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原 告 張秋香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 告 李阿新
游李三妹鄭李桂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李坤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李坤宏於民國107年3月22日死亡,原告與被繼承人李坤宏未生子女,被繼承人李坤宏之父母李阿漢、李石妹已死亡,故被繼承人李坤宏之遺產應由原告及法定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李坤宏之生存兄弟姊妹即被告等三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原告為1/2,被告三人各為1/6。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李坤宏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李坤宏之夫妻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原告婚後財產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99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經鑑價機構鑑定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37,560元。被繼承人李坤宏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
1、3、4、5、6均為其婚後財產,其婚後財產合計價值22,190,581元。是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20,853,021元,原告得向被繼承人李坤宏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為10,426,511元。
(三)被繼承人李坤宏所遺如附表一之財產總價值為53,734,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向被繼承人李坤宏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10,426,511元後,為43,308,262元,此由兩造共同繼承,原告之應繼分為2分之1,故可分得21,654,130元,被告三人應繼分各為6分之1,故其每人可分得7,218,044元。原告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10,426,511元,加上原告之上開應繼分比例2分之1可得分配之金額21,654,130元,合計原告可分得之金額為32,080,461元。
(四)茲因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為原告現所居住之房屋,故原告請求將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如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鑑定價值為22,115,567元)及編號3之車輛(兩造合意價值為10,000元)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原告取得前開分配財產之價值為22,125,567元。原告向被繼承人李坤宏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加上原告之應繼分比例2分之1合計金額3,208,0461元,扣減原告單獨取得上述財產價值22,125,567元,及扣減原告依應繼分分得被繼承人李坤宏死亡時所遺留附表一編號4至6合計65,014元存款之2分之1即32,507元,餘額為9,922,568元。而被告等三人各繼承被繼承人李坤宏之遺產價值7,218,044元,扣減各依應繼分分得繼承被繼承人李坤宏死亡時所遺留附表一編號4至6合計65,014元存款之6分之1即10,836元後,每人餘額為7,207,208元。故就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鑑定價值為31,544,192元)經變價後所得價金,應按原告00000000分之0000000,被告三人每人00000000分之0000000之比例分配。
(五)綜上所陳,爰為先位聲明請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被繼承人李坤宏之遺產。
(六)倘鈞院認為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不可採,差額分配請求權屬於生存配偶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故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等人對於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債權,應負連帶責任。而原告得向被繼承人李坤宏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為10,426,511元,茲就原告主張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等三人連帶給付原告10,426,511元。另就被繼承人李坤宏之遺產,請求依附表一「原告備位聲明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七)並聲明:(一)先位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李坤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二)備位聲明: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426,511元;兩造就被繼承人李坤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原告備位聲明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被告所辯,均非屬實,原告予以否認。原告與被繼承人李坤宏感情良好,原告之子對被繼承人李坤宏非常尊重,被繼承人李坤宏之身體突發病痛時,因當時原告之子已前往上班,而被告鄭李桂菊之子鄭有明尚未上班,原告遂請鄭有明載被繼承人李坤宏及原告前往醫院就診治療,被繼承人李坤宏經醫師表示需要住院時,因原告未帶眼鏡,無法書寫被繼承人李坤宏住院之資料,乃由鄭有明填寫被繼承人李坤宏住院之資料,此為事實之經過。另被繼承人李坤宏於107年3月22日死亡前於慈濟醫院住院,當時原告因連續照顧被繼承人李坤宏多日,身體疲累,始由鄭有明幫忙照顧一天。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李坤宏婚姻關係存續長達28年6個月多,該期間之婚姻生活,原告與被繼承人李坤宏必需支付家庭消費、非消費支出,故被告稱被繼承人李坤宏於81年間出賣其名下土地之金錢,均轉為其所遺留之不動產云云,委無可採。被繼承人李坤宏固有於81年間出賣其婚前所取得之不動產,然而,原告與被繼承人李坤宏間之婚姻生活之家庭消費、非消費支出,均靠原告與被繼承人李坤宏於婚姻生活期間所取得之金錢予以支應,如原告與被繼承人李坤宏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無金錢收入得以支應婚姻生活之家庭消費、非消費支出,被繼承人李坤宏不可能於死亡時,得以遺留不動產,故被繼承人李坤宏在原告與其婚姻關係期間所買受之不動產,係原告與被繼承人李坤宏共同努力打拼所保留之財產,係屬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洵無疑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李坤宏出賣其婚前財產所取得之價金為何,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李坤宏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之買賣價金為何,故被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為被繼承人李坤宏婚前財產之變形云云,委無可採。退萬步而言,縱使被告就其主張之事項業已盡舉證責任,惟被繼承人李坤宏在其與原告於78年9月9日結婚之前之不動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不斷地增值,該增值部分依民法第1017條之規定,係屬被繼承人李坤宏之婚後財產,洵無疑義。
貳、被告答辯:
一、被繼承人李坤宏係00年0月00日生,其與原告於78年9月9日結婚當時已逾57歲,是其遺留之財產幾乎均為其婚前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亦非例外,其實為被繼承人李坤宏婚前財產之變形。茲說明如下:
(一)如附表三之10筆土地係位於被繼承人李坤宏與其父李阿漢當時居住之祖厝(臺中市○○區○○里○○巷00號)所在及周邊。被繼承人李坤宏與原告結婚前,名下原有如附表三所示前5筆土地,被繼承人李坤宏嗣於婚後即81年11月2日與被告李阿新將如附表三之10筆土地,共同出售予第三人「李00」,該10筆土地面積總計逾2萬平方米(約2甲多),被繼承人李坤宏因該次出售祖厝座落及周邊土地,取得數千萬元之土地價金。
(二)被繼承人李坤宏取得出售祖厝土地之價金後,即於半年後之82年4月10日購買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並於該土地上興建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建物。當時原告與被繼承人李坤宏結婚僅三年,若非被繼承人李坤宏出售其婚前財產,被繼承人李坤宏根本沒有經濟能力購買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並於其上建屋居住。故被繼承人李坤宏過世時所遺留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係屬其婚前財產之變形,被繼承人李坤宏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將其婚前財產出售取得價金另購置如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如僅因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係被繼承人李坤宏與原告於婚後購置而認屬婚後財產,則不啻將民法第1030條之1溯及既往適用於被繼承人李坤宏原本持有且屬於婚前財產之祖厝土地。故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為被繼承人李坤宏之婚後財產並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無理由。
二、原告婚後財產為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建物,經鑑價機構鑑定價值為1,337,560元。被繼承人李坤宏婚後財產僅附表一編號3至6之車輛及存款,是原告婚後財產多於被繼承人李坤宏之婚後財產,是原告就被繼承人李坤宏並無權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而被繼承人李坤宏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總計為53,734,772元,是依民法第1144條第2款規定,原告與被告三人之應繼分如入對表二所示,故原告與被告三人分別可得繼承相當金額26,867,386元之財產(00000000÷2=00000000)。被告同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但不同意將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變價分割,主張應作持分比例分割。另就存款部分,希望全部由被告李阿新取得,故本件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附表一「被告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被繼承人李坤宏與原告結婚當時已近花甲,其遺留財產幾乎均為其婚前財產,已如前述。而原告與被繼承人李坤宏結婚後,生活清苦,夫妻均無工作,原告並無工作,兩人僅能依靠被繼承人李坤宏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耕作(該處為一竹筍園)與領取老農津貼維生。另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子陳郁仁自幼即由被繼承人李坤宏撫養長大,但陳郁仁對被繼承人李坤宏毫無敬意,甚至形同陌生人,原告對此亦無以母親之角度從旁協助陳郁仁與被繼承人李坤宏間之相處以增加其等感情,讓被繼承人李坤宏深感心痛。又被繼承人李坤宏兩年多前發現罹患大腸癌,原告與其子陳郁仁鮮有協助,被繼承人李坤宏之就醫、住院均多由其外甥鄭有明處理。被繼承人李坤宏原擬出售如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以籌措醫療費用,為此曾委請鄭有明尋找買方,卻遭原告阻攔。於治療期間,被繼承人李坤宏尋求中醫療法,藥費每周2,000元,原告及其子均不願負擔,鄭有明僅得尋求慈濟之協助,由慈濟每月資助8,000元,匯入被繼承人李坤宏之郵局帳戶。嗣被繼承人李坤宏病重昏迷,由鄭有明呼叫救護車,救護車人員到場後,發現被繼承人李坤宏身體未受適當照護,全身沾有大小便、臭味難聞,救護車人員甚至要求必須先初步清洗才願意護送被繼承人李坤宏至台中慈濟醫院,被繼承人李坤宏送醫後,有住院觀察繼續治療之必要,原告竟以其「不姓李」而拒絕簽認住院同意書,最後僅得由鄭有明簽名,被繼承人李坤宏方得順利住院。由上述可知,原告在與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李坤宏結婚後,無論經濟、家務、婚姻共同生活、情感支持等面向,其付出程度均屬有限,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故應免除其分配額。
四、並聲明:(一)同意分割被繼承人李坤宏之遺產。(二)請求按附表一「被告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被繼承人李坤宏之遺產。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部分內容依訴訟中當事人前後主張之整體意思予以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李坤宏於107年3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即原告(應繼分為1/2)與手足即被告三人(應繼分各為1/6)。
(二)被繼承人李坤宏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三)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為被繼承人李坤宏之婚前財產。
(四)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經鑑定價值為22,115,567元、編號2之土地經鑑定價值為31,544,192元、編號3之車輛其價值兩造合意以10,000元計之。
(五)原告之婚後財產為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經鑑定價值為1,337,560元。附表一編號3至6之財產均屬被繼承人李坤宏之婚後財產。
(六)上開不爭執事項,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行照影本、交易明細、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8年2月12日中監豐站字第1080033231號函所附車籍查詢資料、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9月12日(108)華估字第82456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是否屬被繼承人李坤宏之婚後財產?
(二)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原告對被繼承人李坤宏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是否有理由?
(三)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何者為可採?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固以前詞辯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為被繼承人李坤宏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並提出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資、GoogleMap街景圖照等件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證人即被繼承人李坤宏之堂姪李遠明到庭固證稱:「(你是否知道李坤宏本來住在什麼地方?)臺中市○○區○○巷00號,那是他們的祖厝。(李坤宏他們祖厝那邊的土地當時是誰的,你知道嗎?)是李坤宏的父親李阿漢的。(後來李坤宏祖厝土地有留下來嗎?還是賣掉了?)有留下來,並由李坤宏跟李阿新兄弟繼承取得,後來李坤宏跟李阿新有將土地全部賣掉。(後來李坤宏有去買新南段的土地這件事你知道嗎?)我知道,李坤宏告訴我的。(李坤宏買新南段土地的錢從哪來你知道嗎?)就是賣上述濁水巷祖厝的土地來的,是李坤宏跟我說的。(你是否知道當初李坤宏跟李阿新賣上述濁水巷土地的價錢嗎?)不知道。(你知道李坤宏買新南段土地的價錢嗎?)好像是一千多萬,是連蓋房子在內。」等語;又證人即被繼承人李坤宏之妹王梅(已出養)到庭固證稱:「(濁水巷是你們的祖厝嗎?)是。(你們李家祖厝那邊的土地當時是誰的,你有印象嗎?)是我父親李阿漢的,後來過給李坤宏跟李阿新。(後來你們祖厝土地有留下來嗎?還是賣掉了?)李坤宏跟李阿新後來賣掉了。(賣掉祖厝之後李坤宏跟張秋香去住哪裡?)他們賣掉濁水巷土地時有跟買方約好繼續給他們留住3年,後來他們就去中興嶺那邊買地建屋。(你是否知道李坤宏去中興嶺那邊買地建屋的錢從何而來?)李坤宏跟我說是賣掉濁水巷祖厝的地而來的錢。(你是否知道他們賣祖厝土地的價格為何?)不知道。(你是否知道李坤宏買中興嶺的土地價格為何?)我不知道。」等語(均見本院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綜合被告所提書證及上開二名證人證詞,尚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李坤宏出售婚前財產土地所得價金之數額,又該等數額不明之價金是否已與被繼承人李坤宏之婚後存款混同而無法區辨?其部分或全部是否已充作其他用途而支出?又被繼承人李坤宏嗣購置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之價金數額為何?分為幾期款項給付?各期款資金切確來源為何?均屬不明。被告既無法證明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之購地款項,確係被繼承人李坤宏以出售婚前財產所得之價金支付,自難認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為被繼承人李坤宏婚前財產之變形,則揆諸前開規定,因被告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自應推定為被繼承人李坤宏之婚後財產,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採。則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既係被繼承人李坤宏婚後取得,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 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若因繼承而混同,等同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不因繼承而消滅,故民法第1154條規定應屬民法第344 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又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李坤宏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即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繼承人李坤宏既已於107年3月22日死亡,其與原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消滅,故原告對被繼承人李坤宏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得按其得請求之數額,由被繼承人李坤宏之遺產中優先扣償。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婚後對被繼承人李坤宏付出程度有限云云,惟依證人即被告鄭李桂菊之子鄭有明到庭證稱:原告平日與被繼承人李坤宏一起務農,被繼承人李坤宏105年8月21日、107年3月12日之住院同意書,係因原告稱其認識的字不多,所以要我去辦,急診過程原告都有參與;從105年8月21日被繼承人李坤宏第一次住院到107年3月11日晚上救護車送被繼承人李坤宏去醫院的這一段期間,被繼承人李坤宏因糖尿病回診拿藥,原告均有陪同;107年3月12日被繼承人李坤宏住院後,我去醫院陪被繼承人李坤宏的時候,原告都有在那邊;107年3月22日被繼承人李坤宏在醫院過世,當時原告說她已經照顧的很累了,要帶被繼承人李坤宏回去,我堅持不能辦出院,原告就自己回家去,並由我接手待在醫院照顧被繼承人李坤宏等語(見本院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原告於被繼承人李坤宏罹病期間,有長期陪同照顧被繼承人李坤宏,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原告對被繼承人李坤宏於經濟、家務、婚姻生活、情感支持等付出有限等情屬實,故被告主張原告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不足採。又原告婚後財產價值為1,337,560元,被繼承人李坤宏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總價值為22,190,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被繼承人李坤宏與原告雙方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0,853,021元,原告得請求分配之金額為此差額之半數即10,426,511元,復參照上開說明,原告就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額,得於本件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
三、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一)被繼承人李坤宏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被繼承人李坤宏死亡時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總價值為53,734,773元,扣除原告可請求之剩餘財產10,426,511元,可分配之財產價值為43,308,262元,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故兩造可分配之遺產價值為原告21,654,130元、被告三人各7,218,044元(依兩造應繼分計算分配,元以下無法整除,故依原告主張由其退讓1元,以求得整數計算)。綜上,原告可分得之遺產合計為32,080,641元(計算式:剩餘財產可請求之10,426,511元+應繼分可分配取得之21,654,130元=32,080,641元),被告三人每人可分得之遺產為7,218,044元。
(三)兩造合意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土地、車輛由原告單獨取得,自應依其合意,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土地、車輛均應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則原告此部分所得遺產價值為22,125,567元(計算式:22,115,567+10,000=22,125,567)。
(四)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存款部分,原告主張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被告則主張由被告李阿新取得全部。審酌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及金錢經分割後並不會減損其經濟效用,故本院認前開存款均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則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上開三筆存款之結果,合計原告可分配取得32,506元,被告三人各可分配取得10,836元(計算式:
20,504+42,677+1,832.9=65,014,元以下四捨五入;65,014÷6=10,836,65,014-10,836×3=32,506,因依兩造應繼分計算無法整除,故個位尾數部分略予調整計算)。
(五)就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則主張分割為分別共有。若採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因原告業陳明無維持分別共有之意願,若強予分割為分別共有,日後勢必衍生分別共有物之再次分割或分管問題,使法律關係複雜化,無法終局實質解消共有關係,並致各共有人難以迅速公平獲得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利益,且變價分割可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並可保持不動產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依變價分割判決變賣不動產時,各共有人均得依民法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有完整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優先機會,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公平可行,至於變賣所得價金,應按附表四所示分配比例分配之(承上說明,原告已分得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土地、車輛22,125,567元,及附表一編號4至6之存款32,506元,合計22,158,073元,尚應分得32,080,641元-22,158,073元=9,922,568元;被告各已分得附表一編號4至6之存款10,836元,尚各應分得7,218,044元-10,836元=7,207,208元,爰據以定兩造應分配比例如附表四)。
(六)綜上,本件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應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坤宏之遺產┌──┬──┬──────────────┬──────┬──────────┬──────────┬──────────┐│編號│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 價值或金額 │ 分割方法 │原告備位聲明分割方法│ 被告分割方法 ││ │種類│ │(新臺幣) │ │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 │22,115,567元│分歸原告張秋香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分歸原告張秋香取得 ││ │ │地(權利範圍全部) │(鑑定價格)│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 │31,544,192元│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 │ │地(權利範圍全部) │(鑑定價格)│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分配 │ │ │├──┼──┼──────────────┼──────┼──────────┼──────────┼──────────┤│ 3 │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 10,000元│分歸原告張秋香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分歸原告張秋香取得 ││ │ │ │(兩造合意)│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4 │存款│新社郵局 │ 20,504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分歸被告李阿新取得 ││ │ │ │ │例分配 │例分配 │ │├──┼──┼──────────────┼──────┼──────────┼──────────┼──────────┤│ 5 │存款│臺中市新社區農會 │ 42,677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分歸被告李阿新取得 ││ │ │ │ │例分配 │例分配 │ │├──┼──┼──────────────┼──────┼──────────┼──────────┼──────────┤│ 6 │存款│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大坑分部 │ 1,832.9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分歸被告李阿新取得 ││ │ │ │ │例分配 │例分配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張秋香 │ 1/2 │├────┼─────┤│李阿新 │ 1/6 │├────┼─────┤│游李三妹│ 1/6 │├────┼─────┤│鄭李桂菊│ 1/6 │└────┴─────┘附表三:
┌───────────────────┬──────┐│重測前 │重測後 │├───────────────────┼──────┤│大坑段762地號(李坤宏所有) │大華段196號 │├───────────────────┼──────┤│大坑段288地號(李坤宏與李阿新共有) │大華段200號 │├───────────────────┼──────┤│大坑段288-1地號(李坤宏與李阿新共有) │大華段201號 │├───────────────────┼──────┤│大坑段287-1地號(李坤宏與李阿新共有) │大華段204號 │├───────────────────┼──────┤│大坑段287-4地號(李坤宏與李阿新共有) │大華段208號 │├───────────────────┼──────┤│大坑段782地號(被告李阿新所有) │大華段707號 │├───────────────────┼──────┤│大坑段289地號(被告李阿新所有) │大華段199號 │├───────────────────┼──────┤│大坑段289-1地號(被告李阿新所有) │大華段198號 │├───────────────────┼──────┤│大坑段289-2地號(被告李阿新所有) │大華段197號 │├───────────────────┼──────┤│大坑段340地號(被告李阿新所有) │大華段705號 │└───────────────────┴──────┘附表四:本判決所定之分配比例┌────┬──────────┐│ 繼承人 │ 分配比例 │├────┼──────────┤│張秋香 │ 0000000/00000000 │├────┼──────────┤│李阿新 │ 0000000/00000000 │├────┼──────────┤│游李三妹│ 0000000/00000000 │├────┼──────────┤│鄭李桂菊│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五:被告主張之分配比例┌────┬──────────┐│ 繼承人 │ 分配比例 │├────┼──────────┤│張秋香 │ 0000000/00000000 │├────┼──────────┤│李阿新 │ 0000000/00000000 │├────┼──────────┤│游李三妹│ 0000000/00000000 │├────┼──────────┤│鄭李桂菊│ 0000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