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呂志成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被 告 房國楨即巧聖傳承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吳佳原律師複 代理人 陳薇律師被 告 煜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翠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法定代理人 洪文和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房國楨即巧聖傳承土木包工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5,591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房國楨即巧聖傳承土木包工業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房國楨即巧聖傳承土木包工業如以新臺幣2,765,5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2日起訴時,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溪發電廠(下稱被告臺電大甲溪發電廠)之法定代理人為楊桂浪,嗣於108年8月1日變更為洪文和,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0日電人字第1080015281號函(本院卷一第483頁)為證,且經洪文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79至48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房國楨即巧盛傳承土木包工業(下稱被告房國楨)、被告臺電大甲溪發電廠、被告煜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煜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8,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9月23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擴張訴之聲明狀(本院卷四第221頁)、同年10月6日以言詞(本院卷四第403頁),將聲明擴張為:被告房國楨、被告臺電大甲溪發電廠、被告煜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1,200,740元,及其中6,988,2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民事爭點整理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本院卷四第243頁)。原告起訴後,雖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然被告3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追加,且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臺電大甲溪發電廠與被告煜昌公司前於106年10月17日簽
訂臺灣電力公司勞務採購承攬合約書(名稱:106-107年度天輪分廠以下土木設施經常維護工作;下稱系爭工程),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煜昌公司承攬,被告煜昌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房國楨承攬。
㈡原告受雇於被告房國楨,擔任臨時工,約定日薪1,600元。被
告房國禎於107年9月27日下午3時許,帶同原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大甲溪發電廠上閥室附近從事鋸樹作業。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樹木鋸斷瞬間,樹木晃動擊落及壓住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骨盆骨折併內出血及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壓迫併左下肢癱瘓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具備職務遂行性,且原告所從事協助鋸樹之工作,與其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具職務起因性,系爭事故應屬為職業災害。
㈢被告臺電大甲溪發電廠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煜昌公司承攬,
被告煜昌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房國楨承攬;被告臺電大甲溪發電廠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被告煜昌公司、被告房國楨,則分別為承攬人、再承攬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就系爭職業災害,負連帶補償責任。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79,491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前已支出醫
療費用872,754元,於起訴後,再支出醫療費用6,737元,合計為879,491元。
⒉工資補償1,152,0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醫療期間屆
滿2年後仍應無法痊癒,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得以原領工資即日薪1,600元計算,請求2年工資補償合計為1,152,000元。
⒊失能補償726,000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
鑑定結果,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等級,以診斷原告永久失能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2,0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733.33元計算,給付660日,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增給50%後,原告得請求失能補償為726,000元。
㈣被告3人未設置防墜安全網、安全母索設施,致原告於系爭工
程施作時,無適當安全保護,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定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臺電大甲溪發電廠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被告煜昌公司、被告房國楨,則分別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再承攬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勞動基準基法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3人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損失2,812,893元:原告為48年2月20日
生,107年9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9歲7個月,距法定強制退休之65歲,尚可工作5年5月。原告日薪為1,600元,以月薪48,000元、年薪576,000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2,812,893元。
⒉看護費用2,783,392元:原告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08年3月21
日止,聘請特別看護已支出424,600元;其後,原告生活仍無法自理,聘請外籍看護,每月支出至少15,000元,原告為48年2月20日生之男性,於107年9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9歲,而國人平均生命為80.4歲,自108年4月1日起算,原告至少尚有20年之餘命,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2,540,892元;看護費用合計為2,783,392元。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846,964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骨盆嚴重粉
碎性骨折、左下肢癱瘓,須支出尿布、營養品、衛生用品、浴室安全椅、床墊、就醫車資、救護車等費用,且因無法行走上樓,須將1樓隔出房間供居住使用,而支出必要整修費用,每月至少支出5,0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至少尚有20年之餘命,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為846,964元。
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骨盆嚴重粉碎性骨折、左下肢癱瘓,仰賴他人照顧生活,且需長期前往醫院治療、復健,所受傷害甚重,精神上異常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㈤原告並未受領被告之職業災害補償,亦未請領勞工保險給付
,被告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主張抵充。縱認被告得主張抵充,因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係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倘補償勞工之項目與損害賠償項目之性質、目的為不同之給付,應不得抵充。原告請求被告3人負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其中醫療費用補償及工資補償,並未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主張,且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項目,其性質、目的並不相同,縱認被告依法得主張抵充,就此部分亦不得抵充。而失能補償責任部分,與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其性質上類同,抵充後,被告3人就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仍應賠償2,086,893元。
㈥聲明:
⒈被告房國楨、被告臺電大甲溪發電廠、被告煜昌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11,200,740元,及其中6,988,2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部分自民事爭點整理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房國楨部分:㈠原告受系爭傷害實係因樹木斷裂,受反作用力影響而跌倒,
蹬坐於水溝平面時,碰撞地面所致。現場樹木直徑約46公分,如遭其撞擊或壓傷,原告之傷勢當較現在更為嚴重。一般從事鋸木作業,縱發生鏈鋸遭樹木卡住而須加以拔出之情形,通常亦不會造成樹木斷裂、鋸樹者受反作用力影響而跌倒之結果。原告跌倒受傷之結果,與其從事協助鋸木作業之職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意外,非被告房國楨可得控制之因素,非屬職業災害。原告請求被告房國楨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原告與被告房國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從事倒木鋸樹作業
,即作業開始時,樹木已傾倒、斜躺於上閥室屋頂及駁坎上,且被告房國楨有以鋼索綁住樹木,客觀上已盡所能將其固定,被告房國楨於作業現場亦有提供安全帽予施工人員使用。且作業地點,距離上閥室屋頂平面,至多僅高1.2公尺,並非起訴狀所載高度2公尺以上場所,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置規則所規範之高空作業,無遭受墜落危險之虞,應毋須於該處設置安全索或安全網等設備;且以作業現場環境言,客觀上實無處可懸掛用以固定支撐之安全母索。原告受傷,係因樹木斷裂而蹬坐於水溝平面時,碰撞地面所致,與現場是否備有吊車無關;況本件作業地點乃被樹林環繞之駁坎,客觀上吊車根本無法進入,縱作業時未準備吊車,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房國楨之因素,是被告房國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盡注意義務,被告房國楨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㈢職業災害補償請求項目之答辯:
⒈醫療費用:
住院時自行由健保病房升等為雙人或單人病房,並非醫療所必需,該部分之費用差額413,454元,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⒉工資補償:
原告僅係臨時工,每月平均僅受雇於被告房國楨約10日,且工作內容為協助被告房國楨在戶外從事木工,可工作日數受天候因素及工程多寡容有不同。縱原告未因系爭事故受傷,亦不可能每日皆能受雇於被告房國楨工作,原告以日薪1,600元計算,請求2年工資補償,與客觀現狀不符,並無理由。
⒊失能補償:
原告依鑑定結果,主張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等級,並以此計算其失能補償云云。惟鑑定單位進行本件鑑定時,僅參酌檢送之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未審酌全案卷證,且鑑定過程中,鑑定單位究係採如何之檢查方式,依如何標準為判斷,鑑定書全無記載。而關於原告小便失禁且性功能受損,是否因系爭事故所生,抑或係因年齡之故而生殖、泌尿系統退化,或另有其他原因,鑑定結果未詳加分析、研判,逕將該部分傷勢列入原告本件失能等級考量,實有失客觀,是原告依據鑑定報告主張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等級,並以此計算其失能補償,並無理由。
㈣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項目之答辯:
⒈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請求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以受雇於被告房國楨擔任臨時工之日薪1,600元為計算依據,應無理由。且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之損害賠償,與其因同一事故而生職業災害之失能補償間,給付目的相同,若認原告請求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有理由,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於金額相等之範圍內,予以抵充。
⒉看護費用:
原告請求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08年3月21日止全日24小時看護費用,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有全日24小時皆受看護之必要;原告另請求108年4月1日以後,聘請外籍看護,每月額外支出之15,000元,惟原告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有終身且全日24小時均接受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事故發生時起,須支出尿布、營養品、衛生用品、相關設備、車資等,以及整修房間之費用,對此被告房國楨否認之。原告皆未具體說明及舉證,有終身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以及費用數額是否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被告房國楨之學歷僅高職肄業,所從事之土木包工業,近年因經濟景氣不佳,承包之工程已寥寥無幾,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請求酌減。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煜昌公司部分:㈠被告煜昌公司向被告臺電大甲溪發電廠承攬系爭工程,性質
上屬開口契約;第4次承攬期間為107年7月25日至同年9月12日,第5次承攬期間為107年10月3日至同月19日。原告於107年9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時,並非被告煜昌公司與被告房國楨之承攬期間,且當日被告煜昌公司亦無指示被告房國楨於臺電大甲溪發電廠區從事任何工作,雙方於當日未成立任何承攬關係,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㈡原告於107年9月27日至系爭事故現場從事作業之前,無人通
知被告煜昌公司,事發當時被告煜昌公司亦未派員到現場,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煜昌公司無法對被告房國楨及原告為指揮監督,自難期待被告煜昌公司得為任何防免意外發生之作為,實難認定被告煜昌公司有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存在。
㈢職業災害補償請求項目之答辯:
⒈醫療費用:原告升等病房及病房費差額合計413,454元,非必
要支出,應予扣除。被告房國楨已給付原告之醫藥費54萬元,應予扣除。
⒉工資補償:
原告受僱於被告房國楨,屬臨時工性質,工資為按日計酬,應以原告於未受傷之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作為計算基準,而不應一律以日曆算法為計算標準。計算工資補償,應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為計算基準,原告主張以每月30日作為工作日數,據以計算工資補償基準,與實際情況有所不符。
⒊失能補償:
計算失能補償,應以原告平均工資為計算基準,依被告房國楨之抗辯,原告每月工作日數不超過10日,平均工資應以原告每月實際收入除以每月實際工作日數計算。
㈣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項目之答辯:
⒈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應以原告於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作為計算基準。依被告房國楨之抗辯,原告每月工作日數約僅10日,原告以每月30日計算每月薪資為48,000元,亦有失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已支出看護費用424,600元之事實,被告煜昌公司不爭執。原告另主張自107年9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起,尚有20年之餘命,每月至少額外支出15,000元外籍看護費用,據此請求2,540,892元之看護費用;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性,以及看護費用之計算標準。且原告於108年11月後,已回復行走能力,原告自108年11月8日後,應已無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原告主張有支出尿布、營養品、衛生用品、浴室安全椅等,以及1樓整修費用,每月至少支出5000元,據此請求846,964元;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實際支出金額,以及支出之必要性。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請求酌減。
㈤如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原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失能補償,於其主張有理由之範圍內,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被告煜昌公司得主張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賠償金額。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臺電大甲溪發電廠部分:㈠原告所從事鋸樹工作,並非被告臺電大甲溪發電廠所營事業
範圍,且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並非被告臺電大甲溪發電廠廠區內,係屬開放空間。被告臺電大甲溪發電廠於第5次交辦工作之開工日為107年10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點為107年9月27日,並非發生於被告臺電大甲溪發電廠交辦工作之指定工作期間內,則被告臺電大甲溪發電廠顯然無法對於原告之鋸樹行為預先理解或控制,且該鋸樹行為之危險狀態,並非被告臺電大甲溪發電廠本身之專業能力所可以防止其發生,被告臺電大甲溪發電廠自非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所稱之事業單位。原告請求被告臺電大甲溪發電廠與被告房國楨,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無理由。
㈡被告臺電大甲溪發電廠先後於106年11月28日、107年7月25日
、同年10月3日,與被告煜昌公司、被告房國楨及所屬人員召開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開工前安全衛生協商會議,並實施開工前環保職安衛措施宣導。原告曾參與107年7月25日之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開工前安全衛生協商會議、開工前環保職安衛措施宣導,並在會議紀錄、宣導備忘錄、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上簽名,是被告臺電大甲溪發電廠依法已盡應盡之告知義務,自無須對於系爭事故負任何賠償之連帶責任。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高度為1.4公尺,非屬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並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被告臺電大甲溪發電廠並無過失,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不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職業災害補償請求項目之答辯:
⒈醫療費用:原告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僅係方便其家屬
照顧,並非醫療所必要,則原告入住非健保病房,超過健保病房額外支付之住院費用,自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
⒉工資補償:原告主張以每月30個工作日計算工資補償,並無理由,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平均工作日數計算。
⒊失能補償: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不爭執。
㈣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項目之答辯:
⒈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原告主張以30個工作日計算,月
薪為48,000元,惟本件應以原告實際工作日數計算。⒉看護費用:原告請求已支出看護費用424,600元,惟診斷證明
書未表示原告需專人全日看護。原告另請求看護費用2,358,792元,惟原告並無終身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原告目前尚未接受手術,所需醫療費用未必發生,金額亦不確定,無預為請求將來給付之必要。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原告無法證明其房屋改裝與系爭事故
有關,亦無法證明改裝之實際支出費用,且改裝係屬一次性給付,並非每月固定支出;原告另主張就醫外出費用、因系爭事故衍生之相關費用,均未留存單據,與一般常情不符,原告就有實際支出相關費用每月至少5000元,應負舉證責任。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㈤被告房國楨因系爭事故已給付原告54萬元,應自職業災害補
償金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如被告臺電大甲溪發電廠應同時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被告臺電大甲溪發電廠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充被告臺電大甲溪發電廠應給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臺電大甲溪發電廠與被告煜昌公司於106年10月17日簽訂
系爭工程之勞務採購承攬合約書,契約價金為780萬元,以開口契約方式計價,並以106-107年度天輪分廠以下土木設施經常維護工作工作規範作為契約附件,且被告臺電大甲溪發電廠另訂有土木及建築維護工程(作)點發包作業要點。㈡被告臺電大甲溪發電廠於下列期間通知被告煜昌公司履行採
購標的之供應:⒈開工日期:106年11月14日、竣工日期:107年1月4日;⒉開工日期:107年1月8日、竣工日期:107年2月26日;⒊開工日期:107年4月10日、竣工日期:107年6月4日;⒋開工日期:107年7月25日、竣工日期:107年9月12日;⒌開工日期:107年10月3日、竣工日期:107年10月19日。
被告煜昌公司於上開工程期間,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房國楨承攬施作。
㈢被告臺電大甲溪發電廠先後於106年11月28日、107年7月25日
、同年10月3日,與被告煜昌公司、被告房國楨及所屬人員召開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開工前安全衛生協商會議,並實施開工前環保職安衛措施宣導。原告曾參與107年7月25日之共同作業協議組織會議、開工前安全衛生協商會議、開工前環保職安衛措施宣導,並在會議紀錄、宣導備忘錄、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上簽名。
㈣原告於107年9月27日受傷時,受雇於被告房國楨,擔任臨時工,日薪為1,600元。
㈤原告於107年9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大甲溪發電廠上閥室
附近,與被告房國楨一同使用鏈鋸進行倒木鋸樹作業時,因斷木甩動,致原告跌倒,因而受有左側骨盆骨折併內出血、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壓迫併左下肢癱瘓之傷害。
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79,491元。
㈦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合計424,600元。
㈧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屬永久性
傷害,且符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第12-21項一下肢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第6級;第7-38項膀胱括約肌變化所致之尿失禁者、失能等級等12級;第7-42項骨盆環骨折起骨盆內臟神經病變所致陽痿者、失能等級第13級;總合失能等級為第5級失能,換算勞動力減損84.59%。
㈨被告房國楨因系爭事故而給付原告合計54萬元。
㈩卷附書證形式上均為真正。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房國楨部分:
⒈被告房國楨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既受僱於被告房國楨,且與被告房國楨一同使用鏈鋸進行倒木鋸樹作業中,因斷木甩動,致原告跌倒因而受傷,即屬因作業活動引起之傷害,自屬職業災害。被告房國楨辯稱:原告跌倒受傷,與其從事協助鋸木作業之職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意外,非被告房國楨可得控制之因素,非屬職業災害等語,並不可採。因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房國楨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被告房國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雇主對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房國楨,與被告房國楨一同使用鏈鋸進行倒木鋸樹作業,當時樹木只有以鋼索固定上半段,且原告並未使用任何防護措施,嗣因斷木甩動,致原告跌倒因而受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被告房國楨於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檢查員詢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42、145頁),堪認被告房國楨對防止採伐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並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且被告房國楨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房國楨既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致使原告身體受傷,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房國楨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告煜昌公司、被告臺電大甲溪發電廠部分:
⒈被告煜昌公司、被告臺電大甲溪發電廠不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⑴被告臺電大甲溪發電廠與被告煜昌公司所簽定之系爭工程勞
務採購承攬契約,屬開口契約,依該契約書第7條(本院卷一第75頁)約定,履約期間以被告臺電大甲溪發電廠書面通知開工日起算。而被告臺電大甲溪發電廠第4次通知被告煜昌公司履行採購標的供應之期間為:開工日期107年7月25日、竣工日期107年9月12日;第5次之期間則為:開工日期107年10月3日、竣工日期107年10月19日。可見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9月27日,並不在被告臺電大甲溪發電廠通知被告煜昌公司履行勞務採購承攬契約之期間。
⑵被告臺電大甲溪發電廠系爭工程承辦人員李國棟於107年9月2
5日曾會同被告房國楨指派之員工陳良忠前往現場勘查,向陳良忠說明第5次履約期間預計交辦事項,並向陳良忠表示,需提出開工報告及施工人員名冊,報請審核後,才可以開工;被告房國楨並未告知李國棟將於107年9月27日前往系爭地點施工,李國棟係於當日下午工作回程時,才遇到原告及被告房國楨;李國棟於107年9月25日與陳良忠前往現場勘查前,未曾通知被告煜昌公司,於現場勘查後,亦未曾告知被告煜昌公司勘查內容;此經證人李國棟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71至76頁),核與被告臺電大甲溪發電廠之調查報告及專案檢討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341頁),大致相符;無法認為被告煜昌公司或被告臺電大甲溪發電廠確實知悉或曾同意、指示被告房國楨與原告於107年9月27日前往系爭地點施工之事實。
⑶被告房國楨於107年9月27日上午8時14分曾至被告臺電大甲溪
發電廠洽公,接洽單位土木,於同日上午8時25分離開,固有臺電大甲溪電廠人員、車輛進出管制登簿(谷關側)(本院卷二第105頁)為證。惟證人李國棟既證稱:107年9月27日被告房國楨沒有申請至臺電大甲溪發電廠施工,也沒有人到發電廠;下午在廠外路過,才看到被告房國楨、原告及另外2人等語(本院卷二第71、72頁),即不能僅憑被告房國楨曾於107年9月27日上午至被告臺電大甲溪發電廠洽公,逕行推論被告臺電大甲溪發電廠知悉、同意或指示被告房國楨於107年9月27日前往系爭地點施工之事實。
⑷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9月27日,既不在被告臺電大甲溪發電廠通知被告煜昌公司履行勞務採購承攬契約之期間,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煜昌公司或被告臺電大甲溪發電廠確實知悉或曾同意、指示被告房國楨與原告於107年9月27日前往系爭地點施工,即不能認為被告臺電大甲溪發電廠與被告煜昌公司間、被告煜昌公司與被告房國楨間於107年9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具有承攬、再承攬關係,以及被告房國楨與原告於107年9月27日係從事向被告煜昌公司、被告臺電大甲溪發電廠承攬之工作。被告臺電大甲溪發電廠、被告煜昌公司自不屬於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所定之事業單位、承攬人。因此,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煜昌公司、被告臺電大甲溪發電廠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自屬無據。
⒉被告煜昌公司、被告臺電大甲溪發電廠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固分別有明文。惟查:
⑴被告臺電大甲溪發電廠、被告煜昌公司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5條第2項所定之事業單位、承攬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煜昌公司、被告臺電大甲溪發電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⑵被告臺電大甲溪發電廠與被告煜昌公司間、被告煜昌公司與
被告房國楨間於107年9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不具有承攬、再承攬關係,且被告煜昌公司、被告臺電大甲溪發電廠均不知悉,亦未同意或指示被告房國楨與原告於107年9月27日前往系爭地點施工,既如前述,即不能認為被告煜昌公司、被告臺電大甲溪發電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或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煜昌公司、被告臺電大甲溪發電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79,491元,此為原告與被告房國楨所不爭執,應認屬實。被告房國楨雖辯稱:原告升等病房之病房費差額413,454元,非必要之醫療費用等語。惟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側骨盆骨折併內出血、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壓迫併左下肢癱瘓之傷害,所受傷害甚重,且於107年9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接受骨復位固定手術,至同年10月26日始出院,其後,復先後於107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21日前往童綜合醫院、於107年12月21日至108年1月14日前往烏日林新醫院、於108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1日前往衛生福利臺中醫院、於108年2月1日至同年3月21日前往烏日林新醫院,接續住院接受治療,住院期間長達5個月又24日,如要求原告僅能入住健保病房,對於遭受重傷而需長期住院治療之原告,顯然過苛。參以原告除受傷之初,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時,曾入住2日頂級病房外,其餘均係入住2人病房,此有醫療費用單據(中司勞調字卷第59至83頁)為證,堪認原告選擇入住頂級病房及2人病房並無逾越必要之情事。被告房國楨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因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79,491元,為有理由。
⒉工資補償:
⑴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之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日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固有明文。惟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負之工資補償責任,其目的在於補償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於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所受原領工資之損失。在採用時薪制或日薪制之勞工,除每月之休息日、例假、勞動基準法第37條之休假,勞工如未出勤,雇主依法均無需給付工資外,如屬臨時工之非固定性工作,縱非上開休息日、例假、休假,勞工未實際出勤之非工作日,雇主依法亦無需給付工資;如時薪制或日薪制之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一律依照勞工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日曆天數及日薪金額,作為計算雇主應補償勞工之原領工資數額,將造成勞工每月之非工作日,雇主亦需補償勞工工資,顯已超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雇主補償原領工資之立法目的。因此,在採用時薪制或日薪制之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時,自應依照勞工受僱期間之每月平均工作日數及日薪金額,據以計算雇主應補償勞工之原領工資數額,始與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所受原領工資之損失相當,而與立法目的相符。
⑵原告自107年9月27日因系爭事故而受傷後,至今已逾2年仍未
能痊癒而不能工作,此為原告與被告房國楨所不爭執,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本院卷四第167頁)為證;又原告於107年9月27日受傷時,受雇於被告房國楨,擔任臨時工,日薪為1,600元,每月工作日數不一,亦為原告與被告房國楨所不爭執(本院卷五第34、49頁);均應認為真實。被告房國楨另稱:原告受僱期間,每月工作日數約10日等語(本院卷五第49頁),而原告僅稱:原告受僱被告房國楨每月工作日數不一等語(本院卷五第34頁),然並未就被告房國楨上開陳述有所爭執;參以原告105至107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五第77至88頁)所示,被告房國楨105至107年度申報原告受領之薪資所得依序為85,000元、50,000元、85,000元,以日薪1,600元換算,各年度工作日數約為53日、31日、53日,未逾被告房國楨所稱每月工作日數,堪認被告房國楨所稱:原告受僱期間,每月工作日數約10日等語,應為可採。
⑶依據上開標準計算,原告請求自107年9月27日起算2年之原領
工資補償於384,000元(1,600元×10日×12月×2年=38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失能補償:
⑴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原告系爭傷害進行鑑定,鑑定
結果認為:原告自107年9月27日因系爭事故而受傷後,至今仍遺存有左下肢近端肌力2-3分、遠端肌力1分、小便失禁、性功能受損之傷害,再復原或改善之可能性極低,可視為永久性傷害;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原告符合第12-21項「一下肢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第6級;第7-38項「膀胱括約肌變化所致之尿失禁者」、失能等級第12級;第7-42項「骨盆環骨折起骨盆內臟神經病變所致陽痿者」、失能等級第13級,總合以上3項失能,其失能等級提升為第5級失能;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本院卷四第167頁)可佐,堪認原告經治療終止後,確實遺存障害,且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第5等級。
⑵被告房國楨雖辯稱:鑑定單位進行本件鑑定時,僅參酌檢送
之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未審酌全案卷證,且鑑定過程中,鑑定單位究係採如何之檢查方式,依如何標準為判斷,鑑定書全無記載,而關於原告小便失禁且性功能受損,是否因系爭事故所生,抑或係因年齡之故而生殖、泌尿系統退化,或另有其他原因,鑑定結果未詳加分析、研判,逕將該部分傷勢列入原告本件失能等級考量,實有失客觀等語。然臺中榮民總醫院通知原告於109年7月10日前往該院復健科門診,經實際鑑定原告本人身體狀況,並參酌本院檢送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後,始作成上開鑑定結果,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函、鑑定報告(本院卷四第157、167頁)為證,並非僅依據本院檢送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即作成上開鑑定結果。再者,臺中榮民總醫院於鑑定時,既已參酌本院所檢送原告受傷後接受治療過程之病歷資料,自得據以判斷原告所遺存症狀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此外,被告房國楨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鑑定結果有何不實或瑕疵之處,則其上開抗辯,即不可採。
⑶按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
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房國楨之日薪為1,600元、每月工作日數約10日,換算月薪約為16,000元,依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適用107年1月1日起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房國楨應按月投保薪資22,0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5等級之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為960日。
⑷據此標準計算,原告請求失能補償於704,000元(22,000元/3
0日×960日=70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因此,原告基於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房國楨
給付補償金額於1,967,49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側骨盆骨折併內出血、腰椎壓迫
性骨折、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壓迫併左下肢癱瘓之傷害,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上開傷害是否痊癒,是否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期間、比例等事項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目前仍遺存有左下肢近端肌力2-3分、遠端肌力1分、小便失禁、性功能受損之傷害,再復原或改善之可能性極低,可視為永久性傷害;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原告符合第12-21項「一下肢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第6級;第7-38項「膀胱括約肌變化所致之尿失禁者」、失能等級第12級;第7-42項「骨盆環骨折起骨盆內臟神經病變所致陽痿者」、失能等級第13級,總合以上3項失能,其失能等級提升為第5級失能,換算勞動力減損84.59%,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本院卷四第167頁)可佐。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減損比例為84.59%。
⑵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估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或將來其可能因復健、職能治療恢復勞動能力,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受僱於被告房國楨之日薪為1,600元
,每月工作日數約10日,月薪約為16,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除每月受僱於被告房國楨之10日外,其餘時間固非全無工作能力及機會,但亦不可能每月30日全年無休持續工作。至於原告自101年4月2日起,以訴外人合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杏公司)作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0,100元,自106年11月1日起,投保薪資調整為45,800元,固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本院卷五第73頁)可佐。惟原告陳稱:原告在合杏公司擔任一般工作人員,是行政處理,作一些雜務等語(本院卷五第24頁)。然合杏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而原告住所地則在臺中市東勢區,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五第113頁)為證,二地相距甚遠。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長期受僱於被告房國楨擔任臨時工,每月工作日數約10日,是否可能於未擔任臨時工時,長途往返臺北、臺中兩地,前往合杏公司工作,顯非無疑。再者,合杏公司負責人呂帶亮為原告之弟,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五第113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五第26頁),而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為累積勞工保險年資或其他目的,而請託親友或前僱主,以未實際受僱之僱主、團體或機構作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亦屬常見,自不能僅以原告以合杏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乙事,推論原告確以月薪45,800元以上之工資受僱於合杏公司。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收入為48,000元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以月薪48,000元(1,600元×30日=48,000元),作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標準,並不可採。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受僱於被告房國楨擔任臨時工,可見原告當時具有勞動能力,足以從事勞動工作,應認其每月可至少獲有相當於法定最低工資之收入。爰參酌勞動部於106年9月6日發布,自107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認定原告自107年9月27日起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18,610元(22,000元×84.59%=18,610元)。
⑷原告係48年2月20日生,107年9月2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距離
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5年4月2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應為1,068,542元【計算方式為:18,610元×56.0000000+(18,610×0.00000000)×(57.00000000-00.0000000)=1,068,542元。其中56.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2/30=0.00000000)】。
⑸因此,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於1,068,54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於107年9月2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並接受
骨復位固定手術,於休養復原期間,因有肢體活動不便之情形,此期間需枴杖、護膝輔具與輪椅助行,日常生活活動全需專人照顧及持續復健治療1年,評估自108年11月8日起,應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惟病人因左下肢無力,需人協助攙扶,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本院卷五第117頁)為證。堪認原告自107年9月27日起至108年11月8日止確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被告房國楨辯稱:原告住院期間無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並不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原告於108年11月9日以後,仍無法自理生活,終身均有聘請外籍看護之必要等語,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即不可採。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08年3月21日止
住院期間確因僱用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合計424,600元,此有收據(中司勞調字卷第77至8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108年3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既如前述,縱使原告未僱用看護,而由親屬看護,依照前揭說明,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每月15,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未逾越目前通常僱用全日專職看護所需之費用,應為可採。據此標準計算,原告自108年3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合計7月17日,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13,500元【15,000元×(7+17/30)月=113,500元】。
⑷因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於538,100元(424,600元+113,500
元=538,1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
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支出尿布、營養品、衛生用品、浴室安全椅、床墊、就醫車資、救護車等費用,且因無法行走上樓,須將1樓隔出房間供居住使用,而支出必要整修費用,每月至少支出5,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房國楨所否認。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卷五第37至43頁),僅能證明原告住處裝設有金屬製扶手,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每月確有增加生活上支出5,000元之事實。況且,原告如確因系爭傷害致其終身每月至少增加生活上支出5,000元,縱使原告於109年9月23日追加此項請求前,未能保留相關單據,然自109年9月23日原告追加此項請求後,至110年7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長達10個月期間,經本院多次詢問有無相關證據資料(本院卷四第405、406、466頁、本院卷五第24頁),原告除上開照片外,竟未能提供任何證據,則原告上開主張,即不可採。因此,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846,964元,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房國楨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左側骨盆骨折併內出血、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壓迫併左下肢癱瘓之傷害,受傷後住院期間長達5個月又24日,目前仍遺存有左下肢近端肌力2-3分、遠端肌力1分、小便失禁、性功能受損之傷害,足認原告受害程度重大,且終身行動不便,對日後生活影響甚鉅。又原告為48年2月生,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59歲,106、107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57萬餘元、76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股票27筆;被告房國楨為42年11月生,高中肆業,名下有不動產11筆、汽車1筆、股票及投資8筆,107年度各類所得總額為72萬餘元等情;此為兩造所陳明(本院卷一第29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本院卷一為證證物袋、本院卷五第81至92頁)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因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房
國楨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於2,406,64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㈤被告房國楨得抵充或扣除之金額:
⒈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得抵充之金額:
⑴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
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未實際提供勞務,仍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又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⑵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房國楨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項目及金額,既未包括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則原告依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之醫療費用項目,即無重複請求之情形,自不得抵充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⑶原告依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107年9月27日起2年原
領工資之補償,既在填補原告107年9月27日起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與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自107年9月27日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其請求期間重疊,性質、目的相同,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自得抵充損害賠償金額。
⑷原告依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失能補償,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其失能補償標準,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之規定。而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係被保險人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失能狀態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但未達終身無工作能力之給付項目者,而自勞工保險請領失能給付。此與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性質、目的相同,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亦得抵充損害賠償金額。
⑸因此,被告房國楨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
關係,應給付之工資補償384,000元、失能補償704,000元,合計1,088,000元,超過被告房國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068,542元,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全額抵充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
⒉被告房國楨已預付金額:
被告房國楨因系爭事故已支付原告54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房國楨既因系爭事故發生,致原告受傷,始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不論被告房國楨給付名目為何,性質上均應屬補償金額或損害賠償金額之預付,均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補償金額或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406,642元,扣除被告房國
楨得抵充及扣除之金額合計1,608,542元(1,068,542元+540,000元=1,608,542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房國楨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為798,100元。
⒋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房國楨補償及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765,591元(1,967,491元+798,100元=2,765,591元)。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房國楨請求之補償債權及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5月17日送達被告房國楨,此有送達證書(中司勞調字卷第99頁)可佐,被告房國楨至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房國楨給付自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房國楨給付2,765,591元,及自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按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雖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109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又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房國楨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與被告房國楨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原告與被告房國楨所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房國楨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惟既已依職權宣告,自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