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國字第6號原 告 李水松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複 代理人 康仁慈被 告 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陳奕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關於原告李水松與被告內政部之訴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5條第1項分有明文。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所明定。準此,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二、原告主張:經濟部所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為辦理「大肚、龍井高地區監理所高地配水池」工程,經被告內政部核准徵收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771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2年12月3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20234124號函為徵收處分,宗地市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600元(下次第1次處分),嗣經臺中市政府提交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審議,經地評會於103年6月30日103 年第4次會議結果,認系爭土地之評定市價為每平方公尺21,700元,臺中市政府另於103年7月22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30137923號為徵收處分(下稱第2次處分)。然第2次處分經被告內政部之訴願委員會於103年11月28日以台內訴字第1030237724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撤銷發回重審,臺中市政府再於103年12月24日依系爭訴願決定意旨為府授地用字第1030266756號函徵收處分(下稱第3次處分),認系爭土地之評定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4,000元。第3次處分評定系爭土地之市價為較不利第2次處分,令原告因信賴該第2次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4,142萬9,234元等語,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2萬9,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訴應屬公法上給付之訴,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1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請求被告補償,惟上揭規定係在規範如有違法或合法之行政處分遭撤銷後,行政機關應否給予補償之相關規定,係屬公法上之關係,如有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之程序處理,與本件被告是否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無涉。綜上,兩造就此一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普通法院即本院無受理訴訟權限,玆原告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再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指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簡易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高等行政法院,爰於徵詢兩造意見後,依職權將本件兩造之訴,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