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 告 陳怡臻
陳盈璇陳雅珊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何氏夢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被 告 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陳騰林被 告 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梁原銘律師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訴訟代理人 林彤諭
田佳禾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92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982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給付原告乙○○、丙○○、戊○○各新臺幣389,865元,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負擔12%、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如以新臺幣190,0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如以新臺幣70,9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如各以新臺幣389,865元分別為原告乙○○、丙○○、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亦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5日起訴時,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尹崇堯,嗣於108年12月13日變更為丁○,此有重大訊息網頁(本院卷二第263頁)為證,且經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61頁);原告於108年3月5日起訴時,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燦煌,嗣於108年11月21日變更為甲○○,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三第361至363頁)為證,且經甲○○於109年9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35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第3項分別請求:㈡被告張沛瀠
即騰瀠工程行、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丙○○、戊○○各新臺幣(下同)534,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為未為陳錦標投保勞工保險所受勞工保險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之損害);㈢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為應為陳錦標投保勞工保險而未予投保之損害,但未載明具體損害項目)。嗣於108年6月2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本院卷二第87頁),將聲明第2項、第3項分別變更:㈡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丙○○、戊○○各1,534,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追加精神慰撫金);㈢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82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為未為陳錦標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原告未能領得勞動部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慰問金之損害)。再於109年6月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本院卷三第21頁),將聲明第2項變更為: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丙○○、戊○○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為精神慰撫金);另將原聲明第2項改列為備位聲明第1項(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為未為陳錦標投保勞工保險所受勞工保險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之損害,以及精神慰撫金)。
㈡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5項、第7項至第9項分別請求:㈤被
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被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6月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本院卷三第21頁),將聲明第5項、第8項變更為:㈤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選擇合併);將聲明第7項、第9項變更為:㈦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選擇合併)。
㈢原告起訴後,雖變更、追加上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然被告
就此部分變更及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依照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而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事件,其判斷標準為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所求判決之內容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如三者相符者,即屬同一事件。經查,原告於109年6月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本院卷三第17至33頁),變更及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並於109年8月21日再以民事準備㈥狀(本院卷三第291至329頁)陳明各項聲明之事實理由及請求權基礎,且經本院於109年6月9日、同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本院卷三第287頁)先後向原告闡明後,原告仍認為維持先備位聲明為適當。惟原告所追加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丙○○、戊○○各1,534,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為未為陳錦標投保勞工保險所受勞工保險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合計各534,333元之損害,以及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其中,關於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部分,其當事人、訴訟標的、所求判決之內容,均與先位聲明第2項: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丙○○、戊○○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為精神慰撫金),完全相同。而備位聲明第2項至第6項,其當事人、訴訟標的、所求判決之內容,亦分別與先位聲明第3項至第7項,完全相同。依照前揭說明,原告所追加之備位聲明第1項關於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部分,以及備位聲明第2項至第6項部分,均屬重複起訴,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即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父陳錦標自96年3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
程行,日薪1,200元,該工程行為有營業登記之大包,其下另有2家小包,分別為訴外人景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景知公司)、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陳錦標先在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景知公司輪流工作,後因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見陳錦標認真工作,因此延攬陳錦標到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工作,並約定日薪為1,800元,陳錦標遂加入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與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間為大包商與小包商之主承攬、次承攬關係,陳錦標輪流在上開2家工程行間工作。陳錦標若欲要申請在職證明,會向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申請,但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會拿蓋印有「騰瀠工程行」印章的在職證明書給陳錦標,薪資則由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發放。嗣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取得營業登記證,則轉由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為上開2家工程行間之大包,而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退居為小包,然二家工程行仍緊密連結一起,相互有承攬關係。
㈡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派遣陳錦標前往臺中市○○區○○巷00號土地,從事邊坡檔土牆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本應注意身為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竟疏未注意,明知系爭工程土地邊坡乃是高、斜且陡之地形,陳錦標須先攀爬至下方處,始得施作擋土牆工程,但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在整個開放的土地邊坡上均未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讓陳錦標使用安全帶,且未提供適當安全帽供陳錦標正確戴用。陳錦標於106年3月7日上午7時許,前往工廠,開貨車到系爭工程工地,疑似要爬邊坡至下方水泥擋土牆處察看時,不慎自陡斜的開放邊坡跌倒墜落至下方泥土空地上,陳錦標於同日上午7時34分有打電話向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求救,嗣經救護車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急救,再轉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救,惟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陳錦標係在工作時死亡,屬因職業災害而死亡,然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未為陳錦標投保勞工保險,且被告等迄今亦未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損害賠償、保險金。
㈢先位聲明請求項目及金額:
⒈職業災害之喪葬費、死亡補償即先位聲明第1項:
陳錦標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受雇期間日薪為1,800元,月平均工資為54,000元(每日1,800元×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62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連帶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合計27萬元(54,000元×5個月)、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合計216萬元(54,000元×40個月)。原告為陳錦標之子女,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各81萬元【(27萬元+216萬元)÷3】。
⒉精神慰撫金即先位聲明第2項:
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於系爭工程施作時,未架設防護設備,亦未讓陳錦標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4條規定,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對於工地安全未盡監督、管理之義務,已屬失責,於事故發生後,又態度消極,從不出面與原告及其家屬協商處理,讓原告忍受失去至親之痛達3年之久,爰請求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連帶給付原告各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⒊賠償勞工退休金、慰問金之損害即先位聲明第3項:
⑴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未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為陳錦標提撥勞工退休金,致陳錦標死亡時,原告未能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規定,領取勞工退休金,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連帶賠償427,680元(平均月薪54,000元×6%×12個月×11年工作年資)。
⑵依勞動部辦理職業災害死亡勞工家屬慰問注意事項第3點、
第5點規定,原告得領取慰問金10萬元。另依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臺中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家屬慰問金發放計畫,106年度臺中市轄內因職業災害死亡之勞工家屬可申請30萬元之慰問金。因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未為陳錦標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40萬元慰問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連帶賠償40萬元。
⒋交付保險契約、賠償或給付保險金即先位聲明第4項至第7項:
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曾於105年10月24日,以陳錦標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傷害險(保單號碼0000AEDL001813號、保額100萬元;下稱系爭富邦保單),但未將相關保險契約書等資料交予陳錦標持有保管;另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於106年2月24日,以陳錦標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傷害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號、保額300萬元;下稱系爭南山保單),但於陳錦標發生保險事故時,卻未通知原告,且未將相關保險契約書等資料交予原告,反而隱匿保險契約。陳錦標於106年3月7日因事故死亡,是在系爭2份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內,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明知陳錦標已發生保險事故的死亡結果,本應儘速通知原告,並主動告知曾投保系爭2份保險,且協助原告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卻故意隱匿上情,不告知原告有關陳錦標有傷害保險的理賠金可以申領之事。嗣原告知悉上情後,向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詢問,並請求提供相關資料以利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竟置任不理,拒不提供保險契約書給原告,致原告無法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而分別受有100萬元、300萬元保險金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系爭富邦保單之保險契約第4條、系爭南山保單之保險契約第12條,請求;⑴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交付系爭富邦保單之保險契約書,並賠償原告100萬元。⑵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100萬元。上開2項賠償及保險金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⑶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交付系爭南山保單之保險契約書,並賠償原告300萬元。⑷被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300萬元。上開2項賠償及保險金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㈣備位聲明請求項目及金額(備位聲明第1項關於精神慰撫金
各100萬元部分,以及備位聲明第2項至第6項部分,均屬重複起訴,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並不合法,均應予駁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列載):
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未為陳錦標投保勞工保險,致陳錦標死亡後,原告無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2規定,請領喪葬津貼、遺屬津貼而受有損失。如法院認為先位聲明第1項為無理由時,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喪葬津貼229,000元:
陳錦標受雇期間月薪為54,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5個月。原告得請求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連帶賠償喪葬津貼229,000元(45,800元×5個月)。
⒉遺屬津貼1,374,000元:
陳錦標參加勞工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遺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原告得請求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連帶賠償遺屬津貼1,374,000元(45,800元×30個月)。
㈤先位聲明:
⒈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應連帶給付
原告各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應連帶給付
原告各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應連帶給付
原告82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應交付關於被保險人陳錦標投保系爭富邦保單之保險契約書等資料予原告。
⒌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選擇合併)⒍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應交付關於被保險人陳錦標投保系爭南山保單之保險契約書等資料予原告。
⒎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選擇合併)㈥備位聲明:
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34,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部分:㈠陳錦標於事發當時已經離職2年多,發生事故時,已非被告
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之員工。於調解時之陳述,是指陳錦標在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工作時,有幫陳錦標投保,並非離職後,仍有幫其投保。
㈡陳錦標從96年7月中旬開始在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工作
,至103年7月職離,日薪1,500元,每週結算薪資,每月工作約23、24日,任職期間沒有投保勞健保,只有投保團保。
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於98年4月、5月幫陳錦標提撥勞工退休金,以及景知公司於100年6月至8日幫陳錦標提撥勞工退休金,是因為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當時派員至中龍鋼鐵公司工作,該公司要求每位員工都要投保,才為陳錦標短暫投保,景知公司為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之上包,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透過上包幫陳錦標投保,也是為了要進中龍鋼鐵公司工作。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部分:㈠陳錦標之薪資採點工計價,有工作才有薪水,日薪1,800元,包含補貼至工會投保勞健保之費用,絕非月薪54,000元。
陳錦標於103年8月12日至106年3月7日間受雇於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期間,實際出勤天數及實際支領薪資如被證5陳錦標工作明細及薪資簽收薄、被證6陳錦標工作明細統計表。又薪資採點工計價者,於投保勞保、提撥勞工退休金時,符合部分工時人員之定義,計算月投保薪資時,不以投保薪資等級第1級為最低限額。陳錦標105年9月之薪資為36,000元、105年10月之薪資為32,400元、105年11月之薪資為10,800元、105年12月之薪資為0元、106年1月之薪資為5,400元、106年2月之薪資為30,600元,依照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應投保薪資分別為36,300元、33,300元、11,100元、11,100元、11,100元、31,800元,平均應投保薪資為22,450元。因此,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為112,250元(22,450元×5個月)、遺屬津貼為673,500元(22,450元×30個月),合計785,750元。原告請求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㈡陳錦標經檢察官相驗及法醫解剖複驗後,檢驗結果除因急救
時造成之胸口電擊痕、胸壁出血及胸骨、肋骨斷裂外,外觀並未見有何明顯由外力所致之傷勢,且主動脈有嚴重動脈粥狀硬化心臟有腫大病變,左心室有局部呈白色纖維化,冠狀動脈有嚴重動脈粥狀硬化,右側冠狀動脈幾乎完全的阻塞,左側主支約有90%的阻塞,左側前下降支約有60%的阻塞,且身上並未見到意外墜落時常見之擦挫傷、骨折或顱內出血等,故判定生前患有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併嚴重阻塞,導致心肌梗塞,最後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雖然原告有提出106年3月7日救護車相關影音,疑似對講機對話內容提及「有男子路倒頭部有創傷、已包紮」等語,惟對話內容所指之人應非陳錦標,蓋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勾選「非創傷」、「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未勾選「創傷」、「路倒」;臺中慈濟醫院、中國附醫相關紀錄均未記載陳錦標頭部有外傷、經包紮等語;且經檢察官相驗及法醫解剖複驗,如果陳錦標頭部有外傷,不可能這麼多人都沒有看到。陳錦標乃自然死之前提下,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之所以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責任,是因為未幫陳錦標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受有不能向勞工保險局請求給付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之損失,該損失乃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身分法益。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並未侵害原告基於陳錦標子女之身分法益,更無任何情節重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㈢陳錦標自103年8月12日起至106年3月7日止受雇於被告梁旭
峯即原哲工程行,受僱期間薪資合計1,154,700元,依應投保薪資乘以6%,應提繳退休金共81,560元。因當時是由勞動檢查處移送勞工保險局,勞動檢查處移送的對象是訴外人利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利興公司),而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是向利興公司承攬工作,所以協議由利興公司向勞工保險局提繳陳錦標之退休金,再由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向利興公司給付該81,560元。利興公司提繳陳錦標之勞工退休金,係代替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向原告清償,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第三人清償,且經原告領取,原告繼承陳錦標對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之勞工退休金債權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該範圍內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賠償勞工退休金427,680元,為無理由。
㈣按勞動部辦理職業災害死亡勞工家屬慰助注意事項第3點明
定,本注意事項所稱職業災害死亡,指勞工在勞動場所中,因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致死亡。但不包括上、下班途中發生通勤事故。陳錦標死因不是意外,不符合本注意事項給付前提,原告請求慰問金10萬元,為無理由。另原告主張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應給付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職業災害死亡之慰問金30萬元,未提出法規範依據,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無從針對是否符合法規範要件進行答辯,惟陳錦標死因不是意外,非屬職業災害,原告請求慰問金30萬元,為無理由。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部分:㈠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59號不起訴處分書
,陳錦標係因心血管嚴重阻塞導致之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方為其死亡原因。且按照常理,若陳錦標如原告所述,係由
5、6層樓高之邊坡墜落至下方泥土地,如何可能未受有骨折或顱內出血之傷勢,顯見其未從邊坡墜落,而是因自身身體狀況有恙,方在工地現場昏倒。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認定陳錦標是心肌梗塞所致之心因性休克為其死亡原因,屬自然死亡。陳錦標之死亡,顯非系爭富邦保單之團體傷害保險及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不因陳錦標之死亡,而負任何保險金給付義務。原告雖主張陳錦標因意外事故死亡,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系爭富邦保單團體傷害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依據系爭富邦保單之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條款,被告富邦
產物保險公司僅在系爭富邦保單之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被保險人利興公司之受僱人遭遇意外事故,使利興公司依利興營造有限公司員工意外事故補償規則應負補償責任且已受補償請求時,方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陳錦標非因意外事故而死亡,即非系爭富邦保單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原告不能依系爭富邦保單雇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請求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
㈢系爭富邦保單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僅限於被保險
人於非執行職務期間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陳錦標係於106年3月7日上午7時許進入系爭工程工地,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之執行職務期間倒地後死亡。縱認陳錦標標係因意外事故身亡,亦屬執行職務期間之意外事故,非系爭富邦保單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原告依系爭富邦保單團體傷害保險契約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不符合附加條款非執行職務期間之要件,其請求顯無理由。
㈣責任保險應自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始得直接向保險
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而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與被保險人利興公司就系爭事故之賠償或補償金額,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有於訴訟上或訴訟外以書面達成和解等情事,實難認損害賠償責任已經確定,原告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仍屬無據。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部分:㈠陳錦標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
書判定為自然死,研判死亡原因,甲:心因性休克。乙:心肌梗塞。丙: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併嚴重阻塞,而非意外。依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及系爭南山保單保險契約約定,陳錦標需於保險期間內確實因非由疾病引起支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方符合意外保險金之給付要件。然而本院刑事庭裁定及解剖暨鑑定報告,均認陳錦標的死亡原因為疾病,且無外傷或墜落之事實,陳錦標並非因意外而身故,被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即無給付意外保險金之責。
㈡原告雖稱陳錦標頭部有外傷並提出救護人員救護被保險人之
錄影檔為證,然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聲判字第156號調查後,認原告所提錄影檔並非救護人員救護陳錦標的救護情形,並認定原告應屬誤認。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之判斷:㈠陳錦標之死亡原因:
⒈陳錦標於106年3月7日上午7時許,前往系爭工程工地,嗣為
人發現倒地,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送至臺中慈濟醫院急救,到院時已無法測得心跳及呼吸,而無生命徵象,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轉至中國附醫,經急救無效死亡;陳錦標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其死亡經過研判略為:⑴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化物檢驗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①頭皮無外傷出血,顱骨無骨折,顱內及腦部無出血,無發現因頭部外傷致死的原因。②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無出血。氣管、支氣管內無異物。③胸壁有局部出血,肋骨及胸骨有因急救造成的骨折。④主動脈有嚴重動脈粥狀硬化。⑤心臟有腫大及肥厚病變,重達652公克。冠狀動脈有嚴重動脈粥狀硬化,右側冠狀動脈幾乎完全的阻塞,左側主支約有90%的阻塞,左側前下降支約有60%的阻塞,心肌細胞層有多處及較大區域的纖維化,已有陳舊性心肌梗塞的病理變化。⑥腎臟多處腎絲球硬化,腎小管壞死,多處間質淋巴球浸潤,腎小動脈增生硬化狹窄,符合左側腎臟萎縮及衰竭的病理變化。⑦血液內無檢出常見之毒藥物成分,無發現因藥物造成死亡的原因。⑵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因患有冠狀動脈多處粥狀硬化併有多處嚴重阻塞,導致缺血性心臟病,因心肌梗塞而死亡,死亡轉機為心因性休克,無發現因外傷、無因藥物造成死亡的原因,死亡方式為「自然死」。⑶研判死亡原因,甲:心因性休克。乙:心肌梗塞。丙: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併嚴重阻塞。鑑定結果認:陳錦標生前因患有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併嚴重阻塞,導致心肌梗塞,最後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此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明確。可見陳錦標除因急救時造成之胸口電擊痕、胸壁出血及胸骨、肋骨斷裂外,外觀上並未見有何明顯由外力所致之傷勢,陳錦標係因冠狀動脈有嚴重動脈粥狀硬化、阻塞,導致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⒉原告另主張陳錦標頭部有外傷等語,並提出救護車通報錄影
錄音光碟,據以質疑陳錦標死亡原因。然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救護人員陳誌成、邱冠璋於偵訊時證稱:當日是其等值勤救護陳錦標,其等接獲通報到達現場時,陳錦標躺在怪手旁,其等就上前評估,發現陳錦標沒有呼吸、脈搏,其等就進行CPR急救,是依照標準流程進行急救,進行CPR之後,陳錦標依然沒有呼吸脈搏,其等就將他送上救護車送醫,並持續做CPR,其等查看時,陳錦標當時沒有外傷,且如果有外傷,會在救護紀錄表內做紀錄,但本件紀錄表內沒有註記,應該就是沒有,卷附的救護車內錄影檔並非其等救護陳錦標之經過,其等當時接獲的是到院前死亡的救護,並非路倒的救護,影片中是講「路倒」,所以這個檔案並非其等當時救護的情形,救護紀錄表之傷病患主訴欄位記載為OHCA,是指到院前死亡的意思等語(108年度他字第3795號偵卷第147、148頁),且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106年度他字第8218號偵卷第9頁)為證。可見陳錦標於救護人員救護時,頭部並無外傷,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⒊原告先後對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
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259號、108年度偵字第22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對108年度偵字第22668號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73號駁回再議,經原告聲請交付審判,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判字第156號裁定駁回聲請,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本院卷二第333至341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陳錦標係因跌落邊
坡而受傷致死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因此,陳錦標係因冠狀動脈有嚴重動脈粥狀硬化、阻塞,導致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而死亡,應堪認定。
㈡陳錦標之雇主:
原告主張:陳錦標自96年3月2日起先後受雇於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輪流在上開2家工程行工作,其等為大包、小包,相互有承攬關係等語。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辯稱:陳錦標自96年7月中旬起至103年7月止,在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工作,於106年3月7日事故發生時,已經離職2年多,當時已非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之員工等語。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雖自認陳錦標自103年8月12日起至106年3月7日止受雇於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然亦否認與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間有互為大包、小包之承攬關係。經查:
⒈陳錦標自96年3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此
有在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59頁)為證。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雖否認該在職證明書為其所開立,然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既自承該在職證明書上印文之真正(本院卷四第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該在職證明書為真正。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既未能舉證證明該在職證明書非其所開立之事實,應認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⒉陳錦標係於103年7月自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離職,並自
103年8月12日起至106年3月7日死亡止,受雇於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此經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分別自認明確,堪認陳錦標自96年3月2日起至103年7月止係受僱於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自103年8月12日起至106年3月7日止則受僱於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與被告梁旭峯即原
哲工程行間互為大包、小包之承攬關係,既經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否認,而系爭工程係由利興公司向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承攬後,再轉包予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此有工程宣導單(本院卷二第115頁)為證,堪認與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具有大包、小包即承攬人、再承攬人關係者,應為利興公司,而非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與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間互為大包、小包之承攬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㈢原告均為陳錦標之女及繼承人:
原告乙○○、丙○○、戊○○依序為陳錦標之長女、次女、參女,陳錦標於106年3月7日死亡後,原告為陳錦標之繼承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03、105頁)為證,應認為真正。
㈣職業災害之喪葬費、死亡補償即先位聲明第1項: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1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固有明文。惟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陳錦標係因冠狀動脈有嚴重動脈粥狀硬化、阻塞,導致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而死亡,既如前述,自與前揭職業災害之情形不符。再者,陳錦標死亡時,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並非陳錦標之雇主,與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亦無承攬人、再承攬人之關係。因此,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連帶給付喪葬費、死亡補償合計216萬元,即連帶給付原告各81萬元,自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即先位聲明第2項: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陳錦標係因冠狀動脈有嚴重動脈粥狀硬化、阻塞,導致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而死亡,業如前述,縱使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確有原告所主張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81條之情事,與陳錦標死亡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陳錦標死亡時,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並非陳錦標之雇主,與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亦無承攬人、再承攬人之關係。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4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連帶賠償原告各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㈣賠償勞工退休金、慰問金之損害即先位聲明第3項:
⒈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部分:
①陳錦標自103年8月12日起至106年3月7日止受雇於被告梁旭
峯即原哲工程行,每月領取之工資金額各如附表所示,此有薪資簽收簿、工資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89至24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7頁),應認為真正。依勞動部所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應為陳錦標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各如附表所示,合計為70,982元。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於陳錦標受雇期間,未曾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陳錦標提繳勞工退休金,致陳錦標因而受有勞工退休金短少70,982元之損害,應堪認定。②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雖抗辯:原告已領取利興公司為陳
錦標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而利興公司係代替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向原告清償,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惟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第三人清償,既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故第三人於清償時應表明債務人為何人,俾資辨別其係就他人之債務而為清償。經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因接獲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實施檢查發現利興公司未依法為陳錦標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以函令限期利興公司為陳錦標補提繳勞工退休金,經利興公司於107年4月25日補提繳70,982元至陳錦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該筆勞工退休金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原告乙○○之申請而核發在案,此有勞工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三第347至355頁)及隨函檢附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為證。可見利興公司係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利興公司為陳錦標之雇主,而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函令補提繳70,982元至陳錦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利興公司顯然不是基於為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清償債務之意思而補提繳該筆勞工退休金,自與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三人清償之情形不同。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辯稱: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因利興公司代替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清償而消滅等語,並不可採。至於利興公司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利興公司為陳錦標補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則屬另一法律問題,與本案無關。
⑶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部分:
陳錦標受僱於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期間,日薪為1,500元、每月工作約23、24日,此經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自承明確(本院卷四第19頁)。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所述陳錦標受僱期間之日薪1,500元,已高於原告所主張陳錦標受僱於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之日薪1,200元,且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所述陳錦標每月工作約23、24日,與陳錦標受僱於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期間每月工作天數(本院卷一第189至241頁),大致相當,堪認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上開陳述,應為可採。以日薪1,500元、每月工作24日計算,陳錦標受僱於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期間之每月薪資應為36,000元。依勞動部所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應以月提繳工資36,300元之級距,按月為陳錦標提繳勞工退休金2,178元,自96年3月2日起至103年7月止,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應為陳錦標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計為193,842元(2,178元×89個月)。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於陳錦標受雇期間合計為陳錦標提繳勞工退休金3,750元(含以景知公司名義提繳),此有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本院卷三第353頁)為證,扣除後,陳錦標仍受有勞工退休金提繳短少190,092元之損害,應堪認定。
⑷至於原告主張陳錦標受雇於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張沛
瀠即騰瀠工程行期間之平均月薪為54,000元,並據此請求勞工退休金損害賠償427,680元等語。惟陳錦標受雇於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期間之日薪為1,500元、受雇於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期間之日薪為1,800元,業如前述。亦即,陳錦標受雇於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期間,縱使每月工作達30日,亦僅能領取45,000元之工資,其平均月薪不可能為54,000元,而陳錦標受雇於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期間,則必須每月工作達30日,其平均月薪始可能為54,000元。況且,原告受雇於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期間,每月領取之工資金額各如附表所示,既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37頁),亦可證明陳錦標受雇於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期間之平均月薪並非54,000元。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⑸原告另主張: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梁旭峯即原哲工程
行為大包、小包之承攬人與再承攬人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勞工退休金應負連帶責任等語。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指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使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與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應為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就勞工退休金負連帶賠償責任,即不可採。
⑹因此,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賠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70,982元、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賠償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190,092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勞動部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慰問金部分:
原告主張職業災害死亡勞工之家屬得向勞動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分別領取慰問金10萬元、30萬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勞動部辦理職業災害死亡勞工家屬慰助注意事項(本院卷二第353頁)為證。惟陳錦標係因冠狀動脈有嚴重動脈粥狀硬化、阻塞,導致心肌梗塞、心因性休克而死亡,既如前述,自非因職業災害死亡,原告即不符合領取慰問金之條件。縱使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確有原告所主張未為陳錦標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與原告不能領取慰問金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陳錦標死亡時,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並非陳錦標之雇主,與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亦無承攬人、再承攬人之關係。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連帶賠償40萬元,即屬無據。
㈤交付保險契約書、賠償或給付保險金即先位聲明第4項至第7項:
⒈系爭富邦保單部分:
⑴利興公司於105年10月24日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系
爭富邦保單,其承保項目包括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團體傷害保險,其中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利興公司、團體傷害保險之被保險人則為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而陳錦標列名在被保險人名冊之內,保險期間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106年10月24日止,死殘補償金及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之保險金額均為100萬元,此有系爭富邦保單之保險單、保險條款(本院卷一第243至274頁)為證。
⑵依富邦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保單條款第3條(本院卷
一第257頁)約定,該保險之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其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期間遭受意外事故而致死亡、殘廢或傷害,依『意外事故補償規則』應負補償責任,而受補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補償之責。」依同條款第2條第5款(本院卷一第257頁)約定:「『意外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另依富邦產物團體傷害保險條款第5條(本院卷一第267頁)約定,該保險之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謂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可見系爭富邦保單之承保範圍,係以利興公司之受僱人或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傷害為限,並不包括疾病引起之死亡、殘廢、傷害。
⑶陳錦標係因冠狀動脈有嚴重動脈粥狀硬化、阻塞,導致心肌
梗塞、心因性休克而死亡,既如前述,即非因意外事故或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自不在系爭富邦保單之承保範圍。因此,原告依系爭富邦保單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100萬元,自屬無據。
⑷原告另主張系爭富邦保單之要保人為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
行等語,然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既非系爭富邦保單之保險契約當事人,自無從交付系爭富邦保單之保險契約書予原告,亦無告知原告系爭富邦保單存在或協助原告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故意隱匿系爭富邦保單、不提供保險契約書、不告知原告可以申請保險金,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並不可採。況且,原告無法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係因陳錦標死亡原因不在系爭富邦保單之承保範圍,與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是否交付系爭富邦保單之保險契約書、告知原告系爭富邦保單存在、協助原告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交付系爭富邦保單之保險契約書,並賠償原告100萬元,均屬無據。
⒉系爭南山保單部分:
⑴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於106年2月13日向被告南山人壽保
險公司投保系爭南山保單,其承保項目為團體意外傷害保險,被保險人為列名於員工明細表內,包括陳錦標在內之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員工,保險期間自106年2月14日起至107年2月13日止,保險金額為300萬元,此有系爭南山保單之要保書、保險條款(本院卷一第281至313頁)為證。⑵依南山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11條(本院卷一第
287頁)約定,該保險之保險範圍為:「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可見系爭南山保單之保險範圍,係以列名於員工明細表內之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員工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傷害為限,並不包括疾病引起之死亡、殘廢、傷害。
⑶陳錦標係因冠狀動脈有嚴重動脈粥狀硬化、阻塞,導致心肌
梗塞、心因性休克而死亡,既如前述,即非因意外事故或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自不在系爭南山保單之承保範圍。因此,原告依系爭南山保單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300萬元,自屬無據。
⑷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雖為系爭南山保單之要保人,然原
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何以有交付系爭南山保單之保險契約書予原告、告知原告系爭南山保單存在、協助原告向被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故意隱匿系爭南山保單、不提供保險契約書、不告知原告可以申請保險金,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並不可採。況且,原告無法向被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係因陳錦標死亡原因不在系爭南山保單之保險範圍,與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是否告知原告系爭南山保單存在,或協助原告向被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理賠,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交付系爭南山保單之保險契約書,並賠償原告300萬元,均屬無據。
㈥勞工保險各項給付之損害賠償即備位聲明第1項(除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外):
⒈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
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1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個月。但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1次發給10個月。三、遺屬津貼:㈠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0個月。㈡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1年而未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20個月。㈢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1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2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1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項、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經查,陳錦標自73年12月23日起即參加勞工保險,投保年資逾2年,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二第43頁)為證。又原告均為陳錦標之女,且陳錦標於106年3月7日死亡時,仍受雇於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原告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於陳錦標死亡後,原得共同請領平均月投保薪資5個月之喪葬津貼、30個月之遺屬津貼,然因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未為陳錦標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未能請領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賠償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
⒉按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二、其他現金給付
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陳錦標受雇於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期間,係按日計薪、不定時到工之臨時工,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應於陳錦標到職當日申報加保,離職當日申報退保,且應以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與定時到工但工作時間較全時工作勞工縮短之部分工時勞工,並不相同。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辯稱陳錦標為部分工時勞工,應依部分工時勞工方式,計算陳錦標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等語,並不可採。陳錦標受雇於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期間,日薪為1,8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亦即,勞工每月平均工作日數應為21.4日(5日÷7日×30日),則與陳錦標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應為38,520元,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則為40,100元。陳錦標係於106年3月7日死亡,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應以105年10月至106年3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陳錦標於105年10月、11月、106年1月至3月均曾受雇於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且日薪均為1,800元,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應以月投保薪資40,100元為陳錦標投保勞工保險,至於陳錦標於105年12月既未曾受雇於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自無須為陳錦標投保勞工保險。因此,陳錦標於死亡事故發生前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平均應為33,417元(40,100元×5月÷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陳錦標受雇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期間之月薪為54,000元,勞工保險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45,800元等語,既與附表所示工資金額不符,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因此,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應賠償原告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分別為167,085元(33,417元×5個月)、1,002,510元(33,417元×30個月),合計為1,169,595元,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應平均賠償原告,亦即,原告各得請求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賠償389,865元(1,169,595元÷3=389,865元)⒊原告另主張:陳錦標於106年3月7日死亡時,亦為被告張沛
瀠即騰瀠工程行之員工,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應與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就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陳錦標自103年8月12日起至106年3月7日死亡止,係受雇於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並未受雇於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就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與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⒋因此,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賠償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合計1,169,595元,即賠償原告乙○○、丙○○、戊○○各389,86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賠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勞工保險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之損害,請求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賠償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3月13日送達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另於108年3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應自108年3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卷一第539、541頁)可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自108年3月14日起,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自108年3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規定,以及侵權行為、保險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給付原告190,092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給付原告70,982元,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給付原告各389,865元,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雖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109年1月1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張沛瀠即騰瀠工程行、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分別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童秉三附表:陳錦標受雇於被告梁旭峯即原哲工程行期間之工資及應
提繳勞工退休金明細┌──┬─────┬─────┬─────┬─────┐│編號│工作年月 │實際工資 │勞工退休金│勞工退休金││ │ │ │月提繳工資│應提繳金額│├──┼─────┼─────┼─────┼─────┤│1 │103年8月 │32,400元 │33,300元 │1,998元 │├──┼─────┼─────┼─────┼─────┤│2 │103年9月 │38,700元 │40,100元 │2,406元 │├──┼─────┼─────┼─────┼─────┤│3 │103年10月 │50,400元 │50,600元 │3,036元 │├──┼─────┼─────┼─────┼─────┤│4 │103年11月 │41,400元 │42,000元 │2,520元 │├──┼─────┼─────┼─────┼─────┤│5 │103年12月 │50,400元 │50,600元 │3,036元 │├──┼─────┼─────┼─────┼─────┤│6 │104年1月 │48,600元 │50,600元 │3,036元 │├──┼─────┼─────┼─────┼─────┤│7 │104年2月 │34,200元 │34,800元 │2,088元 │├──┼─────┼─────┼─────┼─────┤│8 │104年3月 │51,300元 │53,000元 │3,180元 │├──┼─────┼─────┼─────┼─────┤│9 │104年4月 │46,800元 │48,200元 │2,892元 │├──┼─────┼─────┼─────┼─────┤│10 │104年5月 │36,900元 │38,200元 │2,292元 │├──┼─────┼─────┼─────┼─────┤│11 │104年6月 │52,200元 │53,000元 │3,180元 │├──┼─────┼─────┼─────┼─────┤│12 │104年7月 │47,700元 │48,200元 │2,892元 │├──┼─────┼─────┼─────┼─────┤│13 │104年8月 │36,000元 │36,300元 │2,178元 │├──┼─────┼─────┼─────┼─────┤│14 │104年9月 │46,800元 │48,200元 │2,892元 │├──┼─────┼─────┼─────┼─────┤│15 │104年10月 │52,200元 │53,000元 │3,180元 │├──┼─────┼─────┼─────┼─────┤│16 │104年11月 │45,000元 │45,800元 │2,748元 │├──┼─────┼─────┼─────┼─────┤│17 │104年12月 │41,400元 │42,000元 │2,520元 │├──┼─────┼─────┼─────┼─────┤│18 │105年1月 │9,000元 │9,900元 │594元 │├──┼─────┼─────┼─────┼─────┤│19 │105年2月 │16,200元 │16,500元 │990元 │├──┼─────┼─────┼─────┼─────┤│20 │105年3月 │32,400元 │33,300元 │1,998元 │├──┼─────┼─────┼─────┼─────┤│21 │105年4月 │36,000元 │36,300元 │2,178元 │├──┼─────┼─────┼─────┼─────┤│22 │105年5月 │51,300元 │53,000元 │3,180元 │├──┼─────┼─────┼─────┼─────┤│23 │105年6月 │42,300元 │43,900元 │2,634元 │├──┼─────┼─────┼─────┼─────┤│24 │105年7月 │49,500元 │50,600元 │3,036元 │├──┼─────┼─────┼─────┼─────┤│25 │105年8月 │42,300元 │43,900元 │2,634元 │├──┼─────┼─────┼─────┼─────┤│26 │105年9月 │36,000元 │36,300元 │2,178元 │├──┼─────┼─────┼─────┼─────┤│27 │105年10月 │32,400元 │33,300元 │1,998元 │├──┼─────┼─────┼─────┼─────┤│28 │105年11月 │10,800元 │11,100元 │666元 │├──┼─────┼─────┼─────┼─────┤│29 │105年12月 │0元 │0元 │0元 │├──┼─────┼─────┼─────┼─────┤│30 │106年1月 │5,400元 │6,000元 │360元 │├──┼─────┼─────┼─────┼─────┤│31 │106年2月 │30,600元 │31,800元 │1,908元 │├──┼─────┼─────┼─────┼─────┤│32 │106年3月 │8,100元( │55,400元 │554元 ││ │ │合計5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