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原 告 黃菊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被 告 武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益民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黃琪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4萬8837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於供新臺幣200萬元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提供新臺幣604萬8837元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萬8837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7年度司促字第34982號,下稱司促卷,第9頁、本院卷第33頁及本院民國108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該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未到,本院108年9月16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時,被告複代理人表示上周甫受委任,尚未閱卷,希望於閱卷後再表示意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嗣於本院108年11月8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本院卷第133頁),原請求擇一勝訴即可,另於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改以先位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247頁),屬預備合併,雖被告表示不同意追加,然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原告匯款至被告公司)相同,且係因被告不爭執收受原告之匯款,然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所致,無礙於被告防禦,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及紛爭一次解決,本院認原告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公司前於97年5月22日起至97年10月3日止,因金錢周
轉之故,經由訴外人葉清南介紹,陸續向原告黃菊借款共計1035萬元(詳如附表1),嗣被告曾分別於97年8月22日、97年9月30日,清償327萬7639元、102萬3524元,共計430萬1163元之借款,迄今尚餘604萬8837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㈡被告公司委由訴外人廖益志於101年5月30日與原告達成還款
協議,同意結算債款金額為655萬元,並同意以被告公司向訴外人成銘營造承攬互助營造之后里科學園區(友達七星廠區)土方工程案,被告公司可請領之保留款及追加工程款清償系爭借款。且被告公司曾交付訴外人信綱公司交付被告公司之97年7月25日320萬元客票、97年7月30日面額600萬元客票,清償借款。然兩張支票都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公司於97年8月22日、97年9月30日各還款327萬7639元、102萬3524元(係以成銘公司負責人許龍財於97年9月26日開立之指名支票62萬3524元做為清償),該支票背書蓋有與101年5月30日還款協議書相同之公司大章,亦與被告公司與訴外人信綱公司簽訂之工程勞務承攬契約上大章相同,足認被告公司授權廖益志與信綱公司簽約,並向原告借款施作該工程。
㈢就被告辯稱係第三人廖益志逾越權限,無權代理簽立還款協
議書,該還款協議書對被告不生效力部分,系爭1035萬借款均係原告匯入被告公司台中縣新社農會帳戶,被告公司亦曾以成銘公司負責人許龍財指名被告公司支票,清償系爭債務,可證明1035萬乃被告公司借款,被告公司與信綱公司簽定工程契約,也是廖益志以負責人身分簽約,顯見被告公司就該交易之相關事項,全權授權廖益志處理,被告公司自承信綱公司負責人黃鐘有交付保證票據給被告公司,該兩張支票都退票,這兩張支票就是廖益志先後交給原告做為清償1035萬債務之支票,足證被告公司均係授權廖益志出面向黃菊借款,借款目的就是為了被告公司向信綱公司承攬工程資金周轉之用,應為有權代理。廖益志曾交付原證8指名支票62萬3524元給原告,清償系爭債務,廖益志既然有權代理被告公司跟信綱公司簽約,復為了系爭信綱公司承攬工程,而有資金周轉之必要,廖益志當然有權代理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並簽訂還款協議書,被告公司主張逾越代理權,屬無權代理云云,不足採信。
㈣準此,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雖未約定清償期,然被告於收
受本件支付命令後,已依法提出異議,按前揭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黃菊已完成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且自鈞院依法核發本件支付命令迄今已超過1個月,應可認原告黃菊已完成民法第478條規定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若法院認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備位主張被告公司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理由,應返還不當得利。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答辯:㈠原告只有提出存摺交易明細,不足證明雙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民事訴訟法規定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與原告並不相識,且被告否認曾與原告間成立借貸契約或簽立借據,更無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曾將任何款項交付被告,遑論被告曾清償部分借款予原告,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及被告曾清償部分借款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依照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再議駁回書,原告先前有
去告被告法定代理人廖益民的弟弟廖益志,當時原告自承是廖益志向原告借款,而非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關係存在原告、廖益志間,當時被告公司帳戶就是單純借給廖益志使用。
㈢還款協議書並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用印或簽名,只有廖益
志個人簽章並蓋用被告公司大章,被告公司否認大章之真正,主張廖益志無權代理被告公司: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第3項、第208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代理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之人,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否則,即係逾越權限而為無權代理之行為。又,民法第170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963號、74年台上第2014號、23年上第3888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0號裁判:「必於所為係關於商號營業上之事務者,效力始直接及於商號主人。」原告所提系爭還款協議書上,並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用印或簽名,該還款協議書並非真正,被告公司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該還款協議書形式及實質,對被告公司均不生法律上之效力。縱認被告公司印章形式上為真正,惟訴外人廖益志利用其持有被告公司印章之機會,蓋用被告公司印章,用以清償其個人對原告之債務,逾越授權範圍,對於被告公司,自不發生效力:
⒈訴外人廖益志所持印章縱為真正,惟當僅限於在為被告公司
承攬工程相關用途之用,且不得為不利於被告公司之範圍內,方足認其確係有權代理,此有前揭所舉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可稽。
⒉然查:
⑴被告公司並未向原告借款,亦為原告前對廖益志所提刑事詐
欺告訴乙案中所自承:「....聲請人黃菊(即本件原告)到庭陳稱:之前廖益志向伊借1200萬元,有部分清償,尚欠655萬元」。核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陳內容,係指被告公司負責人胞弟廖益志,於99年以前曾向其借款1200萬元,有部分清償,尚欠655萬元,廖益志於99年1月間,在原告住處向原告表示要清償之前之借款(即上開1200萬元借款),惟需資金周轉,提出支票再向原告借款,惟該等支票未獲兌現,因而對廖益志提出詐欺告訴。
⑵依原告於上開刑事詐欺告訴案件中所述有關:廖益志向其借
款之金額、已清償款項及尚欠金額655萬元,核與本件原告所提還款協議中所載金額相符,足證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指廖益志向其借貸之款項,即為系爭借款。足證原告就被告公司並未向其借款,原告所指借貸契約款係存在於原告與廖益志間等節,實均係明白知情。
⒊再查,被告於上開陳報(二)狀中亦陳稱「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廖益民『委』由其胞弟廖益志口頭向原告黃菊請求借款」、「嗣被告公司『委』由『代理人』廖益志於101年5月30日,與原告達成還款協議」云云,雖被告公司並未委由廖益志為上開借款與協議還款,然依原告所陳上開內容可知,原告就廖益志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節,確係明白知情,方表示廖益志係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益民所委託云云。準此,原告不僅明知被告公司並未向其借款,亦明知廖益志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更無權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立還款協議,方於距系爭借款時間已4年(系爭借款時間,依原告所提匯款單,均係97年間)之久後,始於101年5月,要求廖益志蓋用被告公司章於還款協議書上。換言之,廖益志與原告間之借貸契約於4年前早已成立,4年後因廖益志無法還款,始應原告要求持用一枚被告印文章與原告書立還款協議書,該協議書當然無法取得被告公司正式大、小章用印,更無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名。雖廖益志於代表人欄位簽名,以公司代表人自居。然承前所述,廖益志非被告公司代表人,早為原告所明白知情,從而,本件自亦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是本件自不因廖益志無權蓋用被告公司印章之行為,而使原告與廖益志間之借貸契約,轉而成為係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借貸契約,灼然至明。
⒋從而,廖益志雖蓋用被告公司印章,然係用以清償廖益志個
人負欠原告之債務,此為原告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所自承,廖益志簽立該還款協議之不利被告公司,使被告公司負擔不存在之債務,顯屬逾越權限之行為。是廖益志蓋用被告公司印章於還款協議書,既屬逾越代表權限所為之法律行為,且為被告公司不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公司自不生效力。
㈢本件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準備一狀及鈞院108年6月5日開
庭時,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借貸云云。是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48條,核與債權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已不相同,原告於上開準備(二)狀主張併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顯係訴之追加。然稽之前開所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裁判意旨可知,主張不當得利之債權人,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而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足見,主張不當得利與借貸法律關係,二者基礎事實顯不相同。準此,被告不同意原告依不同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原告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云云,應不合法。原告另又陳稱相關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云云。惟被告不同意原告上開有關不當得利之請求,原告有關不當得利之主張,應非合法。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本件得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然被告就系爭匯款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亦否認收受上開款項係屬不當得利,依前揭所舉最高法院裁判所示見解,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不當得利之「原告給付系爭款項欠缺給付目的」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完全未提出任何確切可憑之證據。準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云云,自屬無據。
㈣對於原告從97年5月22日到10月3日總共匯款1035萬元到被告公司帳戶,而非廖益志個人帳戶之事實不爭執。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其於97年5月22日至同年10月間,有匯款1035萬元到被告公司帳戶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司促卷第13-17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司促卷第19頁)、借款明細表(本院卷第39頁)為證。被告對於收到上開款項並不爭執,僅辯稱其只有出借帳戶給訴外人廖益志使用,縱有借款關係,亦僅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廖益志之間,與被告公司無關云云。兩造於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同意爭點在於:原告主張上開匯款係借款給被告公司,被告辯稱原告係借款給廖益志個人,何者可採?
貳、經查:
一、系爭借款均係匯入被告公司帳戶,並非廖益志個人帳戶,且依照被告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70號處分書(本院卷第105頁),記載原告告廖益志涉嫌詐欺之款項,為廖益志於99年1月間某日,持票號UA0000000號支票作為擔保,向黃菊借款20萬、廖益志於99年4月30日持HM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加祈有限公司黃月盆),向黃菊借款6萬元,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給被告公司之時間為97年5月22日到97年10月3日之間,金額為10萬到300萬元不等,均不相關(如本院卷第39頁附表一借款明細表),有該處分書在本院卷第105-108頁可參,是被告辯稱其在偵查中表示廖益志向其借款之金額、已清償款項及尚欠金額655萬元,核與本件原告所提還款協議中所載金額相符,足證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所指廖益志向其借貸之款項,即為系爭借款云云,尚難採信。
二、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廖益志,於本院109年2月17日到庭證稱略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我有在武威公司做工,時間忘記了,現在沒有了,我有跟武威公司借牌工作,我92年在武威公司作工人,工作內容是挖土機司機,我跟武威公司借牌時,沒有在武威公司工作,96、97年借牌,從那時到現在,我都沒有在武威公司工作,(提示被告陳報狀【被證2】之存摺),我有保管上開「武威營造有限公司」在臺中縣新社農會之存摺、印章,我跟武威公司借牌,借牌時武威公司存簿、印章都借我,保管期間我忘記了,我後來有將存簿、印章還給武威公司。(提示原告107年12月22日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證1匯款單,匯款人分別為黃菊、協邦裝潢有限公司(97年5月22日-97年10月3日),收款人武威營造有限公司,金額共1035萬元之款項)錢都是我領走的,請求提示庭呈陳報狀存摺,從協邦裝潢跟黃菊匯到武威農會,存簿裡共有12筆,每一筆存入當日就領走相同金額的金錢,這些錢是我領走的,上開款項,是我個人借款。(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35萬都是我領走,但這麼久了我很難在存摺上面指出我領走的是哪幾筆,我跟黃菊借了1千多萬,剩6百多萬還沒還,借款用途是發工錢,我對外包工程是用武威名義。(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61-175頁成銘、信綱公司間就友達光電七星廠區興建工程契約書及第181-185頁信綱公司跟武威公司間,就同一工程的工程承攬書,是否友達發包給成銘公司,成銘轉包給信綱,信綱再轉包給武威公司?)對,是同一件工程。在契約上簽名欄第185頁,我是以武威營造負責人身分簽名、蓋公司大印,公司大印是武威公司的印章,是公司給我們一人一個武威公司的大章,公司印章有四、五顆,我哥哥是法代,他同意給我的,我哥哥也同意我對外以武威營造名義承攬契約,我只有承包這一次,我有問過廖益民,他同意,(提示本院卷第67頁還款同意書),我就是為了這件工程,向原告借款1千多萬,之後出具這張還款同意書,在這張還款同意書上,我也代表武威公司名義簽名、蓋公司大印,我沒有經過廖益民同意(後改稱:我一直持有武威公司大印,也一直是我在使用,廖益民應該有同意我蓋印在還款協議書上,我有問過廖益民,他有同意)」等語(本院卷第248-253頁)。依照證人廖益志所述,其係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益民授權,持有被告公司真實大印,於97年5月間,以「被告公司」名義與信綱公司簽工程勞務承攬合約(本院卷第181-185頁),並向原告借款1035萬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做為系爭工程花費之用,事後並於101年5月30日,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立還款協議書與原告(本院卷第67頁還款協議書),廖益志事實上雖非被告公司負責人、代表人,而逕以公司負責人、代表人簽立上開文件,然依照證人所述,係被告公司代表人廖益民同意將武威公司名義借給廖益志對外承包工程(俗稱借牌),被告因此持有被告公司大章並掌管被告公司農會帳戶,堪認廖益民就承包系爭工程之相關事項,概括授權廖益志處理,廖益志就承包系爭工程所需花費,向原告借款,應屬被告公司授權範圍內之事項,並未逾越授權權限,而係有權代理。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以本人名義代為法律行為,且其法律行為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雖廖益志均直接以負責人、代表人身分簽約,而未表明代理人之身分,然其真意應係「代理」公司處理事務,仍屬有權代理,對被告公司生其效力。
三、證人廖益志亦證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迄今仍有6百多萬元未清償。綜上,原告主張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根據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主張既勝訴,備位即無庸審核,附此敘明。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亦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臻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 1 │ 97年5月22日│ 100,000│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 ││ 2 │ 97年5月26日│ 400,000│ │├──┼──────┼─────────┤ ││ 3 │ 97年6月2日│ 1,000,000│ │├──┼──────┼─────────┤ ││ 4 │ 97年6月9日│ 1,000,000│ │├──┼──────┼─────────┤ ││ 5 │ 97年6月18日│ 500,000│ │├──┼──────┼─────────┤ ││ 6 │ 97年6月19日│ 500,000│ │├──┼──────┼─────────┤ ││ 7 │ 97年6月25日│ 400,000│ │├──┼──────┼─────────┤ ││ 8 │ 97年7月9日│ 2,000,000│ │├──┼──────┼─────────┤ ││ 9 │ 97年7月14日│ 3,000,000│ │├──┼──────┼─────────┤ ││ 10 │ 97年8月22日│ 100,000│ │├──┼──────┼─────────┼──────────┤│ 11 │ 97年8月25日│ 1,000,000│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12 │ 97年10月3日│ 350,000│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 總計 │ 10,35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