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原 告 吳銹貞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謝享穎律師邱東泉律師被 告 許富球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264,010元,及其中64,037,785元自民國108年3月6日起,其餘71,226,225元自110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0分之9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45,0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5,264,0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037,7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為請求137,257,9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3年1月18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約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7年12月27日簽立兩願離婚書,並於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畢兩願離婚登記,應以107年12月27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時,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后:
(一)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4筆不動產,價值總計18,697,180元。
(二)被告之婚後財產:
1.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32筆不動產,價值總計293,413,001元。
2.消極財產: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債務200,000元。
3.綜上,被告婚後財產淨額為293,213,001元。
(三)故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274,515,821元,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則原告得對被告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37,257,911元。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兩造離婚時未提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原告並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被告辯稱兩造簽訂之兩願離婚書記載「其他:無」代表「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曲解、衍生契約文字所無事項。
(二)被告外遇生子女共二人,不忠於婚姻,此有證人謝錦瑩之證詞可憑,被告又恣意離家,未盡父親之職,多年來由原告含辛茹苦操持家計,將兩造所生子女四人扶養成年,至今被告空言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
(三)附表二編號21土地應係被告單獨所有,被告主張係與訴外人王萬發合資共有,被告實際上僅有三分之一之權利一節,並非事實。
(四)附表二編號24土地,雖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原因為贈與,然實係被告以其所有之土地與原所有人即其兄許春疊互易,屬被告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故應列入分配。
(五)附表二編號25土地,被告主張係其與訴外人黃月嬌合資共有,被告實質權利範圍為4分之3,餘4分之1係黃月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一節,原告不爭執。但被告另主張該筆土地係其兄許春為贈與被告一節,則非事實,該筆土地屬被告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應列入分配。
(六)附表一編號4土地,應以鑑定金額6,903,144元認定價值。
(七)附表二編號32土地,應以鑑定金額6,065,706元認定其價值。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57,911元,及其中64,037,7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3,220,126元自原告110年3月29日家事擴張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得知被告在外生子後,於107年12月27日吵著要離婚,表明其只要離婚,無其他條件,被告才忍痛答應離婚。兩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時,經戶政人員詢問,兩造均表示無條件離婚,原告並表示不要被告被告之骯髒錢、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兩願離婚書之其他欄位乃填寫「無」,故原告已拋棄剩餘財產之請求,不得再起訴請求。
二、縱原告有權請求,但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沉迷賭博、揮霍財產,且不照顧被告生活,不煮飯給被告吃,亦不幫被告洗衣,對家庭無貢獻,對財產之增加毫無幫助,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
三、原告所有附表一編號4土地,鑑定金額6,903,144元偏低,應以被告所有同面積、同段之附表二編號22土地鑑定金額9,942,588元認定附表一編號4土地之價值,始為公允。
四、被告所有附表二編號21土地,係被告與訴外人王萬發合資共有,被告實際上僅有三分之一之權利,其餘部分為他人借名登記。
五、被告所有附表二編號24土地,為被告之兄許春疊贈與被告,故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六、被告所有附表二編號25土地,係被告之兄許春為贈與被告,且係與訴外人黃月嬌合資共有,被告實質權利範圍為4分之3。故該土地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七、被告所有附表二編號32土地,被告於109年3月31日已出售給第三人吳冠賢,買賣金額為508萬元,應以此實際交易金額認定為該筆土地之價值。
八、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部分內容依本判決用語及訴訟中各當事人前後主張之整體意思予以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兩造於107年12月27日簽立卷一第41頁之兩願離婚書(下稱系爭兩願離婚書),並於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畢離婚登記。
(二)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4筆不動產,經鑑定於107年12月27日各筆不動產之價值如附表一所示,合計18,697,180元。
(三)被告婚後名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32筆不動產,經鑑定於107年12月27日各筆不動產之價值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為積欠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20萬元之借款債務。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主張兩造協議離婚時已合意原告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則否認,何者主張為可採?
(二)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土地鑑定金額6,903,144元偏低,應以同段、同面積之被告所有附表二編號22土地鑑定金額9,942,588元認定附表一編號4土地之價值,原告則主張應依原鑑定金額6,903,144元認定附表一編號4土地之價值,何者主張為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1土地之權利範圍應為全部,被告則主張實際上僅有三分之一之權利,其餘部分為他人借名登記,何者主張為可採?
(四)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4土地係被告之兄許春疊贈與被告,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故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原告則主張被告取得該筆土地之原因應為互易,故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何者主張為可採?
(五)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5土地係被告之兄許春為贈與被告,屬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故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原告則主張被告取得該筆土地之原因應為買賣,故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何者主張為可採?
(六)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2土地應以109年3月31日出售之金額508萬元認定其價值,原告則主張應以鑑定金額6,065,706元認定其價值,何者主張為可採?
(七)被告主張本件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就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額,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63年1月1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及兩造於107年12月27日簽立系爭兩願離婚書,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系爭兩願離婚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被告固辯稱原告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然為原告否認,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
(二)觀諸系爭兩願離婚書所載:「一、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協議:無。二、本離婚書一式三份,雙方各執一份,訂立後應共同持另一份向戶政機關登記始生效力。三、其他:無」,並未見有何原告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記載;又系爭兩願離婚書上之證人王雅芳、羅栩陞均到庭作證,其中證人王雅芳證稱:「(法官問:請說明當時經過情形?)當初是謝享穎律師找我去當本件的離婚證人。(法官問:當時是在何處簽立該兩願離婚書?)是在戶政事務所。當時兩造都有在戶政事務所,當時好像是用戶政事務所提供的例稿兩願離婚書,櫃台戶政人員就請兩造先在兩願離婚書上各自簽寫他們的部分,之後我及另外一名見證人再簽名用印。(法官問:當時兩造有無提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沒有」等語;證人羅栩陞證稱:(法官問:當時是何人找你去當離婚證人?)是原告本人,我是律師事務所的員工,當時原告去我們事務所要辦離婚的程序,所以請我當他的離婚證人。(法官問:系爭兩願離婚書簽立的經過?)當時兩造及我們二個離婚證人都有去台中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該兩願離婚書是戶政人員提供的例稿,當時兩造及我和另外一位離婚證人都是在戶政事務所櫃台人員的面前寫的。(法官問:當時有無聽聞兩造談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沒有」等語(見本院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謝錦瑩到庭證稱:「(法官問:提示系爭兩願離婚書,是否見過此文件?)我沒有看過,兩造離婚時,我有到現場去,但是沒有看到該文件。(法官問:兩造離婚時,何人請妳去現場?)當時是我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告訴我說,她跟她老公要去戶政事務所辦離婚,我就趕快趕去戶政事務所,要勸他們和好,不要離婚。(法官問:當時妳在戶政事務所看到的情形如何?)我到戶政事務所,我先跟被告說不要離婚,被告就說他要離婚,原告也說要離婚,我就偷偷問原告說離婚後妳要靠什麼吃飯,原告就回我說,法院會判給她,至於判給她是要判什麼,我就不知道了,當時我有跟原告說,妳那麼老了,要有一個安定的生活,那妳拿到了什麼,原告就跟我說,離婚後法院會分配,她就講這樣,我當時一直勸原告,妳身體不好不要離。(法官問:除了妳上開所述原告跟妳講的內容外,有無聽到雙方有提到其他關於兩造財產分配的事情?)沒有,當時我是勸他們不要離,我是關心原告日後的生活,因為我知道原告也沒有什麼錢,她就是做一些手工養孩子,她是個很節儉的人。(法官問:原告會不會玩六合彩賭博?)她玩很小,就是一支只有五元、十元那種,根本不算賭博,以前六合彩流行的時候,很多人多少都會玩一點,那不算賭博,只是玩來防止痴呆而已。(法官問:兩造在戶政事務所辦離婚的整個過程,妳是否都有在場?)後來我有先走,因為我家裡的店要顧。法官問:妳在場時,有無聽到原告說『我不要被告的骯髒錢(台語)』?原告不可能講這種話,原告又不是頭腦壞掉。(原告複代理人問:被告是否曾經打電話給妳,跟妳討論離婚財產如何處理?)他們離婚後,被告曾到我上班的地方找我說,被告叫我找原告出來,不用法院判,他要直接跟她處理財產的問題。兩造離婚後,原告對我不諒解,原告認為我都在偏袒被告,因為我建議他們不要由法院判,他們自己好好處理財產問題,被告叫我找原告出來,但原告並不願意聽我的話出來。(原告複代理人問:被告是否曾經打電話給妳,叫妳來法院針對這個案子作證?)被告之前有叫我出來作證,我回他說你們的事情我不要管,當時被告並沒有交代我出來作證要怎麼說。(原告複代理人問:被告是否曾經跟妳約在大里的鐵牛餐廳用餐?)有,是離婚後,在場有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黃律師、被告的女朋友,總共就四個人。(原告複代理人問:妳說的被告的女朋友妳認識她嗎?)我只有在兩造在戶政事務所辦離婚時,有見到該女子站在戶政事務所騎樓下,沒有交談。(原告複代理人問:就妳瞭解,那個女子是否是原告的朋友?)不是,被告有跟我介紹她是他以前的女朋友。(法官問:上述妳說的被告以前的女朋友是否叫吳秀雲?)我不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在鐵牛餐廳時,有沒有在討論官司由你或吳秀雲作證的問題?)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當天在戶政事務所時,有沒有聽到原告跟被告跟戶政事務所的人員說什麼話?)當時被告急著要去辦撤銷失蹤人口的事情,我勸他們兩人不要鬧我就先走了,我沒有聽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在戶政事務所的時候,妳有沒有看到兩位離婚證人?)我沒有看到。(被告問:原告經營六合彩妳知道嗎?)沒有這回事。被告離婚前已經跟別人生了一個小孩,離婚後又生了一個小孩」等語(見本院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開證人王雅芳、羅栩陞、謝錦瑩證言,其等在場時亦未聽聞兩造討論或商議剩餘財產分配之事,自無從以系爭兩願離婚書之其他欄位記載為無,即認原告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
(三)又證人吳秀雲到庭證稱:「(法官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兩造都是我的好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7年12月27日兩造辦理離婚登記那天,你是否有跟兩造到中區戶政事務所?)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你為何會一起到戶政事務所?我原本不知道兩造那天要離婚,那天是我打電話給原告想要跟原告拿我放在被告那邊的印章,因為之前我幫被告擔任二信借款的保證人,所以印章在被告那邊,我想要跟他們要回來。原告當時就叫我去他家拿,我到他們家的門口時,發現他們兩人已經走出家門,我就跟著他們走,後來一直走到中區戶政,他們才跟我說他們要辦離婚,我就陪著他們,一直等他們辦完離婚手續,我再跟著他們回去他們的住處拿我要的印章。(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兩造走到中區戶政之後,你聽到他們說要離婚,關於他們在戶政事務所的情形如何?)他們有說要離婚,當時櫃台人員有問他們關於子女監護的問題,他們回答說子女已成年所以沒有監護的問題,櫃台人員又詢問有無贍養費?原告回答贍養費不用。櫃台人員又問他們財產的問題,原告說『我不要被告的骯髒錢(台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戶政人員除了上述問題外,另有無詢問兩造本件離婚有沒有其他條件?)有問,原告回答說沒有什麼其他條件,大家印章蓋一蓋就好」等語(見本院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吳秀雲雖稱其與兩造皆為好友,然亦陳稱其曾幫被告擔任借款之保證人、將其之印章放在被告處、去年或什麼時候其曾經為了幫被告介紹土地而至餐廳用餐、其當庭看手機找不到原告的電話號碼、被告與其兄為同學,其先跟被告認識等語,堪認證人吳秀雲與被告之關係應較為密切,且有經濟活動的往來,其證詞即有迴護被告之可能,而難以遽信;況縱認證人吳秀雲所述聽聞原告稱「我不要被告的骯髒錢(台語)」屬實,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法律規定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所生,上開片段之言語所指為何並非明確,無從據上即率認原告係在表示拋棄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如前述,系爭兩願離婚書並無原告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之記載,證人謝錦瑩亦有證稱:原告當時有說法院會判給她、離婚後法院會分配等語,可知原告離婚當時有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故被告所辯原告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一節,並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應屬有據,且依上開說明,應以兩造協議離婚日即107年12月27日作為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基準時。
三、茲將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分述如次:
(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1.依上開不爭執事項,為附表一所示之4筆不動產,其價值經鑑定合計為18,697,180元,有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被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4土地鑑定金額6,903,144元偏低,應以同段、同面積、條件相當之被告所有附表二編號22土地鑑定金額9,942,588元,認定附表一編號4土地之價值云云,惟按相鄰之二筆土地,面積縱使相同,個別條件仍不盡相同,如依估價報告書第25頁所示,附表一編號4土地近似梯形,附表二編號22土地則為近似矩形,顯然後者較為方整,二者價值自有差異,且觀之鑑價報告書,不動產估價師業就估價基本事項、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一般因素分析、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相關法令分析、勘估標的稅務分析)、價格評估過程等詳予論述,並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予以評定,被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是附表一編號4土地,仍應依鑑定結果認定價值為6,903,144元。
2.綜上,原告婚後財產淨額為18,697,180元。
(二)被告之婚後財產:
1.積極財產:⑴依上開不爭執事項,被告婚後名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32
筆不動產,經鑑定於107年12月27日各筆不動產之價值如附表二所示,有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
⑵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1土地被告權利範圍應為全部,被告則
主張實際上僅有三分之一之權利,其餘部分為他人借名登記。查:依卷一第203頁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附表二編號21土地面積為214.19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被告取得之登記原因為買賣,權利範圍雖登記為全部,然證人林清賓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曾經跟被告、王萬發一起購買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當初我們三個人集資,每人各出三分之一的錢,一起購入該筆土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是否以被告的名義為所有權人移轉登記?)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部分後來有無賣給王萬發?)這筆土地買入後,政府有逕行分割,將其中的八米道路用地部分和建地部分分割開。(法官問:當初你們三人集資多少錢購入該筆土地?)當時我們是以六百多萬元購入該筆土地,每個人出三分之一的錢,約定每個人取得的權利也是三分之一。(法官問:為何不登記為三人共有,而只登記在被告名下?)當初是農地有限制自耕農的身分才能登記,我跟王萬發都沒有自耕農身分,只有被告有,所以才登記在他名下。(法官問:當時就此借名登記關係,有無簽立契約或書面文件?)只有口頭約定,當時大家是好朋友。(法官問:購入該筆土地後,產權有無變動情形?)後來政府將該筆土地編定一部分為建地(200多坪)、一部分為道路用地(60多坪),並逕行分割,我是念建築的,我就把他們兩人建地的部分買進來,當時我是用一坪約20萬元跟他們購入,購入後蓋了九戶透天店面,道路用地我就沒有跟他們買了。道路用地部分,我的三分之一後來賣給王萬發,我是按公告地價賣給他,所以最後道路用地部分變成是被告名下,但被告只有三分之一的權利,王萬發有三分之二的權利」等語(見本院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林清賓就附表二編號21土地之買賣過程業詳予證述如上,所證核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土地面積,使用地類別之內容相符,再衡以該土地為交通用地,價值非高,且證人具結而為證言,應不致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證述,故其證言應屬可採。是被告所有附表二編號21土地之實質權利範圍應為3分之1,則依該筆土地之鑑定價值409,874元乘以3分之1計算,即為136,6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4土地為其兄許春疊贈與被告,故不應
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原告則主張應為互易,故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查:依卷一第345頁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卷二第
39 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該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許春疊,於104年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被告,是被告所辯核與土地登記資料相符,自堪採信。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互易取得該土地,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逕採。是被告所有附表二編號24土地,既係因贈與無償取得,自不應列計為婚後財產。
⑷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5土地為其兄許春為贈與被告,故不應
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原告則主張應為買賣,故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查:依卷一第209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213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所載,該土地係被告於73年8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被告辯稱係因贈與取得,與土地登記資料不符,自難採信。證人即被告之弟許峰齊固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知悉被告取得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之緣由?)知道。原本是我爸爸許連登所有的,是我爸爸過世後,我們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我的大哥許春為繼承取得全部,後來許春為將該筆土地贈與給被告,因為當時我們兄弟大家有講好,要把這筆土地送給被告,讓他去娶老婆,當時只有他和我還沒有娶老婆。(法官問:你也還沒有娶,為何不贈與給你?)當時被告已經準備要娶妻了,而我還沒有準備要娶,所以我們兄弟講好送給他那筆土地,讓他娶老婆,是贈與的不是用金錢買賣,但當時契約如何訂的我不知道,但是我拿資料去給代書辦過戶,因為我以前住在鹿港老家。因為我大哥許春為已經90歲,年紀大沒辦法到庭作證,所以才由我來證明。(原告複代理人問:你去辦理過戶時,被告到底結婚沒?)那時他應該已經娶老婆了。(原告複代理人問:你們同意要贈與的時間與過戶的時間差多久?)你自己去調資料,時間那麼久,我怎麼記得。(原告複代理人問:你剛才所述,同意要贈與的時間為何?)時間已久,我不記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才所述說贈與給被告要娶老婆,後來又說已經娶老婆才贈與,是否可以說明清楚?)是被告娶老婆以後才過戶的。因為我們老爸的錢,我們所有兄弟姊妹都有拿到錢,只有被告沒有拿到。我媽媽還在的時候,只有被告還沒有拿到娶老婆的錢,當時是他自己借錢娶老婆,娶了以後,我們兄弟就講好過給他」等語(見本院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許峰齊就贈與該土地之原因、時間,先證稱「被告已經準備要娶妻了…所以我們兄弟講好送給他那筆土地,讓他娶老婆」、後證稱「是被告娶老婆以後才過戶的…只有被告還沒有拿到娶老婆的錢,當時是他自己借錢娶老婆,娶了以後,我們兄弟就講好過給他」,前後證述已有不符;且兩造早於63年間結婚,依證人許峰齊所述既係為被告娶妻而贈與該土地,則何以遲至約10年後之73年8月間,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此顯不合情理,故證人許峰齊上開證言,尚難採憑。是附表二編號25土地,並非被告無償取得,自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⑸被告主張附表二編號32土地其於109年3月31日以508萬元出
售予訴外人吳冠賢,應以出售之金額508萬元認定其價值,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在卷,惟按本件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係以兩造離婚時之107年12月27日為基準時,自應以此為該土地之價格日期,並以鑑定金額6,065,706元認定其價值,而不能以被告於基準時後,與他人合意所訂交易價格,認定為該土地於基準時之剩餘財產價值,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⑹綜上,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23、25至32所示之不動產,價值合計289,425,200元。
2.消極財產:被告積欠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20萬元之借款債務。
3.綜上,被告婚後財產之淨額為289,225,200元(計算式:289,425,200-200,000=289,225,200)。
(三)承上,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70,528,020元(計算式:289,225,200-18,697,180=270,528,020)。
四、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條文)。其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修正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則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於第3項列出裁量時衡酌之因素,而本件兩造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均發生在上開法規修正前,係親屬事件在修正前發生者,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主張原告沉迷賭博、揮霍財產、不照顧被告乙情,係執六合彩賭博簽單(如卷一第295頁、第365頁)為據,原告則否認上情。經核被告所提上開簽單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有簽賭六合彩之行為,然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告有達沉迷賭博或揮霍財產之情形;且依證人謝錦瑩前開所證:「原告也沒有什麼錢,她就是做一些手工養孩子,她是個很節儉的人。(法官問:原告會不會玩六合彩賭博?)她玩很小,就是一支只有五元、十元那種,根本不算賭博,以前六合彩流行的時候,很多人多少都會玩一點,那不算賭博,只是玩來防止痴呆而已」等語,益難認原告有何沉迷賭博之情。因被告並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原告婚後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對被告財產之增加無協力貢獻等情事,故被告主張應調整或免除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並不可採。
五、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270,528,020元,原告得請求分配之數額為差額之1/2即135,264,010元。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0,528,020元,及其中64,037,7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6日起,其餘71,226,225元自原告家事擴張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綉玟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標的(未特別註明者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鑑定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1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編號1建物、編號3土地合併││ │ │計算之價值為7,809,570 │├──┼──────────────────────┼────────────┤│ 2 │雲林縣○○鄉○○段○○○○號土地 │ 3,984,466 │├──┼──────────────────────┼────────────┤│ 3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同編號1 │├──┼──────────────────────┼────────────┤│ 4 │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 6,903,144 │├──┼──────────────────────┼────────────┤│合計│ │ 18,697,180 │└──┴──────────────────────┴────────────┘附表二:
┌──┬──────────────────────┬────────────┐│編號│不動產標的(未特別註明者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鑑定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1 │臺中市○○區○○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3,480,023 │├──┼──────────────────────┼────────────┤│ 2 │臺中市○○區○○段○○○○○號建物(臺中市大里區│ 778,743 ││ │爽文路306號) │ │├──┼──────────────────────┼────────────┤│ 3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臺南市白河區 │ 0 ││ │河東里10鄰糞箕湖139之7號) │ │├──┼──────────────────────┼────────────┤│ 4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臺中市中 │編號4、5建物、編號7至14 ○○ ○區○○路21之10之18號) │土地合併計算之價值為 ││ │ │4,878,000 │├──┼──────────────────────┼────────────┤│ 5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臺中市中 │同編號4 ○○ ○區○○路21之10之20號) │ │├──┼──────────────────────┼────────────┤│ 6 │臺中市○區○○○○段○○○○○號建物(臺中市東區│編號6建物、編號15土地合 ││ │臺中路403之6號) │併計算之價值為14,758,686│├──┼──────────────────────┼────────────┤│ 7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同編號4 ││ │圍100分之2 │ │├──┼──────────────────────┼────────────┤│ 8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同編號4 ││ │圍100分之2 │ │├──┼──────────────────────┼────────────┤│ 9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同編號4 ││ │圍100分之2 │ │├──┼──────────────────────┼────────────┤│10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同編號4 ││ │圍100分之2 │ │├──┼──────────────────────┼────────────┤│11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同編號4 ││ │圍100分之2 │ │├──┼──────────────────────┼────────────┤│12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同編號4 ││ │圍100分之2 │ │├──┼──────────────────────┼────────────┤│13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同編號4 ││ │圍100分之2 │ │├──┼──────────────────────┼────────────┤│14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同編號4 ││ │圍100分之2 │ │├──┼──────────────────────┼────────────┤│15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同編號6 │├──┼──────────────────────┼────────────┤│16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32,885,078 │├──┼──────────────────────┼────────────┤│17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實質權利範 │ 17,260,747 ││ │圍10分之4 │ │├──┼──────────────────────┼────────────┤│18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54,675,033 │├──┼──────────────────────┼────────────┤│19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34,956,607 │├──┼──────────────────────┼────────────┤│20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 75,074,323 │├──┼──────────────────────┼────────────┤│21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告主張權利 │權利範圍全部之價值: ││ │範圍為全部;本院認定實質權利範圍為3分之1) │ 409,874 ││ │ │權利範圍3分之1之價值: ││ │ │ 136,625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22 │南投縣○○鎮○○○段○○○○○號土地 │ 9,942,588 │├──┼──────────────────────┼────────────┤│23 │南投縣○○鎮○○路○段○○○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 1,391,568 ││ │物(即坐落編號22土地上之農舍) │ │├──┼──────────────────────┼────────────┤│24 │南投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 │ 3,714,552 ││ │分之2 │ │├──┼──────────────────────┼────────────┤│25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實質權利範圍│ 2,790,000 ││ │4分之3 │ │├──┼──────────────────────┼────────────┤│26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1,772,800 │├──┼──────────────────────┼────────────┤│27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6,889,600 │├──┼──────────────────────┼────────────┤│28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9,274,050 │├──┼──────────────────────┼────────────┤│29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1,016,775 │├──┼──────────────────────┼────────────┤│30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595,125 │├──┼──────────────────────┼────────────┤│31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仙草61之18號 │ 10,803,123 ││ │) │ │├──┼──────────────────────┼────────────┤│32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 6,065,706 │├──┼──────────────────────┼────────────┤│備註│ │編號21土地採本院認定之實││ │ │質權利範圍3分之1之價值計││ │ │算,則編號1至23、25至32 ││ │ │合計為289,425,2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