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 告 江麗珠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被 告 簡能坤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亦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為預備之訴,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四層樓鋼筋混凝土房屋(臺中市○○區○○段○○○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2 分之1 予原告」,並於108 年4 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上述備位聲明二部分,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3306)及其上四層樓鋼筋混凝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區○○段199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萬分之31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2分之1予原告」。上述訴之變更與追加,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訴之變更與追加,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75年12月15日結婚,嗣於107 年11月26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且辦理登記。依據該協議書附件之條件 1「現金借貸:男方在88年向女方家長借貸參佰伍拾萬元整,同意離婚協議書生效當日,以一個月為一期的方式,分_期歸還女方。」、條件2 「不動產歸屬:住址。不動產市價現值為:參仟伍佰萬元整。雙方同意上述住址之不動產(包括土地和房屋)以離婚協議書生效日近三個月的市值價格,雙方各執50%之權利,同意離婚協議書生效當日,以雙方同意之銀行做履約信託來完成下述的結算方式:1.(方式1 )男方給予女方不動產市值價格一半的現金,並採取一次性付清的方式。2.(方式2 )如方式1 無法達成,男方同意以一個月為一期的方式,分_期歸還女方;還款期間,女方擁有不動產第一優先債權人的權利直至債務還清為止,在未經第一優先債權人同意時,不得借貸給其他債權人。」等內容,嗣於雙方離婚後之107 年11月29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籲請被告快速與原告聯繫並依約給付2,100 萬元,惟被告竟置若罔聞。按契約成立後,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本件兩造既已於107 年11月26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則原告依據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爰依據契約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據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內容為給付,據此,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 萬元(計算式:350 萬元(借款返還)+1,750 萬元(不動產市價的一半)=2,100 萬元),及若法院認為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備位請求:返還借款350 萬元及移轉登記前述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原告。
二、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就離婚協議書附件條件1所約定350萬元借款部分:㈠被告於108 年3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返還
,然於108 年5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則陳稱:該筆債款之債權人並非原告,而是原告之父母,原告父母並未通知將該筆債權移轉予原告,不符合債權讓與之要件。該項約定未經債權人即原告父母之同意,若被告直接對原告清償,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故該項約定應屬無效。
㈡縱使原告能取得350萬元之權利,該筆金錢借貸契約係於88
年間成立,迄107年11月26日離婚協議書成立之日,早已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即應能以此事由對抗原告。㈢且依據該項約定,兩造尚未協議清償日為何?分若干期間付款亦未確定,故原告請求全部金額,亦應與約定不符。
二、就離婚協議書附件條件2 所約定不動產所有權部分:被告則予以同意移轉登記該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給原告。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5年12月15日結婚,嗣於107 年11月26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1 紙,另簽立離婚協議書之附件1 紙,且於該附件中載明:「條件1 現金借貸:男方在88年向女方家長借貸參佰伍拾萬元整,同意離婚協議書生效當日,以一個月為一期的方式,分_(本院按:此處空白)期歸還女方。條件2 不動產歸屬:住址。不動產市價現值為:
參仟伍佰萬元整。雙方同意上述住址之不動產(包括土地和房屋)以離婚協議書生效日近三個月的市值價格,雙方各執50%之權利,同意離婚協議書生效當日,以雙方同意之銀行做履約信託來完成下述的結算方式:1.(方式1 )男方給予女方不動產市值價格一半的現金,並採取一次性付清的方式。2.(方式2 )如方式1 無法達成,男方同意以一個月為一期的方式,分_(本院按:此處空白)期歸還女方;還款期間,女方擁有不動產第一優先債權人的權利直至債務還清為止,在未經第一優先債權人同意時,不得借貸給其他債權人。」等語,嗣原告於107 年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應於函到5 日內,迅與原告聯繫,否則原告將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語,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之附件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先予認定。
二、就原告先位請求部分:㈠原告請求返還借款350 萬元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19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參照)。兩造既已於107年11月26日簽立前述離婚協議書及附件,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原告即系爭契約債權人本於該項契約關係,向被告即契約債務人請求給付,除非上述契約條款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
2.原告主張:兩造離婚協議書之附件條件1 最後有載明「歸還女方」,此已屬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知悉後並簽名等語。被告則辯稱:本件不符合債權讓與之要件。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第
2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父母(即借貸債權人)與原告(即受讓人)間並未有債權讓與契約,亦未依法通知被告(即借貸債務人),應不成立債權讓與,惟並不影響兩造離婚協議書之契約效力。兩造既於協議離婚時約定被告應將對原告父母之借款350 萬元歸還原告,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離婚協議書無效,被告自應受該協議拘束。從而,原告本於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給告給付35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原告其餘請求(系爭不動產市值一半即1,750萬元)部分:
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附件條件2 不動產歸屬部分,協議書條件2 載明「以雙方同意之銀行做履約信託來完成下述的結算方式」等語,而上開契約內容乃為兩造於締約時磋商後就履約方式而為明訂,顯見履約方式於本件契約乃屬重要事項,而所謂「以雙方同意之銀行做履約信託」,應係指兩造於履約時就為履約信託之銀行應另為協議,再以所確定履約銀行為履約信託事宜。然於本件情形,兩造就上開履約方式迄今尚未為協議,債務人無從就此部分債務為履行,準此,原告此部分逕請求被告給付1,750 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原告備位請求部分:㈠有關備位聲明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0 萬元部分:按訴之預
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玆本院既認原告先位請求為有理由,則依法自無庸就原告此部分備位請求加以裁判。
㈡有關備位聲明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部分: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108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備位聲明二訴訟標的表示同意,而為認諾之表示,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該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二部分,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卉庭附表┌──┬────────────────┐│編號│土地、建物名稱 │├──┼────────────────┤│1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06) │├──┼────────────────┤│2 │臺中市○○區○○段○○○○號建物 ││ │(權利範圍:1分之1) ││ │附屬建物: ││ │臺中市○○區○○段○○○○號建物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