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原 告 黃賀堂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被 告 吳秀玉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被繼承人黃子禎為原告之父,於民國100年7月21日,依法請求成公證遺囑,其中第一點意旨:「本人在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台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外幣戶000000000000帳號、萬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帳號、外幣戶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帳號以及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內之存款本金及其利息與日盛證券臺中分公司證券存摺00000000000帳號內之股票及其孳息,日後皆由次子黃賀堂繼承取得」。嗣被繼承人黃子禎因年老多病,且有失智症狀,忘記子孫姓名、近期記憶力嚴重減退等,於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神經內科門診追蹤,自105年5月間檢查呈輕度失智且無法自理財務,至107年3月間檢查病情進展呈中度失智理財能力惡化。而被繼承人黃子禎晚年並未與原告或其他子女同住,係與被告同居,由外籍看護照顧。
二、被繼承人黃子禎於107年10月31日死亡,經原告調取上開遺囑第一點所載各銀行交易明細(其中萬泰銀行已為凱基銀行概括承受),赫然發現:自105年5月間被繼承人黃子禎已呈無法自理財務狀態後,被繼承人黃子禎之各銀行帳戶,仍持續遭人提領或轉帳款項共達新臺幣(下同)651萬餘元之譜,金額遠逾被繼承人黃子禎2年間正常生活支出,領出後不知去向,導致各銀行帳戶餘額甚微。據被繼承人黃子禎之外籍看護表示,被繼承人黃子禎死亡前數年間,均係被告前往銀行提款。顯見在被繼承人黃子禎因失智而無法自理財務、欠缺財產方面意思能力後,被告仍藉與被繼承人黃子禎同居、保管被繼承人黃子禎之印鑑之便,未經被繼承人黃子禎同意,領取被繼承人黃子禎之存款,不僅侵占被繼承人黃子禎之財產,且直接侵害原告本應依遺囑可得繼承之存款,致使原告幾乎無法繼承存款。
三、被繼承人黃子禎既以公證遺囑,指定將彼之銀行帳戶存款分配予原告,則原告於被繼承人黃子禎死亡時,即取得該等存款之所有權,並繼受被繼承人黃子禎因被告盜領存款而得對被告主張之權利。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及民法第1165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盜領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爰聲明:㈠被告應將6,514,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繼承人黃子禎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受領。
㈡前項金額,應依被繼承人黃子禎之遺囑,全數分配予原告。
㈢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以:
一、被告與被繼承人黃子禎為同居關係,認識交往近50年,同居期間長達45年。從62年間至107年10月31日被繼承人黃子禎死亡止,雙方雖無婚姻關係,但被繼承人黃子禎對外皆稱被告為彼之妻子,原告也稱被告為阿姨。被繼承人黃子禎之女即訴外人黃香齡有唐氏症,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年紀60多歲,被告照顧訴外人黃香齡20多年。期間都是被繼承人黃子禎帶訴外人黃香齡,請被告及外勞幫忙照顧,含外勞一家4口,住在被告自己所買的房子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4。所有生活開支由被繼承人黃子禎設於凱基銀行及臺灣銀行之帳戶領取支應。
二、原告請求返還被繼承人黃子禎之遺產6,514,822元,與事實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被繼承人黃子禎並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依法非無行為
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即依法有自理財務能力,事實上亦有自理財務能力。且凱基銀行、臺灣銀行之行員對於65歲以上老者領款3萬元以上時,會詢問用途,以免被詐騙,並會要求領款者在提款條背面簽名。原告所指:被繼承人黃子禎之銀行存款6,514,822元,有部分是被繼承人黃子禎自己提領,該部分並未交付被告,為被繼承人黃子禎個人拿去支用,非用於同居之生活開支,自然不能算在原告請求返還遺產之範圍內。原告應先證明其請求返還遺產6,514,822元中,被告提領部分之金額為若干?再從被告提領之金額,扣除被繼承人黃子禎及被告一家4口之生活開支、稅金與被繼承人黃子禎對被告之贈與後,如有剩餘,才是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遺產。
㈡原告所指訴被繼承人黃子禎之銀行存款6,514,822元,其中
由被告提領部分(金額尚待確認計算),其用途如下,此部分應自原告請求返還之遺產中扣除之:
1.被繼承人黃子禎、被告及訴外人黃香齡、外勞之生活開支:
⑴被繼承人黃子禎、被告及訴外人黃香齡之生活開支:
按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05年度為21,798元,106年度為23,125元、107年度為23,267元。依此作為標準,105年5月至107年10月之生活開支,合計為2,053,662元【計算式:21,798元×3人×8月(105年5月至12月)+23,125元×3人×12月(106年1月至12月)+23,267元×3人×10月(107年1月至10月)=2,053,662元】。
⑵被繼承人黃子禎之醫療費用支出:
被繼承人黃子禎因年邁、身體狀況不佳,晚年皆由被告照顧,醫療費用悉由被告自彼之凱基銀行或臺灣銀行帳戶提款,代為支付,繳款收據均由被告保存,可證係被繼承人黃子禎之支出,合計為24,813元。故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
⑶僱用外勞之支出:
訴外人黃香齡為唐氏症患者,生活無法自理,需人照顧,乃以原告為僱主,雇用外勞照顧,但外勞薪資合計666,027元、就業安定費合計45,809元、健康保險費合計39,574元,悉由被告自被繼承人黃子禎之凱基銀行或臺灣銀行帳戶提款,代為支付,繳款收據均由被告保存,可證係被繼承人黃子禎之支出。故總計外勞支出為751,410元,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
⑷綜上,被繼承人黃子禎、被告、訴外人黃香齡及外勞之支出,共計為2,829,885元。
2.被繼承人黃子禎之稅金:⑴被繼承人黃子禎名下坐落南投縣○○鎮○○段○○○○○號
、臺中市○○段○○○○○○號土地,及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黃子禎之子即訴外人黃城堂名下,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於105年至106年之地價稅合計25,773元。
⑵被繼承人黃子禎名下坐落臺中市○○區○○路○○○巷○弄
○○○號、同巷74號、同路1段261巷116弄13號、同路1段261巷38弄90、92號、南投縣○○鎮○○路○段○○○○巷○號房屋,及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黃城堂名下,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號、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及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黃子禎之媳即訴外人傅千耘名下,坐落彰化縣○○鎮○○路○○○巷○○弄○號房屋,於105年至107年之房屋稅合計42,339元。
⑶被繼承人黃子禎105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合計10,941元。
⑷被繼承人黃子禎出售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合計650,358元。⑸以上稅捐支出總計729,411元,皆係由被告自被繼承人
黃子禎之凱基銀行或臺灣銀行帳戶提款,代為繳納,繳款收據均由被告保存,可證係被繼承人黃子禎之支出。
故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
3.被繼承人黃子禎贈與被告部分:⑴原告起訴狀附件一,凱基銀行106年5月16日外匯1,000,
000部分,係被繼承人黃子禎美金3萬元存款到期後,轉為新臺幣存款,於被繼承人黃子禎自由意志下,匯至被告銀行帳戶。
⑵原告起訴狀附件一,凱基銀行107年4月25日現金提領60
0,000元,係被繼承人黃子禎於自由意志下,同意被告領取。
⑶原告起訴狀附件一,臺灣銀行106年10月11日匯出扣款5
00,000元、現金提領1,300,000元、同年月12日轉帳800,000元,共計2,600,000元部分,係被繼承人黃子禎出售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祖產土地共有持分之所得即2,602,152元(3,252,480元-土地增值稅650,358元=2,602,152元),以整數2,600,000元分三筆即500,000元、1,300,000元、800,000元提領。
⑷以上金額合計4,200,000元,均係被繼承人黃子禎感念
與被告同居長達45年,作為被告長期照顧彼及訴外人黃香齡之贈與,供被告養老之用。被繼承人黃子禎於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前,依法並非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即有自理財務能力,彼生前欲贈與財產給被告,為彼之權利,故此4,200,000元應從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
三、被繼承人黃子禎於105年5月28日至107年5月13日共開立凱基銀行臺中分行支票17紙,金額共計202,651元。上開支票用途或為訴外黃城堂領用,或為訴外人傅千耘領用,或為支付住處管理費,均非被告領用,故上開票款應從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又上開支票發票人即被繼承人黃子禎之簽名,與原告提出之公證遺囑立遺囑人即被繼承人黃子禎之簽名,及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領款人即被繼承人黃子禎之簽名,完全一致,可證被繼承人黃子禎事實上有自理財務能力,彼對被告之贈與亦是在自由意志下所為。
四、基上所述,縱使原告請求返還之銀行存款6,514,822元,皆係被告所領取(惟被告否認,原告仍須舉證證明由被繼承人黃子禎領取者為若干?由被告領取者為若干?),但由被告舉證之家用支出、被繼承人黃子禎醫療費用及稅金支出、雇用外勞支出、贈與金額總計達7,759,296元(計算式:家用及外勞支出2,829,885元+稅金729,411元+贈與4,200,000元=7,759,296元),原告就被繼承人黃子禎之存款已無遺產得以繼承。再者,被告與被繼承人黃子禎雖無夫妻之名,卻有夫妻之實,為實質夫妻,本即有互相照護義務,亦互有家務代理權。如無被繼承人黃子禎之長期同意,被告何能長期領取原告指述之存款計57筆,金額達6,514,822元?且有多筆單筆金額為3萬元、4萬元、5萬元、6萬元,此若非為被繼承人黃子禎一家4口開支?那又是什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必須證明其構成要件與因果關係如何?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必須證明為何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必須證明其為前揭凱基銀行及臺灣銀行存款之所有權人。但原告對上開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均未能提出具體論述,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被繼承人黃子禎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黃香齡、黃城堂2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原告單獨提起本訴,為當事人不適格,請予駁回。
五、綜上,爰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子禎於107年10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與訴外人黃城堂、黃香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9號、第1680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度渝抗字第347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子禎於100年7月21作成公證遺囑,
指定彼於臺灣銀行、臺中銀行、萬泰銀行(現為凱基銀行概括承受)之存款,均由原告繼承取得。詎被告藉照顧被繼承人黃子禎及保管被繼承人黃子禎印鑑之便,未經被繼承人黃子禎同意,逕自領取臺灣銀行、凱基銀行帳戶內被繼承人黃子禎之存款,共計600餘萬元,顯已侵害被繼承人黃子禎之財產,且獲有有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盜領之存款金額之事實,被告對於:伊有於被繼承人黃子禎生前,提領被繼承人黃子禎帳戶內存款之事實部分,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2.被繼承人黃子禎之遺產,尚未經分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繼承人黃子禎所遺留之財產全部,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縱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子禎對被告存有民法第184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債權,惟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上開債權應由被繼承人黃子禎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所領取存款返還全體繼承人,乃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並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未與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黃香齡、黃城堂一併提起本件訴訟,亦未經訴外人黃香齡、黃城堂同意,即單獨起訴請求被告返還6,514,822元予全體繼承人。其所提此部分訴訟之當事人即非適格,顯為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部分:承上所述,系爭6,514,822元存款,依原告之主張,業經被告於被繼承人黃子禎生前提領,故原告僅得自被繼承人黃子禎繼承取得之相關「債權(例如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請求權,而於被繼承人黃子禎死亡「時」,已無現金(動產)所有權之權利,可供原告繼承。準此,原告應非屬遺產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人。茲因原告所繼承者,既屬公同共有債權請求權,而非公同共有所有權,其自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方得享有之物上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存款部分,亦為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1165條規定,請求分配遺產(履行遺囑)部分: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存款應屬被繼承人黃子禎之遺產,其本於被
繼承人黃子禎之公證遺囑,訴請被告就該存款金額,按遺囑內容履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上開公同共有遺產,並未列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如前所述,被繼承人黃子禎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黃香齡、黃城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向非屬繼承人且對上開公同共有遺產無處分權限之被告吳秀玉,請求分配屬原告與訴外人公同共有之上開遺產(履行遺囑),應屬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514,82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與法定構成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514,82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原告依民法第1165條規定,請求被告分配遺產(履行遺囑)部分,均屬當事人不適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