療處理等情〈見本院
108 年度醫字第9 號卷一第193 頁〉,當時被告林志杰有無向原告說明根管治療之風險,例如:發生根管穿孔或齒槽骨骨髓炎?)我有照一般醫療常規向病患說明該顆牙齒根管治療的必要性及不做根管治療的後續處置狀況。(請被告敘明當時向原告說明之具體內容為何?)這顆下顎第一大臼齒有齒根尖周圍炎的狀況,會建議進行根管治療,患者有詢問我們不做根管治療的處理方式,我有回答說我們不做根管治療的話會繼續發炎下去,會建議作根管治療的處理,建議約診再做處置。(當時被告林志杰有無向原告說明根管治療之風險,例如:發生根管穿孔或齒槽骨骨髓炎?)並無敘述到這二項,有告知一般處置上的風險,就是做根管治療的必要性,及不做根管治療的後續風險性,所謂必要性是指做了根管治療之後能夠解除目前疼痛發炎的症狀,以及根尖周圍炎的狀況,所謂風險性是指若不治療就會繼續發炎下去,可能會導致拔除牙齒之類的。當時患者有同意進行根管治療,然後我請助理約診,再隔次進行根管治療處置。(承上,105 年12月22日當時被告林志杰有無向原告說明因其右側下顎第一大臼齒之根管壁較細,進行根管治療時有較高風險導致根管穿孔?)在105年12月22日沒有向患者說明其右側下顎第一大臼齒之根管壁較細,理由是X 光片上面沒有顯示這樣的狀況,一般臨床上都是目視X 光片的牙齒結構。(提示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第8 頁第(六)段記載『本案病人發生根管穿孔處,係於#46 近心頰側根管接近牙根分岔處,因解剖構造及根管壁比較薄等原因』等語,有何意見?)臨床上一般人的上下顎大臼齒之近心牙根靠近牙根分岔處容易有解剖構造與其他牙齒相較是根管壁比較薄的狀況。(承上,在105 年12月22日當時被告林志杰有無向原告說明,除根管治療以外,還有其他治療方式,或降低根管穿孔風險之方式〈例如:自費顯微根管手術〉?)以當時的狀況,建議以根管治療處置為優先,若不做根管治療處置,則有患情加重的情況,最後可能就要拔除牙齒,所以當時我是建議患者進行根管治療。」、「(依被告林志杰前開所述,在105 年12月22日以目視X 光片的牙齒結構,當時被告林志杰有無認為原告需要進行自費顯微根管手術之必要性?)沒有必要性,一般是根管彎曲、嚴重根管鈣化或根管開口找不到及治療後症狀未消等情形,才有自費顯微根管手術之必要性,我在105 年12月22日以目視X 光片的牙齒結構,原告沒有這樣的情況。(提示被告於108 年5 月9 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第3 頁記載林志杰於106 年4 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檢查及處置情形〈見本院108 年度醫字第9 號卷一第23頁〉,當時被告林志杰有無向原告說明修補破損原因?)我們向原告說明他這顆牙齒持續有發炎的狀況,因此我們先根管封填後,持續追蹤後續的狀況。」、「(被告林志杰於106 年4 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進行檢查及處置時,有無向原告說明修補可能發生風險〈例如:封填物外溢、封填不完全〉?)因為我們所使用的封填物是符合醫療常規的醫療物品,外溢可能會有數天內疼痛的情況,這樣的狀況有向患者說明。當時沒有向患者提及可能會發生封填不完全的情形,原因是我們已經盡最大能力去封填處置的根管。(依被告前開所述,請敘明於發生修補時,是否有可能發生封填不完全的情形?為何沒有向病患說明?)有可能發生封填的情形,像這樣的狀況都是持續再追蹤有無狀況,如果發生再進行進一步處置,比如說拔牙等處置。」、「(一般根管封填不完全會發生什麼狀況?應如何處置?)一般根管封填不完全會發生的狀況很多,例如:無症狀或是有腫痛之情事,應如何處置,如在無症狀下,可持續追蹤即可,若有腫痛發炎狀況,可做進一步處置,例如:咬合調整、牙齒局部切除或手術處理或是拔除該牙。」、「(提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第8 頁第(六)段記載106 年
3 月29日X 光片影像可見有『根管穿孔』情形〈見本院10
8 年度醫字第9 號卷二第33頁背面〉,被告林志杰於何時發現『根管穿孔』情形?有無向原告說明『根管穿孔』情形?)我有發現,於106 年3 月29日發現『根管穿孔』情形,在106 年3 月29日治療後,當天被告陳敬華醫師拿取
X 光片向我報告。(在整個治療過程中,被告林志杰曾否向原告說明『根管穿孔』情形?如有,請敘明於何時做說明?如無,亦請敘明原因?)在患者症狀不消後,患者自行拍攝斷層掃描後,有向患者說明根管穿孔的狀況,具體時間沒有記清楚。」、「(提示被告於108 年5 月9 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第3 頁記載林志杰於106 年5 月11日填補情形〈見本院108 年度醫字第9 號卷一第23頁〉,當時被告林志杰有無向原告說明填補方式及材質?)我本人有向患者說明填補的方式及材質,填補的材質是用三氧礦化物填補根管部分,牙冠部以複合樹酯做填補。」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醫字第9 號卷二第143 頁背面至第146 頁背面)。
6.觀諸上開被告林志杰陳述內容,已敘明其於105 年12月22日有向原告說明因系爭牙齒有齒根尖周圍炎情形,如不進行根管治療,將繼續發炎,可能導致拔除牙齒之結果,當時原告有同意進行根管治療,及其於106 年3 月29日發現根管穿孔後,有向原告說明根管穿孔狀況,並說明填補方式及填補材質為三氧礦化物、複合樹酯,且有告知封填物外溢可能會有數天疼痛等情,核與上揭原告在被告醫院就醫過程,包含於106 年1 月4 日進行根管治療,及於106年4 月19日修補根管穿孔處,以及於106 年5 月23日拔牙及清創等情,互核一致,亦與前開原告偵訊時陳述內容,大致相符,是以,上開被告林志杰陳述內容,尚屬有據,應堪採信。綜上,足認被告林志杰於105 年12月22日有向原告說明其病情、治療方針及處置,經原告同意後,始進行根管治療,嗣於106 年3 月29日發現根管穿孔後,被告林志杰亦有向原告說明根管穿孔狀況,且有說明填補方式及使用材質,並有告知封填物外溢可能之反應,以使原告能充分理解,尚難認有何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及醫療法第81條規定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
1 及醫療法第81條規定告知說明義務等情,尚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林志杰於106 年1 月4 日完成牙髓腔開擴步驟後,即將根管治療之其餘步驟交由被告霍安執行,卻未向原告說明被告霍安為PGY 牙醫,其經驗不足及有高風險致根管穿孔,並在未徵求原告之同意下,於同年1 月18日、同年2 月8 日、同年2 月22日由被告霍安獨立進行牙髓腔開擴、根管修型、沖洗治療,且病歷雖記載有拍攝X光,然僅於同年2 月8 日有拍攝X 光,於同年1 月18日及同年2 月22日則均省略照X 光步驟。及因被告霍安以牙科鑽頭開髓過深及路徑偏移,致系爭牙齒之根管有兩處穿孔。以及系爭牙齒之牙齦於同年3 月初冒出膿竇,乃根管穿孔導致細菌感染牙根下齒槽之症狀,被告陳敬華於106 年
3 月8 、16、22、29日進行根管修型及沖洗,卻未對膿竇進行鑑別診斷,亦於同年3 月16日省略照X 光步驟。及被告林志杰於106 年4 月19日修補根管穿孔及封填根管,因根管未封填完整、封填物質外溢出根管侵犯齒槽骨骨髓,及有根管應封填卻未封填,導致系爭牙齒下方槽骨發炎不止,埋下日後齒槽骨壞死及慢性發炎病根。及被告羅文甫於106 年5 月23日執行拔牙,檢體送病理報告顯示取出齒槽骨有腐骨組織及慢性發炎,且拔牙清創後診斷為局部齒槽骨炎,被告羅文甫卻未建議使用抗生素,亦未送細菌培養。及被告陳遠謙未能確定牙痛病因,卻未安排磁振造影檢查(簡稱MRI )或全身骨掃描檢查,亦未開立轉診單進行轉診,而延誤原告之病情,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應構成醫療法第82條規定過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復查:
1.原告於106 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陳遠謙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該署以106 年度醫他字第56號受理在案,並檢送偵查影卷(含被告醫院之病歷影本及醫療影像光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影本及醫療影像光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歷影本及醫療影像光碟、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之病歷影本及醫療影像光碟)囑託衛生福利部鑑定,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0000000 號)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所為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行為,並以108 年度醫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480 號駁回再議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醫字第9 號卷二第132 至
139 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於106 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林志杰、霍安、陳敬華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經該署以106 年度醫他字第35號受理在案,並囑託衛生福利部鑑定,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0000000 號)等情,已如前述,且本院依原告聲請檢送本件卷證(含被告醫院之病歷影本及醫療影像光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影本及醫療影像光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歷影本及醫療影像光碟、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之病歷影本及醫療影像光碟)囑託衛生福利部鑑定,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編號:0000000 號)乙節,亦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108 年度醫字第9 號卷二第30至40頁)。
3.按衛生福利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醫事鑑定小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長之醫師(以下簡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列席諮商;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不另作發言紀錄;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機關所提供之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鑑定,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 點、第14點、第15點、第16點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前揭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均係由衛生福利部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就前揭證卷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應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4.依前揭鑑定書(編號:0000000 號)記載鑑定意見:「(一)依病歷紀錄及X 光片之影像,病人有發生根管銼針穿出根管之情形。106 年1 月4 日至2 月22日由霍醫師進行
4 次根管治療期間,有進行2 次(根尖)X 光檢查,依其檢查結果並無法判斷是否有根管穿孔之情形(證物2 、3)。3 月8 日至3 月29日由陳醫師進行4 次根管治療期間,其中3 月22日所進行之X 光檢查,其4 張X 光片之影像,因照射角度關係,無法判斷是否有根管穿孔(證物8 光碟片),3 月29日X 光檢查之影像始能清楚辨識出#46 近心根管在接近牙根分岔處有根管穿孔( 證物4)。病人歷經霍醫師第4 次治療後至陳醫師第1 次治療之前,開始有牙齒及牙齦腫痛等症狀,依文獻報告(參考資料),根管治療期間是有可能會出現造成牙齒及牙齦腫痛之症候突發(flare-up),其發生率為1.8% -3.2%,故依病歷紀錄,無法判斷病人開始出現牙齒及牙齦腫痛等症狀,係根管穿孔引起或術後症候突發,因而無法判斷是何時及何位醫師造成根管穿孔。(二)根管穿孔係根管治療過程中有可能會發生之操作事故(procedural accidents),即使是專科醫師執行亦有可能發生。本案病人發生根管穿孔處是在#4
6 近心頰側根管接近牙根分岔處,其上下顎大臼齒之近心牙根靠近牙根分岔處,因為解剖構造及根管壁比較薄等原因,為根管穿孔最常發生之區域(參考資料),因此無法判斷是否因為醫師操作技巧不純熟而導致。(三)本案霍醫師進行4 次治療期間,依病歷紀錄,病人並無出現不適症狀,每次治療皆有置放橡皮障(rubber dam)進行隔離,利用電子根管測量器(endometer )測量根管長度,並再利用X 光檢查確認根管長度,根管清潔過程中有用次氯酸鈉溶液(NaOC1 )進行沖洗,上述操作步驟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霍醫師第4 次治療後至陳醫師第1 次治療之前,病人開始有牙齒及牙齦腫痛等症狀,如鑑定意見(一)之說明,於106 年3 月29日之前,無法判斷係根管穿孔引起或術後症候突發,依病歷紀錄,陳醫師所記載之根管治療步驟(與霍醫師相同),以及每次治療最後在根管內置放氫氧化鈣及術後開立止痛藥,以治療疑似症候突發症狀,尚符合醫療常規(參考資料)。3 月29日陳醫師發現病人有根管穿孔後,隔次治療(4 月19日)即改由主治林醫師接手繼續處置。又PGY 醫師屬於受訓醫師,臨床治療過程遇到困難時求助於主治醫師,符合醫療常規。(四)10
6 年1 月4 日至3 月22日等7 次治療期間,依病歷紀錄,雖無法判斷林醫師是否有執行監督PGY 醫師之責,但3 月29日PGY 陳醫師發現病人有根管穿孔後,隔次治療立即改由主治林醫師接手處理,由此可見林醫師對PGY 醫師之指導監督,似無不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醫字第9 號卷二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背面)。參以,原告於10
6 年10月13日偵訊時陳稱:「(林志杰部分之診療情形為何?)105 年12月22日一開始有看X 光,看完後建議根管治療,我有同意,他交給霍安治療,我沒有拒絕。…。」等語已如前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醫他字第35號偵查卷第31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林志杰於106 年
1 月4 日將根管治療之其餘步驟交由被告霍安執行乙節,當時原告並未拒絕。且依病歷紀錄,被告霍安於106 年1月4 日至同年2 月22日進行4 次根管治療期間,其操作步驟並未發現疏失之處。及被告陳敬華於106 年3 月8 日至同年月29日進行4 次根管治療期間,其治療步驟與被告霍安相同,且每次治療最後在根管內置放氫氧化鈣,並於術後開立止痛藥以治療疑似症候突發症狀,乃符合醫療常規。以及被告陳敬華於106 年3 月29日發現根管穿孔後,於同年4 月19日治療即改由被告林志杰處理,自難認被告林志杰對PGY 醫師之指導監督有何不周情形。
5.依前揭鑑定書(編號:0000000 號)記載鑑定意見:「(一)依中國附醫病歷紀錄,106 年6 月8 日之根尖X 光檢查、9 月12日之環口全景X光檢查及9月28日之電腦斷層掃描(Cone Beam CT)檢查等結果,並無法診斷有齒槽骨炎或下顎骨骨髓炎,且5 月30日至9 月28日之4 次診療期間,臨床檢查拔牙傷口上皮癒合完全,無典型急性骨髓炎會有之紅、腫、化膿等發炎症狀。故綜觀上述臨床症狀、徵象及影像資料,較可能之病變是由於齒槽膿腫(106 年3月8 日)後之局部性齒槽骨壞死。即使自陳遠謙醫師最後診療之106 年9 月28日算起,至11月28日台北長庚醫院及
107 年1 月31日台大醫院診斷為慢性下顎骨骨髓炎,其中間隔已達2-4 個月,病情可能在此期間由局部性感染發炎,進展為下顎骨骨髓炎。因此,陳醫師為病人診療期間,除#46 拔牙傷口仍有疼痛,可能係拔牙傷口內部軟組織仍癒合不全外,9 月28日之X 光檢查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CBCT)等結果並無異常,顯示病情似有改善,可證當時病人並無齒槽骨炎或下顎骨骨髓炎,故陳醫師並無『疏未診斷出』之問題。…。」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醫字第9 號卷二第36頁及背面)。足見於106 年5 月30日至同年9 月28日診療期間,臨床檢查拔牙傷口上皮癒合完全,無典型急性骨髓炎會有之紅、腫、化膿等發炎症狀,及於同年9月28日X 光檢查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CBCT)等結果並無異常,顯示當時並無齒槽骨炎或下顎骨骨髓炎,參以,原告於同年11月28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接受下顎骨翻瓣清創手術,依採集組織進行細菌培養及病理報告,確診為齒槽骨炎及慢性下顎骨骨髓炎等情,距離原告最後於同年9 月28日在被告醫院接受診療已長達2 個月之久,則原告罹患齒槽骨炎及慢性下顎骨骨髓炎,應為偶然之事實,尚難認與其自105 年12月22日起至106 年9月28日止在被告醫院接受治療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6.依前揭鑑定書(編號:0000000 號)記載鑑定意見:「(一)依中國附醫病歷紀錄,106 年1 月18日、2 月8 日、
2 月22日及3 月16日等4 次治療中,雖然每次病歷均有記載進行X 光檢查,但所附病歷紀錄僅附有2 月8 日當日所拍攝之X 光片。牙科施行根管清創及擴大過程中,為確認根管長度,會先利用電子根管測量器作測量,再利用X 光檢查確認長度。只要有經過X 光檢查確定長度,並不需要每次皆進行X 光檢查。觀諸2 月8 日當日X 光片之影像,已能確認根管長度,雖然無其他3 次之X 光片,但依病歷紀錄,均有該3 次利用電子根管測量器確認長度,符合醫療常規。(二)依中國附醫病歷紀錄,106 年1 月4 日、
2 月8 日、3 月22日及4 月19日醫師均有置放根管銼針,並進行X 光檢查確認根管長度,符合醫療常規。(三)單就中國附醫病歷紀錄所附X 光片之影像,無法確定是否有開髓過深或路徑偏移等情形,從而即無法判斷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四)依中國附醫病歷紀錄,106 年3 月8 日開始至4 月19日根管治療完成之前,病人皆有#46 頰側牙齦膿腫之症狀。根管治療期間牙齦膿腫之原因有很多,並非僅有牙根穿孔,另如『症狀突發』(flare-up發生率為1.8-3.2%)、牙周病或齒裂等原因皆有可能。(五)依中國附醫病歷紀錄,無法發現有『未封填根管』情形。依106年4 月19日X 光片之影像,可見有『封填物外溢』。在修補根管穿孔時,係有可能發生封填物外溢,但因封填物MT
A 之生物相容性良好,故即使有『封填物外溢』,尚符合醫療常規。(六)依中國附醫病歷紀錄,106 年3 月29日
X 光片之影像,可見有『根管穿孔』情形,根管穿孔係根管治療過程中,有可能會發生之併發症,即使由專科醫師執行,亦有可能發生。本案病人發生根管穿孔處,係於#4
6 近心頰側根管接近牙根分岔處,其上下顎大臼齒之近心牙根靠近牙根分岔處,因解剖構造及根管壁比較薄等原因,為根管穿孔最常發生之區域。故本案根管治療發生難以避免之併發症,難認違反醫療常規。根管穿孔會引起發炎反應,造成牙齒周圍組織及骨頭受破壞、化膿,進而引起病人咬合疼痛。根管穿孔,若未及時治療、範圍太大或越靠近牙冠,其預後(prognosis )越差,即使修補穿孔後,部分牙齒亦有可能無法留存,需要拔除。本案病人經診斷有下顎骨骨髓炎,為拔除牙齒半年之後所發生者,雖無法判斷是根管穿孔造成,抑或拔牙後傷口細菌感染造成下顎骨骨髓炎,但#46 發生之根管穿孔,難謂與#46 被拔除及罹患下顎骨骨髓炎無關。(七)106 年5 月23日由羅文甫醫師及曾玉汝醫師施行拔牙手術,術後有進行拔牙傷口病理組織切片檢查,結果為肉芽組織、壞死骨組織及一些褐色異物,無惡性組織,未作細菌培養。一般拔牙傷口之清創,未必皆會作細菌培養,除非病人拔牙前有不易控制之感染症狀,例如蜂窩性組織炎或懷疑有骨髓炎,常見症狀為疼痛、牙齦紅腫、化膿、患處骨頭壓痛、淋巴結腫大、發燒等(參考資料2,P .314)。依中國附醫病歷紀錄,病人拔牙前之症狀,僅有牙齒抽痛、咬痛,牙齦無明顯紅腫,且無明顯蜂窩性組織炎或骨髓炎等狀況,故未進行細菌培養,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八)CBCT有助於『下顎骨骨髓炎』之診斷,可由CBCT影像發現因骨髓炎引起之早期皮質骨侵蝕(cortical bone erosion),並且提供3D立體影像。但骨頭的礦物質流失(demineralization)之程度, 需至流失30% -50%,始能經CBCT影像上發現(參考資料
2 ,P .315),故有可能發生偽陰性之情形。(九)MRI或骨掃描檢查,對於下顎骨骨髓炎之診斷有助益,能夠幫助診斷初期骨髓炎(參考資料2 ,P .315)。(十)本案
106 年9 月28日有對病人進行CBCT檢查,另未進行MRI 及骨掃描檢查。MRI 及全身骨掃描檢查,雖能夠幫助診斷初期骨髓炎(參考資料2 ,P .315),但此2 種檢查,對下顎骨髓炎並非常規必要檢查項目,因此未安排上開2 種檢查,尚未違反醫療常規。(十一)拔牙傷口上皮癒合完全,約需3-4 週時間;大約從第6 週開始,可於X 光片之影像發現新骨頭生成;約4-6 個月後齒槽(socket)內之骨頭始完全癒合。(十二)依中國附醫病歷紀錄,未記載牙痛原因。106 年9 月28日病人主訴僅有拔牙傷口附近有輕微間歇性疼痛,經口腔檢查#47 敲診有輕微不適,#46 拔牙傷口上皮新生已完全且無發炎症狀,當日根尖X 光及電腦斷層掃描(CBCT)檢查等結果顯示#46 傷口癒合正常,#47 無根尖病灶(apical lesion )。就病歷紀錄所記載臨床症狀觀之,無法得知有轉診之必性,因此該院醫師未將病人轉診,尚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醫字第9 號卷二第33至34頁背面)。足見牙科施行根管清創及擴大過程中,為確認根管長度,會先利用電子根管測量器作測量,再利用X 光檢查確認長度,只要經過X 光檢查確定長度,不需要每次皆進行X 光檢查,依被告醫院病歷紀錄,於106 年1 月4 日、2 月8 日、3 月22日及4 月19日均有置放根管銼針,並進行X 光檢查確認根管長度,符合醫療常規。及依被告醫院病歷紀錄,自106 年3 月8日起至同年4 月19日根管治療完成之前,皆有系爭牙齒之頰側牙齦膿腫症狀,於根管治療期間牙齦膿腫之原因有很多,並非僅有牙根穿孔,另如「症狀突發」、牙周病或齒裂等皆有可能,且被告陳敬華於106 年3 月8 日至同年月29日進行4 次根管治療期間,於每次治療最後在根管內置放氫氧化鈣,並於術後開立止痛藥以治療疑似症候突發症狀,符合醫療常規。及依被告病歷紀錄,無法發現「未封填根管」情形,且於修補根管穿孔時,有可能發生封填物外溢,因封填物MTA 之生物相容性良好,即使有「封填物外溢」亦符合醫療常規。及根管穿孔係根管治療過程中,有可能會發生之併發症,即使由專科醫師執行,亦有可能發生,且原告發生根管穿孔處,係於系爭牙齒之近心頰側根管接近牙根分岔處,其上下顎大臼齒之近心牙根靠近牙根分岔處,因解剖構造及根管壁比較薄等原因,為根管穿孔最常發生之區域,為根管治療發生難以避免之併發症,難認違反醫療常規。及一般拔牙傷口之清創,未必皆會作細菌培養,除非病人拔牙前有不易控制之感染症狀,例如蜂窩性組織炎或懷疑有骨髓炎,常見症狀為疼痛、牙齦紅腫、化膿、患處骨頭壓痛、淋巴結腫大、發燒等,且依被告醫院病歷紀錄,原告於拔牙前之症狀,僅有牙齒抽痛、咬痛,牙齦無明顯紅腫,亦無明顯蜂窩性組織炎或骨髓炎等,故未進行細菌培養,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及於106 年
9 月28日有進行CBCT檢查,未另進行MRI 及骨掃描檢查,而MRI 及全身骨掃描檢查雖能夠幫助診斷初期骨髓炎,然此2 種檢查對下顎骨髓炎並非常規必要檢查項目,因此未安排此2 種檢查,尚未違反醫療常規。及依被告醫院病歷紀錄,原告於106 年9 月28日主訴僅有拔牙傷口附近有輕微間歇性疼痛,經口腔檢查第47顆牙敲診有輕微不適,系爭牙齒拔牙傷口上皮新生已完全且無發炎症狀,當日根尖
X 光及電腦斷層掃描(CBCT)檢查等結果顯示系爭牙齒傷口癒合正常,第47顆牙無根尖病灶(apical lesion ),尚難認有轉診之必要性,故未轉診,尚符合醫療常規。是以,原告自105 年12月22日起至106 年9 月28日止在被告醫院就醫,陸續由受僱於被告醫院之醫師即被告林志杰、霍安、陳敬華、羅文甫、陳遠謙為原告看診,渠等所為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尚難認有何過失情形。
7.綜上,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林志杰於106 年1 月4 日將根管治療之其餘步驟交由被告霍安執行乙節,當時原告並未拒絕。且原告自105 年12月22日起至106 年9 月28日止在被告醫院就醫,陸續由受僱於被告醫院之醫師即被告林志杰、霍安、陳敬華、羅文甫、陳遠謙為原告看診,渠等所為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尚難認有何過失情形。及原告於106 年11月28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接受下顎骨翻瓣清創手術,依採集組織進行細菌培養及病理報告,確診為齒槽骨炎及慢性下顎骨骨髓炎等情,與其自105 年12月22日起至106 年9 月28日止在被告醫院接受治療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至原告聲請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牙科部鑑定系爭牙齒之根管治療過程、封填物外溢情形及被告醫院
106 年5 月30日病理報告有無顯示骨髓慢性發炎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85 條、第188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醫院、林志杰、霍安、陳敬華、羅文甫、陳遠謙應連帶給付原告2,338,0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本院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理。
(二)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固主張:原告與被告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被告醫院負有說明義務,卻未向原告說明蛀牙之其他替代療法,亦未說明系爭牙齒係發生根管穿孔之高風險區域,亦未告知為原告實施根管治療人員係PGY 牙醫,其經驗不足及有高風險致根管穿孔,已違反說明義務。且在未取得原告簽具「根管治療同意書」情形下,進行根管治療,亦違反醫療法第64條規定。及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林志杰、霍安、陳敬華、羅文甫、陳遠謙因治療過程發生錯誤,包括開髓過深及路徑偏移導致根管穿孔,細菌沿穿孔處感染系爭牙齒分岔處之齒槽骨,造成局部齒槽骨炎,且省略照X光步驟、根管未封填完整、封填物質外溢出根管侵犯齒槽骨骨髓,及有根管應封填卻未封填,導致系爭牙齒下方槽骨發炎不止。之後,拔除系爭牙齒及清創,對於原告拔牙後仍牙痛無法確定病因卻未轉診,造成系爭牙齒毀損及慢性右下顎齒槽骨骨髓炎,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應構成醫療法第82條規定過失等情。惟查,「根管治療」、「修補根管穿孔」均非屬手術,亦非屬衛生福利部公告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項目,自無適用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之餘地。及被告林志杰於105 年12月22日有向原告說明其病情、治療方針及處置,經原告同意後,始進行根管治療,嗣於106 年3 月29日發現根管穿孔後,被告林志杰亦有向原告說明根管穿孔狀況,並說明填補方式及使用材質,且告知封填物外溢可能之反應,以使原告能充分理解,尚難認有何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及醫療法第81條規定之情形。以及原告主張被告林志杰於106 年1 月4 日將根管治療之其餘步驟交由被告霍安執行乙節,當時原告並未拒絕,且原告自105 年12月22日起至106 年9 月28日止在被告醫院就醫,陸續由受僱於被告醫院之醫師即被告林志杰、霍安、陳敬華、羅文甫、陳遠謙為原告看診,渠等所為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尚難認有何過失情形。及原告罹患齒槽骨炎及慢性下顎骨骨髓炎,與其自105 年12月22日起至106 年9 月28日止在被告醫院接受治療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醫院有何不完全給付情形,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22
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醫院應給付原告2,338,0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醫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及備位主張均不可採,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