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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張美兼 訴 訟代 理 人 張瑋珈原 告 蘇陳秀華被 告 張瑞坤

張琬婷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追加起訴狀,雖主張追加被告為張婉婷,惟依原告於本院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應為被告張琬婷,核與被告於108年3月29日所提民事答辯狀,所蓋用之印文亦為張琬婷無誤,故原告起訴對象應為張琬婷無誤,原告追加起訴狀內所表明之被告張婉婷,自應更正為被告張琬婷。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追加聲明原請求:「㈠被告張瑞坤、張琬婷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張瑞坤、張琬婷應自民國107年8月10日起,至依前項聲明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㈢訴外人蔡明圜應自106年11月8日至107年8月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

」(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卷第143頁),嗣原告張瑋珈、蘇陳秀華於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張瑞坤、張琬婷應自107年8月9日起至108年3月2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瑋珈、張美、蘇陳秀華2萬元。」,並撤回對訴外人蔡明圜部分之起訴(本院卷33頁),其後原告張美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撤回對訴外人蔡明圜之起訴,原告之聲明並更正如後述原告聲明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瑞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在基地,原為原告母親張林阿甘所有,張林阿甘生前以公證遺囑方式,指定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及所在基地。張林阿甘於民國106年4月29日死亡後,原告於106年11月8日以遺囑繼承登記方式,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訴外人蔡明圜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審理時,自陳已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張瑞坤,被告張瑞坤亦於該案以書狀辯稱系爭房屋交付由被告張琬婷占有使用。嗣107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判決蔡明圜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蔡明圜則與兩造於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有本院108年度核字第4140號調解書可按。依上開調解書內容可知包含107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判決命蔡明圜應給付原告租金,及蔡明圜前給付租金18萬元予被告張瑞坤,被告張瑞坤應將該代收租金返還,而不及其他。顯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請求,不在該案調解範圍,該調解筆錄六、所載「兩造同意關於本件所衍生之其他民事請求拋棄之。」,僅係針對蔡明圜部分,當然不包含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而被告係於兩造該調解成立當時即108年3月22日當場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原告,則被告自107年8月9日至108年3月8日止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屋(另108年3月9日起至108年3月22日為止,因未超過半個月,故原告不請求),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7年8月9日至108年3月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共計14萬元。並聲明:被告應自107年8月9日起至108年3月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共計14萬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張瑞坤雖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與被告張琬婷共同提出書狀):

㈠本件就系爭房屋所生爭議,兩造於108年3月22日10時30分,

已在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兩造同意關於本件所衍生之其他民事請求權拋棄等情,當場簽訂調解筆錄,並經本院108年度核字第4140號准予核定。且細繹107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判決主文,僅有蔡明圜應給付租金予原告,未有被告張瑞坤應將所代收租金返還予蔡明圜,惟於該調解中仍成立此部分之調解內容,且調解筆錄第三點亦提及交付系爭房屋鑰匙予原告,俱非屬107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判決主文所示內容,顯然兩造於調解時即有意將有關系爭房屋所生紛爭一次解決。

㈡原告雖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7年8月9日至108年3月22日調解

成立之日止,按月2萬元計算之損害,惟被告否認曾在上開期間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應舉證被告於上開期間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事,且因蔡明圜於107年8月9日欲返還系爭房屋時,原告均親到或委派代表在場,卻拒絕受領蔡明圜所交付系爭房屋鑰匙,蔡明圜在不得已下,始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被告張琬婷,而被告張琬婷僅因就系爭房屋有特留分之權利,認也有繼承的權利,始代為收受系爭房屋鑰匙,並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情事,且蔡明圜將系爭房屋內物品清空後,在上開調解成立之日前,均無他人占有、使用,故原告既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可另行打造鑰匙,不因未取得系爭房屋鑰匙而喪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自無受有占有利益之損害。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本院卷第71頁反面):

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確實於108年3月22日在西屯區公所

成立調解,如本院108年核字第4140號卷之調解書。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被告抗辯並未占有系爭房屋,且調解書內原告也拋棄其他民事請求權,故原告也不能再向被告請求,何者主張為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明圜於107年8月9日欲返還系爭房屋時,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被告張琬婷,核與兩造另於108年3月22日,在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內被告張琬婷亦當場交付代為收取之系爭房屋鑰匙一串予原告收訖等情相符,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均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依上述爭點,論述如下:㈠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不包括本件原告向被告主張,被告應共同自107年8月9日至108年3月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共計14萬元部分,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認兩造於108年3月22日調解時,原告已拋棄此部分之主張。查依上開調解書內容可知,其中訴外人蔡明圜為聲請人,兩造則均為對造人,其內容記明:「對造人1、2、3等(按即原告,下同)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23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及所在基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案號107年度重訴字第157號主文所示,系爭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應給付對造人1、2、3計新台幣(下同)壹拾捌萬元整及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今兩造因前開租金、房屋點交有爭議,且聲請人希望對造人4(按即被告張瑞坤)返還代為收取之租金壹拾捌萬元整,致生糾紛,經本會調解成立」等語,則依上開內容所示,其調解之範圍,顯僅係18萬元整及自10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租金、房屋點交,及被告張瑞坤是否返還代為收取之租金18萬元整部分,並不及於上開已經到期之18萬元租金以外之其他租金部分,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7年8月9日起共7月,按月2萬元計算之損害部分,亦在調解成立範圍云云,自不可採信。

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張瑞坤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案件中,已以書狀辯稱系爭房屋交付由被告張琬婷占有使用等語,惟查依被告張瑞坤於107年9月20日之民事陳述意見暨答辯狀內,係表示:107年8月9日被告蔡明圜交還房屋時,追加被告(即被告張瑞坤,下同)到場係因其與被告蔡明圜間租賃契約,伊負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並非為收回房屋將之納入自己占有。而當時被告蔡明圜欲交還鑰曬給原告等人,亦係原告張瑋珈阻止原告張美簽收而作罷,但最終並非由追加被告取走鑰匙占有系爭房屋,係由兩造之大嫂張婉婷(即已故兄長陳永誠之妻)(按應為本件被告張琬婷之誤載)取走鑰匙占有房屋」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卷第132、133頁),足見被告張瑞坤已明白否認有占有系爭房屋,亦未如原告所述係由被告張瑞坤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張琬婷占有使用,故原告主張被告張瑞坤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自不可採,應予駁回。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張琬婷受領系爭房屋鑰匙而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依前述被告張瑞坤之民事陳述意見暨答辯狀說明,核與該案訴外人蔡明圜於該案107年8月16日所提民事答辯四狀內記載:「點交房屋當時,承租方按照警員示意將張瑞坤先生簽約時交付之鑰匙兩組歸還原簽約人;張瑞坤先生返還押金於承租方,承租方已完成良善使用第三人責任與義務。承租方因為實際居住需要,有複製鎖匙3組,點交房屋當時要交付3組備份鑰匙給3位原告(繼承移轉登記人),張美有意簽名領取鎖匙,張瑋珈阻止,並且與承租方產生爭執,警員示意承租責任與義務已盡,先行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卷第117頁)相符,足見107年8月9日當日係原告自己不收受系爭房屋鑰匙,其後始再交由亦在現場之被告張琬婷收受無誤,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琬婷收受系爭房屋鑰匙後,確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之情形,自難謂被告張琬婷確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故原告對被告張琬婷主張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日期: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