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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重家繼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原 告 蔡幸璇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複 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被 告 蔡明吉

蔡明樹蔡瀗霆林蔡瑞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家君被 告 蔡瑞娟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被 告 蔡瑞麗訴訟代理人 吳國吉被 告 蔡美瑤

蔡美輝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瑞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明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蔡洽森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遺產係以全部遺產為對象,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編號9號至18號、編號27號所示之遺產,經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4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分割,依判決結果,被繼承人蔡洽森之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土地及受補償金額,並未消滅兩造之公同共有關係,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379頁至489頁),故就此部分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除被告蔡瑞娟以外之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洽森於民國103年6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並由其子女即蔡明卿(已於74年4月25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原告蔡幸璇與被告蔡瀗霆代位繼承)、被告蔡明吉、蔡明樹、林蔡瑞品、蔡瑞媛、蔡瑞娟、蔡瑞麗、蔡美瑤、蔡美輝繼承,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

二、被繼承人蔡洽森生前曾於100年5月22日、101年5月11日為代筆遺囑,此二份代筆遺囑業經鈞院105年度重家訴第2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認100年5月22日之代筆遺囑無效、101年5月11日之代筆遺囑有效,並已於107年7月19日24時確定。爰此,原告應得依據101年5月11日之有效代筆遺囑,就被繼承人蔡洽森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請求依該遺囑指定之方式分割。至於未在遺囑範圍之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遺產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之房屋,考量其等價值非多,被告蔡瑞娟等人並未實際居住使用房屋,且遺產分割後仍需與其他訴外共有人共有,如附表二編號20號所示之建物坐落於被告蔡明樹所分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9號所示之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21號所示之建物坐落被告蔡明樹、蔡明吉、蔡瀗霆、原告所分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土地上,為使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人歸於同一,並簡化共有及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增加不動產利用之整體價值,故應由被告蔡明樹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0號所示房屋,由被告蔡明吉、蔡明樹、蔡瀗霆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1號所示房屋;至於其餘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如附表三所示現金部分,則分配予被告蔡瑞娟、林蔡瑞品、蔡瑞媛、蔡瑞麗、蔡美瑤、蔡美輝等6人。

三、若以被繼承人蔡洽森死亡當時即103年6月1日作為是否有特留分侵害的判斷基準時點,依價格日期為103年6月1日所鑑估的遺產價額可知,被告蔡瑞娟可得特留分數額為新臺幣(下同)725萬2,894元,而被告蔡瑞娟依遺囑指定分配之土地額為629萬6,806元,再加計其本可分得遺囑未指定分配土地、房屋及存款部分,如以應繼分比例1/9計算,則被告蔡瑞娟尚可分得32萬9,235元,依此計算則被告蔡瑞娟可分得遺產總價額為668萬6,039元,特留分不足額數為59萬6,855元。但如將遺囑未指定分配之遺產部分全部僅由被告蔡瑞娟等6人均分,則特留分扣減額為41萬7,236元。而此一特留分侵害數額占當時所鑑估遺產價值總價額1億3,440萬8,589元之比例為0.0000000。而價格日期為110年10月15日之遺產最新價值總額已變動為1億8,619萬9,258元,如以上述當時特留分受侵害之比例計算,則被告蔡瑞娟特留分扣減額應為57萬8,000元。依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法,除了二棟房屋(價值為11萬2,205元)因被告蔡瑞娟未受分配(原可分得1/9,現為0元)而有差額另應由被告蔡明吉、蔡明樹及蔡瀗霆予以補償外,此部分金額為1萬2,467元,其餘尚有未依受遺囑指定分配之土地及現金將分別補償分配給被告蔡瑞娟等6人(原可分得1/9,現可分得1/6),該部分被告蔡瑞娟因此亦可多取得分配遺產價額17萬9,290元(計算式:遺囑未指定分配土地總價額為297萬117元+存款總數額25萬7,102元=322萬7,219元。如按應繼分比例可得1/9之價額為35萬8,580元,依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法可得1/6之價額為53萬7,870元,兩者差額為53萬7,870元-35萬8,580元=17萬9,290元)。執上,原告及被告蔡明吉、蔡明樹及蔡瀗霆共4人依原告之分割方法仍應補償被告蔡瑞娟之金額為41萬1,177元。但如遺產價值的鑑估數額以本案遺產分割訴訟起訴時即108年2月18日或以最接近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0年10月15日價格日期計算,則不只被繼承人蔡洽森之遺囑無侵害特留分之問題,且依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法,被告蔡瑞娟甚至多取得部分之土地及現金(詳如民事準備九狀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四、爰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蔡洽森所遺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六狀附表所示之遺產,依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六狀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見本院卷七第192頁)。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蔡瑞娟則以:㈠除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外,被繼承人蔡洽森生前出

資興建鐵皮廠房數百坪,現由被告蔡明吉使用,亦為遺產之一部分。另被告蔡瀗霆自被繼承人賴洽森受有贈與,於100年7月7日取得海風段1130地號土地、100年8月5日取得海風段807地號土地,既受有贈與,即應說明性質內容,以確認是否為遺產之一部分。又被告蔡明樹曾於被繼承人蔡洽森死前未久,透過變賣被繼承人蔡洽森在飛機處與舊庄人公同共有的土地權益,獲得款項100多萬元,此外,原告之母杜淑雲保管被繼承人蔡洽森存摺印章,確有於被繼承人蔡洽森生前領取被繼承人蔡洽森存款不法行為,盜領之存款本屬遺產之一部。

㈡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2月23日函所附鑑定報告內容

多所矛盾不合理,不應作為本案證據。本件遺囑分配顯然侵害被告蔡瑞娟之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向分配較多遺產之繼承人行使扣減權,被告蔡瑞娟回復之特留分應存在在全部遺產上,不得轉換為金錢補償,敬請鈞院就此55筆不動產,逕行原物分配,將侵害特留分部分,逐一析分予被告蔡瑞娟即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蔡明樹、蔡明吉、蔡瀗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渠等同意以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日期及價格,作為遺產價值與侵害特留分找補金錢之基準,即同意原告所稱由原告與被告蔡明樹、蔡明吉、蔡瀗霆找補被告蔡瑞娟共計46萬6,894元。另被告蔡瑞娟所提照片僅為倉庫,而非廠房,並非由被繼承人蔡洽森所出資,又假設被繼承人蔡洽森有生前贈與行為,均為單純的贈與,與結婚、分居或營業等原因均無相關,再者,被繼承人蔡洽森係自行出售名下土地,且非被告蔡瑞娟所稱有獲得款項10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35頁至238頁)。

三、被告蔡瑞媛、蔡美輝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我們尊重遺囑的分配,不主張遺囑侵害特留分,至於遺囑未分配的財產,即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03頁至204頁)。

四、被告蔡瑞麗、蔡美瑤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同意分割遺產,但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6頁)。

五、被告林蔡瑞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每位姊妹都應得到現金補足土地分配價值不足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33頁)。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2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蔡洽森於103年6月1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蔡洽森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1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遺產範圍部分:㈠被繼承人蔡洽森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

產,及附表三所示之動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497頁;本院卷二全卷;本院卷三全卷;本院卷四全卷)、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7月22日中業執字第1090022263號函所附臺幣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六第553頁至557頁)、清水區農會109年7月29日清區農信字第1091003131號函所附客戶存款餘額、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六第559頁至581頁)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至被告蔡瑞娟抗辯:

⒈被繼承人蔡洽森生前出資興建鐵皮廠房數百坪,現由被告蔡

明吉使用,亦為遺產等情,並據提出該建物照片為憑(見本院卷六第267頁至268頁),然為被告蔡明吉所否認並辯稱:

該建物非由被繼承人蔡洽森所出資等語,而被告蔡瑞娟無其他舉證,上開所辯,自難採憑。

⒉被告蔡瀗霆自被繼承人賴洽森受有贈與,於100年7月7日取得

海風段1130地號土地、100年8月5日取得海風段807地號土地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本院卷六第269頁)。然縱認上開土地為被告蔡瀗霆自被繼承人蔡洽森所受贈,被告蔡瑞娟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瀗霆係因結婚、分居、營業而自被繼承人蔡洽森受有財產之贈與(民法第1173條),故亦無從將之列入被繼承人蔡洽森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

⒊被告蔡明樹曾於被繼承人蔡洽森生前變賣被繼承人蔡洽森土

地,獲得款項100多萬元等情,業為被告蔡明樹所否認,被告蔡瑞娟亦未有任何舉證,核無足採。

⒋原告之母杜淑雲有於被繼承人蔡洽森生前領取存款不法行為

云云,惟被告蔡瑞娟未有任何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亦不可取。

三、被告蔡瑞娟前向本院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繼承人蔡洽森於100年5月22日及101年5月11日所為之遺囑均無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以遺囑侵害特留分,行使扣減權,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經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確認被繼承人蔡洽森於100年5月2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而被繼承人蔡洽森於101年5月1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有效,被告蔡瑞娟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因此判決駁回被告蔡瑞娟此部分之請求,另因被繼承人蔡洽森於101年5月11日所為之遺囑之遺產分配方式,確已侵害被告蔡瑞娟及被告林蔡瑞品之特留分權利,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應屬於兩造公同共有,判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該判決並於107年7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至92頁)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六第123頁)在卷可憑。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就被繼承人蔡洽森於101年5月11日所為之代筆遺囑有效,及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即有既判力,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與認定。然就特留分之數額之計算此一重要爭點,前案就遺產範圍僅臚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並未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列入遺產範圍,且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價值之應如何認定,原告及被告蔡明吉、蔡瀗霆、林蔡瑞品於前案主張應以財政部國稅局核定之數額計算,被告蔡瑞娟於前案則主張應以市價鑑定價格計算(見前案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未經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於本件並無拘束力,併此指明。

四、關於被繼承人蔡洽森於101年5月11日所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有無侵害被告蔡瑞娟、林蔡瑞品之特留分部分:㈠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

例,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則被告蔡瑞娟、林蔡瑞品就被繼承人蔡洽森全部遺產之特留分是否受侵害乙節,須透過遺產分割之程序、確定各繼承人因分割而取得之遺產後,始得判定,縱被告蔡瑞娟、林蔡瑞品經系爭遺囑指定分配僅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所示之不動產各1/6,於被繼承人蔡洽森之遺產全部分割前,尚不足推知其等就被繼承人蔡洽森全部遺產之特留分已受侵害,合先敘明。

㈡我國現行民法就遺產分割之效力,為自遺產分割時始發生分

割之效力,理論上應以遺產分割案件確定日為不動產估價之基準日並核算特留分之具體數額及是否受侵害,但現實上,在審判程序中算定將來確定日之時價顯不可能,因此,僅能盡可能以接近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估價基準,並計算特留分是否受侵害。

㈢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

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復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此費用亦應由遺產中支付。是以,上開民法第1224條所謂之「應繼財產」,當指扣除上開費用後之遺產。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應以接近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

鑑定機關收到本院請求鑑定函文之日即110年10月15日為不動產價值之估價基準日,並計算被告蔡瑞娟、林蔡瑞品之特留分是否受侵害。而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遺產,價值合計為1億8,597萬3,543元(土地價值1億8,582萬9,951元+房屋價值11萬2,605元+存款3萬986.8元=1億8,597萬3,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2月23日111卓越第223-6號函(見本院卷七第293頁)所檢附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卷)、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7月22日中業執字第1090022263號函所附臺幣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六第553頁至557頁)、清水區農會109年7月29日清區農信字第1091003131號函所附客戶存款餘額、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六第559頁至581頁)在卷可憑,扣除遺產稅、喪葬費、遺囑執行人報酬共計385萬6,497元(見本院卷一第85頁,兩造於本案均未爭執),其應繼財產應為1億8,211萬7,046元(計算式:1億8,597萬3,543元-385萬6,497元=1億8,211萬7,046元),而被告蔡瑞娟及被告林蔡瑞品之特留分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為其應繼分1/2,即均為1/18,故被告蔡瑞娟、林蔡瑞品之特留分價值均為1,011萬7,614元。而被告蔡瑞娟、林蔡瑞品僅依系爭遺囑指定分配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號至6號所示之不動產各1/6計算,價值即高達1,059萬3,350元【計算式:(506萬3,417元+1,903萬9,723元+855萬2,571元+1,085萬5,171元+935萬4,273元+1,069萬4,942元)×1/6=1,059萬3,350元】,顯已逾特留分之價額,被告蔡瑞娟、林蔡瑞品自不得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扣減權。

㈤被告蔡瑞娟雖抗辯鑑定估價前後矛盾,似乎針對海風段土地

刻意高估,對於其他例如楊厝土地則相對低估,且未能比照公告地價,有貼近於公告地價者,更有低於公告地價者,還有過了7年多筆土地價格跌價者,而楊厝段372等11筆土地因另案判決已分割重劃,已合併為372地號,其他地號早就不存在,卻可做出估價,在在均顯示鑑定報告矛盾不合理云云(見本院卷七第339頁、第354頁至355頁),惟楊厝段372地號等11筆土地雖經另案合併分割,但並無不可鑑價之情形,且聲請鑑定時,被告蔡瑞娟亦稱鑑定範圍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而非合併分割後所編列之新地號(見本院卷七第267頁),是本案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考量勘估標的本身特性、坐落區段內不動產市場狀況及各估價方法的理論基礎等條件因素,勘估標的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與都計內農業區及保護區等土地價格推估,僅採用比較法乙種估價方法推估,農業區建地目則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法推估,並考量當地現況及未來發展,將本案之宗地臨路現況、地形及地勢、時間因素、環境因素等個別條件的因素差異及勘估標的所在區域之條件進行分析及調整,以評估本案標的之適當價格(參鑑定報告第14頁、第173頁);而公告土地現值則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劃設地價區段評估區段地價,屬大宗土地估價之方法,估價目的係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參照),可見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評估之市價與依平均地權條例等計算之公告土地現值並無直接關聯,亦無實際交易價格皆必然高於其公告土地現值之情事,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評估之市價應是相對客觀的參考,是被告蔡瑞娟以上詞抗辯鑑定估價矛盾不合理云云,礙難採憑。

五、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著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洽森,於101年5月11日立有系爭遺囑,就部分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指定分割方法,惟仍有部分遺產(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未指定分割方法,兩造就被繼承人蔡洽森之遺產,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原告對被告請求分割遺產,於法自屬有據。

六、關於分割方法部分:㈠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另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違反特留分規定者,僅特留分被侵害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分割方法原則上仍從遺囑所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可參)。

㈢被繼承人蔡洽森之系爭遺囑並無侵害被告蔡瑞娟、林蔡瑞品

之特留分,已如前述,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經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基於尊重被繼承人遺囑意旨之精神,即應依系爭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而遺囑未指定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部分,原告稱如附表二編號20號所示之建物坐落在被告蔡明樹所分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9號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21號所示建物坐落在被告蔡明樹、蔡明吉、蔡瀗霆、原告所分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3號所示土地上,故為使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人歸於同一,並簡化共有及法律關係之複雜性,增加不動產利用之整體價值,本院認應由被告蔡明樹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0號所示房屋,由被告蔡明樹、蔡明吉、蔡瀗霆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1號所示房屋;至於其餘土地及存款部分,原告稱分配予被告林蔡瑞品、蔡瑞媛、蔡瑞娟、蔡瑞麗、蔡美瑤、蔡美輝分別共有及取得,被告蔡明吉、蔡明樹、蔡瀗霆亦均具狀表示同意,本院審酌此分割方法對於被告林蔡瑞品等6人並無不利益,認上開分割方法亦核屬妥適。又就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遺產,被告林蔡瑞品、蔡瑞媛、蔡瑞娟、蔡瑞麗、蔡美瑤、蔡美輝受分配取得之價值逾渠等之應繼分【計算式:遺囑未指定分配土地總價額為297萬117元+房屋總價額為11萬2,605元+存款總數額25萬7,103元=333萬9,825元,按應繼分比例可得1/9之價額37萬1,092元。依上開分割方法可分得(2,97萬117元+25萬7,103元)×1/6=53萬7,870元,已逾按應繼分比例可得之價額】而無須金錢補償。㈣是以,兩造就被繼承人蔡洽森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

三之遺產應予分割,並分別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瑞娟雖請求傳訊證人即被告蔡明吉、蔡明樹、杜淑雲,然證人蔡明吉、蔡明樹、杜淑雲均屢經傳喚未到,本院認無繼續傳喚必要。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華附表一(被繼承人蔡洽森所遺經系爭遺囑指定分配之不動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 產 所 在 權利範圍 110年10月15日鑑定最新價值(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2 5,063,417元 由被告林蔡瑞品、蔡瑞媛、蔡瑞娟、蔡瑞麗、蔡美瑤、蔡美輝各按6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2 19,039,723元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2 8,552,571元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2 10,855,171元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2 9,354,273元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2 10,694,942元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2 1,167,758元 由被告蔡明樹取得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2 695,058元 由被告蔡瀗霆取得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879/14400 5,268,728元 由被告蔡明吉、蔡明樹、蔡瀗霆各按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879/14400 9,457,859元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879/14400 5,675,234元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879/14400 1,045,301元 1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283/7200 69,141,528元 由被告蔡明吉、被告蔡明樹、原告蔡幸璇、被告蔡瀗霆各按9602.99分之2900、9602.99分之3800、9602.99分之2000、9602.99分之902.99之比例分別共有 1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879/14400 8,459,821元 由被告蔡明吉、蔡明樹、蔡瀗霆各按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1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879/14400 2,831,853元 1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879/14400 1,463,531元 1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10 919,115元 1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879/14400 5,386,067元 1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2 1,372,104元 由被告蔡明樹取得 2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438/25169 1,372,677元 2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20 26,208元 2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20 4,788元 2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438/25169 96,667元 2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20 166,571元 2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438/25169 21,910元 由被告蔡瀗霆取得 2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438/25169 3,917元 由被告蔡明樹取得 2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879/14400 2,534,209元 由被告蔡明吉、蔡明樹、蔡瀗霆各按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2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20 751,142元 由被告蔡明吉取得 2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20 4,794元 3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20 131,394元 3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20 177,320元 3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20 311,407元 3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20 8,509元 3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20 804,267元 合 計 182,859,834元附表二(被繼承人蔡洽森所遺未受遺囑分配之不動產部分):

編號 財產項目 財 產 所 在 權利範圍 110年10月15日鑑定最新價值(新臺幣/元)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438/25169 21元 由被告林蔡瑞品、蔡瑞媛、蔡瑞娟、蔡瑞麗、蔡美瑤、蔡美輝各按6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438/25169 3,581元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438/25169 53元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20 27,255元 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20 12,222元 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438/25169 3,182元 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20 704元 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20 31,128元 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20 1,546,707元 1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20 26,891元 1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20 256元 1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20 8,684元 1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438/25169 957元 1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438/25169 436,155元 15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20 19,802元 16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20 626,050元 17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20 81,745元 18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20 6,703元 19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20 125,089元 合 計 2,970,117元 20 建物 臺中市○○區○○里○○○街000號 1/2 0元 由被告蔡明樹取得 21 建物 臺中市○○區○○里○○○街000巷0號 1/4 112,605元 由被告蔡明吉、蔡明樹、蔡瀗霆各按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合 計 112,605元附表三(被繼承人蔡洽森所遺未受遺囑分配之動產部分):

編號 銀行帳戶 金額 本院分割方法 103年6月1日 109年7月27日 1 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157元 3,157元 由被告林蔡瑞品、蔡瑞媛、蔡瑞娟、蔡瑞麗、蔡美瑤、蔡美輝各按6分之1之比例分配 2 臺中市○○區○○ ○○號00000000000000) 1,858元 1,858元 3 臺中市○○區○○ ○○號00000000000000) 3元 3元 4 臺中市○○區○○ ○○號00000000000000) 1,678元 1,678元 5 臺中市○○區○○ ○○號00000000000000) 24,290.8元 250,406.8元 合 計 30,986.8元 257,102.8元附表四(兩造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蔡瀗霆 1/18 蔡幸璇 1/18 蔡明吉 1/9 蔡明樹 1/9 林蔡瑞品 1/9 蔡瑞媛 1/9 蔡瑞娟 1/9 蔡瑞麗 1/9 蔡美瑤 1/9 蔡美輝 1/9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計算式 蔡瀗霆 12/100 695,058元+(5,268,728元+9,457,859元+5,675,234元+1,045,301元)/3+69,141,528元×902.99/9602.99+(8,459,821元+2,831,853元+1,463,531元+919,115元+5,386,067元)/3+21,910元+2,534,209元/3+112,605元/3=21,603,270元。 21,603,270元/185,829,951元+112,605元+257,103元=0.1160 蔡幸璇 7/100 69,141,528元×2000/9602.99=14,400,000元。 14,400,000元/185,829,951元+112,605元+257,103元=0.0773 蔡明吉 20/100 (5,268,728元+9,457,859元+5,675,234元+1,045,301元)/3+69,141,528元×2900/9602.99+(8,459,821元+2,831,853元+1,463,531元+919,115元+5,386,067元)/3+2,534,209元/3+751,142元+4,794元+131,394元+177,320元+311,407元+8,509元+804,267元+112,605元/3=37,453,607元。 37,453,607元/185,829,951元+112,605元+257,103元=0.2009 蔡明樹 25/100 1,167,758元+(5,268,728元+9,457,859元+5,675,234元+1,045,301元)/3+69,141,528元×3800/9602.99+(8,459,821元+2,831,853元+1,463,531元+919,115元+5,386,067元)/3+1,372,104元+1,372,677元+26,208元+4,788元+96,667元+166,571元+3,917元+2,534,209元/3+112,605元/3=45,955,464元。 45,955,464元/185,829,951元+112,605元+257,103元=0.2468 林蔡瑞品 6/100 10,593,350元+537,870元=11,131,220元 11,131,220元/185,829,951元+112,605元+257,103元=0.0598 蔡瑞媛 6/100 10,593,350元+537,870元=11,131,220元 11,131,220元/185,829,951元+112,605元+257,103元=0.0598 蔡瑞娟 6/100 10,593,350元+537,870元=11,131,220元 11,131,220元/185,829,951元+112,605元+257,103元=0.0598 蔡瑞麗 6/100 10,593,350元+537,870元=11,131,220元 11,131,220元/185,829,951元+112,605元+257,103元=0.0598 蔡美瑤 6/100 10,593,350元+537,870元=11,131,220元 11,131,220元/185,829,951元+112,605元+257,103元=0.0598 蔡美輝 6/100 10,593,350元+537,870元=11,131,220元 11,131,220元/185,829,951元+112,605元+257,103元=0.0598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