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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73號原 告 張旗宏

吳樹翔黃子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被 告 陳彥名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被 告 吳彥霆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複代理人 莊函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民國107年4月間,被告陳彥名向原告黃子力稱有其業與一位於馬來西亞之集團合作投資(下稱系爭投資),投資報酬率極高,欲舉辦投資說明會以募集投資人,遂向原告黃子力稱欲向原告黃子力商借位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之辦公室舉辦投資說明會,同時亦可便利原告黃子力或其親友到場聽取投資說明。原告黃子力念及業與被告陳彥名業已相識多年,並同為退休員警,遂應允而同意商借上開辦公室供被告陳彥名於107年4月8日舉辦投資說明會之用(下稱系爭投資說明會)。又原告黃子力思及被告陳彥名既稱該投資管道之投資報酬率極高,或確係一可以獲利之投資方案,是除其本人到場聽取投資說明外,亦有邀集親友一同前往參加該投資說明會;又原告張旗宏亦有到場參與該次之投資說明會,據原告等人之瞭解,實被告陳彥名、吳彥霆不僅僅舉辦系爭投資說明會,後亦有於臺北、桃園、臺中等地舉辦投資說明會。而於系爭投資說明會中,即由被告陳彥名、吳彥霆輪流向在場參與之人說明其投資之管道暨方案如下:㈠宣稱ANB集團(下均稱ANB集團)係由馬來西亞拿督「阿敏」

擔任集團主席、拿督「JAY」擔任集團CEO而設立於非洲塞席爾共和國(Republic of Seychelles)之投資公司,主要從事美國股票、房地產、財富管理及投資諮詢等業務,且與從事房地產旅遊、共享公寓、高端品牌旅遊房產代理業務之馬來西亞M101集團(下均稱M101集團)密切合作。另稱M101集團名下擁有位於馬來西亞吉隆坡之四星級酒店「紅酒店」、五星級酒店「百萬富豪酒店」,且亦委由中國鐵建公司於馬來西亞吉隆坡蓋設保時捷大廈中,另M101集團亦計畫以M0Z0集團之名義而於美國上市股票。據此,藉以取信投資人ANB集團暨其所投資之M101集團前景確甚看好而有極大獲利之可能。

㈡誆稱ANB集團與M101集團合作而推出整合房產、美國股票之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方案),而其投資方案為:

⒈投資金額可分為200元美金、1000元美金、3000元美金、500

0元美金及1萬元美金(即1顆)為單位,並由投資人將投資金額匯入被告陳彥名、吳彥霆2人指定之帳戶內。

⒉而待投資人將投資金額匯入後,被告陳彥名、吳彥霆即會給

予每位投資人一ANB集團虛擬帳戶,俾投資人用以查看股價、投資所轉換積分之用;另投資人亦須申請札佛利(ZAVORiGLOBAL)虛擬帳戶並綁定實體銀行帳戶以供收取現金收益之用。

⒊又以1萬美金(投資時以美金及新臺幣之匯率33:1計)之投資

金額為例,可獲配送資產點數5000點,換算為資產積分為2000分,而該積分即會存入投資人之ANB集團虛擬帳戶內,以約120日至150日為1期(1期內含3次增配),於每期期滿後,投資人可獲得價值約3萬6000元美金之收益。而此價值3萬6000元美金之收益亦以下列方式給予投資人:

⑴價值2萬1600元美金之現金積分,經扣除5%之手續費後,所

餘之2萬520元美金即可提款至投資人之札佛利虛擬帳戶內,再由札佛利虛擬帳戶匯入投資人所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內,故投資人每1期約可獲得現金新臺幣59萬5080元(取款時以美金及新臺幣之匯率29:1計)之收益。又投資人亦可選擇不將現金積分轉換為現金以為提領,該現金積分亦可抵充而用以購買M101集團之房地產或M101集團以MOZO集團名義於美國上市之股票。

⑵價值1萬800元美金之復投積分,由投資人之ANB集團虛擬帳戶自行作為投資之增資用。

⑶價值3600元美金之股權積分,則可轉換作為購買MOZO集團於美國上市之股票之用。

⑷又投資人若有介紹其他投資人投資此方案,茲以1萬元美金

之投資金額為例,該介紹人即可另獲ANB集團分配以10%計算之推薦獎金,即換算為資產點數500點,換算為資產積分為200分。

二、另被告陳彥名除舉辦投資說明會藉以招徠投資人外,亦有於投資說明會後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投資人再予解說投資方式及獲利之情,藉以取信投資人並招募資金。

三、據上,原告等聽聞被告陳彥名、吳彥霆所述之系爭投資方案後(原告吳樹翔則係參與被告陳彥名、吳彥霆於桃園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深感確有前景而得獲得極高之收益,遂不疑有他而依被告陳彥名之指示而分為下列之匯款:

㈠原告張旗宏部分:

┌──┬──────┬───────┬───────┬──────┐│項次│ 日期 │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備註 │├──┼──────┼───────┼───────┼──────┤│ 1 │107年4月9日 │ 99萬元 │立誠電腦資訊有│被告陳彥名稱││ │ │ │限公司 │此為ANB集團 ││ │ │ │ │在臺所設之代││ │ │ │ │收帳戶 │├──┼──────┼───────┼───────┼──────┤│ 2 │107年4月11日│132萬元 │立誠電腦資訊有│ ││ │ │ │限公司 │ │├──┼──────┼───────┼───────┼──────┤│ 3 │107年4月18日│37萬元 │立誠電腦資訊有│此為原告張旗││ │ │ │限公司 │宏向友人藍月││ │ │ │ │容借款投資,││ │ │ │ │故直接由藍月││ │ │ │ │容匯款 │├──┼──────┼───────┼───────┼──────┤│ 4 │107年4月19日│48萬元 │立誠電腦資訊有│此為原告張旗││ │ │ │限公司 │宏向友人藍月││ │ │ │ │容借款投資,││ │ │ │ │故直接由藍月││ │ │ │ │容匯款 │├──┼──────┼───────┼───────┼──────┤│ 5 │107年4月24日│40萬元 │立誠電腦資訊有│ ││ │ │ │限公司 │ │├──┼──────┼───────┼───────┼──────┤│ 6 │107年5月4日 │35萬元 │立誠電腦資訊有│此為原告張旗││ │ │ │限公司 │宏向友人藍月││ │ │ │ │容借款投資,││ │ │ │ │故直接由藍月││ │ │ │ │容匯款 │├──┼──────┼───────┼───────┼──────┤│ 7 │107年5月7日 │33萬元 │立誠電腦資訊有│玉山銀行匯款││ │ │ │限公司 │ │├──┼──────┼───────┼───────┼──────┤│ 8 │107年5月7日 │33萬元 │立誠電腦資訊有│中國信託銀行││ │ │ │限公司 │匯款 │├──┼──────┼───────┼───────┼──────┤│ 9 │107年7月10日│8萬5000元 │被告陳彥名之臺│此為原告張旗││ │ │ │灣銀行帳戶 │宏以ATM轉帳 ││ │ │ │ │而於同日分3 ││ │ │ │ │萬元、3萬元 ││ │ │ │ │、2萬5000元 ││ │ │ │ │共3筆匯款 │├──┼──────┼───────┼───────┼──────┤│10 │107年7月11日│8萬元 │被告陳彥名之臺│此為原告張旗││ │ │ │灣銀行帳戶 │宏以ATM轉帳 ││ │ │ │ │而於同日分3 ││ │ │ │ │萬元、3萬元 ││ │ │ │ │、2萬元共3筆││ │ │ │ │匯款 │├──┼──────┴───────┴───────┴──────┤│合計│473萬5000元 │└──┴─────────────────────────────┘㈡原告吳樹翔部分:

┌──┬──────┬───────┬───────┬──────┐│項次│ 日期 │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備註 │├──┼──────┼───────┼───────┼──────┤│ 1 │107年5月14日│ 75萬9000元 │仁美生物科技有│被告陳彥名稱││ │ │ │限公司 │此為「吳老師││ │ │ │ │」即被告吳彥││ │ │ │ │霆在臺之公司││ │ │ │ │帳戶 │├──┼──────┼───────┼───────┼──────┤│ 2 │107年5月14日│114萬5100元 │仁美生物科技有│同上 ││ │ │ │限公司 │ │├──┼──────┼───────┼───────┼──────┤│ 3 │107年7月2日 │66萬元 │仁美生物科技有│同上 ││ │ │ │限公司 │ │├──┼──────┴───────┴───────┴──────┤│合計│256萬4100元 │└──┴─────────────────────────────┘㈢原告黃子力部分:

┌──┬──────┬───────┬─────┬───────┬──────┐│項次│ 日期 │金額(新臺幣)│匯款名義人│匯入帳戶 │備註 │├──┼──────┼───────┼─────┼───────┼──────┤│ 1 │107年4月9日 │ 495萬元 │張宇彤 │立誠電腦資訊有│原告黃子力係││ │ │ │ │限公司 │以其妻張宇彤││ │ │ │ │ │之名義匯款 │├──┼──────┼───────┼─────┼───────┼──────┤│ 2 │107年4月9日 │33萬元 │張羽庭 │立誠電腦資訊有│原告黃子力係││ │ │ │ │限公司 │以其四姨子張││ │ │ │ │ │羽庭之名義匯││ │ │ │ │ │款 │├──┼──────┼───────┼─────┼───────┼──────┤│ 3 │107年4月9日 │66萬元 │張婉君 │立誠電腦資訊有│原告黃子力係││ │ │ │ │限公司 │以其二姨子張││ │ │ │ │ │婉君之名義匯││ │ │ │ │ │款 │├──┼──────┼───────┼─────┼───────┼──────┤│ 4 │107年4月11日│33萬元 │張婉玲 │立誠電腦資訊有│原告黃子力係││ │ │ │ │限公司 │以其大姨子張││ │ │ │ │ │婉玲之名義匯││ │ │ │ │ │款 │├──┼──────┼───────┼─────┼───────┼──────┤│ 5 │107年4月11日│33萬元 │莊世耀 │立誠電腦資訊有│原告黃子力係││ │ │ │ │限公司 │以其員工莊世││ │ │ │ │ │耀之名義匯款│├──┼──────┼───────┼─────┼───────┼──────┤│ 6 │107年5月4日 │99萬元 │黃子杰 │立誠電腦資訊有│原告黃子力係││ │ │ │ │限公司 │以其弟黃子杰││ │ │ │ │ │之名義匯款 │├──┼──────┼───────┼─────┼───────┼──────┤│ 7 │107年5月4日 │33萬元 │張羽庭 │立誠電腦資訊有│原告黃子力係││ │ │ │ │限公司 │以其四姨子張││ │ │ │ │ │羽庭之名義匯││ │ │ │ │ │款 │├──┼──────┴───────┴─────┴───────┴──────┤│合計│792萬元 │└──┴───────────────────────────────────┘

註:因介紹其他投資人投資者,投資金額若為1萬元美金,該介紹人即可另獲ANB集團分配以10%計算之推薦獎,即換算為資產點數500點,換算為資產積分為200分,已如前述。原告黃子力為賺取ANB集團所給予之資產積分,故乃以其家人之名義投資。

四、嗣於107年7、8月間,原告三人忽接獲被告二人通知,稱原有之ANB集團改由GPC集團接手,各投資人原有之ANB集團虛擬帳戶亦改為GPC集團虛擬帳戶;另原所使用之札佛利(ZAVORi GLOBAL)虛擬帳戶亦停用,而改為配發給各投資人銀聯卡即可直接提領現金積分所轉換之現金收益。約於107年8月20日起,包括原告等在內之各投資人所使用之GPC集團虛擬帳戶忽遭關閉而無法使用,縱經原告張旗宏以通訊軟體LINE或原告吳樹翔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陳彥名請求返還投資本金均未果,迄今亦無任何下文,致令原告三人多年累積之積蓄付之一炬,是爰不得不對被告2人提起本件告訴,以維己身權益。

五、被告二人確有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違法吸金犯行,可認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㈠ANB集團投資方案之資產積分增配系統簡介暨被告陳彥名與

投資人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所示,可知被告二人用以對外招徠投資人並吸收資金之ANB集團投資方案,茲以投資1萬元美金即新臺幣33萬元為例,僅現金收益部分,乃係以每120日為1期,每期可獲現金收益為新臺幣59萬5080元。換言之,投資人投資新臺幣33萬元後,1年即可獲利約新臺幣178萬5240元,其年利率高達540%。較諸於當時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僅約1%,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更遑論該投資方案除現金收益部分,尚稱有復投積分、股權積分等利益可分配予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承此,該ANB集團投資方案顯有以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吸收資金之情,當已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相符。

㈡又原告所取得投資被告陳彥名、吳彥霆用以招攬資金之ANB

集團投資方案之部分投資人名單,可知僅就原告等所取得之投資人名單部分,被告二人所招徠之投資人即已高達83人,而其總投資金額更高達新臺幣1億773萬6000元,顯見被告二人確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當亦合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收受存款論」之要件。

㈢綜上,被告二人用以招徠投資人並招攬資金之ANB集團投資

方案,其確係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復被告二人或渠等所稱之ANB集團均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稱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自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從而,被告二人所為顯屬違反銀行法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當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六、被告二人所為係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當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ANB集團投資方案係屬違反銀行法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

權行為,業如前述,又被告二人乃有共同先後於基隆、桃園、臺北、臺中舉辦ANB集團投資方案之投資說明會,且於說明會中亦係由被告二人共同向投資人講述、推銷ANB集團投資方案。

㈡被告陳彥名藉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投資人解說ANB集團投

資方案之投資方式及獲利而取信投資人並招募資金之行為,且觀被告陳彥名與原告吳樹翔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陳彥名更有向原告吳樹翔謳稱仁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係「吳老師」即被告吳彥霆之公司帳戶,藉以取信原告吳樹翔匯款至仁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內,顯見被告吳彥霆確有涉犯本案,是被告陳彥名始以被告吳彥霆之名義來取信於原告吳樹翔。

㈢被告陳彥名、吳彥霆為取信投資人而希冀投資人得為被告二

人再行招徠投資人以吸收資金,於107年7月11日一同帶投資人前往印尼峇里島參觀被告二人所稱之投資標的之情。

㈣綜上,被告陳彥名、吳彥霆涉有共同犯本件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嫌,已甚明確,並經原告三人業向被告二人提起刑事告訴;復退步言之,姑暫毋論被告二人是否於刑事上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共同正犯,惟觀諸被告陳彥名、吳彥霆均有於投資說明會向投資人講述、推銷ANB集團投資方案以招募資金,並均有偕同投資人前往印尼峇里島參訪被告二人所謳稱之投資標的等節,被告二人之行為均為原告三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甚明,是以,被告二人自應對原告張旗宏、吳樹翔、黃子力所受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七、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貳、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旗宏新臺幣47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樹翔新臺幣256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子力新臺幣7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如獲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陳彥名答辯略以:

一、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規定,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之主體,除實際違法吸金之法人組織外,參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經營」要件,暨同條第2項應由「法人組織之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等規定,應指於該法人組織內居於管理階層之核心,參與組織重大營運事項、就違法吸收資金之經營決策、擘畫等事項具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者而言。倘非居於法人組織管理階層核心,就組織重大營運事項或經營決策、擘畫無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僅屬違法吸金之參與者,即難謂有「經營」之行為事實,非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規定等保護他人法律之主體,有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91號判決可參。

二、被告陳彥名在系爭ANB集團中之角色,同樣是以自己之資金參與投資之投資人新臺幣454萬800元,只是被告吳彥霆之下線,被告陳彥名下線要交付投資款時,被告陳彥名尚需詢問被告吳彥霆,應匯款之帳戶為何?即使是被告吳彥霆,依被告陳彥名所知,伊與ANB集團在台灣之負責人間,亦尚有多層上線,吳彥霆亦非在台灣之負責人或可決策人員。107年8月間ANB集團(當時已改名GPC集團)虛擬帳戶遭關閉無法使用,被告陳彥名亦因此受害,損失慘重,求助無門,至今未能取回分毫。是被告陳彥名在ANB集團中,根本只是基層人員,並非管理階層核心,就組織重大營運事項或經營決策、擘畫無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難謂有何「經營」之行為事實,並非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規定等保護他人法律之主體,原告三人以被告陳彥名違反銀行法,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由,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三、原告黃子力參與系爭投資,係原告黃子力自己評估後所為,要難認為被告陳彥名對伊有何侵權行為:

107年3月29日,原告黃子力在投資前,曾與其妻一起到馬來西亞吉隆坡考察。當時係被告吳彥霆告訴被告陳彥名,可以免費到馬來西亞4日旅遊,被告陳彥名因貪其免費,便轉知當下有生意往來的原告黃子力,原告黃子力隨即表示自己已退休且免費旅遊,願一同前往。過程中,由ANB集團代為行銷之馬來西亞M101公司所舉辦之簡介,表示該公司主要從事大馬黃金地段房地產投資,且受大馬政府扶持,主打保時捷品牌酒店(保時捷公司設計、中國鐵建公司承建)且已在美國OTC上櫃,並預計西元2020年上市流通。馬國旅遊當下,原告黃子力即表示認同M101公司推上市上櫃之說法,因其本身也曾有從事過未上巿股票經驗,認為有利可圖,因此,回國隨即表示要投入大筆資金與ANB集團,透過該集團購買M101公司股權。隨後,被告陳彥名接獲原告黃子力表示,其周遭很多親友也想了解,但因投資模式內容,原告黃子力無法確切說明,轉請被告陳彥名找懂的人來說云云,因此,被告轉達吳彥霆,吳彥霆乃前往說明。類此邀約,約有3次,但被告陳彥名並未上台說明,且私下被告陳彥名一再轉達「投資有風險,應審慎評估」。是,原告黃子力之參與本件投資,係經自己考察並以自身先前經驗評估後所為,並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載係因伊參加吳彥霆與被告陳彥名所舉辦之說明會所致,被告對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況且,如上所述,被告陳彥名自己亦為投資人,如若被告陳彥名明知投入之資金會因虛擬帳戶遭關閉而無法使用,致投資款無法取回分文,被告陳彥名自己亦不敢投入資金,更遑論介紹原告黃子力等人加入。足見,被告陳彥名對原告等人並無任何侵害權利之意,亦無侵權行為可言。

四、原告張旗宏、吳樹翔是否有參與系爭投資說明會,尚有未明,更遑論渠等係因為參加說明會而參與系爭投資。況且,系爭投資說明會,被告陳彥名並未上台說明,原告張旗宏、吳樹翔即使因系爭說明會而參與系爭投資,亦與被告陳彥名無關。在招攬下線部分,原告黃子力係以其妻張宇彤為被告陳彥名之下線,原告黃子力係張宇彤之下線,張羽庭、張婉君、張婉玲係以渠等自己名義參與系爭投資,係屬張宇彤之下線;莊世耀及黃子杰係原告黃子力所招攬,掛在張宇彤之下線;原告張旗宏、吳樹翔係原告黃子力所招攬,掛在原告黃子力下線。在原告黃子力與被告陳彥名LINE聯絡之資料中,107年4月5日原告黃子力表示「我拉」、「我邀請」、「好三位姨子」、「一位大咖」、「確定會加的」等語,而張羽庭、張婉君、張婉玲三人即是原告黃子力之姨子。107年4月8日原告黃子力又貼出莊世耀之ANB集團會員註冊申請書,其上並有莊世耀之簽名。107年4月12日原告黃子力表示:「我要拉我弟弟子杰進來。」、「他做中藥大盤商在高雄」、「回國就匯」。如果黃子杰只是人頭,原告黃子力無需向被告陳彥名介紹其職業,亦無需表明需等原告黃子力回國再匯。且,倘如原告黃子力所稱,張羽庭、張婉君、張婉玲、莊世耀、黃子杰等人係黃告黃子力所找之人頭云云,原告黃子力要找人頭,根本無需分散這麼多人,亦無需以張羽庭等人之名義投資,原告黃子力只要以自己名義投資,掛為其妻張宇彤下線即可賺取傭金,根本無需尋找諸多人外人,增加風險!原告等人既非被告陳彥名之下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五、再者,原告等人主張系爭投資,依原本之設定,投資後每年報酬率高達540%,顯然過高。然高獲利常伴隨高風險,此亦屬原告等人在投資前明知之事。原告等人明知此情,猶甘冒此高風險參與投資,原告黃子力甚至遠較被告陳彥名積極招攬下線參與投資,賺取傭金。被告陳彥名所招攬者,除原告黃子力外,僅有五人,投資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300萬元。

原告黃子力所招攬者,人數及投資金額均遠高於被告陳彥名。在原證13號表中,大部分是同案被告吳彥霆所招攬(與被告陳彥名無關),一部分係原告黃子力所招攬,只有極少數是被告陳彥名所招攬。若認相同是參與投資之人,一樣血本無歸,並非取走原告三人投資款之被告陳彥名應對原告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三人投資若有獲利,即坐享豐厚之利潤,若發生類似本案血本無歸之狀況,猶可對上手請求賠償,則渠等之投資豈非如同法律加以保障?此又豈是事理之平?原告黃子力在事發之後,把全部責任推給被告陳彥名,希望從被告陳彥名處獲得賠償,甚且邀集其下線人員一起對被告陳彥名提告,然有部分下線人員認為投資失利問題在於ANB集團關閉帳戶,並非被告陳彥名有何惡意或獲利,並認為倘若被告陳彥名需負賠償責任,原告黃子力身為伊等上線,豈非更應賠償?因認原告黃子力並無立場對被告求償!伊等因此拒絕原告黃子力所提一起對被告陳彥名提告之建議。足見,原告黃子力此對被告陳彥名求償之行為,無法令人認同。原告三人明知此種投資風險極高,仍甘冒此風險參與投資,甚至招攬他人參加投資,獲取報酬及傭金,今出事後,再以無辜受害者之姿,要求被告陳彥名賠償,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並無理由。

六、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黃子力因參與ANB集團之投資,縱有損失,然原告黃子力同時招攬他人參加投資ANB集團,至少獲得新臺幣189萬8770元之獎金,分別於107年5月8日匯款新臺幣86萬5000元入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5月9日匯款新臺幣414815元入前開帳戶、107年6月4日匯款新臺幣61萬8955元入前開帳戶。如認被告陳彥銘應對原告黃子力賠償,此金額亦應予以扣除。

七、末查,本件即使認為被告陳彥名應賠償原告三人,然原告三人明知ANB集團非我國政府核准之金融機構,電子媒體報章雜誌常報導違法吸金案,僅為獲取高額利息,即願涉險交付款項予被告以投資ANB集團,而原告三人是否決定投入資金,及投入資金多寡,悉由ANB集團提供之資訊後而為,揆諸上開判決情形,該案件原告每年可獲利20%,原告應負擔50%之過失,本件原告三人原本每年可獲利高達540%,渠等分別應就其對己義務之疏失,各自承擔大部分之過失為適宜。因此,即使認為被告陳彥名應賠償原告三人,亦應扣除原告三人過失之部分。

八、原告黃子力係透過被告陳彥名而知悉ANB集團投資機會,因此雖然原告以自己或其妻張宇彤名義投資ANB集團之款項,並非遭被告陳彥名取走,於法被告陳彥名並無賠償義務,然,被告陳彥名亦曾同意以自己和同案被告吳彥霆於107年7月9日共同向訴外人台研樟芝有限公司購買之「人工復育栽培牛樟芝菌木」,其中屬於被告陳彥名所有之三公噸讓與原告黃子力,作為道義上之賠償,雙方因此訂立「牛樟芝菌木讓與契約書」。雖然雙方當時未明白約定該三噸牛樟芝菌木之價格,然「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3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彥名向台研樟芝有限公司購買上開牛樟芝菌木時,係由原告黃子力擔任保證人,而該買賣契約書內明白約定被告陳彥名購買之價格為每公噸新臺幣90萬元,此價格為原告黃子力及被告於訂立讓與契約書時所明知,則本案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每公噸90萬元,三公噸共新臺幣270萬元作為雙方折抵之金額。則即使認為原告黃子力之請求有理由,亦應扣除此新臺幣270萬元。

貳、被告吳彥霆答辯略以:

一、否認有原告所指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非法吸收存款之侵權行為:

㈠被告吳彥霆同為ANB、M101集團系爭投資之投資者,並已投

入新臺幣數佰萬元之投資額,且記載被告吳彥霆投資金額之虛擬投資帳戶與其他投資人同樣遭封鎖而無法登入,是被告吳彥霆和其他投資者皆未能取回其所投入之投資款,爾後經媒體報導,被告吳彥霆始知悉馬來西亞ANB、M101集團為訴外人李牧耘等人所籌組,並以假稱投資馬來西亞房地產可獲得高報酬率等涉嫌詐欺,而該等人員現經警方專案小組拘提羈押。被告吳彥霆身為被害人,實無從知悉違法情事。

㈡被告陳彥名在107年1月2日進行其第一次ANB之投資,後於10

7年2月9日另投資共計2萬元美金,並於該註冊書的推薦人一欄填寫其姓名以賺取推薦費,且被告陳彥名之個人投資和其進行的所有招攬業務,皆屬被告陳彥名的個人行為,被告陳彥名與被告吳彥霆二人在系爭投資上並無任何關係,被告二人係自行評估系爭投資之風險後各自投資,被告未曾與原告三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亦未曾收受原告等任何款項或吸收資金,自無原告等主張被告吳彥霆從事地下匯兌業務而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法吸收存款行為等事存在。

二、被告吳彥霆與原告張旗宏、吳樹翔及黃子力三人原不相識,渠等皆由被告陳彥名自行招募,與被告吳彥霆無涉,更遑論被告吳彥霆有侵權行為之事存在:

㈠原告黃子力於107年3月28日便與被告陳彥名一同出國至馬來

西亞考察ANB集團之投資項目,該團包含原告黃子力除親臨M101集團摩天大樓與紅酒店及正在興建的大富豪酒店外,亦與公司老闆葉廷浩、CEO拿督Jay及公司顧問群見面,爾後,被告陳彥名與原告黃子力一同舉辦同年4月8日的投資說明會。於系爭投資說明會當天,被告吳彥霆獲邀為與會人分享其對於國際上投資馬來西亞趨勢的看法及投資心得。在被告吳彥霆之後,原告黃子力亦上臺分享其早先就到馬來西亞考察投資項目之心得。申言之,原告黃子力早於系爭說明會舉辦前,便已親自出國進行考察並評估系爭投資項目及其風險,除與公司老闆葉廷浩、CEO拿督Jay及公司顧問群見面外,當時現場亦有顧問講解投資制度及投資項目等,更顯原告黃子力應該詳細清楚了解該項投資,而嗣在系爭說明會中為原告張旗宏等說明系爭投資等。由原告和陳彥名的群組對話紀錄可知,原告黃子力曾於108年4月8日在基隆市○○○路○○○號、同年月20、21日分別在臺中、基隆舉辦投資說明會,甚至在桃園皆有舉辦,顯見原告黃子力為自己利益舉辦多場投資說明會,而非被告招攬推薦的角色,且原告黃子力招攬其下線賺取推薦獎金之意圖,佐以原告黃子力確實收到被告陳彥名所匯予原告黃子力之妻共高達新臺幣189萬8770元獎金,可徵原告黃子力並非單純投資人或好意介紹親友投資。故原告黃子力稱其係於107年4月間始經被告陳彥名介紹系爭投資及參加系爭投資說明會而受被告吳彥霆所欺瞞等語,除不足採外,原告黃子力實明知被告吳彥霆並無起訴狀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卻執意對被告吳彥霆提起本訴訟,其心可議。

㈡被告吳彥霆在被告陳彥名舉辦系爭投資說明會前,並不認識

原告三人。且被告吳彥霆的印象中,當日有出席系爭投資說明會應僅有原告黃子力及張旗宏二人,原告吳樹翔並未出席,而係出席被告陳彥名在系爭投資說明會後於桃園辦的另一場說明會。被告陳彥名之個人投資行為和其所進行的所有招攬業務,皆屬被告陳彥名的個人行為。且仁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潘碩傑、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鴻國,而二家公司與被告吳彥霆間皆無關係,且被告吳彥霆同原告三人皆將其投資款項匯入仁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可證吳彥霆與原告三人同受訴外人李牧耘等人籌組之馬來西亞AN

B、M101集團所詐騙。被告吳彥霆如知悉系爭投資涉有不法,怎會將鉅額款項匯至仁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以投資系爭投資,讓自己身陷在投資款項至今求償無門之危險中?依原告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原告之投資款項乃按被告陳彥名之指示匯至如立誠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仁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銀行帳戶,或被告陳彥名之個人戶頭,更足見被告吳彥霆未曾經手原告三人之任何投資款項。被告吳彥霆更無曾知悉原告三人之投資總額或究竟匯款多少錢予前開二公司或被告陳彥名之個人戶頭,遑論被告吳彥霆有侵權行為之事存在。

參、被告二人並均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同意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三人主張被告二人在107年4月8日招攬說明投資方案,違反銀行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向原告三人收受存款並保證獲利,因此構成侵權行為,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向原告三人收受存款之行為,答辯稱自己也是投資人身分,並非收受存款的主體,原告是否業盡舉證責任?

二、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又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三人主張被告二人於107年4月8日在基隆市○○區○○

○路○○○號辦公室,同時向原告說明系爭投資方案,招攬於告入會,保證獲利,高達年利率540%,構成銀行法吸收存款之事實,固據提出107年4月8日投資說明會錄影檔案光碟(本院卷第39頁)、ANB集團暨M101集團簡介影本(本院卷第

41 -86頁)、資產積分增配系統簡介(本院卷第87-97頁)、被告陳彥名LINE對話內容擷取圖片(本院卷第99-127頁)、原告張旗宏、吳樹翔匯款憑證(本院卷第129-139頁)、原告吳樹翔與被告陳彥名LINE對話內容擷圖(本院卷第141-143頁)、原告黃子力匯款憑證(本院卷第145-155頁)、新積分解析圖暨原告張旗宏GPC集團虛擬帳戶翻攝照片(本院卷第157-162頁)、銀聯卡使用教學簡介(本院卷第163-169頁)、原告張旗宏與被告陳彥名LINE對話內容擷取圖片(本院卷第171-175頁)、投資人名單(本院卷第183-184頁)為證,惟此僅得證明原告有參加被告講述投資之說明會、向被告陳彥名詢問投資方案及獲利及原告已匯款之事實。但原告三人主張被告二人有上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依原告三人所提ANB集團暨M101集團簡介,均無被告二人之

資料,自難認為被告為ANB集團核心成員,又依被告吳彥霆所提剪報(本院卷第237頁),ANB集團主嫌為李牧耘、葉廷浩,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述該案業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本件被告二人並非遭起訴之刑事被告,是自難認為被告二人為吸收存款、違反銀行法之主體,顯見被告二人對原告三人無任何不法行為,佐以原告三人之陳述及原告三人與被告陳彥名LINE對話紀錄可知,係原告三人在聽完被告之投資分享後,係因自身投資意願,而主動向被告陳彥名詢問系爭投資方案,自行評估系爭投資方案高獲利所帶來之風險後才匯款,難認被告二人對原告三人之投資分享、被告陳彥名向原告三人解說投資方案有何不法性。

㈢況且依原告三人所提匯款對象,大部分係匯入訴外人立誠電

腦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鴻國,本院卷第257頁)、仁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媛媚,本院卷第255頁),僅有兩筆新臺幣8萬5000元、新臺幣8萬元匯入被告陳彥名個人帳戶,然該金額亦與原告所稱投資單位為200元美金、1000元美金、3000元美金、5000元美金、1萬元美金不符(新臺幣8萬跟8萬5000元若以1比32之匯率換算約為美金2500~2656元),縱使被告二人有分享自己的投資經驗或者介紹系爭投資方案,其既非吸收存款之主體,自難認為被告二人有何違反銀行法非銀行業而吸收存款之行為,原告所舉證據尚有未足。況被告吳彥霆提出被告陳彥名之投資證據(陳彥名於107年1月2日、2月9日投資,並出具投資風險切結書,見吳彥霆被證三、四,本院卷第239-243頁),被告吳彥霆亦提出自己投資匯款至仁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證據(被告吳彥霆被證一,本院卷第283-291頁),足認被告陳彥名、吳彥霆均自稱亦為投資者,應可採信。

㈣此外,原告三人對於被告各有該當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有利

於己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二人對原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損害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1-15