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原 告 陳錦屏
陳錦霜陳奕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紹斌律師複代理人 江帝範律師被 告 陳晋蒞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複代理人 唐梓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賴和美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起訴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賴和美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於110年2月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就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賴和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均本於兩造間之遺產繼承及分割協議而來,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賴和美於106年1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賴和美之繼承人。
二、兩造於訴外人陳景明及被繼承人陳賴和美(即兩造之父母)生前約定,由男系子孫即被告與原告陳奕穎繼承取得訴外人陳景明所遺不動產,由女系子孫即原告陳錦屏取得被繼承人陳賴和美所遺不動產。
三、故兩造於107年5月8日就被繼承人陳賴和美前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約定由原告陳錦屏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建物,並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且曾向法院提出民事調解聲請,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三、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貳、被告辯以: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賴和美之外祖父林秋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訴外人林秋生遺有坐落臺中市豐原區等20筆土地,尚未分割,仍登記在訴外人林秋生名下。被繼承人陳賴和美為訴外人林秋生之法定繼承人,且於45年7月29日以後死亡,復未拋棄繼承,依法具有繼承權。基此,訴外人林秋生所留遺產,為被繼承人陳賴和美之遺產部分,是原告所提附表之財產,並非被繼承人陳賴和美全部遺產,故系爭協議書內容有誤,應屬無效。
二、被告姓名為陳「晋」蒞,而非陳「晉」蒞,系爭協議書上所蓋之「陳晉蒞」印章,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持有,係遭盜刻印章,用印於系爭協議書,被告亦否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性。又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被告均未見過,乃係偽造,其上所蓋之「陳晉蒞」印章,亦非被告當時之印鑑章,足見兩造並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三、本件兩造雖曾協議分割遺產,但協議內容並非如系爭協議書所載,後因被告未同意該原本之協議內容,該協議未成立生效。原告陳錦屏持有未達成協議之部分文件內文,抽換該協議內容,偽造系爭協議書。被告為家中男丁,不可能不繼承遺產,縱如原告所述,被告曾繼承訴外人陳景明之遺產,然與本件並無關聯性。況且,原告陳錦霜並未繼承訴外人陳景明之任何財產,理應可以繼承被繼承人陳賴和美之遺產,而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原告陳錦霜僅繼承新臺幣135元,亦甚為不合理。
四、至於原告陳錦屏到庭陳稱「陳晉蒞」印章為被告配偶強美惠所交付,然被告與強美惠分居甚久,且被告與另一事實上配偶育有一女,並為繼承被繼承人陳賴和美所承認,被告理當不可能將自己的印章任意交給強美惠保管。況且,強美惠與原告相鄰同住,履次傳喚不到,更顯原告所述並非事實。原告陳錦屏誤以為被告名字為「陳晉蒞」,未經被告同意,將「陳晉蒞」印章蓋於系爭協議書,甚為明確。
五、綜上,系爭協議書容有諸多爭議,應由身為繼承人之兩造另行協議。況且,兩造均未取得被繼承人陳賴和美之財產,由兩造重新協議並分配之,較為慎重。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賴和美於106年11月13日死亡,兩造係其子女,均為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符實。
三、被繼承人陳賴和美之遺產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賴和美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事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陳賴和美另有繼承其外祖父即訴外人林秋生所遺坐落臺中市豐原區之土地20筆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惟訴外人林秋生所遺之上開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則被繼承人陳賴和美是否確有繼承該等土地,已屬未明。縱然被繼承人陳賴和美有該等土地之繼承權,但協議分割遺產得僅就特定財產為之,只需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可,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系爭協議書之效力亦不因被繼承人陳賴和美有無繼承訴外人林秋生所遺土地而受影響。
四、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及編號6、7所示存款全部由原告陳錦屏取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編號8所示股票全部由原告陳奕穎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存款全部由原告陳錦霜取得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並據證人即擬定系爭協議書者陳邦吉具結證稱:「(【提示系爭協議書】,是否有看過?)是,有看過,這是我寫的,大約被繼承人死亡的3、4個月之後陳錦屏委託我,陳錦霜很忙,陳奕穎在大陸,被告在小三的家(好像是在大里)沒有回來,陳錦屏委託我之後,其餘三個人我有跟他們確認,事後不知道幾天我是去陳錦屏家裡跟他講說相關證件要交給我,陳奕穎的確認是在被繼承人死亡告別式之後我去他們家,陳奕穎跟我講如果要相關證件的話可以交給他姐姐,告別式之後3、4個月我有跟陳錦霜講,陳錦霜是委託陳錦屏拿給我,只有被告我沒有確認。(系爭協議書內容是否有找繼承人來討論、協議?)是陳錦屏、陳錦霜、陳奕穎三個人共同在告別式宴會上親口告訴我的,他們三個人對於被繼承人的遺產已經沒有疑義,就照遺產處理。(寫完系爭協議書後,是否有拿給繼承人確認?)107年5月8日之前寫好並陸陸續續就拿給四位繼承人簽名,簽名是他們簽的,印章是我蓋的。被告的印章是他太太跟陳錦屏找印章後拿給我蓋的。被告的簽名何時簽的,我忘了,我當時是去被告太太位於篤行路的家(被告當時住小三家),當時陳錦屏、陳錦霜住在被告強美慧隔壁,我去的時候陳錦屏、陳錦霜、被告也都在場,我有拿系爭協議書給被告,我跟被告講說:你母親的財產本來是說全部要給姐姐,後來因為經過3、4個月沒有事先說要辦理拋棄繼承,陳錦屏說這個股票交給被告、不動產要給你姐姐,有無意見,無意見就簽名,被告就簽名了,我當時有跟被告講說這個印章是在你家找出來的,印章也先蓋好了,印章是我去找被告之前的一、兩天由被告太太強美慧及陳錦屏拿出來先蓋好的。」(參照本院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協議書是否僅有今日庭呈的這份?)是,只有一份。(系爭協議書的內容,有無向被告說明?)有。那天(日期忘記了,應該是107年5月8日原告陳錦屏、陳錦霜當天簽了之後的大約是一星期後)我接到通知去被告家,之前電話聯絡被告沒有確實回來,我接到通知說被告回來,所以我就去被告篤行路住處,那時候原告陳錦屏、陳錦霜、陳錦屏的先生、陳錦霜先生、被告的太太強美慧在場,當天下午被告的兒子出來,被告就趕著要回家。(你如何向被告說明系爭協議書內容?)我直接跟被告講說,你母親陳賴和美的財產,大家都說好交給陳錦屏繼承,陳錦屏說經過3、4個月沒有辦理拋棄的時候,國泰好像是股票,如果不動產給姐姐陳錦屏,如果這樣就簽名,國泰我有跟陳錦屏講說要交給你的,被告就靜靜的(台語)、好,印章是陳錦屏、強美慧去找後交給我的,我不記得是那一個人交給我。(當時是否有蓋騎縫章?)當場沒有蓋騎縫章,我是在107年5月8日就蓋好。
被告回來的幾天前蓋的。(被告的印章何時拿到?)應該是107年5月8日之前拿到的,因為被告有約好107年5月8日要回來處理這件事情,所以我在我家先幫被告蓋好,所以又改在之後約一星期之後在被告篤行路的家處理。(107年5月8日之前拿到印章?)是前幾天,確實時間忘記了。(契約書是否有調換過?)沒有,就是這份。【(提示系爭協議書正本)是否就是這份協議書?中間是否有調換過?】是,就是這份。(陳奕穎部分是否有在場?)沒有,但是陳奕穎有委託陳錦屏處理。(陳奕穎的名字何時簽的?)是陳錦霜嫁女兒的時候,大概是107年10月到11月間,陳奕穎有回來,我有找他簽名。(這份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拿給被告看?)有,在被告簽名的時候有給他看。(系爭協議書是何人決定?)是陳錦屏決定的,是陳錦屏母親過世喪事宴會上陳錦屏跟我講他們都已經說好,我才一個一個兩造簽名。」等語(參照本院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綜上,系爭協議書上所蓋被告印章「陳晉蒞」雖與被告姓名「陳晋蒞」有出入,但依證人陳邦吉所述,系爭協議書既經交予被告閱覽確認,並經被告親自簽名其上,且被告亦自承該簽名沒有偽造,另證人陳邦吉復證述系爭協議書並無調換過之情事,足認系爭協議書內容為被告所知悉且同意後始簽名,自屬有效成立。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賴和美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間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為有效,則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已達成分割協議,兩造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從而,原告依照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協議內容即附表所示「兩造協議分割方法」欄所載,予以分割,於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性質屬形成之訴,而非給付之訴,須待判決確定時,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則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有誤,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美姿附表:被繼承人陳賴和美之遺產暨兩造協議分割方法┌─┬──┬───────────────┬─────┬──┬──────────┐│編│財產│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面積或數額│權利│ 兩造協議分割方法 ││號│種類│ │(新臺幣)│範圍│ │├─┼──┼───────────────┼─────┼──┼──────────┤│1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90㎡ │全部│由原告陳錦屏單獨取得│├─┼──┼───────────────┼─────┼──┤ ││2 │房屋│臺中市○區○○○段○○○○○號(門 │ │全部│ ││ │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 │ │ │├─┼──┼───────────────┼─────┼──┤ ││3 │房屋│臺中市○區○○○段○○○○○號(門│ │全部│ ││ │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3│ │ │ ││ │ │樓之3) │ │ │ │├─┼──┼───────────────┼─────┼──┼──────────┤│4 │存款│三信商業銀行活儲 │20,307元 │ │由原告陳奕穎單獨取得│├─┼──┼───────────────┼─────┼──┼──────────┤│5 │存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儲 │135元 │ │由原告陳錦霜單獨取得│├─┼──┼───────────────┼─────┼──┼──────────┤│6 │存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存 │483元 │ │由原告陳錦屏單獨取得│├─┼──┼───────────────┼─────┼──┼──────────┤│7 │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儲 │39元 │ │由原告陳錦屏單獨取得│├─┼──┼───────────────┼─────┼──┼──────────┤│8 │投資│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777股 │ │由原告陳奕穎單獨取得│├─┼──┼───────────────┼─────┼──┼──────────┤│9 │投資│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4股 │ │由被告單獨取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