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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重家財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原 告 陳淑蕙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陳淑芬被 告 吳仙童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3萬1576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3萬3158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幣1133萬15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4年10月10日結婚,嗣原告於106年12月4日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08年8月14日判決兩造離婚,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原告同意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以原告離婚起訴日即106年12月4日為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之基準點。又兩造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二、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原告於106年12月4日時:

1.原告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壹、

二、所示財產及價值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2.原告無婚後債務。

(二)被告於106年12月4日時:

1.被告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貳、

二、所示財產及價值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2.被告無婚後債務。

三、兩造爭執部分:

(一)原告名下之①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②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③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上石碑段房地)係原告父母所贈與,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分配,且系爭上石碑段房登記為原告名下,並非兩造共有【爭點一、爭點三】:

1.原告父母於兩造結婚前贈與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指定原告用於購屋之用。婚後9個月即75年7月間,原告即以上開贈與財產購買系爭上石碑段房地。

2.原告支付尾款時,原告父親陳添勝另簽發乙張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支票面額40萬元、發票日其75年10月9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及現金10萬元給予原告補足購屋款項。(見「買賣土地款項尾款」收款人趙玉美75年10月8日簽收單據)購屋過程,原告還支付繳納各項稅金共2萬餘元。

3.對於系爭上石碑段房地,被告起初謊稱是其支付所有價金,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嗣又改稱是兩造共有情事;之後再辯稱是原告父親所簽發交予原告之40萬元支票為贈與兩造,乃荒謬之言,原告已予否認。其後被告再度改口謊稱是兩造有約定,所以原告父親支付40萬元支票,原告亦予否認,原告父親未曾與被告有任何約定。

4.綜上,原告購屋的資金全部來自原告父親的贈與,分別有結婚前贈與及結婚後購屋時贈與尾款,被告沒有支付任何價金。此為原告父親在原告婚前及婚後所贈與之錢財延伸所得之房屋,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應列入原告剩餘財產之內。

5.系爭上石碑段房地價格列入分配時,是否應扣除鑑價金額10分之6、鑑價費用、31年土地增值稅?【爭點十一】如前所述,系爭上石碑段房地為原告所有之房地,且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分配,自無扣除上開費用之問題。

(二)原告贈與兩造小女兒吳佳穎180萬元,協助吳佳穎購屋,並非意圖減損被告剩餘財產之分配【爭點四、爭點六、爭點七、爭點十八】:

1.吳佳穎確實有購屋需求:⑴吳佳穎於102年6月間大學畢業,在臺中市潭子區慈濟醫院服

務,醫院位處偏遠,而原告住家在臺中市西屯區,往返30幾公里。吳佳穎工作需輪值夜班及大夜班,夜班(16時至24時)下班時間在凌晨,大夜班(0時至8時)上班時間在深夜,因為戶籍在臺中市,無法申請醫院宿舍,剛畢業僅以機車代步,工作繁忙,每天下班疲憊不堪,還得舟車勞頓長途騎車回家,方能休息。

⑵於104年間,原告婉拒臺中市梧棲區永寧國小留任代理教師職

務,將自己使用之汽車給予吳佳穎使用,原告自己改用機車代步,原告再想辦法參加其他學校代理教師之招考,使吳佳穎得以減少一些上下班的時間,但安全上的問題仍未解除。⑶於106年間,吳佳穎已工作3年多,有一點存款,想效法同事

在醫院附近購屋居住,但資金尚有困難,原告原本就顧慮吳佳穎長期的勞累與安全,並認同吳佳穎的做法,於同年農曆年過後,吳佳穎看屋時,原告亦多次陪同,為協助吳佳穎購屋之部分資金,原告贈與吳佳穎180萬元。⑷被告身為父親,多年來不顧吳佳穎任職醫院工作繁忙、疲累

,更無視因值班問題,一個年輕女生在深夜、凌晨上下班的安全問題,下班後拖著疲憊的身軀,尚須冒長途騎車的危險,被告有能力卻不願協助吳佳穎就罷了,還要與吳佳穎斤斤計較原告贈與之購屋資金;被告一再誣指原告之贈與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指控原告隱匿財產。原告含莘茹苦數十年,以有限之教師薪資負擔家計,栽培兩個女兒,好不容易兩個女兒大學畢業才能存點錢,只因擔心吳佳穎上下班之安全問題,在吳佳穎有購屋需求時,原告協助吳佳穎部分購屋資金,而贈與吳佳穎現金。原告並非鉅富,不需隱匿財產。⑸綜上,吳佳穎因上下班之安全考量,有購屋需求,雖已畢業3

年多,但資金仍不足。原告贈與吳佳穎現金,協助吳佳穎購買房屋,此乃道德上之贈與,亦無意圖減少財產之分配。

2.資金流向:⑴被告主張原告自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多次提款(於106年2月間

提領40萬元、106年3月間提領30萬元、106年4月間提領30萬元、106年5月間提領86萬元、106年10月間提領75萬元);於106年11月29日從郵局提領30萬元;於106年11月29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105萬元,均係意圖減損財產之分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追加入分配財產云云。

⑵關於原告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多次提款部分說明:

①觀諸原告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活存帳

戶交易明細(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三第151至155頁),可知原告於106年2月未提領40萬元,106年3月未提領30萬元。106年2月26日有兩筆20萬元之紀錄,交易摘要『整整』,意思是兩筆20萬元從活儲餘額轉入兩筆20萬元存入定期存款(整存整付),交易摘要並無「現金」字樣,顯示沒有提領現金。106年3月10日有一筆30萬元,交易摘要同樣『整整』,是一筆30萬元定存到期,同日再轉整存整付,故交易摘要沒有『現金』字樣,顯示沒有提領現金。

②原告於106年4月提領30萬元、106年5月提領86萬元、106年10

月是提領3次各10萬元,非提領75萬元。故原告自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活存帳戶共提領146萬元。

③原告用上開於106年4月間、5月間提領現金後,於106年10月2

5日開立臺灣銀行即期支票45萬元1張,於同年11月22日將該張即期支票再存入臺灣銀行,當天匯出至吳佳穎之臺灣銀行帳戶,此觀吳佳穎臺灣銀行帳戶明細於106年11月22日轉帳45萬元可證。

④關於原告開立臺灣銀行即期支票45萬元,贈與吳佳穎購屋之

用,之後又將該筆即期支票的金額轉入至吳佳穎臺灣銀行帳戶一事,因事隔多年,原告對當時銀行的作業處理方式,記憶模糊,近日向臺灣銀行西屯分行詢問當年此筆款項銀行之作業處理細節,原告補充說明:

106年10月25日原告自臺灣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提領45萬元(銀行以「轉帳」註記在原告臺灣銀行 存款明細上,見本案卷三第891頁紅筆標註處 ),申請開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乙張,原告填寫「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本案卷三第893頁),支票號碼FA0000000(本案卷三第895頁支票正面標註處),贈與吳佳穎購屋之用,後因吳佳穎所需款項改變,106年11月22日原告乃將該支票拿回臺灣銀行 西屯分行,欲存回原告帳戶再匯款至吳佳穎臺灣銀行 西屯分行之帳戶。該行指示原告將支票背書轉讓予吳佳穎,並填寫存入憑條,直接存入吳佳穎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卷三第895頁支票背面標註處),銀行將該筆款項以「轉帳」註記在吳佳穎臺灣銀行 存款明細上(本案卷三第897頁紅筆標註處)。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臺灣銀行 西屯分行提領45萬元申請臺灣銀行 FA0000000號本行支票乙張,於同年11月22日以該張支票背書轉讓存入吳佳穎臺灣銀行 帳戶,是為同一筆款項。⑤原告用上開於106年5月間、10月間提領現金後,於106年11月

29日存入現金8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加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20萬元,當天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105萬元至吳佳穎之臺灣銀行帳戶,此觀吳佳穎臺灣銀行 帳戶明細於106年11月29日標註「陳淑蕙匯」105萬元可證。⑥剩餘現金16萬元,於106年5月至12月期間使用於修繕40多年

老舊住家的各項費用(維修項目包括牆壁漏水、水塔故障、水龍頭漏水等)、生活費、保險費、稅金、汽車保養維修費、門鎖老舊換新,白蟻入侵,整棟房屋消毒、木地板維修及預留委任律師費、起訴費與各項支出。⑶關於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從郵局提領30萬元部分說明:

原告將該30萬於106年11月30日匯款至吳佳穎之臺灣銀行帳戶,此觀吳佳穎臺灣銀行帳戶明細於106年11月30日標註「陳淑蕙匯」30萬元可證。

⑷綜上,原告於106年4月、5月、10月間自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所

提領的金額,已分別於106年11月22日、106年11月29日匯款45萬元、105萬元至吳佳穎之臺灣銀行帳戶;另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從郵局提領30萬於106年10月30日匯款至吳佳穎之臺灣銀行帳戶。上開匯款予吳佳穎之金額共計180萬元,乃協助吳佳穎購屋之用,此乃道德上之贈與,並無意圖減少財產之分配,不應依民法地1030條之1追加入分配財產。。

⑸原告上開主張,有吳佳穎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本案卷三第1009頁)、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卷三第10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卷三第1011頁)為證。

⑹吳佳穎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乃吳佳穎繳付臺灣銀行人壽儲

蓄險之帳戶,每年繳付保費之前,吳佳穎就會存入約該筆保費的金額至帳戶內,再繳每年的保費。吳佳穎並不是使用原告所贈與之購屋款來繳付每年的保費。

(三)原告於106年10月間自臺灣銀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人民幣6萬元,應否列為原告財產?【爭點五】於106年10月間,原告有解約人民幣定存2筆,沒有提領人民幣,2筆定存解約後,均轉入人民幣活存,再分次結售臺幣,轉入臺幣活存帳戶。

(四)原告於106年8月29日自元大商業銀 領出8萬元,應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追加列入分配財產?【爭點八】原告之元大商業銀 帳戶乃是元大證券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原告於107年5月1日提出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清楚列印「證券戶」,原告於106年8月29日下午到元大證券公司時已超過匯款時間,只能自帳戶領出8萬元,留下2萬元做為生活費用,剩餘6萬元,當日晚上在住家附近統一超商逢德店存款機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兩筆現金59,000元及1000元(6萬元會分兩次存入,因原告存入時發現存入金額是59,000元,尚有一張1,000元鈔票遺漏在包包內,因而再一次存入此張1,000元鈔票),此由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上清楚列出經由「存款機」存入兩筆現金,此兩筆現金即來自原告元大商業銀

證券帳戶提領的8萬元現金,留2萬做生活費,再存入6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此筆8萬元金額重複計算,且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追加入分配財產。

(五)被告有無借款給其 母親、姊姊600萬元?有無借款給其大姊蔡吳錦秀1,200萬元未還?【爭點九】

1.被告自臺中黎明郵局82年10月29日至83年7月28日止,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83年7月30日至86年12月30日止,期間達4年2個月時間,薪資總存入約520萬元,全數提領殆盡,毫無存款,若從74年10月開始計算至86年12月,長達12年時間,被告借款給其 母親與姊姊的總金額早已超過600萬元,被告說是借款給其 母親、姊姊,但被告之母及姊不曾還款,這些應收而未收超過600萬元的帳款,應列入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2.蔡吳錦秀為六合彩組頭,欠了1,200萬元後,逃逸無蹤,當年被告為了原生家庭龐大賭債已經焦頭爛額,毫無存款,沒有錢借蔡吳錦秀1,200萬元。

(六)被告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任職6年8個月又10天,所領得的退休金是否應列入分配?【爭點十】

1.被告退休金共6,126,340元,分三次撥入被告帳戶:⑴94年8月15日民營化年資結算金3,827,670元撥入臺灣銀行臺中分行。

⑵94年9月9日民營化年資結算金840,688元撥入元大商業銀文心分行。

⑶94年9月23日公保補償金1,458,000元撥入元大商業銀文心分

行。

2.被告抗辯退休金要扣抵並無理由,因被告的退休金,係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所產生的結果,故被告退休金全部應列入被告財產範圍內。且此6,126,340元已入被告帳戶內,並係在婚後達成退休條件才有的退休金,更應列入,不應扣抵。

(七)被告有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財產專戶代號Z000000000號,款項多少?被告有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8405.66股,是否應列入分配?【爭點十三、十五】

1.被告確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信託專戶」(專戶代號:Z000000000、吳仙童、員工編號:

762845 ):

⑴該財產專戶有公司公提及員工自提兩部分,公提的部分是每

個月公司免費提撥給予員工的福利金,自提的部分員工每個月以低於市價認購,亦是公司給予的福利。⑵依據109年6月2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其中說明二第

(一)項明確表示:本公司依參加員工每月薪資提存金額提撥比率獎勵金,是公司給予參加員工之福祉。

2.依據109年5月4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信託契約書(本案卷一第345至359頁),從契約內容觀之:

⑴依據信託契約名稱「企業員工福利信託契約」(員工持股型)

,被告確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信託專戶」,是為公司給予員工之福利金,亦為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之所得,應列入被告應分配之財產。

⑵信託契約存續期間:

第一個拾年:自95年4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止第二個拾年:自105年4月1日至115年3月31日止⑶依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信託專

戶」、「委託人持有證明書」資料,自95年4月1日至106年12月4日止,公提股數6554.65股,自提股數21851.01股,合計結餘股數共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8405.66股。尚有剩餘現金16,943元。

3.由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日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4日函,被告確有中國信託銀行信託契約之信託事實,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信託專戶,專戶代號Z000000000,由公司每個月提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給予參加員工持股會之員工,是公司給予員工之獎勵金。此項證據,自不容被告否認此項事實。

4.根據109年6月2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函復鈞院,該專戶「委託人股票持有證明書」(本案卷一第369頁):委託人吳仙童之代號762845,106年12月4日結餘股數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8405.66股,剩餘現金16,943元。此項持股應列入被告應分配之財產。於106年12月4日每股收盤價104元計算,28405.66股換算市值為2,954,189元。

5.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9日函暨所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信託專戶委託人股票持有證明書(本案卷三第985至987頁)亦可證明上情。

(八)全球人壽保險保費371,182元,保費是否由原告繳付?是否應列為原告之財產分配?全球人壽多保本終身壽險要保人是否須變更原告?【爭點十二、十六】

1.該保單之要保人雖是被告,被保險人是原告。但該保單是原告要投保,當年保險經紀人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招攬此張保險單,以公司員工為對象,要保人需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故以被告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然該保單20年期保費均由原告繳費,且已繳費完畢,此張保單價值金應列入原告分配財產,且保單須變更要保人為原告,方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2.此張保單保險契約書自始至終由原告保存,是終身型保單,且有重大疾病、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今兩造已離婚,要保人若不變更為原告,倘原告有需要申請理賠時,將無法申請,造成原告平白繳費20年。若原告身故時,保險利益者為被告,兩造離婚後,已無當初投保時之原本美意,且對原告之生命安全恐有疑慮。

(九)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應減少分配多少?【爭點十七】

1.原告提出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遠遠不足原告三十餘載對被告及其原生家庭所付出的心血、財力與時間之價值與金額,不應減少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從106年12月4日財務報表看兩造剩餘財產,原告與被告財產相差懸殊,被告累計財產較多於原告,但若往前看70幾年兩造之財務報表,被告資產長期是負值,原告資產有收入有存款,遠遠大於被告。

2.若不知60、70年間被告原生家庭巨額賭債狀況,一般人幾乎都會認為被告在電信局上班,薪水佳,存款理當大於原告(非公務人員),但事實是被告原生家庭之賭債,長期耗盡被告所有薪資所得。當年被告身為公務人員,不僅未阻止原生家庭此等賭博不良行為,長期借款予其 母親、姊姊資金,致令債務愈滾愈大,以致不可收拾,巨額債務纏身。

3.究兩造30年婚姻,原告對家庭之付出、貢獻遠遠大於被告,且對被告財產之累積是協力者,原告父母亦是被告累積財富的協力者。原告敘述如下:

⑴被告在婚前多年、婚後十幾年均是在償還其 母親與三個姊姊的巨額賭債之狀態下度日,毫無積蓄存款。

⑵原告婚前住在原生家庭,不需負擔父母之生活費用,有薪

資所得、積蓄存款;原告婚後將婚前自己的存款、父母贈與的金錢、婚後所得,於結婚第七個月用於購屋,其餘長期用於負擔家計、照護被告父母、栽培兩個女兒,且長期辛勞於家庭事務維持及照護上。

⑶原告父母贈與原告金錢購買房地,讓被告安居臺中,原告

一肩扛起家庭生活所需、教養孩子的責任,被告父母受到良好生活照護,讓被告無後顧之憂,婚後得以用十餘年時間,償還其 母親與姊姊們的賭債及其他債務。原告協助被告脫離貧窮,改善被告原生家庭賭博風氣,協助脫離賭債惡性循環,被告的財產得以從很大負數轉為較小負數,再轉為正數。原告長期對被告付出的不僅僅是金錢,期間的心力,更難以用金錢加以衡量。

(十)被告有無隱匿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二第239至368頁)之信託財產?【爭點十九】

1.依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處109年4月17日函文(本案卷一第245至261頁),被告確有「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專戶」存在,於102年11月25日開戶,並簽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託總約定書』,此為106年12月4日基準日之前簽訂之財產信託專戶。

2.依據交易報告書(暨對帳單)之國內外基金庫存餘額列表信託財產專戶計有4筆:

⑴富坦新興固定收月配息:108年4月2日外幣信託美金51,600

元,以106年12月4日匯率30.03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549,548元。

⑵華美新興固定收益B:108年4月11日國內基金50萬元。

⑶聯博房貸收益AAUSD:109年3月26日臺幣信託40萬元。

⑷富坦金磚四國基金USD:109年3月26日臺幣信託30萬元。

3.109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家抗字第5號裁定書(本案卷一第323至327頁),肯認此財產專戶屬被告隱匿財產之項目,上開4筆國內外基金庫存餘額,應納入被告應分配之財產。

四、基上,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10,610,291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37,005,262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6394,971元(計算式:37,005,262-10,610,291=26,394,971),平均分配後,原告可分得13,197,48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97,486元,及自離婚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197,486元,及自離婚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同意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以原告離婚起訴日即106年12月4日為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之基準點。又兩造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二、兩造不爭執部分:

(一)原告於106年12月4日時:

1.原告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壹、

二、所示財產及價值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2.原告無婚後債務。

(二)被告於106年12月4日時:

1.被告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附表貳、

二、所示財產及價值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2.被告無婚後債務。

三、兩造爭執部分:

(一)【爭點一】系爭上石碑段房地是否應列入分配?【爭點三】系爭上石碑段房地原告之持分是否為2分之1?是否兩造共有?被告是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爭點十一】系爭上石碑段房地價格列入分配時,是否應扣除鑑價金額10分之6、鑑價費用、31年土地增值稅?

1.否認系爭上石碑段房地係原告出資購買,系爭上石碑段房地兩造均有出錢,應列入兩造應分配之財產。

2.原告於民事辯論意旨書狀內,雖謂系爭上石碑段房地之購屋款125萬元中之75萬元係兩造婚前其父母所贈與,其餘之50萬元則係兩造婚後由其父親分別以簽發面額40萬元之支票及現金10萬元為支付云云。惟查,原告實際上就系爭上石碑段房地之出資僅有上開面額40萬元之支票而已(按:系爭40萬元係原告之父贈與兩造作為購屋之用,並非僅贈與原告一人,詳後述),其餘之85萬元價金則係由被告以標會之20萬元、當時之積蓄15萬元及向臺灣銀行貸款50萬元為支付。故原告上開與此相異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⑴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之父有簽發面額4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購

買系爭上石碑段房地之部分出資,惟系爭40萬元係原告之父贈與兩造作為購屋之用,並非僅贈與原告一人(按:被告當初係以20萬元現金為聘金向原告求親,原告之父陳添勝告訴被告,陳家不會收下該筆錢,但考慮被告在臺中上班,日後將在臺中買房組織新家庭,故先由陳家保管這筆錢,等要買房時會再加上和男方聘金相同數額之金錢,給兩造作為購屋費用,此筆錢是給兩造新家庭買房用,不是贈與原告一人),合先敘明。⑵次查,原告起訴時業已自認被告確有貸款50萬元支付系爭上

石碑段房地之價金,此觀諸原告之起訴狀第8頁第7、8行所載即明。則原告既已自認被告至少有支付系爭上石碑段房地125萬元價金中之50萬元,現於民事辯論意旨書狀復爭執系爭上石碑段房地購屋款125萬元中之75萬元係兩造婚前其父母所贈與,而其餘之50萬元則係兩造婚後由其父親支付云云,自屬無據。⑶況觀諸原告於民事辯論意旨書狀檢附之系爭上石碑段房地出

賣人趙美玉所出具之收據可知,出賣人趙美玉於75年10月8日係同時收到現金20萬元及原告父親所簽發之面額40萬元之支票,倘如原告所謂其父親確實有在兩造婚後為其支付合計50萬元之購屋價金予出賣人趙美玉(按:此僅係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則原告之父為何不直接簽發一紙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予出賣人趙美玉即可,而係大費周章地簽發面額40萬元之支票及另外給付現金10萬元為支付,顯與常情有違。益徵,原告所謂系爭上石碑段房地購屋款125萬元中之75萬元係兩造婚前其父母所贈與,而其餘之50萬元則係兩造婚後由其父親支付云云,自屬無據。

(二)原告自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多次提款(於106年2月間提領40萬元、106年3月間提領30萬元、106年4月間提領30萬元、106年5月間提領86萬元、106年10月間提領75萬元);於106年11月29日從郵局提領30萬元;於106年11月29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105萬元,均係意圖減少財產之分配,原告上開提領金額應追加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分配:【爭點四、爭點六、爭點七、爭點十八】

1.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提款部分,原告於106年2月間提領40萬元、106年3月間提領30萬元、106年4月間提領30萬元、106年5月間提領86萬元、106年10月間提領75萬元,原告提領上開款項,係意圖減損財產之分配,故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

⑴由被證24之存款歷史明細(本案卷三第965至969頁)可知:①原

告於106年2月26日共提領2次,每次20萬元,總計40萬元;②原告於106年3月10日一次提領30萬元;③原告於106年4月17日一次提領30萬元;④106年5月間,原告陸續於1日提領15萬元、3日提領15萬元、5日提領10萬元及1萬元、8日提領15萬元、9日提領15萬元、10日提領10萬元、19日提領10萬元,總計於5月間提領出86萬元;⑤106年10月間,原告又陸續於18日提領10萬元、21日提領10萬元、23日提領10萬元、25日提領45萬元,總計於10月間提領出75萬元。則在家中日常生活所需均係由被告負擔之情形下,原告實無必要各於106年2、3、4、5、10月之短短一個月期間內自其帳戶提領如此龐大之金額,顯見原告於兩造涉訟前大量提領存款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況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民事辯論意旨第13頁第14行亦已自認其提領上開款項係為預留委任律師費、起訴費、各項支出。益徵,原告確實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在兩造涉訟前大量提領存款。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應將上開於106年2、3、4、5、10月提領之40萬元、30萬元、30萬元、86萬元及75萬元追加列入為原告之現存積極財產。⑵原告就此爭點雖有提出下列抗辯,惟均與事實不符,且無所

據,被告均否認之,茲分述如後:①原告109年10月1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略謂「於106年10月僅提

領30萬元,並非提領75萬元」云云,惟觀諸被證24之存款歷史明細,原告於106年10月間確實陸續於同月18日提領10萬元、同月21日提領10萬元、同月23日提領10萬元、同月25日提領45萬元,總計於10月間提領出75萬元。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②原告109年10月1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略謂「106年4月及5月提

領之現金,106年10月25日開即期支票一張45萬元」云云,惟原告就其所謂票面金額45萬元之即期支票之金錢來源,嗣係110年3月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3頁又改稱係另於106年10月25日自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戶提領45萬元,申請開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乙張,其主張前後反覆不一,顯相齟齬,倘為事實,何可能如此。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③原告109年10月1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略謂「用106年5月間和10

月間提領之現金,於106年11月29日存入現金8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云云,惟被告否認。蓋原告所提領之金額與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額完全不相同(按:原告於106年5月間係提領86萬元、於106年10月間係提領75萬元,合計161萬元)。倘原告認其上開抗辯為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在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前,其上開抗辯,自屬無據。④原告109年10月1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略謂:剩餘現金16萬元,

於106年5月至12月期間使用於40多年老舊住家的各項修繕費、生活費、保險費、稅金、汽車保養維修費、門鎖老舊換新,白蟻入侵,整棟房屋消毒、木地板維修及預留委任律師費、起訴費、各項支出;吳佳穎準備購屋,原告欲贈與現金協助部分資金,原告無法常常請假領款,只能運用ATM方便提款;因吳佳穎原本需用一筆45萬元款項,考量吳佳穎使用的安全性而開立臺灣銀行即期支票給吳佳穎,後又改變使用金額,故將該張即期支票存入臺灣銀行 變現金,再匯出現金,方便吳佳穎自行彈性使用金額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且無所據,被告均否認之。倘原告認其上開抗辯為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在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前,其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2.原告雖提出吳佳穎臺灣銀行西屯分行之交易明細為據,主張贈與吳佳穎180萬元協助購屋云云。惟查:

⑴原告所提出之吳佳穎臺灣銀行西屯分行之交易明細充其量僅

能證明原告於106年11月間有匯款45萬元、105萬元及30萬元予吳佳穎而已,實無足據以證明其匯款原因係為贈與吳佳穎購屋資金。況觀之該明細內容,該所謂購屋資金180萬元於107年10月30日、108年10月30日、109年10月30日亦係被用以繳納每期高達164,150元之壽險保費,顯與購屋無涉。益徵原告所謂於106年11月間匯款45萬元、105萬元及30萬元予吳佳穎係為贈與購屋資金云云,實屬無據。

⑵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有贈與180萬元予吳佳穎作為購屋價金

之一部份(按:此僅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惟原告此資助吳佳穎180萬元購屋款之舉,並非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且由原告贈與時間係在離婚訴訟提起日前之四、五日,亦可證原告之贈與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故依民法第1030之3條第1之規定,應將此180萬元追加列入為原告之現存積極財產。

(三)原告於106年10月間自臺灣銀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人民幣6萬元,應否列為原告財產?【爭點五】由被證25之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本案卷三第971至975頁)可知,106年10月間原告竟陸續於24日提領人民幣2萬元、同月25日提領提領人民幣2萬元、同月26日提領人民幣2萬元,總計提領出人民幣6萬元。則在家中日常生活所需均係由被告負擔之情形下,原告實無必要於短短一個月內自其帳戶提領如此龐大之金額,顯見原告於兩造涉訟前大量提領外匯存款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應將此人民幣6萬元追加列入為原告之現存積極財產。

(四)原告於106年8月29日自元大商業銀 領出8萬元,應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追加列入分配財產?【爭點八】

1.原告主張其自元大商業銀 證券帳戶提領的8萬元現金,留2萬做生活費,再存入6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此筆8萬元金額重複計算,且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追加入分配財產云云。

2.然原告沒有辦法證明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6萬元係從元大商業銀 領出的,且原告若需要生活費2萬元,從元大商業銀行領出2萬元即可,何必領出8萬元,再將剩下的6萬元存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此與常情有違。

(五)被告有無借款給其母親、姊姊600萬元?有無借款給其大姊蔡吳錦秀1,200萬元未還【爭點九】?被告否認,原告空言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六)被告婚前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任職6年8個月又10天,所領得的退休金是否應列入分配?【爭點十】被告財產中之1,699,329元係被告婚前任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6年8個月又10日期間所累積之退休金,不屬於被告之婚後財產,應予扣除。茲說明如下:

被告所任職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於94年8月15日由國營企業改制為民營企業,而留任之職員(包含被告在內)均因此喪失公務員身分並遭結清年資。故被告於94年8月15日、同年9月9日及同年9月23日即陸續領取工作年資26年6個月又14日之民營化年資結算金3,827,670元、840,670元及民營化年資結算公保補償金1,458,000元(被證14),總計6,126,340元(計算式:3,827,670+840,670+1,458,000=6,126,340)。被告上開退休年資係自68年2月1日起計算至94年8月15日止,而兩造則係於74年10月10日結婚。亦即,被告於婚前任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6年8個月又10日,於婚後則任職19年2個月又4日。揆諸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意旨,應以兩造婚姻期間所佔被告退休年資之比例計算系爭6,126,340元退休金中之婚後財產金額即4,427,011元【計算式:6,126,340元26年6個月又14日(即318.46個月)=每月退休金19,237元。而被告婚後任職19年2個月又4日之退休金則為230.13個月19,237元(每月退休金)=4,427,0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被告婚前任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6年8個月又10日期間所累積之退休金即1,699,329元(計算式:6,126,340-4,427,011=1,699,329),則因原告並無任何貢獻或協力,自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不應納入婚後財產。

(七)被告有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財產專戶代號Z000000000號,款項多少?被告有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8405.66股,是否應列入分配?【爭點十三、十五】

1.被告否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財產專戶代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個人所有,亦否認該信託財產專戶內之股票係屬被告離婚時現實存在之財產。該專戶內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票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員工組成員工持股會,約定每個月自員工薪資所得中提存一定金額及公司補貼薪資之一定比例金額撥入信託專戶申購所得,需視被告工作期間之表現有無符合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間之約定之契約、辦法等規定,始得確定被告在退休時是否有權取得該專戶內之股票及可得領取之數額。亦即,被告將來退休後可取得該專戶內之股票,僅係被告將來之期待,至於其是否會實現,尚有諸多變數,自非屬被告離婚時現實存在之財產。

2.而目前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亦同此見解,此觀諸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95號民事裁定意旨等文即明。

(八)全球人壽保保費371,182元是否由原告繳付,應否列為原告之財產分配?全球人壽多保本終身壽險要保人是否須變更原告?【爭點十二、十六】否認保費係由原告繳納,被告係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保費當然由被告繳納。原告請求要保人變更並無理由。

(九)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應減少分配多少?【爭點十七】被告請求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減少三分之一,因家中生計都是由被告所繳納。

(十)被告有無隱匿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二第239至368頁)之信託財產?【爭點十九】被告否認有隱匿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信託財產,且依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報告書暨對帳單(本案卷一第263頁)可知,原告主張之4筆信託基金均係在本件基準時點後所購買,故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一)分配基準點為74年10月10日至106年12月4日。

(二)原告列入分配之財產如附表壹、二所示。

(三)被告列入分配之財產如附表貳、二所示。

二、爭執事項:

(一)系爭上石碑段房地是否列入分配?

(二)原告有無贈與180萬元(面額45萬元之臺灣銀行即期支票及匯款105萬元、30萬元)給訴外人吳佳穎,若有,是否應追加列入原告現存財產分配?

(三)系爭上石碑段房地原告持分是否為2分之1?是否兩造共有?被告是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四)原告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存款,原告於106年2月間提領40萬元、106年3月間提領30萬元、106年4月間提領30萬元、106 年5月間提領86萬元、106年10月間提領75萬元,是否應加計?

(五)原告於106年10月間提領人民幣6萬元,是否應加計?

(六)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自郵局提領30萬元,應否加計?

(七)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自中國信託匯出105萬元,應否加計?

(八)原告於106年8月29日自元大商業銀 領出8萬元,應否加計?

(九)被告有無借款給其母親、姐姐600萬元?有無借款給訴外人蔡吳錦秀1,200萬元未還?

(十)被告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任職6年8個月又10天所領得的退休金是否應列入分配?若是,金額若干?

(十一)系爭上石碑段房地價格列入分配時,是否應扣除鑑價金額10分之6、鑑價費用、31年土地增值稅?

(十二)被告全球人壽保險保費是否由原告繳付?

(十三)被告有無中國信託銀行財產專戶代號Z000000000號,款項多少?

(十四)被告有無財團法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職福利委員會&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號帳戶?

(十五)被告有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8489.12股,是否應列入分配?

(十六)全球人壽多保本終身壽險要保人是否須變更原告?

(十七)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是否顯失公平?若是,應減少分配多少?

(十八)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提領之105萬元是否意圖減少財產之分配,應否追加列入分配?

(十九)被告有無隱匿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信託財產?

(二十)全球人壽371,182元應列為原告或被告之積極財產?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於74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民事卷宗)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另原告於106年12月4日提出離婚訴訟,經本院107年婚字第207號判決離婚,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業已確定,兩造婚姻關係消滅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亦堪認屬實。又兩造於108年6月20日整理並5簡化兩造爭點時,均同意以離婚起訴時(106年12月4日)計算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本院自應依兩造同意之時點計之。

三、原告剩餘財產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結婚時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均為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1.原告有如附表壹、二所示之現存婚後財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三第75頁)、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三第9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三第105頁)、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三第155頁)、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三第167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三第219頁)、元大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三第231頁)、臺新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三第25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三第213頁)、群益證券民權分公司存摺(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三第255頁)、富邦綜合證券臺中分公司庫存明細表(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三第225頁)、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一第321頁)、臺灣銀行 人壽保險公司函(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四第245頁)、中華郵政函(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五第329頁)、合作金庫人壽保險公司書函(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四第259頁)在卷可稽。

2.關於系爭上石碑段房地部分:⑴原告主張系爭上石碑段房地係以其父親於兩造婚前贈與75萬

元(70萬元支票)及兩造婚後贈與50萬元(40萬元支票、10萬元現金)所購買,屬贈與之財產,不應列入原告剩餘財產之內;且系爭上石碑段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並非被告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否認為兩造共有;系爭上石碑段房地既為原告所有,而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分配,自無扣除鑑價金額10分之6、鑑價費用及31年土地增值稅之問題等語。

被告則抗辯系爭上石碑段房地並非全由原告出資購買,而係兩造均有出錢,自應列為兩造應分配之財產等語。

⑵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74年4月1日至75年12月3

1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買賣土地款項尾款」收款人趙玉美75年10月8日簽收單據、106年4月30日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購買系爭上石碑段房地之資金中有40萬元確為原告父親所贈與,復佐以上開錄音譯文中兩造之女吳佳穎問被告到底原告之嫁妝去向?被告稱:「她就是拿來買房子嘛!70萬就是嫁妝的一部分」、「她怎麼會有75萬?是阿公(指原告的父親)給她的嘛!」等語,而被告就其所辯並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院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

⑶從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上石碑段房

不應列入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

3.原告自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多次提款(於106年2月間提領40萬元、106年3月間提領30萬元、106年4月間提領30萬元、106年5月間提領86萬元、106年10月間提領75萬元);於106年11月29日從郵局提領30萬元;於106年11月29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105萬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5月、10月間自臺灣銀行西屯分行所

提領之金額,已分別於106年11月22日、106年11月29日匯款45萬元、105萬元至訴外人吳佳穎之臺灣銀行帳戶;另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從郵局提領之30萬元於106年10月30日匯款至訴外人吳佳穎之臺灣銀行帳戶,上開原告匯款予訴外人吳佳穎之金額共計180萬元,為協助訴外人吳佳穎購屋之用,此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非意圖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不應追加列入分配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共計180萬元予訴外人吳佳穎之事實,尚無足據以證明其匯款原因究竟為何;況上開資金分別於107年10月30日、108年10月30日、109年10月30日係用以繳納每期高達164,150元之壽險保費,亦與購屋無涉;縱認原告確有贈與180萬元予訴外人吳佳穎作為購屋資金之一部,原告此舉亦非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故依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之規定,應將此180萬元追加列入為原告之現存積極財產等語。

⑵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業已陳明其資金流向,並提出訴

外人吳佳穎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本案卷三第1009頁)、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卷三第10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卷三第1011頁)為證。而無論原告匯款予訴外人吳佳穎究竟係作何用途,被告就原告有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乙情,並無法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⑶準此,因欠缺充分證據證明原告前揭提領存款及匯款轉帳金

額確係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尚無從將上開180萬元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4.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0月間自臺灣銀行西屯分行人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人民幣6萬元部分:⑴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0月間陸續於24日、25日、26日各提領

人民幣2萬元,總計提領出人民幣6萬元,係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應將此人民幣6萬元追加列入為原告之現存積極財產等語。原告則辯稱其於106年10月間有解約2筆人民幣定存,解約後均轉入人民幣活存,再分次結售臺幣,轉入臺幣活存帳戶,並沒有提領人民幣等語。

⑵觀諸原告臺灣銀行 西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匯活存歷

史明易批次查詢,該帳戶於106年10月24日、25日、16日雖各有支出人民幣20,000元,但其摘要欄均載明係結售臺幣,並非提領或轉帳,核與原告所辯相符,被告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可信。

⑶基上,原告於被告主張之期間並無提領人民幣存款之情,不應將之加計列入原告之剩餘財產。

5.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8月29日自元大商業銀行領出8萬元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於106年8月29日自元大商業銀行領出之8萬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追加列入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原告則以其自元大商業銀行證券帳戶提領的現金8萬元,其中2萬元是作為生活費,其餘6萬元再存入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等語置辯。⑵原告就其所辯業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案卷

三第545頁)為憑,觀諸上開交易明細,原告於106年8月29日自元大商業銀 帳戶提領現金8萬元當日,確以存款機分二次各存入59,000元、1,000元,合計6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核與原告所辯相符。原告另辯稱其他2萬元係做生活費用乙節,亦與常情無違,尚屬合理,應為可採。

⑶綜上,原告於106年8月29日自元大商業銀 領出之8萬元,其

中2萬元為合理之生活花費,剩餘6萬元則回存中國信託銀行,原告應無減少被告對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被告復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其主張為實,自不得僅憑原告於上開期日有自元大商業銀 領款乙情,逕認原告即有減少剩餘財產之意圖。故此部分尚乏確證,無須追加計列。

6.綜上,以上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合計為1,445,028元【詳如附表壹、二、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消極財產為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即原告無婚後債務。

(四)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為1,445,028元,原告之婚後債務為0元,故原告剩餘財產淨值為1,445,028元。

四、被告剩餘財產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結婚時無積極財產,亦無消極財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1.被告有如附表貳、二所示之現存婚後財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二第69頁)、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明細查詢(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二第87頁)、國泰世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二第89至10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交易明細(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二第365頁、第245頁、第241頁、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二第385頁、第587頁)、外匯活存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二第493頁)、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二第60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二第60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卷二第68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及信託基金餘額表(本案卷二第601至603頁、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四第261至263頁)、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函(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五第28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卷交易報告書(暨對帳單)(本案卷二第605頁)在卷可稽。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借款給其母、姐600萬元及借款給訴外人蔡吳錦秀1,200萬元,尚未清償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臺中黎明郵局82年10月29日至83年7月28日止,及兆豐金臺中分行83年7月30日至86年12月30日止,期間達4年2個月時間,薪資總存入約520萬元,全數提領殆盡,毫無存款,若從74年10月開始計算至86年12月,長達12年時間,被告借款給其母與姊的總金額早已超過600萬元,被告說是借款給其母、姊,但被告母、姊不曾還款,該等應收而未收超過600萬元的帳款,應列入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又訴外人即被告大姊蔡吳錦秀為六合彩組頭,欠下1,200萬元後,逃逸無蹤,被告借款給訴外人蔡吳錦秀1,200萬元云云。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皆予以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相關之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3.關於被告所領取之退休金6,126,34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退休金共6,126,340元,分三次撥入被告帳戶,

因被告的退休金係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產生的結果,故上開退休金全部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範圍內,不應扣除被告婚前任職期間即6年8個月又10天之金額等語。被告對於其 有領得6,126,340元退休金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⑵被告抗辯其退休年資係自68年2月1日起計算至94年8月15日止,合計為26年6個月又14日(即318.46個月),平均每月退休金為19,237元(計算式:6,126,340318.46=19,2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事實原告並未爭執。基此,則以兩造結婚之日即74年10月10日計至被告退休年資結算日即94年8月15日止,共19年10個月又4日(即238.13個月),按平均月退金19,237元計算,總共為4,580,907元(計算式:19,237238.13=4,580,9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家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 參照)。

4.關於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財產專戶代號Z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8405.66股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確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持股信託專戶」(專戶代號:Z000000000、吳仙童,員工編號:762845 ),於106年12月4日結餘股數為28405.66股、剩餘現金為16,943元,以106年12月4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每股收盤價104元計算,上開股數價值計2,954,189元等事實。被告對於其 有上開信託財產及股票收盤價並無爭執,僅以前詞置辯。

⑵查:被告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會之

參加會員,於106年12月4日持有內容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28405.66股及剩餘現金(銀行存款)16,943元,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4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字第1092002271號函暨所附信託契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日信人三密字第1090000228號函暨所附持股信託專戶股票持有證明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9日信人二字第1100000935號函在卷可稽,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⑶據上,被告於106年12月4日有信託款項16,943元,及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8405.66股,價值2,954,189元(計算式:28405.66104=4,580,907,小數點以下4捨5入),均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5.關於被告之全球人壽保險(即如附表貳、二、編號24所示)部分:⑴原告主張如附表貳、二、編號24所示保單之要保人是被告,

被保險人是原告,然該保單20年期保費均由原告繳納,且已全部繳畢,其保單價值金371,182元應列入原告之財產,且保單要保人應變更為原告,方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等情。被告則否認上開保險費用係由原告所繳,並辯稱被告係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保費當然為被告繳納,原告請求變更要保人並無理由等語。

⑵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於危險事故發生前,用以作為保險人墊

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實質上利益由要保人享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

⑶上開保單之要保人既為被告,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情事復未能

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自難採憑,而應以被告所辯為可採。即全球人壽多保本終身壽險保單價值371,182元,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6.關於被告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信託財產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設「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專戶」,並簽訂信託總約定書,依據該銀行交易報告書(暨對帳單)所示,被告在上開專戶計有富坦新興固定收月配息(外幣信託美金51600元)、華美新興固定收益B(國內基金50萬元)、聯博房貸收益-AAUSD(臺幣信託40萬元)、富坦金磚四國基金USD(臺幣信託30萬元),此4筆國內外基金庫存餘額,須納入被告應分配之財產等情。被告則辯稱上開4筆信託基金均係於本件基準時點即106年12月4日之後所購買,故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

⑵查:被告有購買上開4筆信託基金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上開4

筆信託基金之申購日期分別為107年1月30日、108年4月2日、108年4月11日後、108年7月1日後,均在本件分配基準點以後,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卷交易報告書(暨對帳單)附卷可佐(本案卷一第263至265頁),是堪信被告上開所辯符實。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7.綜上,以上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如附表壹、二、所示共計24,108,179.62元外,另應加計退休金4,580,907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股信託專戶現金16,943元及股票價值2,954,189元、總和為31,660,217.62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有負債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即被告無婚後債務。

(四)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為24,108,179.62元,被告之婚後債務為0元,故被告剩餘財產淨值為24,108,178.62元。

五、綜上,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44萬5,028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410萬8,179.62元。

六、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而須調整其分配額?

(一)按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此亦有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酌。

(二)被告抗辯兩造婚後家中生計均由其負擔支出,故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若平均分配並不公平,應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3分之1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對家庭無貢獻之情事,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故被告請求減輕原告分配額,洵屬無據,礙難採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44萬5,028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410萬8,179.62元,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266萬3,153.62元(計算式:24,108,179.62-1,448,025=22,663,151.62),依首揭規定,應平均分配予原告取得,則原告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1,133萬1,576元(計算式:22,663,151.622=11,331,5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197,486,及自離婚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佳莉附表:

壹、原告部分:

一、結婚時積極財產、消極財產:㈠積極財產:0元。

㈡消極財產:0元。

二、106年12月4日時之積極、消極財產:㈠積極財產:【共計1,445,028元】編號 種類 財 產 項 目 價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存款 中華郵政西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841元 1.兩造不爭執 2.證據: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三第75頁) 2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99元 1.兩造不爭執 2.證據: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三第99頁)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32元 1.兩造不爭執 2.證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三第105頁) 4 存款 臺灣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 186,516元 1.兩造不爭執 2.證據: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三第155頁) 5 存款 臺灣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296,913元 1.兩造不爭執 2.人民幣65,457元(匯率4.536) 3.證據: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三第167頁) 6 存款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6元 1.兩造不爭執 2.證據: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三第219頁) 7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47元 1.兩造不爭執 2.證據:元大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三第231頁) 8 存款 臺新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 97元 1.兩造不爭執 2.證據:臺新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三第251頁) 9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8,196元 1.兩造不爭執 2.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三第213頁) 10 股票 耀華412股 7,704元 1.兩造不爭執 2.證據:群益證券民權分公司存摺(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三第255頁) 3.106年12月4日之收盤 價18.7元 11 股票 統一57股 3,585元 1.兩造不爭執 2.證據:富邦綜合證券臺中分公司庫存明細表(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三第225頁) 3.106年12月4日之收盤 價62.9元 12 股票 國泰金14股 770元 1.兩造不爭執 2.證據:富邦綜合證券臺中分公司庫存明細表(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三第225頁) 3.106年12月4日之收盤 價55元 13 股票 南亞368股 27,821元 1.兩造不爭執 2.證據: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一第321頁) 3.106年12月4日之收盤 價75.6元 14 股票 聲寶165股 2,137元 1.兩造不爭執 2.證據: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一第321頁) 3.106年12月4日之收盤 價12.95元 15 股票 國泰金83股 4,565元 1.兩造不爭執 2.證據: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一第321頁) 3.106年12月4日之收盤 價55元 16 保險 臺灣銀行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88,113元 1.兩造不爭執 2.證據:臺灣銀行 人壽保險公司函(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四第245頁) 17 保險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29,854元 1.兩造不爭執 2.證據:中華郵政函(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五第329頁) 18 保險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84,712元 1.兩造不爭執 2.證據:合作金庫人壽保險公司書函(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四第259頁)

㈡消極財產:0元。

貳、被告部分:

一、結婚時積極財產、消極財產:㈠積極財產:0元。

㈡消極財產:0元。

二、106年14月4日時之積極、消極財產:㈠積極財產:【共計24,108,179.62元】編號 種類 財 產 項 目 價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673元 1.兩造不爭執 2.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二第69頁) 2 存款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 37.62元 1.兩造不爭執 2.證據: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明細查詢(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二第87頁) 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454元 1.兩造不爭執 2.證據:國泰世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二第89至103頁) 4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帳號) 960,575元 1.兩造不爭執 2.證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交易明細(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二第365頁) 5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外幣活期存款 (00000000000帳號) 21,950元 1.兩造不爭執 2.證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交易明細(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二第245頁) 3.人民幣4,839.03元(匯率4.536) 6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外幣活期存款 (00000000000帳號) 24,815元 1.兩造不爭執 2.證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交易明細(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二第241頁) 3.美金826.34元(匯率30.03) 7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臺幣活期存款(000000000000帳號) 19,253元 1.兩造不爭執 2.證據: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二第385頁) 8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人民幣活期存款(000000000000帳號) 166,263元 1.兩造不爭執 2.證據:外匯活存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二第493頁) 3.人民幣36,654.17元(匯率4.536) 9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人民幣定期存款16筆 6,900,659元 1.兩造不爭執 2.人民幣1,521,309.29元(匯率4.536) 10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美金定期存款 1,501,500元 1.兩造不爭執 2.美金5萬元(匯率30.03) 11 存款 臺灣銀行豐原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帳號) 7,050元 1.兩造不爭執 2.證據: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二第587頁) 12 存款 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定期存款 5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13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 26元 1.兩造不爭執 2.證據: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二第601頁) 14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元 1.兩造不爭執 2.證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二第605頁) 15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黎明郵局 22,019元 1.兩造不爭執 2.證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卷二第685頁) 16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定期存款 1,500,000元 1.兩造不爭執 2.證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及信託基金餘額表(本案卷二第601至603頁、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四第261至263頁) 17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定期存款 1,000,000元 1.兩造不爭執 2.證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及信託基金餘額表(本案卷二第601至603頁、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四第261至263頁) 18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定期存款 1,561,560元 1.兩造不爭執 2.美金52,000元(匯率3 0.03) 3.證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及信託基金餘額表(本案卷二第601至603頁、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四第261至263頁) 19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定期存款 1,501,500元 1.兩造不爭執 2.美金5萬元(匯率30.0 3) 3.證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及信託基金餘額表(本案卷二第601至603頁、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四第261至263頁) 20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定期存款 907,200元 1.兩造不爭執 2.人民幣20萬元(匯率4 .536) 3.證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及信託基金餘額表(本案卷二第601至603頁、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四第261至263頁) 21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定期存款 453,600元 1.兩造不爭執 2.人民幣10萬元(匯率4 4.536) 3.證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及信託基金餘額表(本案卷二第601至603頁、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四第261至263頁) 22 股票 富邦上證10萬股 3,224,000元 1.兩造不爭執 2.106年12月4日之收盤 價32.24元 23 股票 中華電23068股 2,339,072元 1.兩造不爭執 2.106年12月4日之收盤價104元 24 保險 全球人壽多保本終身壽險 371,182元 1.兩造對金額不爭執。 2.該保險之要保人為被告,被保險人為原告,原告主張保費為其所繳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3.證據: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函(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07號卷五第285頁) 25 基金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622,730元 1.兩造不爭執 2.證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卷交易報告書(暨對帳單)(本案卷二第605頁) 26 基金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384,061元 1.兩造不爭執 2.證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卷交易報告書(暨對帳單)(本案卷二第605頁)㈡消極財產:0元。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