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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重國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國字第9號原 告 宜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宜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訴訟代理人 吳宣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營長程、市區○○道土木工程業,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就原告提出之會計帳冊資料及憑證明細進行查核比對,對原告於民國95年至97年間承攬之附表三所示公共工程,錯誤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如附表三「發票開立公司」欄所示公司開立之違章發票,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11萬572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00萬5787元。被告乃據此對原告違法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0萬5787元,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暨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部分)關於該條之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按所漏稅額裁處2.5倍營業稅罰鍰501萬4467元。實則,原告承包之附表三所示公共工程,均係委由訴外人潘鉅豐施作,然潘鉅豐並無公司、未辦營業登記,無法開立發票,始請訴外人徐春貴(已歿)提供第三人佑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德公司)、漢城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漢城公司)、百世工程有限公司、百世工程有限公司文心分公司、吉安土石採取有限公司(下稱吉安公司)、柏屋營造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下稱柏屋公司)、浩泰營造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下稱浩泰公司)等7家公司之發票予原告作為進項憑證,另其中機電工程部分,潘鉅豐係轉包予訴外人黃鉦舜施作。被告原本認定原告取得上開7家公司之發票皆無進貨事實,經原告申請複查並努力舉證後,被告遂改認吉安公司、柏屋公司、浩泰公司3家公司所開之發票有進貨事實,然就佑德、漢城公司開立之發票,被告依舊錯誤認定無進貨事實,實有割裂判斷事實之情。其次,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榆柔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原告承包之公共工程均經驗收合格,可認原告有實際進貨之事實,並於103年6月1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7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以悖於不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對原告課徵高額稅款及罰鍰,顯具違法性。再者,原告自設立以來均係自行作帳,內部皆有留存各項工程成本對照表、轉帳傳票及發票、單據憑證及驗收證明合約書,並有全數提供予被告,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查帳業務時卻便宜行事,未就上開資料詳實進行查核勾稽。況原告已囑託會計師就其工程之發票、傳票進行複查,會計師亦於104年10月1日出具查核報告,指出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足以允當表達原告於95年5月至97年10月間進貨事實之進貨明細餘額。又被告認定錯誤最明顯者,為原告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下稱臺中港務分公司)所招標承攬之「臺中港北提路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9407)」公共工程項目部分,此一工程總金額1018萬8439元,被告僅承認合法進項憑證金額為68萬3407元,而剔除其餘發票金額,然臺中港務分公司已於108年4月3日函覆原告,表明上開機電工程已於96年8月3日完成驗收,並檢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憑,足見原告已完成該機電工程第四次變更簽認單所載工項。此外,原告對於工程款之給付均有詳實之紀錄,其中交付佑德公司、漢城公司之工程款中僅約4分之1係依營造業實際況狀交付現金,其餘4分之3均係交付支票,此與常情並無違背。最後,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95年至97年之物價指數漲幅高達30.46%,故原告於95年至97年申報之營業收入及申報毛利率低於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應屬合理。綜合上情,原告確有進貨事實,僅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並非無進貨事實,故原告應繳之營業稅罰鍰倍數依裁罰基準僅為1倍,被告上開裁罰已違法超徵營業稅罰鍰300萬8681元(參看附表一)。

(二)其次,關於原告自95年至97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被告以上開營業稅同一漏稅事實已確定為由,認定原告上開年度之營所稅結算申報虛列營業成本,而重行核定營業成本、全年所得額及應補稅額,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暨其裁罰基準,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又就原告虛列營業成本致漏報稅後純益,被告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暨其裁罰基準,按所漏稅額處0.4倍罰鍰。被告上開對原告違法核定補徵營所稅及裁處營所稅罰鍰共計3137萬6955元(具體項目參看附表二)。

(三)被告嗣將上開違法徵收之稅款及罰鍰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強制執行,進一步扣押原告全數金融帳戶,導致原告無法兌現票據,而於106年6月27日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原告因此信用破產,無法再參與公共工程招標。其後,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申請查封拍賣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暨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臺中分署於106年12月5日公開拍賣,並於107年9月19日實行分配。此外,臺中分署又扣押原告承包之彰化縣消防局「第二大隊二水分隊辦公廳舍遷建工程」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臺中市○○區○○段○○○○號員工訓練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2個工程)之工程款,導致原告無法按時支付材料款及下包工程款,系爭2個工程嚴重逾期,而於108年9月19日遭業主扣逾期違約金及沒收履約保證金。

(四)被告上開違法錯誤認定稅款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下列損害:1、被告錯誤認定原告於95年至97年間應繳之營業稅額,致違法超徵營業稅款罰鍰300萬8681元,其後又違法徵收營所稅、未分配盈餘加徵營所稅及營所稅罰鍰共3137萬6955元,以上合計3438萬5636元。2、商譽損失5000萬元。3、系爭不動產經鑑價有2198萬9000元之價值,然臺中分署拍賣僅拍得1503萬元,致原告受有價差損失695萬9000元。4、在系爭2個工程中,原告遭業主扣逾期違約金457萬6261元及沒收履約保證金344萬7000元。

(五)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項目中之系爭不動產價差損失695萬9000元及遭沒收履約保證金中之304萬1000元,合計1000萬元之損害(一部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一)中,原告就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本稅及裁處營業稅罰鍰之行政處分均申請複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乃就被告裁處營業稅罰鍰之行政處分(如附表一所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駁回,復於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裁字第83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另原告主張之事實(二)中,原告就各該行政處分(如附表二所示)均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駁回確定。準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原告就被告各該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不得再事爭執。由此足見,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怠於查核比對之情事。

(二)原告指摘違法之上揭行政處分,均經行政爭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逾期仍未繳清,被告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在執行程序中,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乃由執行機關依法以公開程序競價為之,其拍賣價格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原告自行比較其鑑價結果而主張受有價差損失695萬9000元,殊難採信。另原告在系爭2個工程遭業主沒收之履約保證金係其債務不履行之結果,與被告依法行使公權力無涉。

(三)原告最早於101年3月9日即已知悉被告作成之裁處處分,則原告自收受處分時便已知曉其所提出之主張及資料經被告查核後未如數參採,故原告遲至108年5月24日始提出請求書請求國家賠償,顯已罹於國賠法第8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所定之請求權時效,爰提出時效抗辯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對原告於95年至97年間承攬之附表三所示公共工程(見本院卷一第29─37頁),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如附表三「發票開立公司」欄所示公司開立之違章發票,發票額合計4011萬572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200萬5787元,乃據此對原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00萬5787元,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暨該條之裁罰基準,按所漏稅額裁處2.5倍營業稅罰鍰501萬4467元,原告嗣就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本稅及裁處營業稅罰鍰之行政處分均申請複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乃就被告裁處營業稅罰鍰之行政處分(如附表一所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駁回,復於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裁字第83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其後,關於原告自95年至97年間之營所稅及未分配盈餘,被告以上開營業稅同一漏稅事實已確定為由,認定原告上開年度之營所稅結算申報虛列營業成本,而重行核定營業成本、全年所得額及應補稅額,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暨其裁罰基準,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又就原告虛列營業成本致漏報稅後純益,被告重行核定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規定暨其裁罰基準,按所漏稅額處0.4倍罰鍰,被告對原告核定補徵營所稅及裁處營所稅罰鍰共計3137萬6955元,原告就各該行政處分(如附表二所示)均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行政爭訟案件之卷宗核對無訛,復為兩造所均不爭執,堪以認定。

(二)惟原告主張被告作成附表一、二行政處分,所屬公務員有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情形,及被告將附表一、二行政處分移送強制執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不動產價差之損失及遭系爭2個工程之業主沒收履約保證金,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分別論斷如下。

(三)被告作成附表一、二行政處分,所屬公務員有無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情形?

1、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同法第213條亦有明定。準此,民事訴訟之裁判,以他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該法律關係所憑行政處分之效力,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效力已有認定,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參照,另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至97年間承包附表三所示公共工程而取得佑德公司、漢城公司開立之發票,僅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並非無進貨事實,進而指摘被告所為附表一、二行政處分俱屬違法等節,前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9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33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是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上揭說明,該等行政爭訟確定判決具有既判力,故關於附表一、二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殊無疑義。

2、原告雖引用學術文獻,主張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性質僅為訓示規定,民事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仍有獨立判斷權限云云。惟查,原告所舉之訓示規定說(即民事法院得自行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係專指「行政爭訟程序尚未開啟」之情形。然本件原告指摘違法之行政處分均係已經行政爭訟判決確定,自無該訓示規定說之適用。原告上開主張係將「行政爭訟尚未開啟」之情形與「行政爭訟判決確定」之情形混為一談,顯無可採。

3、原告又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張榆柔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原告承包之公共工程均經驗收合格,可認原告有實際進貨之事實,並於103年6月1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7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倘若檢察官經偵查後仍應以行政法院之判決為據,焉有為不起訴處分之空間云云。惟查,該不起訴處分之對象為張榆柔而非原告,其主體與本件當事人已有不同,且該不起訴處分係針對張榆柔是否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所為之判斷,與被告所為附表一、二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並無必然關係,故該不起訴處分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原告另主張本件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非以被告作成之附表一、二行政處分是否合法為據,而係以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是否怠於就原告提出之會計資料及憑證明細進行查核比對為據,故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關於被告所屬公務員是否怠於就原告提出之會計資料及憑證明細進行查核比對乙節,原告前於行政爭訟程序中均已主張及舉證,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酌勾稽後,詳附理由逐一論駁確定。上開主張及舉證既經行政爭訟判決確定,自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原告在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中猶執相同之主張及舉證再事爭執,其所為之主張及舉證自難採納。另外,原告於本件所提之104年10月1日會計師查核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55─361頁)、臺中港務分公司108年4月3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79─388頁)等證據,雖不在前開行政爭訟確定判決遮斷之範圍。然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者為行政處分確定後之行政執行程序所生之相關損害(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差損失695萬9000元及遭業主沒收履約保證金中之304萬1000元),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48頁),而執行程序之合法性與執行名義(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予脫鉤判斷。是被告所舉之新事證縱能推翻前開行政爭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亦屬行政爭訟再審程序所應審酌之事項;在前開行政爭訟確定判決被廢棄推翻前,被告依確定之行政處分所為之強制執行措施,要難指為違法,其所屬公務員當無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情形。

(四)被告將附表一、二行政處分移送強制執行,所屬公務員有無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情形?按執行程序之合法性與執行名義之合法性,應予脫鉤判斷。就行政執行程序而言,無論執行名義(即行政處分)之合法性為何,當執行機關將行政爭訟確定之行政處分移送強制執行時,所為之執行措施均無違法可言。本件附表一、二行政處分皆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當原告逾期仍未繳清被告所命之稅款、罰鍰時,被告將業已確定之行政處分移送強制執行,臺中分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扣押原告全數金融帳戶、查封拍賣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扣押原告承包系爭2個工程之工程款等執行措施,皆屬適法,難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情形。因此執行過程中縱然造成原告受有系爭不動產價差之損失695萬9000元及遭業主沒收履約保證金304萬1000元,被告亦不負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陳盈睿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附表一:營業稅罰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9號之爭訟標的〉┌───┬─────┬────────────┬──────┬──────┬──────┐│年度 │性質 │行政處分管理代號 │被告實際之裁│原告主張之裁│差額 ││ │ │ │罰金額 │處金額 │ │├───┼─────┼────────────┼──────┼──────┼──────┤│95年 │營業稅罰鍰│B527040Z0000000000000000│5,014,467元 │2,005,786元 │3,008,681元 ││至 │ │ │ │ │ ││97年 │ │ │ │ │ │└───┴─────┴────────────┴──────┴──────┴──────┘【附表二:營所稅暨裁處罰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號之爭訟標的〉┌──┬──────┬────────────┬──────┬──────┬──────┐│年度│性質 │行政處分管理代號 │金額 │滯納金、滯納│合計 ││ │ │ │ │息、行政救濟│ ││ │ │ │ │利息等 │ │├──┼──────┼────────────┼──────┼──────┼──────┤│95 │營所稅 │B527035Z0000000000000000│2,397,173元 │436,467元 │2,833,640元 │├──┼──────┼────────────┼──────┼──────┼──────┤│95 │罰鍰 │B527035Z0000000000000000│1,054,869元 │0 │1,054,869元 │├──┼──────┼────────────┼──────┼──────┼──────┤│95 │未分配盈餘加│B527035Z0000000000000000│316,460元 │56,672元 │373,132元 ││ │徵之營所稅 │ │ │ │ │├──┼──────┼────────────┼──────┼──────┼──────┤│95 │罰鍰 │B527035Z0000000000000000│126,584元 │0 │126,584元 │├──┼──────┼────────────┼──────┼──────┼──────┤│96 │營所稅 │B527035Z0000000000000000│10,234,841元│1,914,652元 │12,149,493元│├──┼──────┼────────────┼──────┼──────┼──────┤│96 │罰鍰 │B527035Z0000000000000000│6,704,220元 │0 │6,704,220元 │├──┼──────┼────────────┼──────┼──────┼──────┤│96 │未分配盈餘加│B527035Z0000000000000000│2,111,243元 │365,521元 │2,476,764元 ││ │徵之營所稅 │ │ │ │ │├──┼──────┼────────────┼──────┼──────┼──────┤│96 │罰鍰 │B527035Z0000000000000000│844,497元 │0 │844,497元 │├──┼──────┼────────────┼──────┼──────┼──────┤│97 │營所稅 │B527035Z0000000000000000│3,452,327元 │605,281元 │4,057,608元 │├──┼──────┼────────────┼──────┼──────┼──────┤│97 │罰鍰 │B527035Z0000000000000000│475,030元 │0 │475,030元 │├──┼──────┼────────────┼──────┼──────┼──────┤│97 │未分配盈餘加│B527035Z0000000000000000│178,136元 │31,728元 │209,864元 ││ │徵之營所稅 │ │ │ │ │├──┼──────┼────────────┼──────┼──────┼──────┤│97 │罰鍰 │B527035Z0000000000000000│71,254元 │0 │71,254元 │├──┼──────┼────────────┼──────┼──────┼──────┤│總計│ │ │27,966,634元│3,410,321元 │31,376,955元│└──┴──────┴────────────┴──────┴──────┴──────┘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