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原 告 王陳慧眞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賴柏豪律師複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被 告 陳茂翔
陳郭赺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郭志煌被 告 鄭翠月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黃琪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規定自明。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追加被告陳郭赺、鄭翠月,係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2條第1項及第183條,請求撤銷上開被告就被繼承人陳富來(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等行為,並請求塗銷以該等行為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固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然為本件原告確認訴訟中特留分所受侵害危險之所在,有統合處理之必要,自得與確認特留分繼承權存在合併提起並審理。
貳、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陳茂翔應列出被繼承人之所有遺產明細,並將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6分之1返還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項遺產如有不能移轉或移轉登記有困難者,被告應償還原告相應之價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23-24頁)。原告嗣於本案審理過程多次追加被告及聲明,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其所聲明變更為:甲、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所遺留如家事訴之變更暨證據調查聲請㈡狀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土地各6分之1特留分繼承權存在。被告陳郭赺與陳茂翔應將家事訴之變更暨證據調查聲請㈡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被告陳郭赺與陳茂翔應將家事訴之變更暨證據調查聲請㈡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102年3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
被告陳郭赺與鄭翠月應將家事訴之變更暨證據調查聲請㈡狀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於102年1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權利範圍如附表三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陳郭赺與鄭翠月應將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於104年1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權利範圍如附表四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陳郭赺應將家事訴之變更暨證據調查聲請㈡狀附表五之土地於97年5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而辦理權利範圍如附表五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塗銷,或將附表五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五所示)之應有部分6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聲明選擇其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被告陳郭赺應給付新臺幣(以下同)24,739元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備位聲明:被告陳茂翔應將家事訴之變更暨證據調查聲請㈡狀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6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鄭翠月應將家事訴之變更暨證據調查聲請㈡狀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6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105-107頁)。原告上開追加部分,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假如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確可行使扣減權。從而於本件訴訟一併審酌是否回復被繼承人之遺產所有權狀態至繼承權發生之始,容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尚難謂原告就此部分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有妨礙被告之防禦或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之弊。是原告該等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女,被告陳郭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陳茂翔為原告之子即被繼承人之孫,被告鄭翠月為被告陳茂翔之配偶即原告之媳。被繼承人於96年8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陳郭赺及訴外人趙錦松、趙錦樹,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為如附表二所示。
被繼承人於生前即96年8月17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上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6至35號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陳郭赺單獨繼承。嗣代書藍綉鳳受被告陳茂翔所託,以被告陳郭赺代理人之名義,持系爭遺囑及相關資料至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登記,將系爭遺產全數登記於被告陳郭赺名下,完全未保留原告於系爭遺產之特留分;被告陳茂翔隨後又以被告陳郭赺之名義將附表一編號16、17號所示之遺產贈與被告鄭翠月,附表一編號19號、21至25號、27至35號所示之遺產贈與自己,致系爭遺產目前全數登記於被告陳茂翔、鄭翠月名下,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到原告於被繼承人遺產之特留分。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載明遺產價值為2604萬1,915元,依遺囑指定分配結果,原告僅得分配約39萬6,916元;但原告並未取得任何遺產分配,顯不足原告之特留分額434萬0,319元(2604萬1,915元/3/2=434萬0,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自得向被告陳郭赺行使扣減權。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告陳茂翔以被告陳郭赺贈與人名義將系爭遺產移轉登記至被告鄭翠月及自己名下之行為,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不符,係屬無權處分,繼承人中之以個人名義所為之贈與,係單獨處分,無效。同理,被告陳茂翔及代書藍綉鳳將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陳郭赺之行為,亦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該無權處分無效。又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中尚有龍井鄉農會存款38萬0,375元、現金70萬0,000元、應收補償費11萬0,375元(97,047元+13,328元)、96年8月17日龍井鄉農會存款310萬元,共429萬0,750元。惟被告陳茂翔除前揭96年8月17日龍井鄉農會存款310萬元未經被繼承人生前同意外,其餘亦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將本為遺產範圍之存款領出並占有現金,係屬無權處分無效。又被告陳茂翔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擅自透過贈與財產方式使被告陳郭趁獲有190萬元之利益,亦屬無權處分無效。
三、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期間,民法現行法並無明文規定,且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76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以觀,被告陳郭赺、陳茂翔明知被繼承人生前即已計畫將系爭遺產過戶予被告陳郭赺,再由被告陳郭赺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茂翔,益徵被告陳郭赺、陳茂翔受讓系爭遺產,並無維護其長期佔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必要,而無涉善意第三人權利及交易安全之影響。倘認被告陳郭赺、陳茂翔長期佔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須予以維護,為避免對特留分權利人過苛,實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或第245條規定,而應類推適用釋字第771號之法律效果,即適用民法第125條有關15年時效之規定。被繼承人以代筆遺囑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依實務見解,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因原告已行使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自得訴請被告陳郭赺塗銷系爭遺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另被告陳郭赺於辦畢遺產繼承登記後,以贈與為原因,分別將系爭遺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茂翔、鄭翠月,致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受阻,爰依法撤銷被告陳郭赺、陳茂翔、鄭翠月間贈與及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
四、另關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段000○0地號已為臺中市政府所徵收,該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全為被告陳郭赺取得並無分給其他繼承人;而徵收補償費為該土地所有權變形物,原告對該補償費有6分之1特留分繼承權存在,被告陳郭赺就該部分補償費取得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陳郭赺請求,故暫以99年11月徵收時現值即每平方公尺6,100元計算土地價值,○○○區○○段508之1地號土地於徵收時現值應為83,875元(計算式:
6100×165平方公尺×6/72=83,875)、687之1地號土地於徵收現值應為64,558元(計算式:6100×381平方公尺×1/36=
6 4,558),原告可向被告陳郭赺請求24,739元【計算式:(64,558+83,875)×1/6=24,739】。
五、備位聲明部分:原告行使扣減權後,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故被告陳郭赺受有系爭遺產超過其應繼分比例之不動產利益,並不具法律上原因,被告陳郭赺應返還原告其特留分部分。又被告陳郭赺於辦畢遺產繼承登記後,將系爭遺產以贈與為原因,先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茂翔,依前揭規定,被告陳茂翔、鄭翠月於被告陳郭赺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是以,被告陳茂翔、鄭翠月應將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1/6移轉登記予原告。
六、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101年11月8日所為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僅係部分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非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難認與民法第1164條規定相符。被繼承人於龍井區農會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尚有金額之提取,仍有餘額之遺產存在。系爭協議書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不動○○○區○○段179、179-13、180-2、180-39、181-24、181-25、181-28、181-29、182、182-1、182- 2、184-7、184-15、184-16、184-17地號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區○○段179-12、180-47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即附表一編號38、39所示),所為之協議。系爭協議書僅係部分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非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廢止,難認與民法第1164條規定相符。而被繼承人既已於生前訂立系爭遺囑,就本案所遺不動產指定分割方式,基於尊重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之意思,於其死亡,該遺囑生效時,繼承人應尊重遺囑所定分割方法並辦理繼承登記,而非另以協議變更遺囑指定分割方式。
(二)系爭協議書上雖蓋有原告印章及印鑑證明書,惟係因被告陳茂翔於101年11月間,向原告稱被繼承人所遺留土地有徵收補償費可領,需要原告之印鑑章和印鑑證明辦理領取補償費事宜,原告不疑有他,即與被告陳茂翔同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將印鑑證明和印鑑章一併交予被告陳茂翔。嗣原告所有郵局帳戶確實有收到被告陳茂翔匯款,豈知被告陳茂翔卻將該印章和印鑑證明書用於系爭協議書上,原告對系爭協議書從未過目亦不知內容,根本未同意將所列15筆土地和補償費全由被告陳郭赺一人繼承,被告所述原告有放棄特留分扣減權一事並不實在。且原告既仍有意受領被繼承人遺產內之土地補償費,又何有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意思,或放棄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意?縱系爭協議書為真,但此與原告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屬二事等語。
七、並聲明:甲、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所遺留如家事訴之變更暨證據調查聲請㈡狀附表五及附表六所示之土地各6分之1特留分繼承權存在。被告陳郭赺與陳茂翔應將家事訴之變更暨證據調查聲請㈡狀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於101年12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被告陳郭赺與陳茂翔應將家事訴之變更暨證據調查聲請㈡狀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於102年3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被告陳郭赺與鄭翠月應將家事訴之變更暨證據調查聲請㈡狀附表三所示之土地,於102年1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權利範圍如附表三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陳郭赺與鄭翠月應將附表四所示之土地,於104年1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權利範圍如附表四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陳郭赺應將家事訴之變更暨證據調查聲請㈡狀附表五之土地於97年5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而辦理權利範圍如附表五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塗銷,或將附表五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五所示)之應有部分6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聲明選擇其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被告陳郭赺應給付新臺幣(以下同)24,739元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備位聲明:被告陳茂翔應將家事訴之變更暨證據調查聲請㈡狀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6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鄭翠月應將家事訴之變更暨證據調查聲請㈡狀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6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不動產計有35筆,現金計有4筆。系爭遺囑僅就其中編號16至35所示土地分配由被告陳郭赺一人單獨繼承,剩餘編號1至15所示土地及其他現金,仍由全部繼承人繼承。
二、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於知悉系爭遺囑後,另於101年11月8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及編號38、39號所示徵收補償費為分割協議,同意該15筆土地及2筆徵收補償費均由被告陳郭赺一人單獨繼承,並於翌日請領印鑑證明供被告陳郭赺辦理上開15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及領取徵收補償費,是系爭遺囑縱有侵害原告特留分情事,原告至遲於101年11月8日業已知悉,則其未自知悉特留分被侵害之日起2年內行使扣減權,其特留分扣減權自歸消滅。況原告迄未具體列算系爭遺囑如何侵害其特留分,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特留分云云,即不能採認。
三、原告前於106年8月24日曾以系爭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要件等事由,對被告陳茂翔提出確認遺囑無效暨返還特留分之訴訟,嗣經原告具狀撤回。其後,原告又於107年9月5日對被告陳茂翔提起本案,然起訴時並未將陳郭赺列為被告,直至107年10月15日提出「民事聲請更正訴之聲明暨補正狀」時,始併列陳郭赺為本案被告,堪認原告遲至107年10月15日始以該繕本之送達,對被告陳郭赺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故原告行使扣減權已逾10年除斥期間,其特留分扣減權自歸消滅,系爭遺囑所定遺產分割方法,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無因此失其效力之可言,原告本件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被告陳茂翔並非侵害原告特留分之人,亦非侵害原告特留分之人之繼承人,原告前開106年對被告陳茂翔提出確認遺囑無效暨返還特留分之訴訟,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自無從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四、被告陳茂翔係因信賴繼承登記而自被告陳郭赺受贈30筆土地,可認係善意而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意旨之保護,原告請求被告陳茂翔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無理由。系爭遺囑指定應繼分縱有違關於特留分規定之情事,系爭遺囑並非當然無效,則被告陳郭赺持系爭遺囑為繼承登記,該登記即屬有效。況被告陳郭赺並非習法之人,實難要求其明瞭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是其就繼承登記一事,應屬善意無訛。而被告陳茂翔因信賴上述之繼承登記而受贈30筆土地(即附表一編號1至15、19、21至25、27至35號),亦因同一理由,可認係善意而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意旨之保護。原告請求被告陳茂翔應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況被告陳茂翔就受贈之30筆土地業已出售其中12筆予第三人(即附表一編號1、5至15號),被告陳茂翔就此部分已非適格當事人。
五、被告陳郭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中30筆土地贈與被告陳茂翔(即附表一編號1至15、19、21至25、27至35)、2筆土地贈與被告陳茂翔配偶鄭翠月(即附表一編號16、17),其餘土地有2筆經政府徵收(即附表一編號18、26),並餘1筆土地目前仍登記被告陳郭赺名下(即附表一編號20)。而被繼承人所遺現金,除附表一編號36之存款經提領用以支付其喪葬費之外,其餘均歸被告陳郭赺所有(其中附表一編號38、39)。至原告指稱被告陳茂翔領取被繼承人存放於龍井鄉農會存款310萬元、被告陳郭赺以贈與名義取得被繼承人所有190萬元現金部分,均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陳郭赺,且係由被繼承人親自請託行員至醫院當面辦理,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6年8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與被告陳郭赺及訴外人趙錦松、趙錦樹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及特留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於96年8月17日立有系爭遺囑,其上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6至35號所示之遺產,由被告陳郭赺單獨繼承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卷一第29頁)、繼承系統表(卷一第31頁)、戶籍謄本(卷一第133至137頁)、系爭遺囑(卷一第33至36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61至65頁)、人工作業登記簿列印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卷一第267-363頁)、龍井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款及內頁(卷一第365至370頁)、臺中市政府96年7月20日府地用字第09601567311號函(卷一第371-373頁)為證,且有龍井區農會107年10月5日龍農信字第1076000218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卷一第69-123頁)。
2、而依前述系爭遺囑之分割遺產方法分割,並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各項遺產核定價額計算結果,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遺產」特留分之價額為434萬0,319元(計算式:2604萬1,915元/3/2=434萬0,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假如原告主張並未取得任何遺產一節為真,則依系爭遺囑內容分配之結果,原告之特留分即有受侵害之情形。而因被告抗辯並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卷一第415頁),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特留分請求權存在即非無據。
(二)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侵害特留分之遺贈,並非當然無效,須經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後,侵害部分始為無效。該扣減權為物權性質的形成權,於繼承開始後,特留分權利人得對特定之相對人為個別的拋棄扣減權,扣減權一經拋棄,即歸消滅(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林秀雄著家族法論集(三)初版第293-294、310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五版第400、415頁及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五版第334-335、345頁參照)。再者,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原非要式行為,故就遺產之分割方法,於繼承人間苟已協議成立,縱令有繼承人漏未在鬮書加蓋印章,於協議之成立,亦不發生影響(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例要旨參)。則依前揭學說、判例要旨,特留分遭侵害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關於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非不得予以拋棄或讓步,且不以要式行為為必要,倘相關權利人依侵害其特留分之遺贈或分割方法而與其他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即應認同意受該侵害特留分之遺贈或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得認已有拋棄侵害特留分扣減權之意。自不得於同意依侵害特留分之遺贈或分割方法進行遺產分割,並訂立分割協議書,而未為任何意思保留後,再行主張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如此,始能符於誠信,而使遺產之分割具安定性。查:
1、原告主張其特留分遭侵害,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請求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判決;惟為被告所爭執,並辯稱: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於知悉系爭遺囑後,另於101年11月8日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及編號38、39號所示徵收補償費為分割協議,同意該15筆土地及2筆徵收補償費均由被告陳郭赺一人單獨繼承,且於翌日請領印鑑證明,供被告陳郭赺辦理上開15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及領取徵收補償費,是系爭遺囑縱有侵害原告特留分情事,原告至遲於101年11月8日業已知悉,則其未自知悉特留分被侵害之日起2年內行使扣減權,其特留分扣減權自歸消滅等情,業據提出有原告蓋印之系爭協議書(卷一第423至425頁)為證,復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3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080004005號函附上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卷一第475至498頁、卷二第5至37頁)在卷可參。
2、按私文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乃至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鑑於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對系爭協議書從未過目亦不知內容,根本未同意將所列15筆土地和補償費全由被告陳郭赺一人繼承;然其既不否認系爭協議書蓋有原告印章及印鑑證明書,並將印鑑證明和印鑑章一併交予被告陳茂翔,衡諸常情,印章及印鑑證明乃私人重要之物品文件,倘他人要求交付,理應會加以詢問及確認用途後,方決定是否交付;但原告提供印章及印鑑證明後,竟均未多加詢問及確認用途,即率爾提供,已與常情相悖;況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茂翔係未經原告同意,而將其印章及印鑑證明用以辦理分割繼承,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又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此非不得由權利人予以拋棄或讓步。換言之,繼承人雖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所為贈與或指定分割方法,致其應得特留分之數不足,但該繼承人對遺贈或指定之分割方法已表示同意,且與其他全體繼承人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自應解為該繼承人已拋棄關於侵害特留分之扣減權。本件原告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陳郭赺、訴外人趙錦松、趙錦樹,及被告陳郭赺依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6至35號所示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一節並未爭執。則原告與其餘繼承人全體於101年11月8日,既另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5號所示土地,及編號38、39號所示徵收補償費達成分割協議,同意均由被告陳郭赺繼承,並訂立系爭協議書,則原告同意按系爭協議書內容為分割時,即已默示承認系爭遺囑之效力,應認有繼承後之拋棄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是原告自不得再反於其先前之表示,猶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行為。
(三)復按因遺贈致特留分受侵害之人所得行使之特留分扣減權,民法上雖未設有消滅期間之規定,惟考量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均涉及親屬關係及繼承之權利義務內容,故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藉以保護權利秩序與交易安全,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特留分權利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外,遺贈須以遺囑為之,且遺贈為單獨行為,單純遺贈並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生效,民法第1199條定有明文。再參同法第1187條另明定,被繼承人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須在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範圍內為之,應認在遺囑所為之單純遺贈違反特留分規定時,於遺囑及單純遺贈均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生效之同時,法定繼承人之特留分即已受到侵害,並不以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已現實移轉為必要。如此解釋不僅較能合乎類推適用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規定,藉以早日確定繼承法律關係之旨趣,更可在特留分之侵害係因遺贈多數之標的物而發生之場合,避免因遺贈物先後分別移轉,致生無法確立繼承人特留分受侵害之發生時點。準此,有關特留分扣減權之時效,在遺囑或單純遺贈之情形,應為遺囑因被繼承人死亡時而生效後,自繼承人知悉存在侵害特留分之遺囑內容時起,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繼承開始時起10年者亦同。被告陳郭赺持系爭遺囑於97年5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6至35所示土地辦妥繼承登記,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於知悉系爭遺囑後,仍於101年11月8日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土地,及編號38、39號所示徵收補償費為分割協議,同意該15筆土地及2筆徵收補償費均由被告陳郭赺一人單獨繼承,並請領印鑑證明供被告陳郭赺辦理繼承登記,及領取徵收補償費,顯見系爭遺囑縱有侵害原告特留分情事,原告業於101年11月8日知悉,則原告遲至107年9月5日提起本訴,未自知悉特留分被侵害之日起2年內行使扣減權,其特留分扣減權自歸消滅。
(四)另原告雖援引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1號解釋主張本件有民法第125條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37號解釋在案。參酌前開特留分扣減權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說明,可知特留分扣減權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法律為保障繼承人所賊予之2種不同的權利。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1號解釋稱: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仍得依民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該解釋旨在闡明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真正繼承人得依民法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等情,核與本件原告所行使者為特留分扣減權,並非個別物上請求權,自無前開解釋之適用。原告據此主張本件特留分扣減權縱因類推適用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消滅之規定,仍應回歸物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依民法第125條適用15年之時效消滅期間云云,容有誤會,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成立系爭協議書時,已拋棄特留分之扣減權,自不得再依特留分扣減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其既已不能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並無特留分存在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上,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規定行使扣減權,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1號解釋,並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為先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請求,既無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郭赺係依據系爭遺囑及系爭協議書取得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有合法所有權;其嗣將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15、21-25、27-35所示不動產,均以贈與為由,先後移轉登記予被告陳茂翔,而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不動產,亦均以贈與為由,移轉給被告鄭翠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卷一第37至55頁、139至228頁、267至363頁)。則被告陳茂翔、鄭翠月分別自被告陳郭赺處受領上開不動產,乃係本於贈與之法律上原因。而如前述所述,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成立系爭協議書時,已拋棄特留分之扣減權,自不得再依特留分扣減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陳茂翔、鄭翠月受領系爭不動產既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陳茂翔應將附表一編號19、21至25、27至35號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鄭翠月應將附表一編號16、17號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淑 燕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號│財產種類及所在 │權利範圍或 │核定金額(新臺│被繼承人96 ││ │ │金額(新臺幣)│幣) │.8.17代筆遺 ││ │ │ │ │囑指定遺產分││ │ │ │ │配方式 │├──┼────────────┼───────┼───────┼──────┤│1 │臺中市○○區○○段179地 │360/25920 │ │全體繼承人平││ │號土地(308平方公尺) │ │ 19,677元│均分配 │├──┼────────────┼───────┼───────┼──────┤│2 │臺中市○○區○○段179-13│360/25920 │ │同上 ││ │地號土地(267平方公尺) │ │ 17,058元│ │├──┼────────────┼───────┼───────┼──────┤│3 │臺中市○○區○○段180-2 │360/25920 │ │同上 ││ │地號土地(324平方公尺) │ │ 20,700元│ │├──┼────────────┼───────┼───────┼──────┤│4 │臺中市○○區○○段180-39│360/25920 │ │同上 ││ │地號土地(7平方公尺) │ │ 447元│ │├──┼────────────┼───────┼───────┼──────┤│5 │臺中市○○區○○段181-24│360/25920 │ │同上 ││ │地號土地(2912平方公尺)│ │ 153,688元│ │├──┼────────────┼───────┼───────┼──────┤│6 │臺中市○○區○○段181-25│360/25920 │ │同上 ││ │地號土地(2320平方公尺)│ │ 122,444元│ │├──┼────────────┼───────┼───────┼──────┤│7 │臺中市○○區○○段181-28│360/25920 │ │同上 ││ │地號土地(172平方公尺) │ │ 9,077元│ │├──┼────────────┼───────┼───────┼──────┤│8 │臺中市○○區○○段181-29│360/25920 │ │同上 ││ │地號土地(11平方公尺) │ │ 580元│ │├──┼────────────┼───────┼───────┼──────┤│9 │臺中市○○區○○段182地 │360/25920 │ │同上 ││ │號土地(8137平方公尺) │ │ 429,452元│ │├──┼────────────┼───────┼───────┼──────┤│10 │臺中市○○區○○段182-1 │360/25920 │ │同上 ││ │地號土地(689平方公尺) │ │ 36,363元│ │├──┼────────────┼───────┼───────┼──────┤│11 │臺中市○○區○○段182-2 │360/25920 │ │同上 ││ │地號土地(1096平方公尺)│ │ 57,844元│ │├──┼────────────┼───────┼───────┼──────┤│12 │臺中市○○區○○段184-7 │360/25920 │ │同上 ││ │地號土地(408平方公尺) │ │ 21,533元│ │├──┼────────────┼───────┼───────┼──────┤│13 │臺中市○○區○○段184-15│360/25920 │ │同上 ││ │地號土地(155平方公尺) │ │ 8,180元│ │├──┼────────────┼───────┼───────┼──────┤│14 │臺中市○○區○○段184-16│360/25920 │ │同上 ││ │地號土地(717平方公尺) │ │ 37,841元│ │├──┼────────────┼───────┼───────┼──────┤│15 │臺中市○○區○○段184-17│360/25920 │ │同上 ││ │地號土地(2469平方公尺)│ │ 130,308元│ │├──┼────────────┼───────┼───────┼──────┤│16 │臺中市○○區○○段竹坑小│2/124 │ │遺囑分配予配││ │段504地號土地(94105平方│ │ │偶陳郭赺 ││ │公尺) │ │ 3,187,427元│ │├──┼────────────┼───────┼───────┼──────┤│17 │臺中市○○區○○段508地 │6/72 │ │遺囑分配予配││ │號土地(2347平方公尺) │ │ 1,193,058元│偶陳郭赺 │├──┼────────────┼───────┼───────┼──────┤│18 │臺中市○○區○○段508-1 │6/72 │ │遺囑分配予配││ │地號土地(165平方公尺) │ │ 83,875元│偶陳郭赺 │├──┼────────────┼───────┼───────┼──────┤│19 │臺中市○○區○○段682地 │1/72 │ │遺囑分配予配││ │號土地(271平方公尺) │ │ 22,959元│偶陳郭赺 │├──┼────────────┼───────┼───────┼──────┤│20 │臺中市○○區○○段682-1 │1/72 │ │遺囑分配予配││ │地號土地(1平方公尺) │ │ 84元│偶陳郭赺 │├──┼────────────┼───────┼───────┼──────┤│21 │臺中市○○區○○段683地 │1/72 │ │遺囑分配予配││ │號土地(725平方公尺) │ │ 61,423元│偶陳郭赺 │├──┼────────────┼───────┼───────┼──────┤│22 │臺中市○○區○○段683-1 │1/72 │ │遺囑分配予配││ │地號土地(116平方公尺) │ │ 9,827元│偶陳郭赺 │├──┼────────────┼───────┼───────┼──────┤│23 │臺中市○○區○○段683-2 │1/72 │ │遺囑分配予配││ │地號土地(561平方公尺) │ │ 47,529元│偶陳郭赺 │├──┼────────────┼───────┼───────┼──────┤│24 │臺中市○○區○○段684地 │1/72 │ │遺囑分配予配││ │號土地(369平方公尺) │ │ 31,262元│偶陳郭赺 │├──┼────────────┼───────┼───────┼──────┤│25 │臺中市○○區○○段687地 │1/36 │ │遺囑分配予配││ │號土地(1039平方公尺) │ │ 176,052元│偶陳郭赺 │├──┼────────────┼───────┼───────┼──────┤│26 │臺中市○○區○○段687-1 │1/36 │ │遺囑分配予配││ │地號土地(381平方公尺) │ │ 64,558元│偶陳郭赺 │├──┼────────────┼───────┼───────┼──────┤│27 │臺中市○○區○○段688地 │1/36 │ │遺囑分配予配││ │號土地(6645平方公尺) │ │ 1,125,958元│偶陳郭赺 │├──┼────────────┼───────┼───────┼──────┤│28 │臺中市○○區○○段689地 │1/36 │ │遺囑分配予配││ │號土地(133平方公尺) │ │ 22,536元│偶陳郭赺 │├──┼────────────┼───────┼───────┼──────┤│29 │臺中市○○區○○段689-1 │1/36 │ │遺囑分配予配││ │地號土地(252平方公尺) │ │ 42,700元│偶陳郭赺 │├──┼────────────┼───────┼───────┼──────┤│30 │臺中市○○區○○段689-2 │1/36 │ │遺囑分配予配││ │地號土地(6平方公尺) │ │ 1,016元│偶陳郭赺 │├──┼────────────┼───────┼───────┼──────┤│31 │臺中市○○區○○段689-3 │1/36 │ │遺囑分配予配││ │地號土地(79平方公尺) │ │ 13,386元│偶陳郭赺 │├──┼────────────┼───────┼───────┼──────┤│32 │臺中市○○區○○段660地 │全部 │ │遺囑分配予配││ │號土地(3900平方公尺) │ │ 8,970,000元│偶陳郭赺 │├──┼────────────┼───────┼───────┼──────┤│33 │臺中市○○區○○段1864地│全部 │ │遺囑分配予配││ │號土地(1500平方公尺) │ │ 3,600,000元│偶陳郭赺 │├──┼────────────┼───────┼───────┼──────┤│34 │臺中市○○區○○段382地 │2/136 │ │遺囑分配予配││ │號土地(7294平方公尺) │ │ 128,732元│偶陳郭赺 │├──┼────────────┼───────┼───────┼──────┤│35 │臺中市○○區○○段384地 │2/136 │ │遺囑分配予配││ │號土地(203.54平方公尺)│ │ 3,591元│偶陳郭赺 │├──┼────────────┼───────┼───────┼──────┤│36 │龍井鄉農會存款 │38萬0375元 │ │全體繼承人平││ │ │ │ 380,375元│均分配 │├──┼────────────┼───────┼───────┼──────┤│37 │現金 │70萬元 │ │全體繼承人平││ │ │ │ 700,000元│均分配 │├──┼────────────┼───────┼───────┼──────┤│38 │臺中市○○區○○段179-12│9萬7047元 │ │全體繼承人平││ │地號土地應領補償費 │ │ 97,047元│均分配 │├──┼────────────┼───────┼───────┼──────┤│39 │臺中市○○區○○段180-47│1萬3328元 │ │全體繼承人平││ │地號土地應領補償費 │ │ 13,328元│均分配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特留分比例│├──┼─────┼─────┼─────┤│ 1 │被告陳郭赺│ 1/3 │ 1/6 │├──┼─────┼─────┼─────┤│ 2 │原告王陳眞│ 1/3 │ 1/6 │├──┼─────┼─────┼─────┤│ 3 │趙錦松 │ 1/6 │ 1/12 │├──┼─────┼─────┼─────┤│ 4 │趙錦樹 │ 1/6 │ 1/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