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國字第4號抗 告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抗 告 人 黃惠真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108年度重國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30日所為之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宗成法 官 林婉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