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李宜芳被 告 朱育葶
金游素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朱育葶與被告金游素雲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金游素雲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朱育葶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育葶於民國107 年1 月間,向原告申請股票質借使用,惟自108 年1 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經將被告朱育葶質借之股票出賣後,至今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687,364 元,及自108 年1 月3 日起算之利息,尚未繳納。而被告朱育葶於107 年1 月間開始逾期還款,明顯陷入財務困難,竟於107 年11月21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金游素雲,顯屬蓄意損害原告債權之脫產行為。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回復登記為被告朱育葶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朱育葶係自108 年1 月起始未支付利息,且被告朱育葶以股票質押借款,原告自可以實行質權取償。是被告於107 年11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登記時,並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不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債權及物權行為。又被告朱育葶於105 年7 月26日向被告金游素雲借貸500 萬元,始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金游素雲名下,是原告本件請求顯屬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朱育葶於107 年1 月間向原告申請股票質借使
用,107 年11月7 日到期出售,而被告朱育葶自108 年1 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今尚積欠本金6,687,364 元,及自
108 年1 月3 日起算之利息尚未繳納。又被告朱育葶於107年11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金游素雲等情,業據提出催收帳卡查詢、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61頁至第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107 年11月19日正普登字第202050號信託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堪信為真實。
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乃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再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乃因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受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後,該財產形式上已屬受託人之財產而非委託人之財產,是委託人之債權人當然不得對已登記為受託人名義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據上,除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要件者外,不論是受託人之債權人或委託人之債權人均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並無「自益信託」、「他益信託」之分。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因此,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所稱「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除指委託人之信託行為,致責任財產減少,其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外,縱其責任財產未因該信託行為而減少,但已使其債權人之債權陷於受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亦當包括在內,其債權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蓋受託人僅屬受信託人委任處理信託事務,信託財產之移轉並無對價,自無特別保護之必要,且應防免信託人藉信託行為脫免受強制執行之義務。
查被告朱育葶、金游素雲雖抗辯其等間有500 萬元之金錢借
貸關係,經代書建議,始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金游素雲名下等語。然查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僅提出借據1 紙為佐(見本院卷第99頁),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再者,被告朱育葶於107 年11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金游素雲所有時,為原告之債務人,有如前述。而被告朱育葶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即無其他財產,亦無資力清償債務,業據被告朱育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被告朱育葶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外放彌封袋),則被告朱育葶為系爭信託行為後,其財產及所得顯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其將系爭不動產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金游素雲,當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受償之權利。
依上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可知信託法第6 條
第1 項係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特別法,而信託法未有如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性質上屬法律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之規範目的,依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自可將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是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裁定參照)。被告間於10
7 年11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且原告於108 年3月6 日即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上方本院收文章),聲請撤銷系爭信託行為,未逾信託法第7 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金游素雲並應塗銷該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朱育葶所有,即有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107 年11月19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107 年11月21日移轉登記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第4 項規定,訴請被告金游素雲將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11月21日辦理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朱育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燕媚附表:
土地部分:
┌─┬───────────────────┬─┬────┬─────────┐│編│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號 │目│平方公尺│ │├─┼───┼────┼───┼──┼───┼─┼────┼─────────┤│1 │臺中市○○○區 ○○○段│ │618 │ │201 │6分之1 ││ │ │ │ │ │ │ │ │ │└─┴───┴────┴───┴──┴───┴─┴────┴─────────┘建物部分:
┌─┬──┬──────┬──────┬─────────────┬─────┐│編│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號│ │ │建築材料及房├─────┬───────┼─────┤│ │ ├──────┤屋層數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建│全部 ││ │ │建 物 門 牌 │ │合計 │築材料及用途 │ │├─┼──┼──────┼──────┼─────┼───────┤ ││1 │1192│臺中市北屯區│住家用 │103.01 │陽台:13.72 │ ││ │ │松竹段618 地│鋼筋混凝土造│ │花台:8.15 │ ││ │ │號 │三層樓 │ │ │ ││ │ ├──────┤ │ │ │ ││ │ │臺中市北屯區│ │ │ │ ││ │ │昌平路二段金│ │ │ │ ││ │ │谷巷69號3 樓│ │ │ │ ││ │ │ │ │ │ │ │├─┴──┴──────┴──────┴─────┴───────┴─────┤│共有部分:松竹段1195建號,面積238.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