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原 告 楊金配
楊美麗蔡沂蓁蔡建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被 告 楊棟樑
楊棟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乙○○、丙○○各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庚○○、辛○○各負擔6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被繼承人楊西村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楊鄭秀鳳共同育有長子即被告戊○○、次子即被告丁○○、長女即原告乙○○、次女即原告丙○○、三女即訴外人楊金惠共5名子女。被繼承人楊西村於民國84年12月18日死亡,訴外人楊鄭秀鳳於84年9月7日早於被繼承人楊西村死亡,另訴外人楊金惠於82年6月19日亦已死亡,故由其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己○○(原名蔡鴻誼)、原告庚○○(原名蔡素華)、原告辛○○(原名蔡宗傑)3人代位繼承。從而,被繼承人楊西村死亡時兩造與訴外人己○○均為合法繼承人。
二、惟因被告戊○○、丁○○於辦理被繼承人楊西村繼承時,均未告知原告等關於被繼承人楊西村原有梧棲區文九(22)學校用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兩筆土地於77年間被當時台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公用徵收之事實。原告等人經臺中市政府上開函示公告(詳原證6)後,始得知上情。故原告等人於被繼承人楊西村於84年12月18日過世後開始繼承時,根本無從得知上開臺中市○○區○○段○○○○○○○○○○○號兩筆土地公用徵收情事。且原告等人於收到臺中市政府上開公告時,始得知就上開土地有繼承權存在。而原告於得知就上開土地有繼承權時,原告各人亦先後依應繼分對臺中市政府繳回應付之徵收價款。誆料,被告戊○○、丁○○竟出面聲稱:原告業已於85年1月18日拋棄繼承,而亦重覆代原告繳納上開價款,致臺中市政府重複收款。然原告乙○○、丙○○開始為被繼承人楊西村之繼承人時,因原告乙○○僅小學畢業,而原告丙○○不識字(僅小學二年級肆業),且訴外人楊金惠當時已歿,而由當時均為未成年子女之訴外人己○○(當時13歲)、原告庚○○(當時10歲)、原告辛○○(當時9歲)3人代位繼承。當時所有繼承事務均由同為繼承人的被告戊○○、丁○○全部辦理,且當時辦理繼承事宜時,就繼承財產清冊為何?繼承方式為何?未成年子女如何辦理繼承?等等均未充分告知,實有涉及侵害原告等人之繼承權利。
三、關於原告庚○○(即原名蔡素華)及原告辛○○(即原名蔡宗傑)拋棄繼承權部分:
㈠此部分爭點,乃關於原告庚○○、辛○○為未成年子女時,
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蔡武寅所為之拋棄繼承行為是否有效?此應為兩造所不爭。
㈡惟法院在審理拋棄繼承的案件原本只要「形式上審查」,但
是關於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代為聲請拋棄繼承,法院必須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蓋依民法第1087條:「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規定所示,因為拋棄繼承屬於「處分」行為,所以對於未成年人繼承權之拋棄,必須由法定代理人(通常是父母)行使允許權,本件乃由其父即訴外人蔡武寅為之。且本件關於原告庚○○、辛○○均是在未成年人為「拋棄繼承」的「單獨行為」。此依民法第78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規定所示,可知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單獨行為無效。且依民法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立法原則情況下,法定代理人必須在「「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下始可行使其允許權。否則,法定代理人即使行使允許權,在法律上也是無效的。此有前司法行政部(54)台函民字第3834號:「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除非為其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如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可知證明。
㈢再者,因拋棄繼承屬於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只要「形式上審
查」即可,不需要做實體判斷,可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關係到「拋棄繼承權單獨意思表示行為」是不是有效或應歸無效的問題?法定代理人在這時候因為有利益衝突,能否善盡代替未成年人行使「拋棄繼承」權利,法院可能會有疑慮。故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民法第1146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父或母與其未成年之子女共同繼承時,依同法第1088條之規定,對於子女之特有財產既有管理及使用、收益之權,並得為子女之利益而處分之,不得謂侵害其子女之繼承權。」規定所示,可知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規定,依法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的要件?是符合「為子女之利益」要件?才能決定這個聲請拋棄繼承或共同繼承的案件要否准予備查或者裁定駁回。
㈣事實上,原告等調閱被繼承人楊西村所有臺中市○○區○○
段○○○○○○○○○○○號,系爭土地是於108年2月15日以「廢止徵收」名義,而於兩造共同繳回徵收價款後於108年3月21日發還土地予被繼承人楊西村之遺產。就此而言,依民法第13條:「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及第16條:「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試問:被代位繼承人楊金惠之長子己○○(即原名蔡鴻誼時年13歲)、長女庚○○(即原名蔡素華時年10歲)、蔡建鉉(即原名蔡宗傑時年9歲)均為未成年子女利益,當時僅有「限制行為能力」情況下,如何能預先拋棄被繼承人楊西村於108年3月21日取回系爭兩筆遺產?㈤其次,就原告乙○○及丙○○而言,遑論被告二人,即全體
繼承人均無法預知被繼承人楊西村可以於108年3月21日取回系爭兩筆遺產之情況下,如何預先拋棄繼承?亦即鈞院於85年1月16日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規定,依法審查原告庚○○、辛○○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的要件?是否符合「為子女之利益」要件?亦因無法預知被繼承人楊西村有於108年3月21日取回系爭兩筆遺產之事實下,根本無法決定這個聲請拋棄繼承的案件要否准予備查或者裁定駁回。
㈥縱使鈞院於85年3月20日審查縱使拋棄繼承有效,惟此108年
3月21日始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亦應不是85年3月20日審查拋棄繼承之範圍。亦即無論原告庚○○、辛○○或被告,甚且鈞院均對被繼承人楊西村於108年3月21日所取回之系爭兩筆遺產(詳如原證9)無預期可能性之情況下,即無論於84年12月18日迄今25年間,均無預知被繼承人楊西村可以於108年3月21日取回系爭兩筆遺產可能性存在時,試問:縱84年12月18日之繼承拋棄為真(原告等否認之),其拋棄如何意思表示?且原告庚○○、辛○○如無法預期有此兩筆遺產存在,遑論法定代理人蔡武寅?如鈞院就率而認定為84年12月18日拋棄繼承效力所及,是不是對原告過於苛刻嗎?亦違反上述民法保護未成年子女立法原則?㈦故鈞院對於原告庚○○、辛○○的拋棄繼承部分,如知被繼
承人楊西村可以於108年3月21日取回系爭兩筆遺產,鈞院當時應該會做出駁回聲請的裁定。亦即本件案例當中原告庚○○、辛○○尚未成年,必須要由法定代理人蔡武寅行使允許權時,鈞院當時在審查「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處分」條件時,亦無從得知被繼承人楊西村可以於108年3月21日取回系爭兩筆遺產,亦即鈞院如得被繼承人楊西村可以於108年3月21日取回系爭兩筆遺產,如果鈞院准許了原告庚○○、辛○○拋棄繼承,將由被告二人獨得被繼承人楊西村可以於108年3月21日取回系爭兩筆遺產,那麼對原告庚○○、辛○○顯然是不利的。就算不做實質審查,法院如得知被繼承人楊西村可以於108年3月21日取回系爭兩筆遺產形式上,審查已經可以認定法定代理人蔡武寅無法兼顧對未成年原告庚○○、辛○○的利益保護所以法定代理人蔡武寅代理未成年原告庚○○、辛○○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因為不是對於未成年原告庚○○、辛○○有利益的,鈞院應該要駁回這件由法定代理人蔡武寅代理未成年原告庚○○、辛○○拋棄繼承的聲請。
㈧關於證人甲○○所證部分,即可證明,受任人並未委任陳金
村及證人甲○○,乃被告戊○○、丁○○所委任並付費,關於該拋棄繼承之處理,並未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原則」之立場。即未經未成年原告庚○○、辛○○之同意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甚且在鈞院85年繼承宇47號拋棄繼承事件於85年3月6日訊問筆錄:「命聲請人七日內提出聲請人主張為其利益所聲請拋棄繼承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依證人甲○○於85年3月14日所提之「民事陳報狀」,亦以「…特遵諭陳報人敝人為聲明人等未成年子女儲蓄將來教育經費之存款證明(證1)。敬請鈞院鑒查」,亦為代書陳金村、證人甲○○、被告戊○○、丁○○於法定代理人蔡武寅之帳戶作完「20萬元」『存褶資金證明」後,隨即領走。試問:這是那門子的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此有法定代理人蔡武寅可稽上證。
㈨且縱屬上開資金屬實,亦未大於當初未成年原告庚○○、辛
○○之「應繼分」或「特留分」之法律上利益!本件拋棄繼承應屬於無效。懇請鈞院保護這件原由法定代理人蔡武寅代理未成年原告庚○○、辛○○拋棄繼承的聲請,實際上乃為代書陳金村、證人甲○○、被告戊○○、丁○○所主導之拋棄繼承,而確認本件拋棄繼承無效。
四、關於原告乙○○、丙○○拋棄繼承權部分:㈠如證人甲○○所言,本件被繼承人楊西村之繼承,乃由代書
陳金村、證人甲○○、被告戊○○、丁○○所主導,並由被告戊○○、丁○○,代書陳金村、證人甲○○並未基於專業代書、有償委任之立場盡民法第535條之受任人注意義務!㈡且基於民法第540條受任人代書陳金村,證人甲○○亦未盡
受任人之報告義務,特別對於原告乙○○僅小學畢業、原告丙○○完全不識字之委任人,詳加說明其繼承之權益!㈢僅因受被告戊○○、丁○○之有償委任下,於取得原告之印
鑑證明或事先用印下,即刻意為被告戊○○、丁○○之利益之繼承利益,而完全不考慮原告乙○○、丙○○之「應繼分」利益、「特留分」利益下,只基於被告戊○○、丁○○之完全利益下,未依民法第540條對原告乙○○、丙○○說明如何辦理繼承?拋棄繼承或選擇遺產分割?拋棄繼承對其法律所保障之「應繼分」或「特留分」?有何重大影響?㈣事實上,鈞院僅需詢問代書陳金村、證人甲○○本件究有無
與原告乙○○、丙○○說明辦理繼承之經過,並經其受權,即可確定本件就原告乙○○、丙○○之拋棄繼承究有效與否?
五、因被告等人辦理繼承中有涉嫌侵害原告等人繼承權權益,且無視原告按應繼分繳款之事實,原告等因被告行為恐有害於原告之繼承權益,乃不得不提起本件起訴,以保障原告等繼承權益。
六、綜上,爰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等對被繼承人楊西村之繼承權存在。
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等對被繼承人楊西村之拋棄繼承權無效。
貳、被告辯以:
一、被繼承人楊西村於84年12月18日死亡,因其配偶即訴外人楊鄭秀鳳已死亡,當時之法定繼承人為除被告二人外,尚有姊妹即原告乙○○、丙○○及三妹楊金惠(已於82年間死亡)
之子女即原告庚○○(當時姓名為蔡素華)、辛○○(當時姓名為蔡宗傑)及訴外人己○○(當時姓名為蔡鴻誼),此有當時所製作之繼承系統表可證。惟原告等四人與訴外人己○○均自願拋棄其繼承權,並向鈞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由鈞院以85年度繼字第46、47號受理並已准予備查在案可查。
二、原告稱:被告違法辦理繼承事務,顯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
㈠關於原告庚○○(即原名蔡素華)、辛○○(即原名蔡宗傑)部分:
1.在當時因原告庚○○、辛○○及訴外人己○○等三名為未成年人,渠等共同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蔡武寅已允許渠三人辦理拋棄繼承依拋棄繼承,鈞院業已依法准予備查,此有經鈞院調取85年度繼字第47號當時卷宗資料可稽。於85年間,訴外人蔡武寅均依當時相關法律規定及法院實務作法,出具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通知書暨印鑑證明等證物,並在拋棄繼承聲明狀中蓋用印鑑章為憑,在程序上並無疑義。且嗣後鈞院承辦法官當時因渠三人係未成年人,為釐清渠三人之拋棄繼承對其是否不利進行調查,當時由渠三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蔡武寅於85年3月13日,具狀陳報渠已為未成年人將來教育經費準備之存款證明,經鈞院法官審查後才於85年3月20日,發給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函。由此可證,當時鈞院法官已認定上開原告二人及經其共同法定代理人允許所辦理之拋棄繼承,並不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其拋棄繼承乃為合法無誤。
2.原告庚○○、辛○○及訴外人己○○分別為73、74、70年次所生,在85年間均為超過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拋棄繼承係屬單獨行為,由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拋棄繼承行為,僅係須由其法定代理人允許始生效力,而非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之。準此,當時原告等人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拋棄繼承之行為經其共同法定代理人蔡武寅之允許,即生效力,由此乃無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之適用。原告之主張顯有誤會而無理由。
3.綜上所述,原告庚○○、辛○○及訴外人己○○於85年間所辦理之拋棄繼承確定合法無疑。原告所為拋棄繼承為無效之主張,乃非可採,敬請鈞院明察。退萬步言,縱認渠等之拋棄繼承有瑕疵歸於無效而,仍有繼承權(此有假設語氣),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時,其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原告庚○○、辛○○分別為73年7月9日、00年0月0日出生,其分別至93年、94年7月9日即已成年,其繼承權回復請求權依前開規定早已因時效之經過而消滅。被告茲為時效抗辯,請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關於原告乙○○、丙○○部分:原告乙○○係00年0月0日出
生、丙○○於00年0月0日出生,被繼承人楊西村於84年12月18日死亡之時,渠二人分別為40歲、38歲,均已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及知識。若渠等二人當時不願辦理拋棄繼承,而有意繼承被繼承人楊西村之財產,又怎可能多年來未曾對被告二人主張分配楊西村之遺產?由此可知,原告稱:被告違法辦理繼承事務,並不可採。
三、被繼承人楊西村死亡後,各法定繼承人依相關規定均可自行向稅務機關、地政機關或金融機構查調被繼承人之相關財產、存款等狀況。本件原告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楊西村之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均有權查調其遺產資料之權利,各繼承人對其他繼承人均無查調、報告被繼承人財產狀況之法定義務。況原告所○○○區○○段965之2、1195地號土地早於77年間即被當時之臺中縣政府(已合併改制為臺中市政府)公用徵收。故在本件84年繼承發生時,該兩筆地號土地早已不是被繼承人楊西村名下之財產,故原告指責被告未善盡告知該兩筆地號土地被徵收之事實,實有未洽。
四、原告等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後,即已喪失繼承人之身份,依法不再繼受原屬被告繼承人楊西村之權利、義務,原告稱渠等對於可能取○○○區○○段965之2、1195地號土地所有權乙事無法預知,而主張渠等仍保有此部分之權利,顯於法不合。若依原告邏輯,各繼承人豈非可先聲明拋棄繼承,嗣後再視被繼承人死亡後所遺財產、負債變化情形,再隨意決定是否回復繼承之權利?如此一來,所有繼承財產之所有權情形將陷於極不穩定之狀態,經濟秩序將難以持續,故原告所論,並不可採。且本件距84年繼承時已有近24年之久,此間原告等對被告辦理繼承事宜均未曾提出質疑,由此乃此反證本件原告等係自願辦理拋棄繼承確實無疑。縱認其仍有繼承權(此有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其回復請求權亦已因時效之經過而消滅(民法第1146條、125條)。
五、被告對於有關證人甲○○於鈞院109年2月14日審理時作證之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㈠證人證稱本件之繼承事務係由繼承人協議好,然後他再依其
協議辦理,他並證稱如果「乙○○、丙○○是要分割繼承,為何我沒有找她收費,也沒有把辦完的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給她。」而從可觀的事實也可以推知,如果當初原告乙○○、丙○○並沒有要拋棄繼承,而是要辦理分割繼承的話,渠等當會在民國85年間辦理相關登記手續不久,即會向辦理登記手續的代書或向被告索要已辦好繼承登記手續後的土地所有權狀,並負擔相關的稅費及代辦費,不可能於事隔二十幾年後才想起來,怎麼沒有拿到所有權狀?或發現辦理拋棄繼承情事!故當年原告乙○○、丙○○確實是要辦理拋棄繼承無誤,不容原告於時隔二十幾年後再事後反覆。
㈡有關另三名未成年人即原告庚○○(當時姓名為蔡素華)、
辛○○(當時姓名為蔡宗傑)及訴外人己○○(當時姓名為蔡鴻誼)之拋棄繼承事務,證人證稱從該三人申請印鑑登記時,即申請出印鑑證明交付給證人。由此可推論該印鑑證明依規定應係該三人親自去辦理,且其辦理印鑑證明之目的應是在要辦理拋棄繼承事宜,否則上述三人當時之法定繼承人蔡武寅亦無須在辦理拋棄繼承,鈞院法官提出疑問後,具狀陳報渠為未成年人將來教育經費準備之存款證明。經鈞院法官經審查後才於85年3月20日發給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函。
由此過程及證據資料可推知,上開當年之三名未成年人確實是要為了拋棄繼承而去辦理印鑑證明無誤。渠等與其法定代理人均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彰然明甚。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人均已因聲明拋棄繼承而喪失其繼承權,依法不得回復其繼承權,縱有回復請求權,其權利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七、綜上,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西村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楊鄭秀鳳共同育有長子即被告戊○○、次子即被告丁○○、長女即原告乙○○、次女即原告丙○○、三女即訴外人楊金惠共5名子女。訴外人楊鄭秀鳳於84年9月7日死亡,被繼承人楊西村於84年12月18日死亡。因訴外人楊金惠於82年6月19日已死亡,故由其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己○○(原名蔡鴻誼)、原告庚○○(原名蔡素華)、原告辛○○(原名蔡宗傑)3人代位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先位聲明部分:㈠原告主張:原告等人於108年間收到臺中市政府函文,始知
悉被繼承人楊西村原有梧棲區文九(22)學校用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兩筆土地於77年間被當時台中縣政府(現為臺中市政府)公用徵收。然於108年公告廢止徵收,原告各人先後依應繼分對臺中市政府繳回應付之徵收價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108年2月14日府授地用
00 000000000號函影本、原告繳回應付之徵收價款匯款資料共4份影本、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原告等人於收到臺中市政府上開公告時,始得知
就上開土地有繼承權存在,然被告戊○○、丁○○竟稱:原告業已於85年1月18日拋棄繼承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等四人與訴外人己○○均自願拋棄其繼承權,並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由本院以85年度繼字第46、47號受理並已准予備查在案,並提出聲明拋棄繼承狀影本、本院准予備查函影本各2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5年度繼字第46、47號拋棄繼承事件聲請全卷,核閱無訛。
㈢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西村死亡時,所有繼承事務均由被
告戊○○、丁○○辦理、主導,被告二人委託代書甲○○辦理繼承相關事項。然甲○○並未盡受任人之報告義務,對僅有小學畢業之原告乙○○,及完全不識字之原告丙○○,詳加說明其繼承之權益,僅因受被告戊○○、丁○○之有償委任下,於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或事先用印下,即刻意為被告戊○○、丁○○之利益辦理繼承;另被繼承人楊西村死亡時,訴外人己○○(即原名蔡鴻誼時年13歲)、長女庚○○(即原名蔡素華時年10歲)、蔡建鉉(即原名蔡宗傑時年9歲)均未成年,渠等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蔡武寅所為之拋棄繼承行為。蓋並非為渠等之利益,應屬無效。即被告所為涉嫌侵害原告等人繼承權之事實。
2.被告則否認,辯稱:原告乙○○係00年0月0日出生、丙○○於00年0月0日出生,被繼承人楊西村於84年12月18日死亡之時,渠二人分別為40歲、38歲,均已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及知識。若其等二人當時不願辦理拋棄繼承,而有意繼承被繼承人楊西村之財產,又怎可能多年來未曾對被告二人主張分配楊西村之遺產?另原告庚○○、辛○○及訴外人己○○分別為73、74、70年次所生,在85年間均為超過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渠等所為拋棄繼承之單獨行為,已經渠等共同法定代理人蔡武寅之允許而生效。故原告乙○○、丙○○、庚○○、辛○○當時所為拋棄繼承,均為有效。
3.證人即當時代辦拋棄繼承之代書甲○○結稱:「(法官問:提示本院85年度繼字第46、47號卷,有無印象有辦過該二件拋棄繼承事件?)有。(法官問:當時職業?)執業代書。(法官問:該二件事件委託人是誰?)乙○○、丙○○、戊○○、丁○○,因時隔20幾年,細節無法完全記憶,應該是繼承人協議好之後,我們代書再根據繼承人的協議辦理。(法官問:有無印象,印鑑證明等文件是何人交付給你的?)沒有印象,印鑑證明是當事人自己去辦的,至於印鑑證明跟印章是哪一天拿來,沒有辦法記憶。(法官問:有無印象是他們四人各自拿印鑑證明來各自蓋章,還是由其中一或二人幫其他人拿來?)沒有印象。(法官問:該二件拋棄繼承事件委託人究係何人?)委託人應該是全體繼承人,但具體的委任或收費,是跟被告二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基於專業代書,你如何知道乙○○、丙○○所交付你的印章跟印鑑證明是要辦理拋棄繼承,還是你所講的立分割協議登記,並附印鑑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基於專業代書,你知道辦理概括繼承之繼承登記,繼承分割登記,是不是均要全體繼承人也要提供印章跟印鑑證明?)一般的繼承登記不用,繼承分割登記要立協議書並附印鑑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基於專業代書,你如何知道乙○○、丙○○所交付你的印章跟印鑑證明是要辦理拋棄繼承,還是你所講的立分割協議登記,並附印鑑證明?)印章有沒有交付給我我沒有印象,印鑑證明確實有交付給我。她們二人的拋棄繼承就是繼承人原來就協議這樣。如果乙○○、丙○○是要分割繼承,為何我沒有找她收費,也沒有把辦完的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給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不知道乙○○有拿到繼承的現金?)印象中她們有協議金額,這是從另外一案有三位未成年子女,當時的法官有調我去開庭,我比較有印象,當時的法官問我他們三個未成年人,為什麼要拋棄繼承,我回答法官,一般比較鄉下或民間繼承習慣,女兒的部分比較沒有繼承家產,所以雖然是代為繼承,所以也拋棄。金額我沒有印象,後來法官叫我補資料給他,我有補一份資料,就是由另外兩位男性繼承人補現金給三個未成年人,金額部分我沒有記憶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有講,如果乙○○、丙○○是要分割繼承,為何你沒有跟她們收費也沒有將權狀交給她們,所言好像你可以直接跟丙○○、乙○○確認要如何辦理繼承,為何你不跟乙○○、丙○○直接確認她們拿了錢以後,到底要如何辦理繼承,是概括繼承還是協議繼承方式,還是拋棄繼承,而就刻意以拋棄繼承辦理?)就是以繼承人等的協議結果去辦理。原告說乙○○、丙○○有拿到錢,就是有拿到拋棄繼承的補償了,要不然也不會由兩位男性繼承人給兩位女性繼承人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所謂乙○○、丙○○有拿到拋棄繼承的補償,是你個人的意見,還是繼承人有書面的協議?)我是由另外三位未成年的繼承人有補償去推論的,另外三位未成年子女有拿到補償,我是確定的,因為當時的法官有傳我去開庭,所以我有印象,所以另外兩個成年的繼承人,我也推論她們有拿到補償,才會拋棄繼承。(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該三名未成年人的拋棄繼承也是你辦的?)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該拋棄繼承卷宗書面手寫部分,哪些文件是你的筆跡?)通知書、繼承系統表、委任狀。(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三份文件上面的該三名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四人的名字是你寫的,還是他們簽名的?)是我寫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蓋章是他們自己蓋的,還是你幫他們蓋的?)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該四人,當時承辦案件時你有無跟他們見過面?)時間太久,沒有印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要辦理該四人拋棄繼承事件,你有無向該四人確認拋棄繼承真意?)沒有印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該事件你有於85年3月14日補民事陳報狀,附件證一有法定代理人85年3月13日現金20萬1千元,這是要說明什麼?)就是補當時開庭法官要求有幫未成年子女準備好教育經費,就是我剛剛說的繼承人間有協議補償現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該存摺是何人交付給你的?)我不記得,太久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你當時的老闆陳金村律師,應該知道民法保護未成年子女的原則,你們有無跟該三名未成年子女跟法定代理人說明繼承拋棄,該三名未成年子女在該繼承中損失的利益?20萬的補償到底夠不夠?)沒有印象。我們是依照繼承人協議的結果辦理,不會去考量他們補償的金額與應繼分的關係(參本院109年2月14日訊問筆錄)。」等語。
4.原告乙○○陳稱:「(法官問:提示本院85年度繼字第46號拋棄繼承卷,印章及印鑑証明是否是妳的?是否為妳所親蓋?)我沒有蓋印章,印章是我的,印鑑証明我不知道是誰去聲請的。(法官問:是否知道妳的印章於85年1月間交給何人?為何會聲請拋棄繼承?)我是交給戊○○,因我爸爸媽媽說房子他兄弟要住,不要計較,這是我爸爸媽媽生前說的,說不要計較,以後就蓋章給他們兄弟就好了。錢就他要包一些紅包給我,不可空白蓋章給他印鑑証明,要一點紅給我,所以他才包紅包給我,包10萬元給我。(法官問:印章及印鑑証明是妳爸爸過世後才交給被告戊○○的?)是,是我爸爸生前說房子要給他們住,叫我蓋章蓋一蓋給他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拋棄繼承狀的簽名是何人簽的?)是他們簽的,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說妳不計較的部分是否是指兄弟住的房地妳不要分,其餘財產部分是否要分?)要,我只有不要分房子而已,其他的權利要拿回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初你弟弟拿妳印章去辦時,是否有跟代書見過面?)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弟弟或是代書有沒有跟你說他們分房子,你分10萬元現金,並告知財產要如何辦?)沒有說,只有說房子而已。(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剛才說妳爸爸生前有交代房子要給被告二兄弟分,是否包括房地?)房地是他們住的房地給他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的意思是否為房地是要給被告二人分?)房子他們在住,我爸爸說不要跟他們計較,我就把印章跟印鑑証明給他們。(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印鑑証明是否是妳自己去聲請的?)是,是我自己去聲請的,但我交給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妳有要分財產,沒有要拋棄繼承,為何事後這麼多年,都沒有去了解妳應該得多少,該負擔多少稅金?)因我交給他後,我就沒有再管。後來公文來我們都不知道,107年土地撤銷徵收的公文來,我們才知道,才來打這個訴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訴訟系爭土地,是否妳爸爸在世時就被徵收了?)是,公文來之後才知道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甲○○及陳金村律師,為了拋棄繼承事件,是否曾經跟妳聯絡過?)都沒有,我是到107年收到公文才知道(參本院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5.原告丙○○陳稱:「(法官問:提示85年度繼字第46號卷,印章及印鑑証明是不是妳的?是否為妳所親蓋?)印章及印鑑証明是我的,印章我是交給丁○○,他蓋到高興才拿來還我。當時想說房子他在住,就把印章拿給他了。(法官問:印鑑証明是否是妳去聲請的?)是,是丁○○載我去的,聲請完,印鑑証明就交給丁○○。(法官問:為何要交印鑑章及印鑑証明給丁○○?)因房子是他們在住,我爸爸媽媽生前有交代房子要給他們住,女生不要計較那麼多,蓋給他們,所以就交給他們印章跟印鑑証明,他們有包紅包給我,包10萬元給我,當時的觀念就是這樣。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認識字?)不知道,看不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拋棄繼承卷裡面的文件是否有叫妳簽名?)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弟弟或是代書甲○○、陳金村律師,就拋棄繼承事件,是否有跟妳聯絡過?)都沒有,印章交給他丁○○,他蓋到高興才還給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他沒有告訴妳要怎麼辦?)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何時知道繼承如何辦?)我收到政府的公文才知道,我不認識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85年間辦手續時,妳是否知道印鑑証明是要辦登記手續用的?)知道,是房子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說的房子是否包含房地?)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是否知道妳爸爸當時還有無其他土地可以繼承?)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丁○○將印章交還給妳時,妳怎麼沒有詢問繼承的其他土地權狀沒有交給妳?)我沒有問,因為當時的土地政府徵收完了(參本院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6.被告丁○○陳稱:「我沒有收到原告丙○○的印章跟印鑑証明,因為我們請代書辦的,原告二人怎麼辦的,我不清楚。我們還有繼承另外一塊地,被告戊○○還有蓋房子,新屋落成時,原告都有去,她們也都沒有意見(參本院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7.被告戊○○陳稱:「我沒有收到乙○○的印章跟印鑑証明,但她跟我在同一戶政事務所碰到,我去領印鑑証明,她也去領印鑑証明,當時她都沒有交給我(參本院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㈣本院經綜觀上開事證後,認:
1.原告乙○○、丙○○當時既係自行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並同意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再由代書甲○○代為辦理拋棄繼承相關事宜。其等於當時復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10萬元紅包,以為代價,並於事後於長期間均未再過問相關事宜。而上開主管機關事後撤銷徵收之土地,於原告乙○○、丙○○拋棄繼承當時,並非屬遺產之範圍,故應可推認其等當時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是原告乙○○、丙○○於「事後」收到上開主管機關撤銷徵收土地之公文後,始改主張:其等「當時」所為拋棄繼承,應為無效一節,顯不足採。
2.原告庚○○、辛○○於渠等辦理拋棄繼承時,雖均為未成年人。然因被告當時已特別對渠等為金錢補償,並經當時承辦法官特別就「渠等(未成年子女,即原告庚○○、辛○○)之利益」為審查(參本院85年度繼字第47號民事卷附85年3月6日訊問筆錄及訴外人蔡武寅85年3月13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存摺影本)後,再准予備查。就是否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應就拋棄繼承開始時(民法第1147條參照)之情形,加以判斷,尚不得以事後所發生之其他情事,加以推斷。本件兩造爭執之上開主管機關事後撤銷徵收之土地,於繼承開始時,並不存在,而於繼承開始時,非屬遺產之範圍。故原告主張:應將上開事後所發生撤銷徵收土地之情事,列入判斷是否屬未成年子女(即原告庚○○、辛○○)之利益一節,核非可取。除此之外,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查(原告原聲請訊問證人蔡武寅,惟因彼不願到庭作證,而捨棄,參本院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09年4月27日民事陳報狀),故本院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認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武寅係非為未成年子女(即原告庚○○、辛○○)之利益,拋棄渠等之繼承權一節,實難信為真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既均已依
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喪失對被繼承人楊西村之繼承權,則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原告等對被繼承人楊西村之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備位聲明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之確認之訴,係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否、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訟。所謂法律關係,包括人與人之法律關係或人與物之法律關係,亦即非法律關係本身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等對被繼承人楊西村之拋棄繼承權無
效。惟民法第1174條第1項所定之拋棄繼承,性質上乃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即生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故拋棄繼承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之確認標的,自不得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從而,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楊西村之拋棄繼承權無效,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