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原 告 王金蓉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被 告 王文敬
王仁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桂珍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王文敬、王仁山就臺中市○○區○○段○○○○○○○○○○號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07 年9 月13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7 年3 月20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三、兩造應就臺中市○○區○○段○○○○○○○○○○號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桂珍所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繼承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黃桂珍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所為有關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之遺產分配內容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爰依民法第1223條及第1225條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回復原告之特留分,故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黃桂珍之遺產回復由兩造公同共有,自有理由: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黃桂珍之法定繼承人,特留分依法為被繼承人黃桂珍應繼遺產六分之一:
1.被繼承人黃桂珍於107 年3 月20日歿於臺中,原告與被告王文敬、王仁山為被繼承人黃桂珍死亡時尚生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按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皆為被繼承人黃桂珍之法定繼承人。
2.次按民法第1141條前段及第1223條第1 款之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是以,原告之特留分依法應為被繼承人黃桂珍應繼遺產六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黃桂珍於104 年2 月4 日所立系爭遺囑有關指定應
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之遺產分配內容,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爰依民法第1223條及第1225條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等二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回復原告之特留分,故被繼承人黃桂珍之遺產應回復由兩造公同共有:
1.觀諸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所揭示見解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判決所揭示意旨,可知被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如侵害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被侵害者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且所回復之特留分乃以公同共有之關係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
2.關於本件被繼承人黃桂珍應繼遺產及原告特留分數額之計算:
⑴查被繼承人黃桂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應繼遺產範圍之價值計
算,攸關原告特留分具體數額之計算,而其中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因市場價格不明尚待估價,方得以確定被繼承人黃桂珍應繼遺產價額及原告特留分之具體數額。惟縱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定之被繼承人黃桂珍應繼遺產(扣除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自被繼承人處所受贈之財產)應為新臺幣(下同)61,888,786元作為計算標準,原告應得特留分之數額至少為10,314,798元(計算式:61,888,786元÷
3 ÷2=10,314,7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承上,對照系爭遺囑關於被繼承人黃桂珍就其所留遺產有關
應繼分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分配內容之記載內容:「…故長女王金蓉即不得繼承本人名下所有不動產。…除不動產外,本人之其他財產…其餘未指定部份連同自訂立本遺囑後所累積之財產,扣除本人生活開銷、醫療及喪葬費用後,如有剩餘,由長子次子平均繼承…。」,原告顯未受任何遺產分配,由此可見系爭遺囑顯已侵害原告特留分。是以,依前揭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判決見解,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對被告王文敬、王仁山二人行使扣減權,以回復原告特留分,被繼承人黃桂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回復由兩造公同共有。
㈢被告等二人所辯顯將原告依法對兩造先父母即訴外人王熀、
被繼承人黃桂珍分別所得享有之遺產繼承權利,混為一談,僅係出於男性本位主義之舊思維,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1.首先說明,兩造間家庭背景關係及103 年7 月31日「遺產繼承協議書」簽署之事實經過:
⑴雖原告瞭解照顧父母親是原告身為子女不可推卻之責任,不
能期待亦不能要求其他手足亦秉持相同方式對待父母,但為免事實遭誤導,原告仍需向鈞院說明事實原委。實則,原告先父母生前,均係原告費心照顧,原告除了照顧生病之父親即訴外人王熀,陪伴安慰年邁之母親即被繼承人黃桂珍外,當時原告自身尚面對因罹患癌症進行治療所承受之身心痛苦。
⑵被告王文敬則係長期旅居紐西蘭,在得知訴外人王熀生病期
間,被告王文敬亦未回台,原告嗣因不忍見訴外人王熀抱憾而終,乃一再苦勸被告王文敬回國探視病危之訴外人王熀,被告王文敬於得知訴外人王熀已時日無多,方於訴外人王熀逝世前四個月左右回臺陪侍在側。
⑶被告王仁山則係與訴外人王熀關係向來疏離,與訴外人王熀亦鮮少往來。
⑷嗣訴外人王熀於103 年5 月24日逝世,雖訴外人王熀生前未
書立任何遺囑,且僅有口頭表明希望兄弟姊妹和睦相處之遺願,但礙於被告等二人一再以原告係已出嫁女子,家產不能留給外姓等傳統觀念施壓於原告,要求原告拋棄繼承,原告斯時因顧及被繼承人黃桂珍仍在世,謹記訴外人王熀生前希望兄弟姊妹和睦相處之遺願,且原告身罹癌症是否能治癒康復未可知,念及母親黃桂珍晚年只能依靠被告二人照顧奉養,遂不得不依被告等二人之安排,於103 年7 月31日就訴外人王熀遺產分配事項簽立「遺產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同意拋棄對訴外人王熀所留遺產之繼承權利,被告王文敬、被告王仁山等二人則同意給付原告2 千萬元,並經原告受領上開款項無誤。
2.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所載:「甲方(即原告王金蓉)同意拋棄對被繼承人王熀之一切繼承權利暨拋棄對於丁方(即黃桂珍)」將來往生時可繼承之不動產」,乃屬在繼承開始前就被繼承人黃桂珍之遺產,預為繼承權拋棄之約定,依法不生效力:
⑴按「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
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關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1175條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定有明文可稽。
⑵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所載:「
甲方(即原告王金蓉)同意拋棄對被繼承人王熀之一切繼承權利暨拋棄對於丁方(即黃桂珍)」將來往生時可繼承之不動產」,係於被繼承人黃桂珍生前針對黃桂珍之遺產所為拋棄繼承之約定,屬無效之約定,依法不得拘束原告,亦無從執此否認原告依法對被繼承人黃桂珍遺產所享有之繼承權利。
⑶原告依據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所分得之金額2 千萬元,乃屬
於原告拋棄對訴外人王熀之一切繼承權利所約定之條件,況縱按照訴外人王熀申報遺產稅所載遺產總價額1 億2092萬91
9 元計算,此約定金額較之於原告依法本得繼承之數額為低,且原告受領2 千萬元之金額亦低於被告二人自訴外人王熀遺產所分得之財產數額及實際價值,並非如被告二人所稱:倘原告未在103 年7 月31日之遺產繼承協議書簽約承諾其願日後不再繼承被繼承人黃桂珍所遺不動產,被告二人斷無可能給付原告高達2 千萬元之鉅款云云等情。
⑷末者,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依據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所分
得之金額2千萬元,亦包括原告將來拋棄對被繼承人黃桂珍之一切繼承權利之承諾約定,惟如前揭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之明文,此等預先拋棄繼承之約定於法不生效力。
㈣原告依法行使對被繼承人黃桂珍遺產所享有之特留分權利,並無適用權利失效原則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
1.被告二人援引最高法院裁判所揭示權利行使有違誠信原則所發展得出之「權利失效原則」,抗辯原告不得行使法定特留分之權利云云乙節,顯有誤解最高法院裁判見解,蓋以,最高法院裁判見解係指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或已發生之權利,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或表明不欲行使其權利,始有進一步評價是否應承受上開法律倫理原則之限制而不得行使之不利益,然查,本件原告之法定特留分權利於系爭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簽署之時,並未發生,亦尚未存在,自不可相提併論,殊無被告二人所主張適用權利失效原則或誠信原則之餘地。
2.況查,原告當時之所以簽署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係因原告身罹癌症是否能治癒康復未可知,復為迎合被繼承人黃桂珍晚年期待依靠兒子即被告二人照顧奉養之傳統觀念,遂不得不依被告等二人之安排,配合於103 年7 月31日簽立「遺產繼承協議書」。但事實上,被繼承人黃桂珍在世期間,不僅情感上甚為依賴原告,原告亦經常致電關心、定期探視,且均係原告及夫婿陪伴被繼承人黃桂珍出遊、廟宇參拜等,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黃桂珍始終善盡孝親之責,絲毫未曾懈怠,原告侍母至真且無愧於心,今原告依法爭取應有之權利,乃為符事理之平,何來被告二人所指摘背於誠信原則之可言。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王文敬、王仁山應將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部分:
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
8 條亦有明文。㈡查系爭遺產本為被繼承人黃桂珍之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
產,然因被繼承人黃桂珍以系爭遺囑指定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致原告應得之特留分遭侵害,原告既已行使扣減權回復對系爭遺產之權利,是系爭土地部分亦因此回復由原告與被告王文敬、王仁山三人公同共有。然查,王文敬、王仁山卻於107 年9 月13日逕持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之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人分別共有。此登記狀態與實際所有權狀態不符,而妨害全體公同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二人除去所有權之侵害,將被告等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07 年9 月13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7年3 月20日、登記原因為遺囑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關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部分: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遺囑所為應繼分、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及遺產分配內容
顯然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系爭遺產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之狀態。再者,原告與被告王文敬、王仁山間就被繼承人黃桂珍之遺產復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爰併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黃桂珍之遺產為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四、並聲明:㈠確認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桂珍之遺產為王金蓉、王文敬、王仁山公同共有。
㈡被告王文敬、王仁山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之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民國107 年9 月13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7 年3 月20日、登記原因為遺囑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㈢兩造應就臺中市○○區○○段○○○○○○○○○○號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109 年2 月13日當庭表示追加,經記明筆錄)。
㈣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桂珍遺產,請求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貳、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2 人茲將被繼承人黃桂珍何以在104 年2 月4 日所預立之代筆遺囑第2 條載明不欲由原告繼承其名下所有不動產之前因後果,詳述如下:
㈠訴外人王熀生前即口頭告知其配偶即被繼承人黃桂珍及兩造
3 名子女,就其百年後其遺產之分配,全部由長子王文敬、次子王仁山2 人共同繼承,但長子王文敬、次子王仁山2 人應給付長女王金蓉2 千萬元,前述事實為被繼承人黃桂珍及兩造4 人所共同知悉,然王熀生前之口頭交待遺產分配內容並未立有任何遺囑或留下書面文件。
㈡訴外人王熀於103 年5 月24日去世,其繼承人為配偶黃桂珍
、長子即被告王文敬、次子即被告王仁山、長女即原告王金蓉4 人,該4 人在103 年7 月31日簽立遺產繼承協議書,內容如下:
1.因訴外人王熀生前即有由長子王文敬、次子王仁山2 人共同給付長女王金蓉2 千萬元之口頭交待,故被繼承人黃桂珍、被告王文敬、被告王仁山、原告4 名繼承人皆願遵守訴外人王熀之生前遺願,故該遺產協議書第1 、2 條約定「甲方(即王金蓉)同意拋棄對被繼承人王熀之一切繼承權利暨拋棄對於丁方(即黃桂珍)將來往生時可繼承之不動產」、「甲方與乙方、丙方、丁方於簽立本協議書之同時,乙方(即王文敬)與丙方(即王仁山)開立共新台幣貳仟萬元給甲方(即王金蓉」等語。換言之,在被告王文敬、王仁山2 人給付原告2 千萬元之後,原告即應拋棄對訴外人王熀遺產之繼承,且日後原告亦不得再繼承被繼承人黃桂珍名下之不動產,至為明顯。
2.原告於103 年7 月31日收受被告王文敬、王仁山2 人所交付
2 千萬元之支票後,即於同年8 月7 日履行前述遺產繼承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向鈞院家事法庭陳報對訴外人王熀之遺產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家事法庭於103 年8 月18日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1704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在案。
3.103 年8 月間,訴外人王熀之遺產總額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定高達1 億2092萬919 元,被繼承人黃桂珍、被告王文敬、王仁山3 人為降低遺產稅之繳納數額,乃聽從專業地政士之建議,由被繼承人黃桂珍以配偶之身分,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中區國稅局認定該筆土地價額為8782萬2806元)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 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繼承人黃桂珍、被告王文敬、王仁山3 人乃再度於
103 年8 月26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辦理遺產稅之申報。經查:
⑴由被證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已載明「本案
為核准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之案件,請於
105 年01月05日前將核准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交付予被繼承人之配偶」等語。
⑵由於被繼承人黃桂珍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 配偶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故,故訴外人王熀之遺產稅應繳數額降為518萬8470元,依被證一遺產繼承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並由被告王文敬、王仁山2 人在104 年1 月5 日負責繳納完畢,方取得被證三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㈢綜上所陳,由前述事實可知,被告王文敬、王仁山2 人業已
履行被繼承人黃桂珍、被告王文敬、王仁山、原告4 人在10
3 年7 月31日所簽立遺產繼承協議書第2 、3 條給付原告2千萬元及繳納被繼承人王熀遺產518 萬8470元之遺產稅後,被繼承人黃桂珍方於104 年2 月4 日預立之代筆遺囑第2 條載明「本人之配偶王熀去世後,依本人與三名子女於民國10
3 年7 月31日所訂立遺產繼承協議書之內容約定,長子及次子將給付長女王金蓉新台幣二千萬元,長女同意拋棄對父親王熀全部遺產及將來就本人名下不動產之繼承,故長女王金蓉即不得繼承本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等語,以上懇請鈞長明察。
二、被繼承人黃桂珍於107 年3 月20日死亡後,在未扣除遺產稅稅額508 萬4083元,依原證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認定之數額為6769萬4097元。經查:
㈠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其中財產種類編號12、
13、14之「105 年6 月7 日代王文敬繳保誠保費」、「105年6 月8 日代王文敬繳保誠保費」、「105 年12月12日代王仁山繳保誠保費」,核定價額分別為99萬1113元、98萬332元、383 萬3866元,以上合計為580 萬5311元(000000+980332+0000000=0000000 ),應自被繼承人黃桂珍遺產總額6769萬4097元予以扣除,原告起訴狀第4 頁亦主張計算其就被繼承人黃桂珍所遺遺產特留分之數額應扣除前述金額,併予敘明。
㈡另被告2 人在107 年9 月10日已繳納被繼承人黃桂珍所遺遺
產之遺產稅508 萬4083元,亦應自被繼承人黃桂珍遺產總額6769萬4097元予以扣除。
㈢由此以觀,被繼承人黃桂珍之遺產總額應為5680萬470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三、被繼承人黃桂珍於104 年2 月4 日預立之代筆遺囑第2 條載明「長女王金蓉即不得繼承本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等語,實並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理由如下:
㈠依103 年7 月31日被繼承人黃桂珍、被告王文敬、王仁山、
原告4 人所簽立遺產繼承協議書第1 、2 條之約定,只要被告王文敬、王仁山2 人給付原告2 千萬元,原告即應拋棄對訴外人王熀之遺產繼承,且原告同意日後亦不得繼承被繼承人黃桂珍之遺產,已如前述。
㈡在被繼承人黃桂珍104 年2 月4 日預立代筆遺囑之時,被告
王文敬、王仁山2 人業已依遺產繼承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給付原告2 千萬元,並依第3 條之約定,繳納訴外人王熀所遺遺產之遺產稅518 萬8470元,亦如前述。
㈢由此以觀,被繼承人黃桂珍於104 年2 月4 日預立代筆遺囑
之時,原告已自被告王文敬、王仁山2 人處收受2 千萬元,且被告王文敬、王仁山2 人並依約繳清訴外人王熀所遺遺產之遺產稅,而原告收受2 千萬元後,即同意不再繼承被繼承人黃桂珍所遺遺產,本即為原告在103 年7 月31日遺產繼承協議書第1 條之同意事項,被繼承人黃桂珍再度將原告前述同意事項載明104 年2 月4 日預立代筆遺囑第2 條,何來侵害其特留分?
四、退一步言之,縱認被繼承人黃桂珍於104 年2 月4 日所預立之代筆遺囑,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情事,然原告在103 年7月31日簽約承諾不願再繼承被繼承人黃桂珍所遺不動產並收受被告2 人所給付之2 千萬元後,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此一前後矛盾之行為,亦明顯違反誠信原則。對此被告2 人茲詳述如下:
㈠按「查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
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按行使權利,本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至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即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以上所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00 年台上字第1728號、100 年台上字第445 號、97年台上字第950 號及104 年台上字第191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㈡兩造在103 年7 月31日簽立被證一之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後
,被告2 人除依約給付原告2 千萬元外,並分別於104 年1月5 日及107 年9 月10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繳納訴外人王熀、被繼承人黃桂珍2 人之遺產稅518 萬8470元、508 萬4083元(請參照被證五、六之遺產稅繳款書),以上金額合計3027萬2553元(給付原告2000萬元+ 訴外人王熀遺產稅518萬8470元+ 被繼承人黃桂珍遺產稅508 萬4083元=3027 萬2553元),以上應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倘原告未在103 年7 月31日之遺產繼承協議書簽約承諾伊願日後不再繼承被繼承人黃桂珍所遺不動產,被告2 人斷無可能給付原告高達2 千萬元之鉅款,並分別於104 年1 月5 日及107 年9 月10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繳納訴外人王熀、被繼承人黃桂珍2 人之遺產稅518 萬8470元、508 萬4083元。
㈢同理,103 年7 月31日遺產繼承協議書之簽立,足以引起被
告2 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被告2 人履行協議書第2 條原告所要求給付2 千萬元之義務,原告即不再對被繼承人黃桂珍所遺不動產行使權利,被告2 人方有前述給付原告2 千萬元及交付1027萬2553元遺產稅之行為,亦屬不辯自明之理。
㈣由此以觀,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
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應認原告在被告2 人履行103 年7 月31日遺產繼承協議書之義務後,竟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此一前後矛盾之行為,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被繼承人黃桂珍於104 年2 月4 日所預立之代筆遺囑,縱有侵害原告特留分之情事,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屬有違誠信原則,應使原告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懇請鈞長明察。
五、對原告主張被告2 人給付2 千萬元之目的,僅限於原告拋棄對兩造之父王熀遺產之繼承等語,對此被告茲答辯如下:
㈠依兩造及被繼承人黃桂珍在103 年7 月31日所簽立被證一遺
產繼承協議書第1 、2 條分別約定「甲方(即王金蓉)同意拋棄對被繼承人王熀之一切繼承權利『暨拋棄對於丁方(即黃桂珍)將來往生時可繼承之不動產』」、「甲方與乙方、丙方、丁方於簽立本協議書之同時,乙方(即王文敬)與丙方(即王仁山)開立共新台幣貳仟萬元給甲方(即王金蓉)」等語;由前述契約文義之記載可知,被告給付原告2 千萬元其目的為:1.原告應拋棄對訴外人王熀遺產之繼承。
2.原告將來對被繼承人黃桂珍所遺遺產不得主張繼承權利。㈡被繼承人黃桂珍亦為簽立被證一遺產繼承協議書之人,對被
告2 人給付2000萬元之目的,是否僅限於原告拋棄對訴外人王熀遺產之繼承乙節?應知之甚稔。惟經查:
依被繼承人黃桂珍在104 年2 月4 日預立之代筆遺囑第2 條載明「本人之配偶王熀去世後,依本人與三名子女於民國10
3 年7 月31日所訂立遺產繼承協議書之內容約定,長子及次子將給付長女王金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新台幣二千萬元,『長女同意拋棄對父親王熀全部遺產及將來就本人名下不動產之繼承』,故長女王金蓉即不得繼承本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等語之記載,可證明被告2 人給付原告2 千萬元之目的係包含被告將來不得對被繼承人黃桂珍所遺遺產主張繼承之權利,至為明顯。
㈢由此以觀,依前述被證一之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第1 條及原
證一被繼承人黃桂珍預立之系爭代筆遺囑第2 條之記載內容,均可證明被告給付原告2 千萬元其目的為:1.原告應拋棄對訴外人王熀遺產之繼承、2.原告將來對被繼承人黃桂珍所遺遺產不得主張繼承權利,懇請鈞長明察。
六、繼承人不得預先拋棄繼承,對此被告並不否認;然本案特殊之處乃在於被繼承人黃桂珍、王文敬、王仁山、原告4 人約定被告2 人給付2 千萬元後,原告除應拋棄對訴外人王熀遺產之繼承,且將來亦不得對被繼承人黃桂珍所遺遺產主張繼承之權利,被告2 人並依約給付原告2 千萬元,且繳清訴外人王熀、被繼承人黃桂珍2 人之遺產稅1027萬2553元後,原告再違反約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此一前後矛盾之行為,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失效原則?以上均懇請鈞長明察。
七、兩造誼屬手足至親,被告王文敬、王仁山2 人身為兄長,實不願與親生胞妹之原告對簿公堂,相信訴外人王熀、被繼承人黃桂珍2 人在天之靈,亦不忍兩造兄妹因先人遺產涉訟法院,為表示和解之誠意,若蒙原告之同意,被告王文敬、王仁山2 人願各給付100 萬元,懇請鈞長惠予勸諭兩造賜迅達成和解,圓滿解決本件糾紛,不勝感禱。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部分: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桂珍生前與其配偶即訴外人王熀育有
原告、被告王文敬、王仁山共3 名子女,被繼承人黃桂珍於
107 年3 月20日死亡,及被繼承人黃桂珍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應繼分為各3 分之1 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所引、台灣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0帳號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渣打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渣打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外匯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吉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分類帳( 股東往來) 影本、吉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及資產負債表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符實。
㈢原告又主張:訴外人王熀於103 年5 月24日去世,兩造與被
繼承人黃桂珍4 人於103 年7 月31日曾簽立遺產繼承協議書,該遺產協議書第1 、2 條分別約定「甲方(即王金蓉)同意拋棄對被繼承人王熀之一切繼承權利『暨拋棄對於丁方(即黃桂珍)將來往生時可繼承之不動產』」、「甲方與乙方、丙方、丁方於簽立本協議書之同時,乙方(即王文敬)與丙方(即王仁山)開立共新台幣貳仟萬元給甲方(即王金蓉,詳如附件)」,及原告於103 年7 月31日收受被告王文敬、王仁山所交付2 千萬元之支票後,即於同年8 月7 日履行前述遺產繼承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向本院家事法庭陳報對訴外人王熀之遺產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3 年8月18日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1704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在案等情,有103 年7 月31日簽立遺產繼承協議書(詳如證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詳如證二)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被繼承人黃桂珍生前於104 年
2 月4 日立有代筆遺囑,遺囑內容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均分配予被告王文敬、王仁山,被告王文敬、王仁山就遺囑受分配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07 年9 月13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至伊等名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代筆遺囑、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所引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㈣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黃桂珍之遺產稅為508 萬4083元,業由被告王文敬、王仁山墊付繳納完畢,應由被繼承人黃桂珍所遺遺產中支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07 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在卷可憑,堪以認定,經核此部分應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繼承人黃桂珍所遺遺產中支付。
㈤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
6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遺產在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桂珍於107 年3月2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為各3 分之1 ,被繼承人黃桂珍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生前於104 年
2 月4 日立有代筆遺囑,遺囑內容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分配予被告王文敬、王仁山;另被繼承人黃桂珍之遺產稅508萬4083元已由被告王文敬、王仁山墊付繳納,應由被繼承人黃桂珍所遺遺產中支付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卷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被繼承人黃桂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核定價額如附表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欄所示,依此計算被繼承人黃桂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總價額為6,188 萬8786元,扣付被告王文敬、王仁山所墊付應由遺產中支付之遺產稅508 萬4083元後,本件算定特留分時應核計之被繼承人黃桂珍遺產價額為56,804,703元(計算式:61,888,786-5,084,083 =56,804,703),則原告就上開遺產依其6 分之1 特留分計算其等應得之數額為9,467,450 元(56,804,703/6=9,467,450 ,小數點以下捨去)。惟原告依前揭代筆遺囑為分配之結果,未取得任何遺產,顯然不足其應得特留分之數額。從而,被繼承人黃桂珍所立前揭代筆遺囑就上開遺產所為之分配,確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自堪認定。
㈥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103 年7 月31日簽立系爭遺產
繼承協議書,並自被告王文敬、王仁山收受2 千萬元之行為,除拋棄對訴外人王熀遺產之繼承外,是否包括原告將來對被繼承人黃桂珍所遺遺產亦不得主張繼承權利,及原告為前述行為後,嗣又提起本件訴訟為本件主張,是否違反誠信原則?經查:
⒈被告2 人固稱:倘原告未在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簽約承諾其
願日後不再繼承被繼承人黃桂珍所遺不動產,被告2 人斷無可能給付原告高達2 千萬元之鉅款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訴外人王熀申報遺產稅所載遺產總價額為120,920,919 元,依原告4 分之1 之應繼分計算,原告本可繼承之遺產價值高達30,230,230元【計算式:120,920,919 4 =30,230,230(元以下四捨五入)】,即便扣除被告所主張繳納之遺產稅額518 萬8470元,兩造所約定之2 千萬元仍較原告依法本得繼承之數額為低,且原告受領2 千萬元亦低於被告2 人自訴外人王熀遺產所分得之財產數額及實際價值。故被告主張:此2 千萬亦包含原告放棄對被繼承人黃桂珍所遺遺產之權利云云,難以採信。⒉按民法第1174條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
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此觀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1175條之規定甚為明顯,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業經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準此,繼承人在被繼承人生前,無論以拋棄之單獨行為或協議之雙方行為預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從而,縱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載明:「甲方(即原告王金蓉)同意拋棄對被繼承人王熀之一切繼承權利暨拋棄對於丁方(即黃桂珍)」將來往生時可繼承之不動產」等語,並經兩造及被繼承人黃桂珍4 人共同簽署,仍屬繼承開始前就被繼承人黃桂珍之遺產預為繼承權拋棄之約定,依法應屬無效。故被告不得執此約定否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黃桂珍遺產所享有之繼承權利。
⒊被告固然抗辯稱:原告先於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中表明願意
拋棄被繼承人黃桂珍之一切繼承權利,嗣後又主張欲就該繼承人之遺產之特留分為繼承,顯然有違禁反言、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 條所明定。而所謂「禁反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如他方當事人業因權利人先行行為,造成一合理值得保護之信賴時,權利人之行使權利即違反自我行為矛盾之禁止,而不應准許。經查,原告於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中業已表明拋棄對本件被繼承人黃桂珍遺產之繼承,此固無疑義,然該等協議內容因係在繼承開始前所作成,應為無效,已如前所述,而其在該無效之協議之後,於被繼承人黃桂珍死亡後,並無再度為欲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其於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應僅為一次性之意思表示,即非屬原告一向之行為,且既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被告對其自應無所謂「值得保護之正當信賴」可言,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情形自應與「禁反言原則」之適用要件不同,自無違反禁反言原則之問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
4.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與被繼承人黃桂珍4 人於103 年7 月31日所簽立之系爭遺產繼承協議書,僅係針對訴外人王熀所遺遺產所為之協議,而該協議書有關本件被繼承人黃桂珍之遺產部分,依前開說明,依法應屬無效,兩造應無受該協議拘束之餘地,故被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㈦被繼承人黃桂珍所立前揭代筆遺囑就遺產所為之分配,顯已
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因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其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故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即被繼承人黃桂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屬於兩造公同共有。而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財產,經被告王文敬、王仁山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至伊等名下,且被告王文敬、王仁山既爭執原告有無特留分扣減權之發生,故原告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桂珍所遺之財產應為兩造公同共有,據以提起確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㈧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具有公同共有關係,兩造之權利均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黃桂珍所遺全部遺產上,然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動產業經登記為被告王文敬、王仁山所有,已妨害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文敬、王仁山塗銷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有關遺產分割部分: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
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 條修正理由甚明。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
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㈡本件被繼承人黃桂珍所立前揭代筆遺囑就其遺產所為處分,
既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且經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經本院審認無誤,認前揭代筆遺囑確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准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王文敬、王仁山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如前述。又經塗銷後,本件被繼承人黃桂珍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且兩造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該遺產,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桂珍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按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於全體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固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在本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已登記為被告王文敬、王仁山所有,則原告尚無從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依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公同共有,而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就被繼承人黃桂珍所遺遺產應如何分配,故原告併(追加)請求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亦屬必要,且合於訴訟經濟、紛爭一次解決原則,自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㈢本院審酌依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兩造之主張及答辯,認不動產部分,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相互找補問題;另動產部分,性質係屬可分,自宜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比例」分配,始符公平。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本件分割遺產部分涉及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黃桂珍之繼承權利,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卉庭附表一:被繼承人黃桂珍之遺產┌─┬──┬─────────┬──────┬─────────────┐│編│種類│財產項目 │財政部中區國│ 本院分割方法 ││號│ │ │稅局核定價額│ ││ │ │ │(新臺幣)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52,648,852元│分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繼承比││ │ │0017之0000地號土地│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權利範圍5248/100│ │ ││ │ │00 ) │ │ │├─┼──┼─────────┼──────┼─────────────┤│2 │存款│臺灣銀行潭子分行綜│ 174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繼承比例││ │ │合存款 │ │分配取得(均含被繼承人黃桂││ │ │ │ │珍死亡後之法定孳息) │├─┼──┼─────────┼──────┼─────────────┤│3 │存款│華南銀行豐原分行活│ 1,391元│同上 ││ │ │期儲蓄存款 │ │ │├─┼──┼─────────┼──────┼─────────────┤│4 │存款│渣打銀行豐原分行綜│ 273,668元│同上 ││ │ │合儲蓄存款 │ │ │├─┼──┼─────────┼──────┼─────────────┤│5 │存款│渣打銀行北屯分行活│ 8,888元│同上 ││ │ │期儲蓄存款 │ │ │├─┼──┼─────────┼──────┼─────────────┤│6 │存款│渣打銀行北屯分行外│ 18,784元│同上 ││ │ │匯活期存款 │ │ │├─┼──┼─────────┼──────┼─────────────┤│7 │債權│股東往來 │ 1,500,000元│同上 │├─┼──┼─────────┼──────┼─────────────┤│8 │股份│吉富企業股份有限公│ 7,437,029元│同上 ││ │ │司4,000股 │ │ │├─┼──┼─────────┼──────┼─────────────┤│合│ │ │61,888,786元│ ││計│ │ │ │ │└─┴──┴─────────┴──────┴─────────────┘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 │繼承比例 │備 註 │├──┼───────┼─────┼────────────┤│ 1 │原告王文敬 │5/12 │應繼分為1/3,特留分為1/6│├──┼───────┼─────┼────────────┤│ 2 │原告王仁山 │5/12 │應繼分為1/3,特留分為1/6│├──┼───────┼─────┼────────────┤│ 3 │被告王金蓉 │1/6 │應繼分為1/3,特留分為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