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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重家繼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原 告 朱明哲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 代理人 林怡芬律師被 告 朱明厚

朱素貞朱素芬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朱旭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與備註說明」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繼承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朱明厚、朱素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被繼承人朱旭昭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朱旭昭

於104年4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為8分之1。惟被繼承人朱旭昭生前於103年6月6日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將遺產中不動產即臺中市○○區○○段888、889、890、891、89

2、896等地號6筆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同段31建號門牌臺中市○○區○○街○○○號(權利範圍4分之1);臺中市○○區○○段○○○○○○○○○○號2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西員寶段197-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均由原告及被告朱明厚二人共同繼承;現金及存款部分,指定分配被告朱素貞、朱素芬各分得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剩餘存款或現金,於扣除喪葬費用支出後,由原告及被告朱明厚二人共同繼承,其餘未載明之財產亦由原告、被告朱明厚共同繼承。嗣被繼承人朱旭昭死亡後,遺囑執行人即訴外人邱麗芬代書依遺囑內容執行分配,將現金2500萬元分別提存交付被告朱素貞、朱素芬,其餘不動產均辦理繼承登記,由原告及被告朱明厚共有。嗣被告朱素貞、朱素芬二人認系爭遺囑侵害其等之特留分,遂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提起塗銷繼承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6號判決認定系爭遺囑侵害伊等之特留分,判決塗銷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原告、被告朱明厚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審理,於二審訴訟程序中,原告、被告朱明厚與朱素貞三人於107年9月21日調解成立,原告、被告朱明厚並於107年11月1日撤回上訴,故原判決於107年11月1日確定。從而,被繼承人朱旭昭之遺產經被告朱素貞、朱素芬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塗銷繼承登記,於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㈡被繼承人朱旭昭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立有系爭遺囑

,指定分配被告朱素貞、朱素芬各現金2500萬元外,其餘不動產、現金及存款均由原告、被告朱明厚共同繼承。被告朱素貞、朱素芬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於侵害其特留分範圍內之遺產應回復為公同共有,復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即全部遺產回復為未分割之狀態。而兩造未能協議分割,且無不分割之協議,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請裁判分割遺產係屬有據。

㈢遺產分割之方法部分,應依系爭遺囑之指定方式分割,於被

告朱素貞,朱素芬之特留分受侵害數額範圍內,以價額計算補償之,其餘不動產及剩餘現金或存款則由原告、被告朱明厚二人共同繼承。

㈣關於被告朱素貞、朱素芬之特留分受侵害數額:

1.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下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免徵遺產稅,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遺產稅之繳納應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為遺產管理費,於計算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應將遺產稅予以扣除;另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故於計算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亦應將喪葬費加以扣除。是喪葬費及遺產稅等,均屬繼承費用,計算特留分時,應由遺產中扣除之。

2.被繼承人朱旭昭遺產價值為274,784,656元:⑴附表一編號1至13之不動產,於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

46號事件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事務所)鑑定,於被繼承人104年4月1日死亡時之價值為161,908,618元。

⑵被繼承人朱旭昭遺產繳清證明書所載遺產總額為210,17

5,097元(原核定遺產總額為216,659,463元,須扣除上開繳清證明書編號66、67二筆南山人壽保險,被繼承人生前變更要保人為原告、被告朱明厚,係屬生前贈與性質,並非遺產,並須扣除編號71、72生前贈與之現金)扣除國稅局原核定上開13筆不動產價值共97,299,059元,加上正心事務所鑑定上開13筆不動產價值共161,908,618元,計算被繼承人朱旭昭之應繼遺產價值為274,784,6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

3.應扣除之繼承費用及債務為12,699,439元:⑴遺產稅:12,007,239元。

⑵喪葬費:692,200元。包含支付喪葬費用532,700元,納

骨塔及公共設施費用2萬元、塔位費12萬元、拜飯13天3,900元,台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費15,600元,共計692,200元(計算式:532700+20000+120000+3900+15600=692200)。

4.基此,被告朱素貞、朱素芬二人之特留分受侵害數額應為7,760,652元:被繼承人朱旭昭應繼遺產價值274,784,656元,於扣除遺產稅12,007,239元、喪葬費692,200元後,為262,085,21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被告朱素貞、朱素芬之特留分均為8分之1,則其特留分數額為32,760,652元(計算式:000000000×1/8=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系爭遺囑被告朱素貞、朱素芬每人各分得現金2500萬元,是所受侵害特留分數額為7,760,65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㈤綜上,被告朱素貞、朱素芬每人之特留分為32,760,652元,

依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式,被告朱素貞、朱素芬每人分得現金2500萬元,特留分受侵害數額為7,760,652元,已如上述。而原告、被告朱明厚已於前案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與被告朱素貞調解成立,由原告、被告朱明厚分別於107年11月30日前各給付525萬元,合計為1050萬元(計算式:525萬×2=1050萬)予被告朱素貞,已補償被告朱素貞所受侵害之特留分數額,被告朱素貞並聲明拋棄與本件繼承有關之其餘請求,故被告朱素貞毋庸再受補償。另被告朱素芬因未能與原告、被告朱明厚達成協議,故於伊特留分受侵害部分,按系爭遺囑將土地分配與兒子、部分現金分配與女兒之意願,自應以價額計算其特留分受侵害數額,由原告、被告朱明厚二人以現金補償之。因被告朱素芬之特留分受侵害數額為7,760,652元,即應再補償7,760,652元。換言之,被告朱素芬應自遺產中分得32,760,652元,其餘13筆不動產及剩餘現金、存款、保險、投資則由原告、被告朱明厚二人共同繼承。

㈥並聲明:

1.附表一編號1至13之不動產由原告與被告朱明厚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編號14至56之存款及編號66之現金由被告朱素貞分得2500萬元,被告朱素芬分得32,760,652元,餘款由原告、被告朱明厚各分得2分之1;編號57至65之股票及保險由原告、被告朱明厚各取得2分之1。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被告朱素芬辯稱計算遺產價值,應以現在市場價值為準,非以被繼承人朱旭昭死亡時之價值計算云云:

1.按「為算定特留分之具體數額及是否受侵害,應先就被繼承人遺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予以估價,而估價之基準時點,依通說見解,應係繼承開始之時,亦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共著前揭書400頁),蓋因斯時特留分權始具體發生,決定特留分之範圍,亦自繼承開始之故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參照)。

2.被繼承人依法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僅在繼承人之特留分受侵害時,經繼承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於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是繼承人之特留分是否受侵害及被侵害之範圍,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具體確定,不因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時點不同而變動。從而,前案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6號判決係採用正心事務所鑑定被繼承人朱旭昭於104年4月1日死亡時之遺產價值,洵屬正確。故被告抗辯應以現在市場價值計算遺產價值,並無理由。

㈡被告朱素芬辯稱應以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公司)鑑定之遺產價值較為合理云云:

1.華聲公司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日為106年2月3日,非被繼承人朱旭昭死亡之日,無法顯示繼承開始時之遺產價值,自不可採。又華聲公司之估價報告未考量西員寶段197-10地號土地現有「三七五租約」存在、土地附近有墓地、自強段2004地號土地有高壓電塔經過、且多筆標的土地為共有產權等減價因素,估價金額顯然過高。

2.再者,華聲公司之估價報告採用之比較標的並未查證係哪一地號,亦未提供比較標的之詳細照片及資料,而無法知悉其參考價格之影響因素。甚而該估價報告均未詳細說明比較標的修正因素之內容及比較標的與勘驗標的相對條件之差異情形,根本無法知悉該報告給予之修正比例是否合理正確,已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7條規定,是該估價報告內容有諸多缺失,不及備載,根本無法評估系爭不動產於繼承開始時之價值,其估價金額顯不足採。

3.再查,正心事務所提出之估價報告係以繼承開始時「104年4月1日」之價格日期進行鑑價,符合正確之遺產價值。

且就比較標的均有提供具體地號、交易日期、交易價格及臨路條件等詳細資料,並附上現場實拍照片及地籍示意圖為證,選取最適當之比較標的作為價格參考,並就比較標的與勘估標的之差異性詳細說明給予價格調整因素之理由。另依據各勘估標的間不同之特性,於西員寶段197-1地號採用「比較法」;自強段2004、2005地號採用「比較法」;學雅段888、889地號及31建號採用「成本法」、「建物成本法」;學雅段890、891、892、896地號等4筆土地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永興段159地號及民生段606地號採用「價格比率法」及「比較法」,估算被繼承人朱旭昭之持份價值,足見其估算之系爭13筆不動產價額161,908,618元係最能反映遺產之真實價格,是正心事務所之估價報告較為可採。

㈢被告朱素芬辯稱遺產稅及喪葬費應依遺囑指定由原告及被告朱明厚負擔,不應再扣除云云:

1.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又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此為通說及實務多數見解。

2.被繼承人朱旭昭之遺產稅12,007,239元,乃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支付。又喪葬費692,200元,亦應由遺產支付,於計算遺產範圍時先予扣除。

㈣計算被告朱素芬之特留分數額時,遺產總額應扣除喪葬費及遺產稅後算定之:

1.依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見解,在計算特留分時,應先扣除遺產稅及喪葬費等繼承費用,且此為目前法院實務及通說之一致見解,尚無歧異。系爭遺囑第五項載明「立遺囑人所遺留現金或存款,扣除喪葬費用支出後,剩餘部分由朱明厚、朱明哲二人共同繼承」、第七項載明「立遺囑人指定邱麗芬地政士為遺囑執行人,該執行人日後將代為辦理申報遺產稅、繼承登記等本遺囑相關之一切手續,費用由朱明厚、朱明哲二人共同支付」觀其內容,實際上並未指定喪葬費及遺產稅應由原告、被告朱明厚二人負擔,僅稱喪葬費優先自遺產中之現金支付,另遺產稅由遺囑執行人即訴外人邱麗芬地政士代為申報繳納。再依遺產與贈與稅法第6條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是被繼承人朱旭昭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係遺囑執行人邱麗芬,亦非原告、被告朱明厚二人,該遺產稅係由遺產中繳納無疑。被告朱素芬辯稱系爭遺囑已指定由原告、被告朱明厚二人負擔喪葬費及遺產稅,要不足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遺囑係指定由原告、被告朱明厚二人負擔喪葬費及遺產稅,然喪葬費及遺產稅本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朱旭昭所立遺囑係單方行為,未經原告、被告朱明厚二人參與同意,原告、被告朱明厚二人自不受拘束。

2.綜上,於計算被告朱素芬之特留分數額時,應扣除喪葬費及遺產稅後,算得被繼承人之應繼遺產範圍後計算之,被告朱素芬抗辯毋須扣除喪葬費及遺產稅云云,顯無理由。㈤計算遺產價值應以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朱旭昭死亡時之

價值計算,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97年度家上字第82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判決之見解以觀,計算特留分受侵害數額,評估遺產價值自應以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基準。蓋被繼承人依法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僅在繼承人之法定特留分受侵害時,經繼承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於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是繼承人之特留分是否受侵害及被侵害之範圍,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具體確定,不因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時點不同而變動。被告朱素芬抗辯應以現在市場價值計算遺產價值,為無理由。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朱素芬則以:㈠系爭遺囑第壹、貳條所示之不動產分配與原告及被告朱明厚

共同繼承,而第參條記載「立遺囑人之長女朱素貞、次女朱素芬各分得現金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整」、第伍條記載「立遺囑人所遺留現金或存款,扣除喪葬費用支出後,剩餘部分朱明厚、朱明哲二人共同繼承」、第柒條記載「立遺囑人指定邱麗芬地政士為遺囑執行人,該執行人日後將代為辦理申報遺產稅、繼承登記等本遺囑相關之一切手續,費用由朱明厚、朱明哲二人共同支付」等語。是系爭遺囑明白記載原告及被告朱明厚應負擔全部之遺產稅、喪葬費,被告朱素芬、朱素貞毋庸負擔遺產稅、喪葬費,原告主張分割遺產計算被告朱素芬、朱素貞之特留分比例時,於遺產總額扣除遺產稅、喪葬費,顯然違背系爭遺囑之意旨,委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分割遺產時,不動產之價值係以正心事務所之估價

報告書所鑑定之價值,予以計算分割遺產各共有人分配比例之價值,然正心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價格日期」為104年4月1日,實無法作為計算分割遺產各共有人分配比例價值之標準,原告所主張計算分割遺產各共有人分配比例價值之方式,顯有錯誤。

㈢又正心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就土地謄本上記載有三七五租

約之部分,並未查明該三七五租約之詳細內容(出租人、承租人各為何人,租賃期限,租金為何,租金給付方式等等),亦無該三七五租約之相關證據資料,即逕行予以「減價」33%,該估價報告書所鑑定之不動產價值,實無可採。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終止租約之情形,而終止租約須補償金錢與承租人之情形,係指「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且是補償終止租約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故正心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就土地謄本上記載有三七五租約之部分,即逕行予以「減價」33%,該估價報告書所鑑定不動產之價值,確有錯誤。

㈣復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該

條項所定第1、2、3款之情形外,出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得收回自耕,而無庸補償金錢與承租人。因此,正心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就土地謄本上記載有三七五租約之部分,即逕行予以「減價」33%,該估價報告書所鑑定不動產之價值,顯有錯誤。

㈤就被繼承人朱旭昭所遺留之不動產部分,計算該等不動產之

價值,應以現在之市場價值為準,而非以104年4月1日被繼承人朱旭昭死亡時之市場價值為準,故原告所主張計算被繼承人朱旭昭所遺留不動產價值之方式,確無可採。是計算該等不動產之價值,應是該等不動產現在之市場價值(被告請求本院准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等不動產之市場價值〈以本院函文囑託鑑價機構鑑定,鑑價機構至現場勘察之日期為「價格日期」〉)。

㈥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6號回復特留分事件,囑託華聲公

司鑑定被繼承人朱旭昭所遺留不動產之106年2月3日市場價值,被繼承人朱旭昭所遺留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價值為95,771,803元,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價值為126,166,095元,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價值為207,037元(計算式:828146×1/4=207037),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4)價值為23,626,418元(計算式:00000000×1/4=00000000),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建號31號建物(權利範圍:1/4)價值為11,142,055元(計算式:00000000×1/4=00000000),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 024/10000)價值為490,485元(計算式:0000000×1024/10000=490485),前開不動產之價值合計257,403,893元。按被繼承人朱旭昭之遺產總額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之「遺產總額」216,659,463元,其中不動產部分以公告現值、評定現值予以計算之金額為97,299,059元,茲以216,659,463元,扣減97,299,059元,再加上前開鑑價機構所鑑定不動產之價值257,403,893元,被繼承人朱旭昭所遺留財產之價值為376,764,29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因此,以被繼承人朱旭昭遺產之價值376,764,297元,予以計算被告朱素芬之特留分8分之1,金額為47,095,537元(計算式:000000000×1/8=00000000)。㈦原告主張被告朱素芬應分配被繼承人朱旭昭所遺留之金錢,

不應分配不動產,則以不動產之106年2月3日市場價值予以計算,被告朱素芬應分配之金錢為47,095,537元,被告朱素芬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遺囑執行人邱麗芬代書所辦理清償提存與被告朱素芬之2500萬元,則被告朱素芬應再分配被繼承人朱旭昭所遺留之金錢22,095,53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㈧遺囑執行人邱麗芬代書除各向本院提存所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各2500萬元與被告朱素貞、朱素芬之外,已將其餘金錢平均分配而交付與原告及被告朱明厚,因此,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朱旭昭之遺產,及主張被告朱素芬僅能分配被繼承人朱旭昭所遺留之金錢,如以被繼承人朱旭昭所遺留不動產之106年2月3日市場價值予以計算,則原告與被告朱明厚應共同給付被告朱素芬22,095,537元。

㈨被告朱素芬之分割方案,係以經鑑價機構所鑑定不動產之「

現在市場價值」(價值日期為受委託鑑價之鑑價機構至現場勘查之日期),加上被繼承人朱旭昭所遺留之存款、現金、股票價值、保險價值,該總價值之8分之1分歸被告朱素芬取得,亦即被告朱素芬分配被繼承人朱旭昭所遺留存款、現金中之前開遺產總價值之8分之1之金錢(被告朱素芬已取得2500萬元),被告朱素貞分配被繼承人朱旭昭所遺留存款、現金中之金錢3550萬元(即被告朱素貞已取得2500萬元、原告、被告朱明厚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取得1050萬元,共計3550萬元),其餘遺產由原告、被告朱明厚各分配取得2分之1。

㈩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將不動產分歸由原告、被告朱明厚共

同取得,而由原告、被告朱明厚補償金錢與被告朱素芬,原告、被告朱明厚自應以鑑價機構所鑑定之不動產市場價值(以本院函文囑託鑑價機構鑑定,鑑價機構至現場勘察之日期為「價格日期」),補償金錢與被告朱素芬。

因系爭遺囑致被告朱素貞、朱素芬之應繼分各由4分之1變為

8分之1(特留分),原告、被告朱明厚之應繼分各由4分之1變為8分之3,如原告、被告朱明厚不依照系爭遺囑共同負擔遺產稅、殯葬費,則表示原告、被告朱明厚不依照系爭遺囑辦理繼承,如此,有關兩造繼承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回歸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即兩造每人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亦即兩造應平均繼承遺產,每人繼承之應繼分4分之1,共同負擔遺產之相關費用,每人負擔之比例4分之1。

本件系爭不動產現在之市場價格,要比「華聲公司」於106

年間所鑑定之價值(價格日期106年2月3日)為高,原告主張應以「正心事務所」鑑定之價值(即被繼承人朱旭昭於104年4月1日死亡時之價值),予以計算被告朱素芬之特留分價值云云,顯無可採。

1.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5月7日路字第1091760364號開會通知單,該局召開「國道1號增設銜接台74線系統交流道工程」(大雅區第1場)用地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會議,該局擬價購重測後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93.95平方公尺),前開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前地段1402地號土地,而同前地段1402地號土地,即是重測前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該局擬以每平方公尺之價格26,700元進行價購(即每坪之價格為88,260元)。

2.「華聲公司」所鑑定重測前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市場價值(價格日期106年2月3日),每平方公尺為22,082.5元(即每坪之價格為73,000元);而「正心事務所」所鑑定重測前之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市場價值(被繼承人朱旭昭於104年4月1日死亡時之價值),每坪之價格為41,500元;因此,「正心事務所」所鑑定之市場價值,顯不符實。從而,原告主張以「正心事務所」所鑑定之價值,予以計算被告朱素芬之特留分價值云云,委無可採。

另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6月9日路字第1091760443號函

檢送「國道1號增設銜接台74線系統交流道工程」(大雅區第1場)用地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會議紀錄,其中原告所提出之書面意見,要求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以每平方公尺為36,700元之價格予以價購,即要求每坪以121,323元予以價購;被告朱明厚所提出之書面意見,要求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以每平方公尺為32,000元予以價購,即要求每坪以105,786元予以價購;因此,原告所主張之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業比「華聲公司」於106年間所鑑定之價值(價格日期:106年2月3日)為高,從而,原告主張以「正心事務所」所鑑定之價值,予以計算被告朱素芬之特留分價值云云,實無可採。

如分割方法係就不動產為「變價分割」,則各繼承人係分配

將來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金,而非分配被繼承人死亡當日之不動產價值之金錢,因此,原告主張應以「正心事務所」鑑定之價值(被繼承人朱旭昭於104年4月1日死亡時之價值),予以計算被告朱素芬之特留分價值云云,確無可採。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朱明厚、朱素貞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列入分配之遺產有不動產、存款、股票、保險及現金。不動

產13筆(含11筆土地、2筆建物)、存款43筆、股票2筆、保險7筆及現金1筆,均詳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6號卷,第59頁),合計為112,876,038元(不含其中4筆贈與財產)。上開財產價值,除不動產外,均以核定通知書上所載之價額為準。

㈡存款、股票、保險及不動產部分由原告、被告朱明厚共同繼承。

㈢被繼承人朱昭旭之遺囑侵害特留分。

㈣原告、被告朱明厚就被告朱素貞部分和解,各補償其525萬

元之侵害特留分,不得再請求。被告朱素芬部分,均同意以現金補償。

㈤遺產稅12,007,239元、喪葬費692,200元㈥被告朱素貞、朱素芬分得之2500萬元,遺囑執行人邱麗芬已提存法院,被告朱素貞、朱素芬均已領取。

㈦遺產總額之計算以市價為準。

㈧尊重遺囑之分配方法。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遺囑有無言明喪葬費、遺產稅由原告、被告朱明厚負擔?或

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繼承人全體負擔?㈡應補償被告朱素芬現金多少?是否為32,760,652元?㈢計算遺產總額是以現在(鑑價機構鑑定日期)或以被繼承人

死亡時(104年4月1日)之價值?遺產總額多少?被告朱素芬之特留分為多少?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朱旭昭於104年4月1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各為8分之1,又被繼承人朱旭昭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渠於103年6月6日預立系爭遺囑,將渠所有遺產除由被告朱素貞、朱素芬各分得2500萬元以外,其餘全由原告、被告朱明厚二人共同取得,系爭遺囑侵害被告朱素貞、朱素芬之特留分等事實,為被告朱素芬所不爭執,而被告朱明厚、朱素貞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公證遺囑、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08年7月3日大雅營字第10850004621號函暨所附存單歷史明細查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7月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6004521號函、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大雅分社108年7月5日中二信雅字第108F02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08年8月2日一大雅字第0002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108年7月4日中業執字第108002066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08年7月5日花二信雅字第108003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108年7月4日中業執字第108002067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9545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108年7月17日108大雅密字第調0002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雅分行108年8月13日合金大雅字第108000209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9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461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繼承人朱旭昭之應繼遺產及特留分之計算:㈠應繼遺產:

1.被繼承人朱旭昭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4至66之存款、股票、保險及現金,均詳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合計為112,876,038元乙節,為原告及被告朱素芬所不爭執,而被告朱明厚、朱素貞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於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6號卷可稽,堪予採認。

2.被繼承人朱旭昭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不動產之價值計算,原告主張應以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6號事件囑託正心事務所鑑定於被繼承人104年4月1日死亡時之價值161,908,618元為市價計算,被告朱素芬則辯稱:計算該等不動產之價值,應以現在之市場價值為準,非以被繼承人朱旭昭死亡時之市場價值為準,並請求本院准囑託華聲公司鑑定該等不動產之市場價值,以鑑價機構至現場勘察之日期為「價格日期」等語。經查,原告、被告朱明厚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與被告朱素貞調解成立,調解時係以而以上開兩家鑑定公司鑑定價值之平均價值為標準,經計算後,由原告、被告朱明厚分別於107年11月30日前各給付525萬元,合計1050萬元予被告朱素貞乙節,為原告及被告朱素芬所不爭執,則基於公平原則,本院認本件毋須再為鑑定或補充鑑定之必要,亦應以上開兩家鑑定公司鑑定價值之平均值為上開不動產市價之認定。華聲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2月3日之市價進行鑑定,結果鑑定總價為366,629,824元,正心事務所鑑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不動產於104年4月1日之市場交易價額共計161,908,618元乙節,有華聲公司報告書及正心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46號卷可參,則上開兩家鑑定公司鑑定價額之平均值為264,269,22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㈡兩造之特留分:

1.被繼承人朱旭昭之遺產稅12,007,239元、喪葬費692,200元乙節,為原告及原告朱素芬所不爭執,而被告朱明厚、朱素貞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並據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喪葬費相關收據及發票為證。被告朱素芬雖辯稱系爭遺囑明白記載原告及被告朱明厚應負擔全部之遺產稅、喪葬費,被告朱素芬、朱素貞毋庸負擔遺產稅、喪葬費,原告主張分割遺產計算被告朱素芬、朱素貞之特留分比例時,於遺產總額扣除遺產稅、喪葬費,顯然違背系爭遺囑之意旨云云,固有系爭遺囑在卷可稽。惟觀諸系爭遺囑內容所示,其中壹、貳乃將不動產分配與原告及被告朱明厚共同繼承,參記載「立遺囑人之長女朱素貞、次女朱素芬各分得現金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整」、伍記載「立遺囑人所遺留現金或存款,扣除喪葬費用支出後,剩餘部分朱明厚、朱明哲二人共同繼承」、柒記載「立遺囑人指定邱麗芬地政士為遺囑執行人,該執行人日後將代為辦理申報遺產稅、繼承登記等本遺囑相關之一切手續,費用由朱明厚、朱明哲二人共同支付」等語,顯係被繼承人朱旭昭以遺囑之方式分配遺產及交代喪葬費、遺產稅之給付方式,非謂遺產毋庸負擔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且遺產稅之繳納應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為遺產管理費,於計算特留分,核計被繼承人遺產價值時,應將遺產稅予以扣除。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故於計算特留分,除應扣除遺產稅外,也應將其喪葬費加以扣除,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可稽。即喪葬費及遺產稅,均屬繼承費用,自應由遺產中扣除之。是以,計算特留分數額時,應於遺產總額扣除遺產稅、喪葬費。則被告朱素芬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2.基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不動產之價值為264,269,221元,加計如附表一編號14.至66.所示其餘遺產之價值為112,876,038元,則被繼承人朱旭昭死亡時之應繼財產共計377,145,25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上開遺產稅12,007,239元、喪葬費692,200元後,得分配之遺產淨額為364,445,8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又兩造之應繼分每人各為4分之1,特留分每人各為8分之1,故被告朱素芬之特留分數額為45,555,728元(計算式:000000000×1/8=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分割方法部分:㈠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

,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 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被繼承人朱旭昭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已如前述。本院

認其遺產之分割方法,應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與備註說明欄所載,茲就理由分述如次:

1.原告主張:被告朱素貞、朱素芬每人已分得現金2500萬元,且原告、被告朱明厚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事件與被告朱素貞調解成立,由原告、被告朱明厚分別於107年11月30日前各給付525萬元,合計為1050萬元(計算式:525萬×2=1050萬)予被告朱素貞,已補償被告朱素貞所受侵害之特留分數額,被告朱素貞並聲明拋棄與本件繼承有關之其餘請求,故被告朱素貞毋庸再受補償等事實,為被告朱素芬所不爭執,而被告朱明厚、朱素貞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735號提存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朱素貞毋庸再受補償,應屬可採。

2.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上開遺囑既係被繼承人朱旭昭生前所立之有效遺囑,基於遺囑之有效性與拘束性原則(民法第1165條、1187條、第71條、第72條參照),在該遺囑未損及侵害特留分,及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等部分,應認該部分遺囑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參照)。因原告與被告朱素芬就侵害被告朱素芬之特留分部分,合意由原告、被告朱明厚提供金錢補償被告朱素芬(詳後述)。惟仍應在不侵害特留分前提下,依上開遺囑所指定之應繼分與分割方法,為裁判分割(民法第1165條參照)。且原告與被告朱素芬亦均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朱明厚按各2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告朱明厚、朱素貞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就上開不動產之遺產部分,本院認應依上開遺囑之指定分割方法,各分割歸由原告及被告朱明厚按各2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如附表一編號14.至66.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上開遺囑內容侵害被告朱素貞、朱素芬之特留分,經審認如前,若有不足則按其不足之數由分配財產扣減之。原告、被告朱素芬均同意由如附表一編號14.至66.所示之動產由原告、被告朱明厚共同繼承,並由原告、被告朱明厚提供金錢補償被告朱素芬,而被告朱明厚、朱素貞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參酌被告朱素芬自遺產取得之價值僅2500萬元,少於伊應得特留分8分之1即45,555,728元(計算式:000000000×1/8=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差額尚有20,555,728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前所述,上開動產,除被告朱素貞、朱素芬各自已分得其中之2500萬元外,餘款應均由原告、被告朱明厚各依2分1比例,分割單獨取得後,由原告及被告朱明厚二人各自補償被告朱素芬10,277,864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0)。

4.綜上所述,兩造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與備註欄所載。即如編號1.至13.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及被告朱明厚按各2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編號14.至66.所示之遺產,由原告及被告朱明厚各依2分1比例分割單獨取得後,由原告及被告朱明厚各自補償被告朱素芬10,277,864元。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美姿附表一:被繼承人朱旭昭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編│ 種類 │ 財 產 所 在 │權利範圍 │財政部中區國│分割方法與備註說明││號│ │ │ │稅局遺產稅通│ ││ │ │ │ │知書核定價額│ ││ │ │ │ │ (新臺幣) │ │├─┼───┼─────────┼─────┼──────┼─────────┤│1 │土地 │臺中市大雅區西員寶│全部 │45,972,200元│⑴左列編號1至編號1││ │ │段197-10地號 │ │ │3之土地及建物之市 │├─┼───┼─────────┼─────┼──────┤價,依華聲公司、正││2 │土地 │臺中市○○區○○段│全部 │13,103,500元│心事務所分別鑑定之││ │ │2004地號 │ │ │價額相加所得之平均│├─┼───┼─────────┼─────┼──────┤值為市價,即264,26││3 │土地 │臺中市○○區○○段│全部 │16,746,200元│9,221元{計算式: ││ │ │2005地號 │ │ │(000000000+16190│├─┼───┼─────────┼─────┼──────┤8618)2=0000000││4 │土地 │臺中市○○區○○段│1/4 │1,183,301元 │21}。 ││ │ │606地號 │ │ │ │├─┼───┼─────────┼─────┼──────┤⑵左列編號1至編號1││5 │土地 │臺中市○○區○○段│1/4 │1,641,258元 │3之土地及建物,均 ││ │ │888地號 │ │ │由原告及被告朱明厚│├─┼───┼─────────┼─────┼──────┤按各2分之1比例分割││6 │土地 │臺中市○○區○○段│1/4 │3,715,798元 │為分別共有。 ││ │ │889地號 │ │ │ │├─┼───┼─────────┼─────┼──────┤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1/4 │2,681,820元 │ ││ │ │890地號 │ │ │ │├─┼───┼─────────┼─────┼──────┤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1/4 │3,690,584元 │ ││ │ │891地號 │ │ │ │├─┼───┼─────────┼─────┼──────┤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1/4 │5,039,935元 │ ││ │ │892地號 │ │ │ │├─┼───┼─────────┼─────┼──────┤ ││10│土地 │臺中市○○區○○段│1/4 │1,149,712元 │ ││ │ │896地號 │ │ │ │├─┼───┼─────────┼─────┼──────┤ ││11│土地 │臺中市○○區○○段│1024/10000│2,303,851元 │ ││ │ │159地號 │ │ │ │├─┼───┼─────────┼─────┼──────┤ ││12│建物 │臺中市○○區○○段│1/4 │70,225元 │ ││ │ │31建號(門牌:臺中│ │ │ ││ │ │市○○區○○街100 │ │ │ ││ │ │號) │ │ │ │├─┼───┼─────────┼─────┼──────┤ ││13│建物 │臺中市○○區○○街│1/4 │675元 │ ││ │ │100號 │ │ │ │├─┼───┼─────────┼─────┼──────┼─────────┤│14│活期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 │20,431元 │⑴左列編號14至編號││ │蓄存款│雅分行 │ │ │66之動產,已由被告│├─┼───┼─────────┼─────┼──────┤朱素貞、朱素芬各自││15│定期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 │8,000,000元 │分得其中之2500萬元││ │款 │雅分行 │ │ │。 │├─┼───┼─────────┼─────┼──────┤ ││16│定存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 │3,902元 │⑵左列編號14至編號││ │計利息│雅分行 │ │ │66之動產,除被告朱│├─┼───┼─────────┼─────┼──────┤素貞、朱素芬各自分││17│活期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 │30,271元 │得其中之2500萬元外││ │蓄存款│雅分行 │ │ │,餘款均由原告、被│├─┼───┼─────────┼─────┼──────┤告朱明厚各依2分1比││18│定期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 │5,000,000元 │例,分割單獨取得。││ │款 │雅分行 │ │ │ │├─┼───┼─────────┼─────┼──────┤⑶原告、被告朱明厚││19│定存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 │3,527元 │各應補償被告朱素芬││ │計利息│雅分行 │ │ │10,277,864元。 │├─┼───┼─────────┼─────┼──────┤ ││20│綜合存│臺灣銀行大雅分行 │ │19,716元 │ ││ │款 │ │ │ │ │├─┼───┼─────────┼─────┼──────┤ ││21│定期存│臺灣銀行大雅分行 │ │6,000,000元 │ ││ │款 │ │ │ │ │├─┼───┼─────────┼─────┼──────┤ ││22│定存應│臺灣銀行大雅分行 │ │2,498元 │ ││ │計利息│ │ │ │ │├─┼───┼─────────┼─────┼──────┤ ││23│綜合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 │11,541元 │ ││ │款 │雅分行 │ │ │ │├─┼───┼─────────┼─────┼──────┤ ││24│定期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 │7,000,000元 │ ││ │款 │雅分行 │ │ │ │├─┼───┼─────────┼─────┼──────┤ ││25│定存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 │4,564元 │ ││ │計利息│雅分行 │ │ │ │├─┼───┼─────────┼─────┼──────┤ ││26│支票存│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 │206,282元 │ ││ │款 │行 │ │ │ │├─┼───┼─────────┼─────┼──────┤ ││27│活期儲│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 │61元 │ ││ │蓄存款│行 │ │ │ │├─┼───┼─────────┼─────┼──────┤ ││28│綜合存│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 │1,904元 │ ││ │款 │行 │ │ │ │├─┼───┼─────────┼─────┼──────┤ ││29│定期存│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 │4,000,000元 │ ││ │款 │行 │ │ │ │├─┼───┼─────────┼─────┼──────┤ ││30│定存應│臺中商業銀行大雅分│ │2,739元 │ ││ │計利息│行 │ │ │ │├─┼───┼─────────┼─────┼──────┤ ││31│定期存│玉山銀行大雅分行 │ │8,000,000元 │ ││ │款 │ │ │ │ │├─┼───┼─────────┼─────┼──────┤ ││32│定存應│玉山銀行大雅分行 │ │4,344元 │ ││ │計利息│ │ │ │ │├─┼───┼─────────┼─────┼──────┤ ││33│綜合存│玉山銀行大雅分行 │ │22,731元 │ ││ │款 │ │ │ │ │├─┼───┼─────────┼─────┼──────┤ ││34│綜合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4,658元 │ ││ │款 │ │ │ │ │├─┼───┼─────────┼─────┼──────┤ ││35│定期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5,000,000元 │ ││ │款 │ │ │ │ │├─┼───┼─────────┼─────┼──────┤ ││36│定存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3,491元 │ ││ │計利息│ │ │ │ │├─┼───┼─────────┼─────┼──────┤ ││37│綜合活│臺灣新光國際商業銀│ │5,087元 │ ││ │期存款│行北屯分行 │ │ │ │├─┼───┼─────────┼─────┼──────┤ ││38│綜合定│臺灣新光國際商業銀│ │6,000,000元 │ ││ │期存款│行北屯分行 │ │ │ │├─┼───┼─────────┼─────┼──────┤ ││39│綜合定│臺灣新光國際商業銀│ │3,311元 │ ││ │存利息│行北屯分行 │ │ │ │├─┼───┼─────────┼─────┼──────┤ ││40│綜合存│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3,632元 │ ││ │款 │大雅分行 │ │ │ │├─┼───┼─────────┼─────┼──────┤ ││41│定期存│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2,000,000元 │ ││ │款 │大雅分行 │ │ │ │├─┼───┼─────────┼─────┼──────┤ ││42│定存應│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595元 │ ││ │計利息│大雅分行 │ │ │ │├─┼───┼─────────┼─────┼──────┤ ││43│綜合存│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2,578元 │ ││ │款 │社大雅分行 │ │ │ │├─┼───┼─────────┼─────┼──────┤ ││44│定期存│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2,000,000元 │ ││ │款 │社大雅分行 │ │ │ │├─┼───┼─────────┼─────┼──────┤ ││45│定存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595元 │ ││ │計利息│社大雅分行 │ │ │ │├─┼───┼─────────┼─────┼──────┤ ││46│活期存│大雅區農會 │ │105,542元 │ ││ │款 │ │ │ │ │├─┼───┼─────────┼─────┼──────┤ ││47│活期儲│大雅區農會 │ │11,892元 │ ││ │蓄存款│ │ │ │ │├─┼───┼─────────┼─────┼──────┤ ││48│活期儲│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 │25,376,562元│ ││ │蓄存款│行 │ │ │ │├─┼───┼─────────┼─────┼──────┤ ││49│活期儲│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 │11,604,499元│ ││ │蓄存款│行 │ │ │ ││ │ │ │ │ │ │├─┼───┼─────────┼─────┼──────┤ ││50│綜合存│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 │514元 │ ││ │款 │行 │ │ │ │├─┼───┼─────────┼─────┼──────┤ ││51│外幣存│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 │221,534元 │ ││ │款 │行 │ │ │ │├─┼───┼─────────┼─────┼──────┤ ││52│外幣存│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 │148,193元 │ ││ │款 │行 │ │ │ │├─┼───┼─────────┼─────┼──────┤ ││53│外幣定│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 │6,032,400元 │ ││ │期存款│行 │ │ │ │├─┼───┼─────────┼─────┼──────┤ ││54│外幣定│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 │4,078元 │ ││ │存利息│行 │ │ │ │├─┼───┼─────────┼─────┼──────┤ ││55│外幣定│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 │533,625元 │ ││ │期存款│行 │ │ │ │├─┼───┼─────────┼─────┼──────┤ ││56│外幣定│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 │1,388元 │ ││ │存利息│行 │ │ │ │├─┼───┼─────────┼─────┼──────┤ ││57│投資 │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 │31,403元 │ ││ │ │限公司2,425股 │ │ │ │├─┼───┼─────────┼─────┼──────┤ ││58│投資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 │0元 │ ││ │ │公司3,210股 │ │ │ │├─┼───┼─────────┼─────┼──────┤ ││59│保險 │第一金人壽富貴臨門│ │5,899,632元 │ ││ │ │變額年金保險 │ │ │ │├─┼───┼─────────┼─────┼──────┤ ││60│保險 │國泰人壽富利多變額│ │786,558元 │ ││ │ │壽險 │ │ │ │├─┼───┼─────────┼─────┼──────┤ ││61│保險 │國泰人壽富利多變額│ │785,158元 │ ││ │ │壽險 │ │ │ │├─┼───┼─────────┼─────┼──────┤ ││62│保險 │國泰人壽富利多變額│ │839,752元 │ ││ │ │壽險 │ │ │ │├─┼───┼─────────┼─────┼──────┤ ││63│保險 │國泰人壽富利多變額│ │859,484元 │ ││ │ │壽險 │ │ │ │├─┼───┼─────────┼─────┼──────┤ ││64│保險 │國泰人壽月月鑫變額│ │980,505元 │ ││ │ │壽險 │ │ │ │├─┼───┼─────────┼─────┼──────┤ ││65│保險 │南山人壽月月金喜利│ │1,914,861元 │ ││ │ │率變動型養老保險 │ │ │ │├─┼───┼─────────┼─────┼──────┤ ││66│現金 │ │ │3,380,000元 │ │└─┴───┴─────────┴─────┴──────┴─────────┘附表二:

┌────┬─────┬────────────────┐│繼承人 │繼承比例 │ 備 註 │├────┼─────┼────────────────┤│朱明哲 │3/8 │ │├────┼─────┼────────────────┤│朱明厚 │3/8 │ │├────┼─────┼────────────────┤│朱素貞 │1/8 │應繼分為1/4 ,特留分為1/8 │├────┼─────┼────────────────┤│朱素芬 │1/8 │應繼分為1/4 ,特留分為1/8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