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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重家繼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原 告 王子新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複 代理人 戴盛益被 告 周淑雯〈即王瑞斌之承受訴訟人〉

王智永〈即王瑞斌之承受訴訟人〉

王競海〈即王瑞斌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 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被 告 王瑞鼎

王瑞誠王靖宜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李寶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2條、第178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28日提起訴訟,嗣於訴訟繫屬中本為繼承人之一之訴外人王瑞斌於110年3月25日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周淑雯、子女即被告王智永、王競海繼承之,並經被告周淑雯、王智永、王競海於110年4月19日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卷二第427-433頁)在卷可稽。經核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王李寶月生前與原告育有被告王瑞鼎、王瑞誠、王靖宜及訴外人王瑞斌(110年3月25日死亡),訴外人王瑞斌則有繼承人即被告周淑雯、王智永、王競海,嗣被繼承人王李寶月於107年6月23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至於被繼承人王李寶月之遺產,扣除生前贈與新臺幣(下同)2,079,312元,留有9,734,458元之遺產,經兩造多次協商,並經訴外人黃松竹地政士居間協調,於107年9月4日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及同日之協議書。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列如附表一「分割繼承協議書」欄所示,系爭協議書列如附表一「協議書」欄所示。

二、惟兩造簽立上開分割繼承協議書、協議書後,訴外人王瑞斌及其配偶即被告周淑雯前往上開地政士處後,觀看上開協議內容時,強行將上開資料搶回,亦不願提供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致訴外人黃松竹無法進行接續相關程序,迭經聯繫要求履行,均置若罔聞,爰提起本件履行分割繼承協議書之訴。

三、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李寶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兩造協議分割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貳、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王瑞鼎、王瑞誠、王靖宜辯稱:同意原告請求。訴外人王瑞斌於107年9月4日簽立上開協議之前之2日,原告亦有會同全體繼承人討論被繼承人王李寶月遺產之分配事宜,當時被告王靖宜充分向訴外人王瑞斌說明,並有互相討論,訴外人王瑞斌對分配方式表示理解同意並願意簽名(如錄音暨譯文第二頁下方,被告王靖宜向其解釋,總共1000多萬,5人平分,每人可得230幾萬元,補償之金額係來自原告先借名存在子女、媳婦名下之存款。另被告王瑞鼎為求公平,亦表示願將其子受被繼承人王李寶月所贈之股份納入分配範圍作計算,訴外人王瑞斌亦讚同)。願配合交付印鑑證明等資料配合辦理相關繼承手續,以此益證訴外人王瑞斌確實有於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上簽名並瞭解分配方法。未料於後訴外人王瑞斌辯稱被告王靖宜表示不願意付款,並再提出多份不同之協議書表示要換約重議云云,拒不依系爭協議書分配方法配合其他繼承人辦理相關程序,惟訴外人王瑞斌就其抗辯皆未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說明;再者,縱確實有提出新方案,亦不足認系爭協議書當屬無效,除非訴外人王瑞斌得證明確有一份新的協議書,否則仍應以系爭協議書所載分配方法為分配及補償。

二、被告周淑雯、王智永、王競海辯稱:

(一)訴外人王瑞斌雖有於分割繼承協議書上簽名,但並未於該紙上用印,另訴外人王瑞斌未曾見過協議書內容,亦未於該紙上簽名、用印。

(二)復因訴外人王瑞斌於簽名後,被告王靖宜表示不願付款,並再提出多份不同之協議書表示要換約重議,對此,訴外人王瑞斌亦同意再議,是訴外人王瑞斌未在分割繼承協議書蓋章。

(三)又訴外人王瑞斌為確認重議後應如何分配遺產,訴外人王瑞斌才會將經簽過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在用印前取回,並表示要給律師確認分割之內容,是以,縱訴外人王瑞斌曾就原告所提分割繼承協議書、協議書簽名,然當時兩造業已再議,今原告再執重議前之分割繼承協議書請求履行,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官經兩造同意整理爭點(含不爭執、爭執事項),作為審理及裁定之基礎,具有訴訟上契約之效力。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訴外人王瑞斌、被告王瑞鼎、王瑞誠、王靖宜有於107年9月4日分割繼承協議書及卷一第111頁(鉛筆書寫,以下頁碼均為鉛筆書寫所示之頁碼)之107年9月4日協議書上簽名,但訴外人王瑞斌均未用印。

(二)原告、訴外人王瑞斌、被告王瑞鼎、王瑞誠、王靖宜有於107年9月2日在臺中市建成1078號討論遺產分割事宜。

(三)原告請求權基礎依107年9月4日分割繼承協議書及卷一第111頁協議書。

(四)卷一第14頁的協議書與卷一第111頁協議書內容不同。

二、爭執事項:

(一)107年9月4日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及卷一第111頁之107年9月4日協議書是否生效,訴外人王瑞斌是否受拘束?

1.訴外人王瑞斌是否未見過卷一第14頁協議書,有無於其上簽名?

2.被告王靖宜於訴外人王瑞斌簽名後,有無表示不願意付款,並提出多份不同之協議書重議,訴外人王瑞斌有無不同意?

3.訴外人王瑞斌是否為了確認重議後應如何分配遺產,才會將簽過名之協議書取回,並表示要給律師確認?

4.本件原告、訴外人王瑞斌、被告王瑞鼎、王瑞誠、王靖宜是否有協議要蓋立印鑑章,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協議書才生效?

(二)卷一第127頁附件一所示繼承人王李寶月所遺銀行內存款金額,如何分割?(原告108 年10月29日準備書狀)

(三)上開兩造分配財產,原告是否應按卷一111頁、131頁附件二之協議書所示金額墊補?(原告所提準備書狀)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否由被告王瑞誠取得?

(五)兩造所共有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2000元、新光股金2085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是否由被告王靖宜取得。

(六)繼承分割協議書及卷一第111頁協議書是否於107年9月4日在黃松竹代書建成事務所簽定的?

(七)卷一第14頁的協議書與卷一第111頁協議書內容不同,卷一14頁協議書是否原告在起訴之前臨時製作?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李寶月於107年6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被告王瑞鼎、王瑞誠、王靖宜及訴外人王瑞斌,嗣訴外人王瑞斌於110年3月25死亡,由被告周淑雯、王智永、王競海繼承之,是被繼承人王李寶月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核無不合,堪信符實。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李寶月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另其生前贈與被告王瑞鼎之子王浩羲竝凱公司股份185,985股,價值2,079,312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5頁)、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34-4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新光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彰化銀行存款餘額/存額證明書、中國信託存款餘額證明單、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社員資料查詢、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證明書(參卷一第41-50頁)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李寶月死亡後,原告、被告王瑞鼎、王瑞誠、王靖宜及訴外人王瑞斌於107年9月4日書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協議書」2紙之事實,為被告王瑞鼎、王瑞誠、王靖宜所不爭執,另被告周淑雯、王智永、王競海否認之,辯稱:起訴狀所附卷一第12-13頁之「分割繼承協議書」、14頁「協議書」均未簽章,至於卷一第105-106頁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因當時訴外人王瑞斌不同意,故僅簽名而未用印,卷一第111頁系爭協議書則未見過,且因被告王靖宜陳明不為給付,及雙方另有重議等語置辯。查:

(一)原告起訴時確有提出「分割繼承協議書(未記載日期)」、「協議書(未記載日期)」2紙(卷一第12-14頁),未經全體繼承人簽章,自不生法律上效力。嗣當事人提出107年9月4日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協議書為證(卷一第105-111頁),其上均經全體繼承人簽名,自以卷一第105-111頁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協議書」為主(以下稱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至於被告周淑雯、王智永、王競海辯稱:訴外人王瑞斌未於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簽名云云,惟觀上開2紙文書,均有訴外人王瑞斌之簽名。被告周淑雯、王智永、王競海此部分所辯,應無足採。

(二)證人黃松竹結證稱:「(提示卷一第12至14頁、105頁至111頁,你有沒有見過?)契約書跟協議書都是我擬稿的。(經過為何?)當時是原告的太太王李寶月死亡後,原告跟我說要辦理王李寶月的遺產分割,第一次不是他的女兒就是他的兒子帶來,時間我忘記了,他說要辦理繼承,分配不均,我告訴他要準備哪些資料,要申報遺產稅之後再談分割。(分割協議書當時如何簽的?幾個人在場?)分割協議書及協議書我打好之後,然後讓他們看,看了很久,他們都說同意,9月4日當天簽的,9月4日我讓他們確認後簽名,空白就是我先傳給他們看的,然後就協議書部分,他們談了很久,有增加條款,也是在9月4日分割協議書及協議書都是在9月4日簽名,但是沒有蓋章,因為我要先確認他們的協議內容,所以我就他們先簽名,然後簽了一式三份,然後留在我這裡,叫他們過幾天再來,把印章及印鑑證明書帶來,他們沒有一起來,被告王靖宜帶被告王瑞斌及王瑞斌太太來,他們說要看分割協議書如何分配,我就拿分割協議書一式三份給他們看,他們說不同意就把分割協議書帶走了,協議書他們沒有看,所以協議書就留在我這裡。(分割繼承協議書與協議書是兩個當事人都確認同意簽完名,你才進行繼承登記順序嗎?)是的。(為何只有3、4位在協議書上有蓋章,為何王瑞斌沒有蓋章?)因為王瑞斌不同意。(當時他們就分割協議及協議書內容,是否已經確認分割方案?)確認是可以做分割方案。(當初他們簽名的時候,你有親自看到他們簽名嗎?)我有看到他們簽名了。(你剛說有一個人沒有到場簽名,是誰?)就是在臺北上班的那一個。(在臺北上班的那一個,是什麼時候簽名的?)就是繼承人簽完後,我請被告王靖宜帶回去寄給臺北的那一位,簽好名之後再帶回來還給我,他的印章部份也是委託被告王靖宜來蓋的。(他寄回給你的時候,上面除了簽名之外,是否已經蓋好印章了?)還沒有蓋章。(其他繼承人是在什麼時候去蓋印章的?)在王瑞斌來之前。(當初你們在簽協議書的那一天,當時有無討論到蓋完印章後,協議書才會正式成立辦理繼承?)不可能講這種話。我有跟他講說要蓋章,沒有蓋章,我就沒有辦法去送件。(當天是否只是確認協議書的內容所為的簽名,之後會再約一次蓋章?)我需確認協議內容依協議內容製定移轉登記文件,請當事人來蓋章用印。(證人剛才說在臺北工作的繼承人是否為王瑞誠?)是的。(王瑞斌、王瑞斌的太太取走分割繼承協議書後,其他繼承人是否有在場?何時知道這件事情?)被告王靖宜帶王瑞斌來,所以其他繼承人只有被告王靖宜在,被告王靖宜在現場打電話告訴其他人。(簽名的時間是早上、中午、晚上、下午?)我忘記了。」「(我們有無告訴你說要拿分割協議書給律師看?)在現場時,他說要看協議書,周淑雯就拿出去,然後打電話給他老公說要拿給律師看,我說可以你可以拿給律師看。(你剛才說三個人在場,為何周淑雯說要拿給他老公看?)他搶了就出去了,說要拿給律師看。」等語(本院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另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卷一第217-237頁),核與上開事證相吻。

(三)據上,被繼承人王李寶月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經原告、被告王瑞鼎、王瑞誠、王靖宜及訴外人王瑞斌五人共同協商後無誤,於證人黃松竹前共同簽名同意(被告王瑞誠嗣後補簽完畢),未有任何脅迫、詐欺之情,又縱繼承人之一簽名於前二日或非同時間所簽,並不影響上開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之成立。

(四)綜上,全體繼承人既於上開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簽名,上開協議即屬成立。訴外人王瑞斌及其他繼承人均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又訴外人王瑞斌嗣後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周淑雯、王智永、王競海亦應同受拘束,自屬當然。

(五)至於被告周淑雯、王智永、王競海另辯稱:簽署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後,因被告王靖宜不願意給付而系爭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協議書無效云云,惟全體繼承人共同書立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協議書後,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已如前述,如繼承人中之二人,另有約定,則該約定應僅止於二人間之事,並不影響已成立之「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協議書」之效力。又依附表一「分割繼承協議書」、「協議書」欄所載之補找義務人乃屬原告,縱被告王靖宜曾稱原告不為對待給付,亦不影響原告已成立之權利、義務。

(六)被告周淑雯、王智永、王競海對訴外人王瑞斌簽名之法律上效力,認應於用印或用印鑑章後,始生「分割繼承協議書、協議書」之效力。然查,上開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協議書」訴外人王瑞斌雖僅簽名而未用印,然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即簽名與蓋章具同一之法律效果。而被告周淑雯、王智永、王競海並未舉證:本件全體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前,有另先協議本件分割必須全體使用印章、印鑑章始能成立之約定,本院自不能另增法律所無之規定,以限制當事人協議遺產分割之成立要件。至於行政機關另有要求其他資料(或需用印,或印鑑證明,或提出其他文件等),係屬行政機關之依法行政之結果,並不影響與民事法遺產分割協議之成立,附此敘明。是被告周淑雯、王智永、王競海上開所辯,應無足採。應以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王李寶月之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王瑞鼎、王瑞誠、王靖宜、訴外人王瑞斌既於107年9月4日簽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協議書(詳卷一109頁至111頁),而被告周淑雯、王智永、王競海又為訴外人王瑞斌之繼承人,兩造自應受上開分割繼承協議書、協議書拘束,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其分割方法自應依上開分割繼承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為分割,兩造就被繼承人王李寶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佳莉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李寶月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新臺幣(元) 分割繼承協議書 協議書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142㎡,權利範圍:3/8) 3,066,987 原告取得3/16、被告王靖宜取得3/16 就107年9月4日分割繼承協議書附加條款如下: 1.同意依107年9月4日所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遺產登記。 2.全部繼承遺產含贈與財產部分合計00000000元整,繼承人每人應分配財產價值0000000元整。 3.全體繼承人同意無條件配合共同領取銀行存款未提領部分,若有不足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價值,由王子新墊付。 4.王靖宜繼承如編號1土地持分3/16部分,計入王子新之應繼分。 5.王浩義受贈與財產竝凱公司股份185985股,計入王瑞鼎之應繼分。 6.繼承人各自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取得動產或不動產,按應繼分0000000元計之,現金互補如附表四所示。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 :1249㎡,權利範圍:195/10000) 3,158,153 原告取得全部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面積:135.90㎡,權利範圍:9/900000) 129 4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面積: 460.40㎡,權利範圍:9/900000) 437 5 房屋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7樓之3(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954,700 6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 873,939(含法定孳息) 左列7筆存款由全體繼承人等5人均分。(指原告、被告王瑞誠、王瑞鼎、王瑞斌、王靖宜) 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798,174(含法定孳息) 8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1,052(含法定孳息) 9 存款 郵局 179,697(含法定孳息) 10 存款 新光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 423,056(含法定孳息) 11 存款 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 138,618(含法定孳息) 12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34,431(含法定孳息) 13 存款 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200股 2,000(含法定孳息) 被告王靖宜取得 14 存款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76股 2,085(含法定孳息) 15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50,000 王瑞誠取得 16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50,000 被告王靖宜取得 17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機車 1,000 合計 9,734,458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 名 應 繼 分 1 王子新 1/5 2 周淑雯 1/15 3 王智永 1/15 4 王競海 1/15 5 王瑞鼎 1/5 6 王瑞誠 1/5 7 王靖宜 1/5 合計 1附表三、分割方法: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由原告取得3/16,被告王靖宜取得3/16

二、附表一編號2-5部分:由原告取得。

三、附表一編號6-12部分:

(一)由原告、被告王瑞鼎、王瑞誠、王靖宜、周淑雯、王智永、王競海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繼承。

(二)依協議書第6條規定,原告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為現金互補。

四、附表一編號13-14、16-17部分:由王靖宜取得。

五、附表一編號15部分由王瑞誠取得。附表四:現金互補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王子新 王瑞斌 王瑞鼎 王瑞誠 王靖宜 備註 0000000 283442 0000000 0000000 含銀行存款分配部分 -0000000 墊補超分配 -0000000 提銀存併墊補銀存不足部分計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