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原 告 陳楚恩
陳安渝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劉偌儀被 告 陳奕霏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育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張慶宗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育綺應返還新臺幣22,954,112元予被繼承人陳俊傑之全體繼承人。
二、被告張育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 年2 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651,371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2,954,1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俊傑因「肝癌復發轉移、肝衰竭」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07年1 月30日起意識混亂、語言錯亂,不幸於107 年2 月6日死亡。被繼承人陳俊傑之繼承人有配偶張育綺、兒子陳楚恩、女兒陳安渝、陳奕霏。
(二)惟被告張育綺卻於106 年12月25日至107 年2 月5 日被繼承人陳俊傑住院治療期間,未經同意擅自將被繼承人陳俊傑設於元大銀行帳戶號00000000000000戶頭以現金提領或匯款至自己帳戶方式取得1334萬1412元款項(詳如卷一第33頁),又將被繼承人陳俊傑設於彰化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戶頭以現金提領或匯款至自己或女兒即被告陳奕霏帳戶方式取得1012萬2700元,其中51萬元匯至被告陳奕霏帳戶,其餘961 萬2700元由被告張育綺自己取得(詳如卷一第35頁)。被告張育綺更於107 年2 月1 日被繼承人陳俊傑意識混亂情況下,以偽造文書方式,將被繼承人陳俊傑名○○○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727,及其上218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過戶至自己名下,事實上被繼承人陳俊傑於106年12月22日所立之公證遺囑明載「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9 樓房屋(豐富段2184建號)…所有銀行存款。以上財產本人身故後由配偶張育綺、長男陳楚恩、長女陳安渝、次女陳奕霏肆人共同繼承,各1/4 。」。既然被繼承人陳俊傑在106年12月22日遺囑中決定系爭不動產及銀行所有存款在其往生後由兩造共同繼承,各1/4 ,被繼承人陳俊傑自不可能在約1 個月後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張育琦,顯見一切過戶文書都是被告張育琦偽造的,同理,被繼承人陳俊傑亦不可能在3 日後陸續同意將其名下元大銀行、彰化銀行存款以現金提領或匯款至被告張育綺或被告陳奕霏帳戶方式讓被告張育綺(或被告陳奕霏)各取得1334萬1412元款項、1012萬2700元。
(三)被繼承人陳俊傑生前銀行帳戶遭被告張育綺盜領,系爭不動產遭被告張育綺以偽造文書方式過戶至其名下,為此,原告為被繼承人陳俊傑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奕霏還51萬元予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育綺返還2295萬4112元予全體繼承人,再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育綺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四)聲明:1.被告陳奕霏應返還51萬元予被繼承人陳俊傑之全體繼承人。2.被告張育綺應返還2295萬4112元予被繼承人陳俊傑之全體繼承人。3.被告張育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2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所提系爭贈與契約書並非被繼承人陳俊傑所親簽,應係偽造,自不生贈與效力。
貳、被告則辯稱略以:
一、被繼承人陳俊傑因癌症於106 年12月20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治療,然被繼承人陳俊傑意識狀態清楚,自得為法律上之意思表示。被繼承人陳俊傑於106 年12月22日預立遺囑,嗣被繼承人陳俊傑又於106 年12月27日與被告張育綺簽訂贈與契約書,被繼承人陳俊傑同意贈與被告張育綺如贈與契約書第一條之財產標的:「1.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2184建號,門牌: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九樓房屋。2.台中市○區○○路○○○○○○○○○○○○○○ ○○○○○○○○○號土地及4392號、4402建號,門牌號碼分別為台中市○區○○路○○○○號底三層、台中市○區○○路○○○○號五樓房屋。3.銀行存款:新台幣參仟萬元」,被繼承人陳俊傑所為上開贈與目的均係為保障其配偶即被告張育綺及渠等所生之女兒即被告陳奕霏之未來生活之支出及教育費用。
二、被繼承人陳俊傑與被告張育綺簽訂贈與契約書,被繼承人陳俊傑當時意識清楚,自不影響被繼承人陳俊傑生前基於自由處分所有物之意思而為贈與行為之效力,而被告張育綺於被繼承人陳俊傑書立贈與書當時在場見聞簽名,確有接收受贈之意思表示,均足認被告張育綺對於被繼承人陳俊傑之贈與已有允諾之意思,渠等間之贈與契約自應成立生效。而依被繼承人陳俊傑與被告張育綺簽訂之上開贈與契約書,被繼承人陳俊傑確係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款贈與予被告張育綺,被告張育綺就被繼承人陳俊傑所有元大銀行及彰化銀行之帳戶提領現金及匯款共計23,464,112元均係被繼承人陳俊傑同意所贈,由被繼承人陳俊傑交付存摺及印章而領取,被告張育綺確有處理被繼承人陳俊傑存款之權限,被告張育綺實無盜領之情事,要屬無疑。是原告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奕霏、被告張育綺各應返還51萬元、2295萬4112元予被繼承人陳俊傑之全體繼承人云云,顯無理由。
三、又縱如原告指稱係被告張育綺未經被繼承人陳俊傑同意,擅自匯出,則侵害原告權益之人亦為被告張育綺,並非被告陳奕霏。果爾,自無法以被告張育綺上開行為,逕認被告陳奕霏亦侵害原告之權益,被告陳奕霏並無任何實施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
四、系爭不動產既係被繼承人陳俊傑生前贈與被告張育綺,被繼承人陳俊傑委由代書江昭蓉辦畢贈與登記,自非被告張育綺擅予偽造文書所為。又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被繼承人「陳俊傑」之蓋用章均為印鑑章,由被繼承人陳俊傑交付印鑑章予被告張育綺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事宜,足見被告張育綺確係依被繼承人陳俊傑之意思而辦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手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五、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若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俊傑於107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即被告張育綺、兒子即原告陳楚恩、女兒即原告陳安渝、被告陳奕霏等人,被告張育綺於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2月5日被繼承人陳俊傑住院治療期間,將被繼承人陳俊傑設於元大銀行帳戶號00000000000000戶頭以現金提領或匯款至自己帳戶方式取得1334萬1412元款項,又將被繼承人陳俊傑設於彰化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戶頭以現金提領或匯款至自己或被告陳奕霏帳戶方式取得1012萬2700元(其中51萬元匯至被告陳奕霏帳戶,其餘961萬2700元由被告張育綺自己取得),另於107年2月1日將被繼承人陳俊傑名下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過戶至自己名下之事實,為被告張育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銀行相關提領或匯款單據、系爭不動產過戶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另就前開提領、匯款被繼承人系爭帳戶內金錢及移轉過戶被繼承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行為,原告復主張係遭被告張育綺盜領、遭被告張育綺以偽造文書方式過戶至其名下等情,則為被告張育綺所否認,辯稱上開銀行帳戶存款及系爭不動產均係被繼承人陳俊傑所贈與,並提出106年12月27日所簽立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為憑,是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即為:系爭贈與契約書是否為被繼承人陳俊傑所親簽簽?茲析述如下:
(一)因兩造就系爭贈與契約書上之簽名有所爭議,本院乃依被告之聲請,將系爭贈與契約書其上「陳俊傑」筆跡(下稱A類筆跡),與兩造所不爭執之94年3月21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95年11月16日台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原本、95年12月6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網路銀行業務服務約定書、印鑑卡)原本、99年10月13日99年度中院民公勇第1364號公證書原本、99年10月13日票號(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工商本票原本、102年5月20日台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原本、104年3月30日臺中市政府消費爭議案件申訴協調會會議紀錄原本、104年4月28日104年度中院民公元字第0173號公證書原本、105年10月5日台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原本、106年3月17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06年4月27日106年度中院民公婷字第0510號公證書原本、106年6月27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06年10月23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06年11月17日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原本、106年12月22日106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0567號公證書原本,其上「陳俊傑」筆跡(下稱B1類筆跡)、107年1月23日安聯人壽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本其上「陳俊傑」筆跡(下稱B2類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以特徵比對法為鑑定後,認為「一、A類筆跡與B1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二、有關A類筆跡與B2類筆跡異同部分,因B2類筆跡有複筆(筆劃重覆書寫)情形,歉難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30日調科貳字第1090317711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佐。
兩造既均不爭執前開B1類筆跡為被繼承人陳俊傑生前親筆簽名的文件,則依前開筆跡鑑定結果可知,系爭贈與契約書上「陳俊傑」之簽名,並非被繼承人陳俊傑本人之親簽筆跡,此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在卷可憑。
(二)被告張育綺雖辯稱被繼承人陳俊傑書立系爭贈與契約書時,係生病之時,其字跡自會受身心因素影響云云,然本件筆跡鑑定,已同時檢附同為被繼承人陳俊傑住院治療後,且與A類筆跡書寫日期相近時間,即106年12月22日106年度中院民公宜字第0567號公證書原本,作為比對資料(詳上開B1類筆跡資料),當不致出現因被繼承人陳俊傑身體狀況或因比對資料年代相隔過久,致運筆行書習慣改變甚鉅之情形。被告另以證人江昭蓉到庭所證稱略以:「在公證遺囑之後,被繼承人陳俊傑有打電話給我說,他有意思要把系爭不動產贈與給太太,他有問我可以嗎,我說如果你有這樣的意思,是可以的、」「系爭贈與契約書是我打字的,當時是依照被繼承人陳俊傑的意願去寫的,當時我把內容打印出來後,帶去醫院,當時有被告張育綺、被繼承人陳俊傑還有我在場,在我面前,被繼承人陳俊傑就贈與契約內容確認後,就簽名、蓋章;系爭贈與契約書上非印刷體3000萬元是被繼承人陳俊傑跟張育綺討論後,由張育綺寫上去的」、「【陳俊傑】部分是被繼承人陳俊傑自己簽的,【張育綺】是她本人自己簽的,印章是他們現場拿給我,我幫他們蓋的,當時契約書一式兩份,一份讓我帶走辦理過戶的依據,後來我就拿契約書辦理過戶的事情」、「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只有被繼承人陳俊傑的印章,沒有被繼承人陳俊傑的簽名,是因為我已經有系爭贈與契約書,所以我就沒有再請被繼承人陳俊傑簽名,當時蓋的印章,是張育綺通知我的時候,張育綺拿印章給我蓋的」等語,抗辯系爭贈與契約書確實為被繼承人陳俊傑所親簽,然證人江昭蓉上開證詞,茍若屬實,系爭贈與契約書上「陳俊傑」之簽名筆跡,應會與被繼承人陳俊傑本人之真正簽名相符,方屬合理,然經筆跡鑑定結果,系爭贈與契約書上「陳俊傑」之簽名,,經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確非被繼承人陳俊傑本人之親簽筆跡,是證人江昭蓉所為上開證述,因與上開筆跡鑑定結果不符,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證述內容,另被告張育綺雖復主張請求補充鑑定及傳訊證人等情,本院認依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業已載明系爭贈與契約書上「陳俊傑」之簽名,非被繼承人陳俊傑本人之簽名明確在卷,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再提出錄影光碟(被證六)以為證明被繼承人陳俊傑與被告張育綺間確有就上開存款及系爭不動產達成贈與合意,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始錄影檔,其內容為「我是陳俊傑…土地房屋過戶給張育綺小姐,沒得異議」(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單從上開內容尚難知悉,被繼承人陳俊傑究竟係要贈與被告張育綺何筆土地、房屋,有欠明確,亦難認雙方已就贈與標的物已達成贈與合意。
二、綜上所述,系爭贈與契約書上「陳俊傑」之簽名筆跡,既經鑑定結果,並非被繼承人陳俊傑之簽名,而依卷內證據,復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陳俊傑生前有與被告張育綺就上開存款、系爭不動產達成贈與合意,從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俊傑與被告張育綺間並無贈與契約存在,自屬可採。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育綺應將2295萬4112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然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依法即無庸再就侵權行為規定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陳奕霏應將51萬元返還予被繼承人陳俊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按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育綺未經被繼承人陳俊傑同意,擅自自被繼承人陳俊傑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並將其中51萬元匯至被告陳奕霏帳戶,已如前述,可見侵害被繼承人陳俊傑權益之人為被告張育綺,並非被告陳奕霏,原告既未舉證被告陳奕霏有何侵害被繼承人陳俊傑權益之行為,則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陳奕霏應返還不當得利51萬元,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超凡附表:系爭不動產┌──┬──┬────────┬─────┬───────┐│編號│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 面積 │ 權利範圍 │├──┼──┼────────┼─────┼───────┤│1 │土地│臺中市南屯區豐富│1195.58㎡ │ 3727/100000 ││ │ │段365 地號 │ │ │├──┼──┼────────┼─────┼───────┤│2 │建物│臺中市南屯區豐富│ │ 全部 ││ │ │段2184建號(門牌│ │ ││ │ │號碼:臺中市南屯│ │ │○ ○ ○區○○路○段377 │ │ ││ │ │號9 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