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8號原 告 連來春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被 告 余泮欽
余泮旺余永金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余俊陞被 告 余幸春
余泮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余泮旺應就被繼承人余廖秀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之債務人余泮旺及被告余泮欽、余永金、余泮火、余幸春就被繼承人余坤炎及余廖秀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余泮旺、余泮欽、余永金、余泮火、余幸春按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明定。經核,兩造因被告之被繼承人余坤炎及余廖秀英(以下逕稱其名)遺產分割事件涉訟,繼承開始時余坤炎及余廖秀英之住所地,暨其所遺不動產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所在地均位於本院轄區,有余坤炎及余廖秀英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127頁、第139、141頁),依首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合先敘明。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可資參照)。查:
(一)原告請求代位分割余坤炎所遺之遺產,因其配偶余廖秀英死亡發生再轉繼承後,其繼承人尚未就余廖秀英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故併請求債務人即被告余泮旺就余廖秀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就被繼承人○○○(待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於民國108年10月3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余廖秀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就被繼承人余坤炎及余廖秀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最終於109年2月17日審理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一為:被告余泮旺應就被繼承人余廖秀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非屬訴之變更;而追加請求分割余廖秀英之遺產,及請求辦理余廖秀英遺產之繼承登記部分,則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即債務人余泮欽(保證人)、余泮旺(借款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其利息,原告就被告余泮旺之部分已取得執行名義。而余坤炎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由其配偶余廖秀英及被告余泮欽、余泮旺、余永金、余泮火、余幸春等6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6分之1。嗣余廖秀英亦於105年8月30日死亡,遺產僅有自余坤炎繼承而來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之遺產,由被告余泮欽、余泮旺、余永金、余泮火、余幸春等5人再轉繼承,應繼分各5分之1。且被告5人均尚未就余廖秀英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復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分割前為被告5人所公同共有,如無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被告余泮旺財產之執行,且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余泮旺為余坤炎、余廖秀英之繼承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乃代位被告余泮旺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二)並聲明:①被告余泮旺應就被繼承人余廖秀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②被告5人就被繼承人余坤炎及余廖秀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余泮欽、余泮旺均答辯稱:不完全同意,只分割田地就好等語。
(二)被告余永金、余幸春均答辯稱:只要公平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余泮火答辯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余泮旺(借款人)積欠原告300萬元及其利息,原告就被告余泮旺之部分已取得執行名義。而余坤炎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由其配偶余廖秀英及被告余泮欽、余泮旺、余永金、余泮火、余幸春等6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6分之1。嗣余廖秀英亦於105年8月30日死亡,遺產僅有自余坤炎繼承而來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財產,由被告余泮欽、余泮旺、余永金、余泮火、余幸春等5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5分之1,且被告5人均尚未就余廖秀英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第123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007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第25-27頁)、被告余泮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2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第51-101頁)、戶籍謄本(第103-105、125-131頁、第193頁)、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第197-20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9月10日中區稅臺中營所字第1081162361號函檢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2紙(第137-141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7日三信銀營字第10804391號函(第171-173頁)、臺中地區農會108年10月5日台中地區農信字第1080002150號函(第175-177頁)、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第229-237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余泮旺尚欠300萬元本息未清償,惟被告遲未就余廖秀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就余坤炎、余廖秀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未為分割,致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爰請求被告余泮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被告余泮旺請求將附表一之遺產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則為被告余泮欽、余泮旺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
1、原告代位余泮旺請求分割余坤炎、余廖秀英之遺產,是否須列余泮旺為被告?⑴按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
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原告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須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7月8日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⑵原告代位余泮旺請求被繼承人余坤炎、余廖秀英之其餘全
體繼承人分割遺產,並將余泮旺列為被告。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代位其債務人余泮旺請求分割余泮欽、余永金、余泮火、余幸春之被繼承人余坤炎、余廖秀英之遺產,此觀原告之歷次書狀及筆錄記載即明,是原告提起代位訴訟,即係代位行使債務人即余泮旺對其他全體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故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余泮旺列為共同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關於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訴訟部分,對於余泮旺部分之訴,自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2、原告得否請求余泮旺就被繼承人余廖秀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為繼承登記?⑴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亦有明文。又按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此觀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之規定即明。惟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為形成判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即發生共有物分割之效果,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毋待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即生分割遺產物權變動之效力,尚無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以債務人之費用辦理繼承登記規定之適用餘地。而債務人為繼承人之一,本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惟如債務人未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即不得處分其物權,如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者,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規定之法理,債務人既負有以自己費用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
⑵經查,原告主張余廖秀鳳死亡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前揭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並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而原告代位余泮旺請求分割余坤炎、余廖秀英之遺產,且余廖秀英為余坤炎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余泮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原告得否代位余泮旺請求分割余坤炎、余廖秀英之遺產?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余坤炎、余廖秀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經兩造陳述在卷,且余泮旺對原告所負系爭債務計300萬元本息,迄未清償,惟余泮旺為余坤炎、余廖秀英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余泮旺迄未請求分割余坤炎、余廖秀英之遺產,余泮旺復無其他可資有效清償債務之財產,致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堪認余泮旺確已陷於無資力,且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余泮旺請求分割余坤炎、余廖秀英之遺產。
4、余坤炎、余廖秀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⑴被告余泮欽、余泮旺雖均以:只同意分割田地等語置辯。
然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被告余泮欽、余泮旺此部分之答辯顯不足憑採。⑵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採變價分割,再以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另就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土地,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然余坤炎、余廖秀英之全體繼承人即余泮旺與被告余泮欽、余永金、余泮火、余幸春均一致表示希望不動產之分割方式,採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說明,余泮旺與被告4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余坤炎、余廖秀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主張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即非無據。本院審酌不動產之分割方式,依余泮旺與被告4人之法定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況其等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較為有利。再者,余坤炎、余廖秀英先後死亡迄今數年,就其等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公同共有關係久延,顯然影響彼此權益;另斟酌本件繼承發生之經過、全體公同共有人分割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應由余泮旺與被告余泮欽、余永金、余泮火、余幸春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予以原物分割,另就如附表一編號
6、7所示之遺產為存款,由其等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金額之原物分割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為余泮旺之債權人,原告代位余泮旺請求分割余坤炎、余廖秀英之遺產,不得將余泮旺列為共同被告。又被告5人為余坤炎、余廖秀英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余泮旺就余廖秀英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余泮旺請求分割余坤炎、余廖秀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余泮旺就余廖秀英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余泮旺請求就余坤炎、余廖秀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
1 -3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其本質上仍屬共有物分割之性質,自有本條規定之適用;且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不因何繼承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代位余泮旺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其餘繼承人之應訴亦屬法律規定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全體繼承人均蒙其利,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余泮旺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故併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淑 燕附表一:
┌─┬──┬──────────────┬───────────┐│編│財產│ 遺產所在地或名稱 │ 分割方法 ││號│項目│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由余泮旺、余泮欽、余永││ │ │(權利範圍:全部) │金、余泮火、余幸春各按││ │ │ │附表二分配比例欄所示分││ │ │ │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4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5 │房屋│臺中市○○區○○里○○巷0 號│ ││ │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54.9│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6 │存款│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由兩造按附表二分配比例││ │ │餘額:新臺幣1417元(含孳息)│欄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 │ │ │得 │├─┼──┼──────────────┤ ││7 │存款│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南屯分部 │ ││ │ │餘額:新臺幣216元(含孳息) │ ││ │ │ │ │└─┴──┴──────────────┴───────────┘附表二:
┌──┬────┬─────────────────┬─────────┐│編號│被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分配比例 │├──┼────┼─────────────────┼─────────┤│ 1 │余坤炎 │余廖秀英、余泮旺、余泮欽、余永金、│余泮旺、余泮欽、余││ │ │余泮火、余幸春各6分之1 │永金、余泮火、余幸│├──┼────┼─────────────────┤春各5分之1(計算式││ 2 │余廖秀英│余泮旺、余泮欽、余永金、余泮火、余│:1/6+1/30=1/5)││ │ │幸春各5分之1(即就再轉取得余廖秀英│ ││ │ │繼承余坤炎財產應繼分1/6部分,每人 │ ││ │ │此部分應繼分各為1/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