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詹庭育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紀冠羽律師林佳怡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GOLD AROMA LIMITED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中諒法定代理人 蕭克瑜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GOLD AROMA LIMITED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係訴外人黃建志為節稅目的成立,其股權為黃建志單獨所有,僅借名於黃中諒、黃詹庭育間,因黃建志死亡,借名關係消滅,又依黃建志之遺囑,相對人公司之股份為黃建志遺產,應由被繼承人繼承,而被繼承人黃詹庭育、黃中涵、黃中甯已對黃中諒提起返還黃建志借名予其名下之相對人公司股份之訴訟,經鈞院108年度家補字第1304號受理在案。黃中諒是否應將相對人公司之股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及黃中諒於移轉股權後可否仍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理人,均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爰聲請於另案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公司起訴主張訴外人黃建志向美國WILCO LIFE保險公司(下稱系爭保險公司)投保壽險契約,黃建志於民國受益人為相對人公司,106年8月23日死亡,惟系爭保險公司給付予相對人公司之保險金美金650萬元之支票,遭被告侵占,爰依不當得利及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下稱本件訴訟)。而被告於訴訟中提起本院108年度家補字第1304號返還遺產事件,主張相對人公司之股份為黃建志之遺產,應由繼承人繼承,而相對人公司股份分別為黃中諒持有65萬股、聲請人持有35萬股,均屬黃建志借用渠等名義而登記,而借名登記之關係因黃建志死亡而消滅,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黃中涵、黃中甯遂對黃中諒提起將其名下登記相對人公司之65萬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下稱系爭返還遺產事件)等情,業據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58號、108年度家補字第1304號卷核閱無訛。惟按公司財產固因股東之出資而發生,但在法律上,股東並非公司財產之共有人,公司之財產屬公司所有,擁有股份之股東僅享有盈餘分派或清算時請求剩餘財產分派等權利。因此,本件訴訟相對人公司主張其為保險契約受益人,上開保險金為相對人之財產,請求聲請人返還,故縱聲請人所提系爭返還遺產事件,請求黃中諒將返還股權予全體繼承人,亦不影響本件關於聲請人應否返還上開保險金之認定,他案訴訟自非本件之先決問題。另聲請人主張黃中諒如應返還股權,先前召開選任黃中諒為相對人公司唯一董事等決議為無效,黃中諒即非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惟縱黃中諒應將股權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相對人公司先前所為股東會決議是否即屬無效,已非無疑。再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為訴訟成立要件,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又倘本件如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為之,自非以系爭返還遺產事件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
四、綜上,系爭返還遺產事件尚非本件訴訟之之先決問題,揆諸上開說明,要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