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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40號上 訴 人 黃聖幃(兼黃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

張翠娟黃士恩(兼黃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黃詩婷(兼黃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黃復財(兼黃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黃復進(兼黃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黃復生(兼黃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黃玉櫻(兼黃陳秋穗之承受訴訟人)黃勝賢林黃素英黃勝發黃綉蘭黃衣琪黃綉滿被 上訴 人 黃勝梁

黃勝川黃福清黃玉霞黃玉美黃玉珍黃美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聖幃、張翠娟、黃士恩、黃詩婷、黃復財、黃復進、黃復生、黃玉櫻連帶負擔2分之1,上訴人黃勝賢、林黃素英、黃勝發、黃綉蘭、黃衣琪、黃綉滿連帶負擔2分之1。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裁定命該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同年9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如今上訴人逾期尚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裁判日期:202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