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王陳慧眞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賴柏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09年7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新臺幣6萬609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之。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原告之特留分數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4萬0,319元(遺產總價額2604萬1915元÷6=434萬0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6,097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 宇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淑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