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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重家繼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4號原 告 姚賴云庭

賴秀彩賴美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被 告 賴貞妤

賴宜欣賴昱良共 同法定代理人 張氏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陳武璋律師複 代理人 賴素貞被 告 賴青柱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青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賴坤楓(民國70年7月27日歿)與被繼承人賴劉足(107年4月4日死亡)共同育有原告三人與被告賴青柱、訴外人賴銘賢,嗣因賴銘賢於103年12月16日死亡,訴外人賴銘賢之子女即被告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下稱被告賴貞妤等三人)繼承賴劉足之遺產,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賴劉足之繼承人。訴外人賴坤楓遺有土地12筆,其中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因該地目為田,而辦理繼承訴外人賴坤楓之遺產時,因當時僅被告賴青柱具有自耕農身分,故原告兄弟姊妹五人及母親即被繼承人賴劉足乃共同商議借名登記於被告賴青柱名下,權利歸6人共有,並由被告賴青柱於71年4月5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且於71年6月5日完成登記。

二、前開2083地號土地(原面積3,094平方公尺)於78年至79年間辦理土地重劃,分割增加2083-1至2083-4等地號,其中2083-1及2083-3兩地號土地規劃為道路用地並經政府徵收,徵收款新臺幣(下同)180餘萬元交由被繼承人賴劉足作為家用,其餘部分規劃為工業用建築用地。嗣因2083地號土地(面積2,641平方公尺)於84年7月1日規劃為建地,考量土地價值上升可能帶來的道德及經濟上風險,原告兄弟姊妹5人及被繼承人賴劉足乃共同協議,於79年8月22日,同樣以借名登記方式將訴外人賴銘賢登記為20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以保障祖產不被外人侵奪。另前述2083-2及2083-4地號土地因被徵收後道路區隔而成為畸零地,為求土地得完整利用,遂與同因徵收產生畸零地之相鄰20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交換,取得2084-4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及2084-5地號(面積31平方公尺)土地,並於82年11月19日辦理交換登記時,仍以借名方式登記於被告賴青柱及訴外人賴銘賢名下。

三、被繼承人賴劉足與兩造間就系爭第2083號、第2084-4號、第2084-5號土地(下共同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系爭土地係借用被告賴青柱、訴外人賴銘賢之名義登記,實為賴坤楓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賴劉足、原告三人、被告賴青柱、訴外人賴銘賢六人公同共有等情,業經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揭判決)確定在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4號判決予以認定,前揭判決並將此列為重要爭點之一,且兩造於前揭判決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均各為充分舉證,就訴訟標的業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已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最後經由鈞院為實質上之審理而判決確定在案,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存在,則於本件當有爭點效之適用,自不容被告再為相反之主張。

四、被繼承人賴劉足雖未於前揭判決中列為原告,並無法證明其有不主張權利之情事,蓋原告三人並非被繼承人賴劉足之代理人或監護人,且另案第540號判決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原告三人並無任何權利將被繼承人賴劉足一併列為原告,況被繼承人賴劉足當時已屆90多歲高齡,常年臥病在床,為免被繼承人賴劉足擔憂加重病情而未告知前揭判決,且權利是否存在與是否提起訴訟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亦不足推論被繼承人賴劉足有放棄系爭土地權利之情事。被繼承人賴劉足果真有不同意原告三人之借名登記主張,被告理應於前揭判決中主動告知訴訟,請求被繼承人賴劉足以參與訴訟或聲請傳喚賴劉足出庭作證,然未見被告均未作為,顯見被告亦了解渠等與被繼承人賴劉足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不希望被繼承人賴劉足同為主張權利或為不利陳述,進而影響被告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

五、前揭判決卷第11頁中所附系爭同意書明確記載:「……西屯區下石碑段地號2083號等四筆土地、地目為田,因為本人具有自耕農資格,由本人賴青柱為登記名義人單獨登記,實際人,其權利為賴劉足、賴遠珠(即原告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秀蕙(即原告賴美樺)、賴銘賢以上六個人共同持有,特立此據。」,此同意書業經被告賴青柱於前揭判決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確實係由其所書立,該同意書自應認為真實,況被告賴青柱亦多次自承被繼承人賴劉足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確實具有借名登記存在,並有證人顏麗華到庭證述屬實,自可認被繼承人賴劉足與兩造於被繼承人賴坤楓死亡時,已有協議自賴坤楓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僅因法令限制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故被繼承人賴劉足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六、被繼承人賴劉足就繼承賴坤楓之遺產部分,從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亦未曾以書面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時僅因節稅之考量始為上開遺產分配登記,賴坤楓遺產分割契約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僅能證明賴坤楓之遺產已報繳遺產稅,無從認定被繼承人賴劉足已為拋棄繼承。再者,原告三人並未就賴坤楓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然賴坤楓遺產分割契約書人僅有「賴劉足、賴銘賢、賴青柱」三人,原告三人並未參與訂立亦未署名,該遺產分割契約書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共同書立,自不生協議分割遺產效力,應認無效,亦無從認定被繼承人賴劉足就系爭土地為拋棄繼承。

七、借名登記契約為非要式契約,系爭同意書本非以契約形式作成,僅係證明原告三人及被繼承人賴劉足對被告賴青柱取得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依據之一,自無須全體當事人簽名。況本件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原僅為被告賴青柱一人,嗣後原告三人及被繼承人賴劉足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改為被告賴青柱及訴外人賴銘賢二人,以降低系爭土地價值上升可能帶來之道德及經濟上風險,實際上系爭土地權利歸屬仍為原告三人、被告賴青柱、訴外人賴銘賢及被繼承人賴劉足等六人共有,系爭土地之管理、收益,就被告賴青柱及賴銘賢等登記名義人自己持分部分,固為自己利益而為管理、收益,然就原告三人及被繼承人賴劉足等非登記名義人之持分部分,為管理之方便,亦一併委由被告賴青柱及賴銘賢共同行使,且所有管理土地之收益亦非為被告賴青柱及賴銘賢個人獨佔,土地賣出時之價金會由原告兄弟姊妹及母親賴劉足六人均分。此外,被告賴青柱尚自承其與賴銘賢於系爭土地出租時,曾與被繼承人賴劉足約定,由被告賴青柱及賴銘賢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但一人一年要給母親賴劉足25萬元租金作為生活費,益徵被繼承人賴劉足確有委託被告賴青柱及賴銘賢代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意。

八、訴外人賴銘賢後病逝後,被告賴貞妤等三人於105年5月3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又因被繼承人賴劉足、被告賴青柱及被告賴貞妤等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於被繼承人賴劉足死亡後而消滅,然被告賴青柱及被告賴貞妤等三人仍各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之登記名義人,即屬不當得利,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九、被繼承人賴劉足除遺有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外,尚遺有附表一編號4、5之銀行存款,被繼承人賴劉足附表一編號4、5存款部分,均由被告賴青柱負責管理,該部分雖有金額出入,然係辦理被繼承人賴劉足喪葬事宜,另原告三人並未如被告賴青柱所稱而各自拿取50萬元,被告賴貞妤等三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故附表一編號5之金額,應以7現實存款即新光銀行於108年8月12日函覆之金額15,313元為準,則被繼承人賴劉足之遺產應如附表一所示。至被告賴貞妤等三人所稱應列入109年度重訴字第103號返還保留款事件之保留款部分,因該部分非屬被繼承人賴劉足之遺產範圍,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賴劉足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終止兩造間就被繼承人賴劉足所留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等語。

十、並聲明:㈠被告賴青柱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被告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㈢兩造被繼承人賴劉足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1之分割方法欄所載。

貳、被告則辯稱略以:

一、被告賴貞妤等三人部分:㈠被繼承人賴坤楓之遺產包括田地4筆即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196-19、377-1地號於重劃後變更為順安段404地號、377-4地號變更為順安段402地號)、建地6筆即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段000000○○○段00○00○○○○段0000號(其中377-25地號於重劃後變更為順安段403地號)、2筆道路用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之股金等。依當時賴坤楓遺產繼承分割登記之紀錄,賴坤楓之上列遺產係由被繼承人賴劉足、訴外人賴銘賢、被告賴青柱三人共同繼承,並於70年7月27日協議分割上列遺產、於71年6月15日完成繼承分 割登記,即已消滅賴坤楓上列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上列遺產中之4筆田地已經協議由賴青柱取得、下石碑段2070-1地號建地由賴劉足取得,其餘5筆建地及2筆道路用地由訴外人賴銘賢取得,嗣賴青柱於79年8月22日將下石碑段20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銘賢,本案被繼承人賴劉足既就賴坤楓之遺產已參與協議繼承分割登記完竣,依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所示自無再由其單獨請求重新協議分割之權利,且依賴坤楓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免稅證明書均可認被繼承人賴劉足已就系爭土地拋棄繼承,並為協議分割,自無權利甚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為賴劉足之繼承人,因賴劉足與賴青柱間就系爭土地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而賴青柱又擅自違反借名登記約定將系爭208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登記予賴銘賢,因認賴銘賢與賴劉足間亦有借名登記關係,所依繼承規定請求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自屬無據。

㈡依被繼承人賴坤楓死亡時之民法第1174條拋棄繼承規定,繼

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内,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本件原告雖主張渠等未拋棄對賴坤楓遺產之繼承權,然此與賴坤楓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賴坤楓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所載内容顯不相符,證人顏麗華雖於他案證稱沒有印象原告三人有無出具印鑑證明申辦拋棄繼承,然依當時法令,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有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者,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遺漏,而補辦繼承登記時,倘原繼承登記申請書因逾保存年限經地政機關依規定銷毁者,其繼承人得以土地 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拋棄書及其印鑑證明,惟申請人應於繼承系統表内記明其事由,並自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69.7.2内政部台内地字第13818號函),原告三人若未有拋棄繼承之表示,復未提供印鑑證明書或出具分割遺產協議書等證據,地政機關、承辦代書當無可能甘冒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而將原告三人排除在賴坤楓遺產繼承人之外,且依中興地政事務所之函覆,當時之拋棄繼承並非一定要向法院為之,因有賴坤楓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提出,即可證明原告三人確有拋棄繼承之事實。原告於賴坤楓遺產協議分割繼承登記完竣之37年後,於參與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繼承人相繼死亡後,始出面主張 其等並未拋棄對賴坤楓遺產之繼承權、系爭賴坤楓遺產協議分割繼承登記有誤等情形,自難憑採。

㈢被告賴青柱於另案即鈞院105年重訴字第589號清償借款事件

中曾提出之賴坤楓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免稅證明書,可認被繼承人賴劉足就系爭土地已抛棄繼承,依該遺產分割契約書開頭即記載: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人賴劉足、賴銘賢、賴青柱,另一份遺產稅免稅証明書之遺產稅義務納稅人亦係賴劉足、賴銘賢、賴青柱,從上開二份文書內載即可証明賴劉足、賴銘賢、賴青柱三人於71年間即已就賴坤楓遺產作出協議分配,且賴劉足於遺產分割契約書上亦有分配到一塊建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足證被繼承人賴劉足就被繼承人賴坤楓之遺產已有繼承,並已協議分配,被繼承人賴劉足就系爭土地請求權利於賴坤楓之遺產分割即已拋棄。不論被繼承人賴劉足與被告賴青柱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之實,惟被告賴青柱已於79年8月22日移轉系爭2083土地、持分2分之1登記予賴銘賢,原告卻空言主張被繼承人賴劉足與賴銘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顯屬無稽,縱認本件有借名登記情事,惟被繼承人賴劉足生前未對賴銘賢主張借名之實,亦未於賴銘賢死亡後發函終止借名登記情事,原告所為主張自無理由。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有鈞院105年

度重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為據,然該判決係以原告三人之證詞為據,渠等間有利益關係存在,故上開判決不能作為拘束本件亦有借名關係情事,且被繼承人賴劉足並非前揭判決之當事人,前揭判決對於被繼承人賴劉足自無既判力可言,亦無點效之適用,被告賴青柱於前揭判決之自認行為,屬不利於全體被告之行為,對於被告賴貞妤等三人自不生效力。實際上系爭土地確實係歸男性繼承人所有,故原告三人要求系爭土地列入被繼承人賴劉足之遺產,顯違反其意願。

㈤自訴外人賴銘賢死亡後,被告賴青柱、原告即不斷對被告賴

貞妤等三人提出諸多財產權訴訟,故被告賴青柱與被告賴貞妤等三人之利益相反,其不利之陳述,對被告賴貞妤等三人不生效力。被告賴青柱於71年4月5日為配合原告三人所簽立不實之系爭同意書,並無法作為有借名登記之情事,且系爭同意書僅有被告賴青柱個人簽名,既無其他繼承人簽名,自無法證明有所謂借名登記之合意,況系爭同意書係被告賴青柱所出具,並無賴銘賢之簽名,且賴銘賢生前均未提及有借名登記情事,自無法依系爭同意書而證明訴外人賴銘賢與原告間有任何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土地自始至終都是被告賴青柱與訴外人賴銘賢出租予他人,租金亦由被告賴青柱及訴外人賴銘賢所收取,原告三人、被繼承人賴劉足生前從未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此為原告於前案中所不爭執,亦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被告賴青柱所謂每年25萬元生活費,僅係被告賴青柱一人所稱,無法證明該筆費用即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費用,且被告賴青柱亦未能證明其每年給付25萬元之事實,縱有給付,亦屬父母子女間之扶養費,尚無足認定被繼承人賴劉足就系爭土地有委託賴銘賢及賴青柱為管理、使用。

㈥前揭判決之證人顏麗華到庭證述:「(法官問:你有無看過

本院卷第11頁同意書?)答:好像有聽過賴美樺即賴秀蕙提起,但我當時沒有要求要看」云云,可見證人顏麗華並未看過同意書,且所謂六人平分乙事,皆係聽聞原告賴美樺所轉述,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賴青柱書立之同意書,或在全體繼承人面前親自聽聞借名登記之情事,自無法僅依原告賴美樺一人所述,即證明被繼承人賴坤楓遺產借名登記在賴青柱名下,及全體繼承人有分別共有遺產6分之1之約定,且證人顏麗華與原告賴美樺為同學關係,其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號塗銷所有權事件表示忘記是否辦理賴坤楓遺產登記,嗣又表示未辦理賴坤楓遺產案件,顯見證人顏麗華於前後二事件之證述有所矛盾、重大瑕疵。系爭土地確實未有借名登記關係,縱有借名關係,惟被繼承人賴劉足生前既未同時提出訴訟,即應有拋棄之意思,故原告三人要求系爭土地列入被繼承人賴劉足之遺產,顯違反其意願,並無理由。㈦被繼承人賴劉足遺產範圍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至3之系爭土地,係被告賴青柱於79年8月22日

贈與登記其持分2分之1予訴外人賴銘賢,被繼承人賴劉足就其夫賴坤楓繼承而來的遺產有「臺中市西區下石碑段2071-1,地目:建」土地乙筆,系爭土地非被繼承人賴劉足遺產。

⒉附表一編號4存款依國稅局免稅證明書所載為22,623元,依新光銀行函覆至108年8月8日之存款為200,000元。

⒊附表一編號5存款依國稅局免稅證明書所載為2,019,598元

,被告賴青柱已稱由原告三人各自領取50萬元,並有代墊喪葬費云云,可認被繼承人賴劉足現金遺產部分多有隱匿,原告三人及被告賴青柱於被繼承人生前應有共同不當提領存款200萬元,自應負返還全體繼承人之責,被告主張兩造已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賴劉足對被告賴青柱及原告三人之債權共200萬元,此項債權屬遺產範圍,應計入遺產分配,附表一編號5存款應以2,019,598元為被繼承人賴劉足遺產範圍。

⒋依鈞院107年重訴字第484號返還保管款事件中所認定由被

告賴青柱負責保管之7,500萬元,為被告賴青柱出售臺中市○○區○○段○000號、404號土地應再另購他地之價金,應為原告三人、被繼承人賴劉足、訴外人賴銘賢、被告賴青柱等六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6),然被告賴青柱迄今均未再購地,其保管款中之一部即1,250萬元為被繼承人賴劉足對保管人即被告賴青柱之債權,被繼承人賴劉足與被告賴青柱之委託購地契約關係於其死亡後消滅,故應將該保留款計入被繼承人賴劉足之遺產範圍。被繼承人賴劉足之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二、被告賴青柱部分:㈠被告賴青柱於71年4月5日書立同意書,已有被告賴青柱簽名

、用印,且該同意書內容為每個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分之1,原告、賴銘賢、被告賴青柱及被繼承人賴劉足六人於賴坤楓死亡時,已有協議六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惟因當時法令限制無法移轉登記予賴銘賢等人名下,故用被告賴青柱名義登記。系爭2083地號土地尚有設定抵押權負債150萬元,該筆土地於71年繼承當時係由原告賴青柱繼承,72年間銀行要求被告賴青柱必須承受上開150萬元債務始可辦理繼承登記,當時被告賴青柱尚未退伍,訴外人賴銘賢等五人即協議寫好分配繼承手寫之地號,嗣被告賴青柱退伍後即書寫同意書以繼承系爭2083地號土地。

㈡被告賴貞妤等三人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104號民事事件之不爭執事項「又賴美樺等三人、賴銘賢、賴劉足,及被上訴人自賴坤楓處繼承取得系爭2083等三筆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而賴美樺等三人則將系爭2083等三筆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嗣於79年8月22日亦以借名登記而移轉系爭2083等三筆地號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賴銘賢,故賴美樺等三人、賴銘賢,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2083等三筆地號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情均不爭執」,被告賴貞妤等三人於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之主張與上開民事事件不符,顯有前後矛盾歧異,又我國就契約形式並未特別規定,被告賴貞妤等三人所為主張,有曲解原告三人、賴銘賢、賴劉足未於同意書簽名即否認被告與賴劉足間借名登記關係。

㈢被繼承人賴坤楓死亡時,其繼承人均未向親屬會議或其他繼

承人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告三人既未拋棄繼承,其等僅為節稅而為借名登記,並未有遺產分割之意。系爭2083地號土地係賴銘賢於83年4間與宏安汽車修配廠簽立契約,被告賴青柱可後始知租金全由賴銘賢收取,嗣在六信商銀新設立帳戶後,85年4月起之租金始由被告賴青柱收取一半,當時六信商銀戶有宏安汽車修配廠三年租金、安捷吊車場二年之租金,然由賴銘賢挪用僅剩90萬元。

㈣被繼承人賴劉足生前交代由其帳戶存款辦理喪葬事宜,附表

一編號5其中50萬元是給原告,被告賴青柱代墊60多萬元之喪葬費用,而被繼承人賴劉足由被告賴青柱扶養至終老,則其餘存款均給被告賴青柱,被告賴青柱於被繼承人賴劉足生前均未曾領取存款,亦未曾推諉卸責,僅依被繼承人賴劉足意思辦理喪葬事宜並為給付,以致附表一編號5餘額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金額有所出入,附表一編號4、5之存款,應各依銀行、農會函覆之資料為準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賴劉足之繼承人及應繼分部分: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繼承人賴劉足於107年4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

子女即原告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被告賴青柱及訴外人賴銘賢(103年12月16日歿)之繼承人即被告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等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且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卷一第52、53、133至14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故被繼承人賴劉足之繼承人即兩造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繼承人賴劉足遺產範圍說明如下:㈠附表一編號1至3即系爭土地部分:

1.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闗係存在事實之原告,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被繼承人賴劉足之配偶即訴外人賴坤楓於70年7月27日死亡時之遺產,其中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為「田」,遂由原告兄弟姊妹5人及母親即被繼承人賴劉足共同商議並借名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賴青柱名下,嗣經土地重劃、政府徵收、與他人交換分割後地號之土地、變更土地使用等情形,原告兄弟姊妹5人及被繼承人賴劉足共同協議於79年8月22日、82年11月19日,同樣以借名登記方式將訴外人賴銘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系爭土地為賴坤楓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賴劉足、原告三人、被告賴青柱、訴外人賴銘賢六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賴劉足與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謄本(卷一第147至165頁)為證,依上開證據,可認賴坤楓之遺產關於上開下石碑段2083地號土地部分,即為附表一編號1至3之系爭土地。

3.被告賴貞妤等三人雖辯稱被繼承人賴劉足與被告賴青柱、訴外人賴銘賢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依被告賴青柱於71年4月5日書立同意書,載明:「立同意書人:賴青柱,茲因父親賴坤楓之遺產,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377之1、377之4、196之19 及西屯區下石碑段地號2083號等四筆土地、地目為田,因為本人具有自耕農資格由本人賴青柱為登記名義人單獨登記,實際人其權利為賴劉足、賴遠珠(即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秀蕙(即賴美樺)、賴銘賢以上六個人共同持有,特立此據」等語(見卷一第347頁),被告賴青柱就上開同意書之真正並不爭執,且自承於賴坤楓死亡時,被繼承人賴劉足、原告三人、訴外人賴銘賢及被告賴青柱曾協議六人取得系爭土地,僅因法令限制而以其名義登記,實為六人公同共有,可認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賴劉足、訴外人賴銘賢就與被告賴青柱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部分,並非虛構。嗣後,被告賴青柱雖於79年8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予訴外人賴銘賢部分,然原告、被繼承人賴劉足、訴外人賴銘賢與被告賴青柱就系爭土地並無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此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判決確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賴青柱移轉系爭土地2分之1所有權予訴外人賴銘賢之行為,係渠等與訴外人賴銘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情,應信為真實。

4.被告賴貞妤等三人固辯稱原告三人對於被繼承人賴坤楓之遺產已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賴坤楓遺產分割約定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卷二第45、47頁、第89至99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文(卷二第406至408頁)為證,惟按稅捐稽征機關核發之遺產稅免稅或繳稅證明書,僅能證明被繼承人之遺產已報繳遺產稅,尚不能作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據。且拋棄繼承,應以書面向法院或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賴坤楓遺產分割約定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僅能證明賴坤楓之遺產業已繳納遺產稅,無從認係原告三人拋棄繼承之證明。復依上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之函文內容,僅能確認賴坤楓所遺之水堀頭段196-19地號等9筆土地之登記簿與賴坤楓遺產分割約定書之內容相符,並未能證明原告三人有拋棄繼承賴坤楓遺產之意或相關文件;另依被告賴青柱於71年4月5日所書之系爭同意書內容,原告三人就賴坤楓之遺產均未曾有拋棄繼承之意,尚就系爭土地而與其他繼承人保持公同共有關係,準此,自不得僅以賴坤楓遺產分割約定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並無原告三人之記載,即認原告三人已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否認曾就賴坤楓遺產而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賴貞妤等三人又無法提出原告拋棄繼承之書面證明,則被告賴貞妤等三人此部分之辯詞,自不足採。

5.被告賴貞妤等三人辯稱被繼承人賴劉足與被告賴青柱、訴外人賴銘賢就賴坤楓遺產已有分割之協議,被繼承人賴劉足已拋棄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然依上開證據,被繼承人賴劉足均未曾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與被告賴青柱、訴外人賴銘賢先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況被繼承人賴劉足與原告三人,就賴坤楓所遺並分別登記於被告賴青柱、訴外人賴銘賢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號、404地號土地及同段403地號土地及出售後之價金,有公同共有及借名登記關係等事件,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附卷可稽,可認賴坤楓之遺產繼承關係,並非僅以賴坤楓遺產分割約定書為據。是以,被繼承人賴劉足雖於賴坤楓遺產分割約定書上與被告賴青柱、訴外人賴銘賢有所協議,或有所取得遺產一部之情形,然不影響被繼承人賴劉足就系爭土地另與被告賴青柱、訴外人賴銘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賴貞妤等三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6.綜上,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賴劉足承繼自賴坤楓之遺產,本院既查無賴坤楓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證據,而渠等因繼承關係而就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關係,僅借名登記於被告賴青柱、訴外人賴銘賢(現為被告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繼承)名下,則被繼承人賴劉足就系爭土地之應繼部分並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自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是原告請求之被告賴青柱、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㈡附表一編號4、5部分: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劉足於新光銀行之存款計為22,629元,於臺中地區農會之存款應以現存之15,313元列為本件遺產範圍等情,為被告賴貞妤等三人執前詞置辯,並主張應以國稅局免稅證明書所載金額為據。

2.經查,新光銀行108年8月12日函文檢附之存款餘額,被繼承人賴劉足之帳戶餘額截至108年8月8日為止,為200,000元;臺中地區農會108年8月14日函文檢附之存款餘額證明書,被繼承人賴劉足之帳戶餘額截至108年6月21日為止,僅餘15,313元,此有新光銀行函文暨存款帳戶餘額資料(卷一第361、363頁;卷二第81、83頁)、臺中地區農會函文暨存款餘額證明書(卷一第367、369頁)在卷為憑,被繼承人賴劉足現存之存款餘額與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金額均不一致,並各有消長情形,而臺中地區農會帳戶於被繼承人賴劉足死亡後遭提領之金錢,雖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此為繼承人是否得本於公同共有財產遭侵害,進而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主張權利,要屬另一法律關係,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分割方法應對全部現存遺產整體為之,本件分割遺產應以被繼承人賴劉足現存之遺產為分割標的,則被繼承人賴劉足現金存款應以附表一編號4、5所示金額,列為本件遺產範圍。㈢另案保留款2,000萬部分:

1.又被告賴貞妤等三人所辯稱被繼承人賴劉足之遺產,尚應包含兩造於另案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之金額等情,核與本院調閱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卷宗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裁判內容相符,並有該裁判附卷可稽,又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3號判決理由四、所認定之「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銘賢確有向賴青柱商借被上訴人與賴銘賢公同共有之保留款2,000萬元, 並由賴青柱交付華南銀行東勢分行禁止背書轉讓之2,000萬元支票予賴銘賢收受, 且經賴銘賢親自兌領,則被上訴人與賴銘賢間即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賴銘賢死亡後,上訴人為法定繼承人,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478條規定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賴銘賢所得遺產為限度內連帶負返還責任,自屬有據。又上開2,000萬元既係繼承自賴坤楓而來,賴坤楓之繼承人原為被上訴人、賴劉足、賴銘賢,賴劉足死亡,其繼承而得部分由被上訴人、賴銘賢繼承;嗣賴銘賢死亡,賴銘賢繼承而得部分,則由上訴人繼承,是上開2,00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共同有,故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賴銘賢所得遺產為限度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應予准許。」之事實,亦經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認定屬實,並確定在案。

2.本院審酌上開2,000萬保留款既係繼承自賴坤楓而來,賴坤楓之繼承人原為被告賴貞妤、賴宜欣、賴昱良之父親賴銘賢,賴青柱、本件被繼承人賴劉足、姚賴云庭、賴秀彩、賴美樺等人,因賴銘賢,賴劉足死亡,則上開應列入訴外人賴坤楓之遺產2,000萬元,則由兩造繼承賴坤楓、賴銘賢、被繼承人賴劉足遺產,依其應繼分而取得,是可認被告賴貞妤等三人所辯應列入遺產分配等情,並非無據,被繼承人賴劉足之遺產範圍,尚包含其繼承賴坤楓之前開2000萬之保留款之金額部分。

三、被繼承人賴劉足遺產分割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賴劉足之遺產範圍,既除原告所主張之附表一之遺產範圍外,尚應將前開之該筆保留款,列入被繼承人賴劉足之遺產範圍,然原告於本院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仍認此部分非屬本件被繼承人賴劉足之遺產範圍等語,要與上開最高法院認定事實及判決有違。是以,本件原告僅以附表一編號1至5之特定部分為請求裁判分割之對象,而未以被繼承人賴劉足之全部遺產為整體之分割,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於法自有未合,則原告遺產分割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孫超凡附表一、被繼承人賴劉足之遺產及原告主張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6)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西屯區下石碑段2084-4土地(應有部分1/6)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6)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新光銀行存款:200,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 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存款:15,313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賴貞妤 1/15 2 賴宜欣 1/15 3 賴昱良 1/15 4 賴青柱 1/5 5 姚賴云庭 1/5 6 賴秀彩 1/5 7 賴美樺 1/5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